1、章忠信著作1新修正著作權法簡述(本文刊載於資訊法務透析,八十七年四月)章忠信 *壹、前言為配合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並由總統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本文之目的在就此次修正之背景及重點為一簡述,以供各界之參考。貳、修正背景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公布施行以來,迄至八十二年四月,前後曾歷經八次修正,在法制架構上大致已符合國際著作權之標準,惟因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已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
2、ghts,以下簡稱 TRIPS)納入規範,其中包括著作權法制之標準,故著作權法已成為兼具有國際經貿性質之法規,不論我國是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均不得忽視此一發展趨勢,必須就著作權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整。此次著作權法之修正,依行政院原提草案之主要目的,在將若干不符合 TRIPS 之處儘速加以修正,並就八十二年四月修正施行之法條文中窒礙難行者一併作小幅修正,惟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經過多次朝野協商,除就行政院草案所提修正條文審議修正外,並主動就其他條文修正或增訂。總計此次修正條文中經修正者計有六十二條,新增十三條,廢止十九條。參、修正重點一、配合 TRIPS 規定之修正(一)修正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公開播送
3、及公開演出之定義,以符伯恩公約規定。依 TRIPS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會員體應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 1.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以及 2.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 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碩士,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長。章忠信著作2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爰於原條文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外,於後段增訂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
4、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第九款並於原條文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外增訂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二)增訂 第七條之一規定,明確規定表演之保護。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即所稱之表演。不同之表演人對相同之著作為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應予保護,故 TRIPS 第十四條第一項要求各會員體應保護表演人之表演。至於此一保護究以著作權或鄰接權之制度履行之,TRIPS 並未強制規定。我國自七十四年之著作權法以來即以著作權保護表演人之權利,惟因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將七
5、十四年舊法之表演修正成以戲劇、舞蹈著作保護,致生我國是否保護表演之疑義 1,此次修正爰再明文獨列為保護客體,於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於表演乃對既有著作之表演,如該既有著作本身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者,仍應經該既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故於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因 TRIPS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賦予表演之權利,不若其他著作類別範圍之廣,爰針對其特殊性,作若干減縮規定如下:1.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2.第二十四條: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
6、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意即表演之公開播送權以未經附著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為限,不若其他著作尚包括就該著作重製物之公開播送或就著作公開播送後之再公開播送等行為。3.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意即表演之公開演出權以將未經附著或未經公開播送之表演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為限,不若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為限,尚包括其他演出方式;另外,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包括就該等著作重製物之公開播送,或1 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對於表演之保護,認於
7、八十一年之著作權法中係以戲劇、舞蹈著作保護之,參見 85.10.21.台(85)內著會發字第 8517305 號函釋說明三之(一)1. 按表演自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來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於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係歸類為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類別(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於現行著作權法(作者按:指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則類歸為戲劇、舞蹈著作類別(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章忠信著作3就該等著作公開播送後之再公開演出等行為,此均為表演所不及。4.第二十八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意即表演人就其表演無改作或編輯之權。5.第二十九條:著
8、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意即表演人就其表演無出租權。6.又表演之著作財產權較其他一般為短,依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如於表演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三) 修正舊法第三十三條但書有關法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之部分起算規定。依 TRIPS 第十二條規定,著作之保護期間,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之情況下,如著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表者,應自創作完成之年底起算五十年,爰將舊法第三十三條但書之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修正為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以符規定。(四)增訂第六十條第
9、二項使非作為出租主要標的物之電腦程式著作得被出租。依據 TRIPS 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各會員體應賦予電腦程式、視聽及錄音著作出租權,惟該協定第十一條但書就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亦分別作例外規定。在視聽著作方面,若其出租不會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體之境內遭大量重製,而嚴重損害(materially impair)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重製權者,會員體得不賦予視聽著作出租權。鑒於我國近年來著作權保護環境大幅提昇,國人至錄影帶出租店租回錄影帶觀賞後,鮮少有再予拷製之行為,另方面國內業者亦積極表示支持及遵守著作權法之決心,爰依據該但書規定,無庸賦予視聽著作完整出租權,維持現行規定,僅對錄音及電腦程式
10、著作賦予完整出租權 2;至於電腦程式著作方面,TRIPS 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若電腦程式本身非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會員體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新法針對前開規定,除維持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外,另就電腦程式著作特別增訂第二項規定為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五) 刪除舊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廢止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TRIPS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會員體應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依伯恩公約附錄第二條係賦
11、予開發中國家之優惠,使利用人於一定之條件下,為國內科技、文化及教育等之發展,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祇要經一定程序,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相當費用,即可就該著作逕行翻譯。我國係以已開發國家之身分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自無法再援用伯恩公約賦予開發中國家翻譯權強制授權之優惠規定,新法爰將翻譯權強制授2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二。章忠信著作4權之相關規定刪除,原有之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亦配合新法之修正公布施行,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87)內著字第 8785266 號令公告廢止。(六) 修正舊法第七十九條有關製版權之規定,擴大製版權之客體。依舊法第七十九條規
12、定,得為製版權之客體者僅限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其並不包括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外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行政院草案以此規定或與 TRIPS 所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不符,且自施行以來,登記製版權案件為數甚少,未顯見其實益 3,原擬刪除製版權制度,嗣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經出版界之反對及強力遊說,爰恢復該制度,僅刪除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人之等文字,使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不論其著作人為中華民國人或外國人,均得為製版權之客體。又文字著述之製版不以排印為限,美術著作原件之製版亦不以影印為限,爰將文字著述之排印修正為印刷,
13、美術著作原件之影印外,再增訂包括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以擴大其範圍。此外,製版權之取得仍維持登記制度,經製版人依法登記後,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由於舊法施行細則隨新法既刪除著作權登記專章而廢止,主管機關爰新訂製版權登記辦法以供申請製版權之依循 4。(七)修正新舊法過渡條文,並給予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回溯保護期間,以符國際趨勢。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完成於不同期間之著作,必然面臨如何適用新法之過渡問題。新法就此分別於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為相關規定如下:1.第一百零六條規範此次新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如何過渡適用新法之規定,第一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
14、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此係針對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為規定,凡符合本次新法修正施行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即原則上為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發行之著作,除新法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二條另有規定者,均應適用新法;第二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此係針對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而在此次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為規定,該等著作均應適用新法。2.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
15、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3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4 按本文撰寫之時,製版權登記辦法猶屬草案階段,尚未發布施行。章忠信著作5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此一規定主要係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修正,依據 TRIPS 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世界貿易組織之各會員體必須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體之著作,給予合於伯恩公約所定標準之回溯保護 5,而伯恩公約第七條所定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新法爰規定對於我國人及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體之著作,給予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回溯
16、保護期間。但外國人之著作如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當然亦不宜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明文排除之。至於此處所謂之源流國,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6。3.對於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而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於該著作被回溯保護之前可能因信賴先前該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法律秩序而已著手進行利用行為,或已為重大投資,對此等人之信賴利益須予考量,新法爰以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
17、,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又此一利用行為並不包括改作完成另一獨立之衍生著作之情形(如以下說明),且利用人於該二年之過渡期間內,得不須支付使用報酬,繼續利用被回溯保護之著作。至於該二年之過渡期間經過後,此時即應回歸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利用人如未經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者,則生著作權侵之害民、刑事責任問題。4.至於對於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而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如係改作完成另一獨立之衍生著作者,因係完成另一獨立創作,應承認其較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利用行為具有更高之既有權益,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容許於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後,對
18、此等衍生著作於原著作受回溯保護後得繼續利用 7。新法爰於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5 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1.本公約自生效時,對於凡於源流國未逾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一律適用之。 2.著作於提出保護之國內如係因先前賦予之保護期間已屆滿致成為公共所有者,不得重行恢復保護。 3.本原則之適用,須受會員國間目前或未來締結之具此類效力之特別公約條款之限制。無此等條款者,各國得自行決定適用本原則之條件。 4.前項規定對於新加入之會員國及保護因適用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被延長之情形,亦適用之。6 本項所稱之條
19、約,嚴格言之,應指一八八六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案。7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二前段。章忠信著作6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第一項)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第二項)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第三項)依此規定,利用該受回溯保護之著作,且已完成之衍生著作,依新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惟新法先賦予利用人二年之過渡期間,於該二年之過渡期間內,無須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得就自己改作自原著
20、作之衍生著作繼續利用,至於該二年之過渡期間屆滿後,如仍欲繼續利用其衍生著作者,則必須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為之。進而言之,此時利用人如未支付使用報酬者,屬民法上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著作權侵害民、刑事責任問題。5.應特別注意者,為配合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有關回溯保護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規定,將使原本不受保護之著作,不論係我國人或外國人之著作 8,均受到回溯保護,對我國人之利用該等著作將造成重大衝擊。由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國家之基本政策,對加速我國各項發展之自由化與國際化,均有相當助益,著作權之回溯保護原則於 TRIPS
21、中已作規範,國際間就此問題亦已無疑義 9,我國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須遵守此一國際義務,回溯保護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著作權期間。從另一方面言,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國際間並無對我國人之著作為回溯保護之義務,為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我國亦無對外國人之著作為回溯保護之義務,祇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後,我國始賦予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回溯保護期間之利益。新法爰以立法技術,於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使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回溯保護條文須俟至世界貿易組織協
22、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始施行。是各國如希望我國此次新修正之回溯保護條款早日生效,以保護其國人著作利益,則必須協助我國及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使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始可達其目的。8 全世界目前有一百八十八個國家,迄一九九八年一月底止,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體共計一百三十四個,如我國獲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將與該組織一百三十四個會員體發生著作權互惠關係。9 關於回溯保護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規定,美國著作權法原並不保護一九七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前之錄音著作,惟因配合 TRIPS 之規定,特別修法回溯五十年保護期間。美國與歐盟對於日本錄音著作之回溯保護問題曾於一九九六年間發生爭議,並
23、提交世界貿易組織依爭端解決程序決定,該等案件雖最後並非依爭端解決程序解決,而係由日本承諾回溯保護錄音著作五十年,然此一回溯原則之適用,卻已確定無疑。章忠信著作7二、八十二年四月修正施行之法條文中窒礙難行者之修正(一)修正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行之定義,以肆應現況。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行須為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惟在實務上,著作之發行並不一定由權利人於同一法域為重製及散布之行為,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發行有其區域之限制,如欲符合該款規定,重製行為亦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進行始可,此與目前業界就著作之發行採國際分工之實務作法,如亞洲地區之書籍印刷集中於新加坡進行
24、,但首次散布係於我國境內,顯然扞格不入,新法爰參酌伯恩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刪除著作之發行必須包括權利人重製著作之行為,以肆應業界發行實務現況。(二) 增訂第九條擴大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備用試題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並增訂公文之範圍以求明確。舊法第九條就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規範,其中第五款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固列為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一,惟因目前之各類考試多以自題庫中出題方式為之,應考者對於題庫內尚未正式成為考試試題者亦有使用之必要,新法爰增訂各類考試之備用試題亦不得為著作權標的。又舊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是否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5、多有疑義,新法爰增訂第二項明文包括之。(三) 增訂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雇用關係完成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規定,以杜爭議:按八十一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該等條文於八十一年間修正之立法原意,係本乎照顧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之善意,對於依雇用或出資聘人關係完成之著作,希望由實際真正完成著作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以享有著作人格權,惟在
26、該等條文之規範設計下,雇主或出資人欲落實其雇用或出資目的,取得著作財產權或使用該著作,必須透過下列兩項方式:1)以第三十六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第三十七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規定為之,或2)以第十一條但書或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直接以契約約定由雇主或出資人為著作人,進而以著作人之地位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不幸地是,實務上,雇主或出資人基於經濟優勢或一勞永逸之想法 10,大抵均捨第一種著10 此處雇主或出資人寧以契約約定以自己為著作人之一勞永逸之作法,多少與舊法第十七條有關著作同一性保持權有關。依該條文規定,縱使雇主或出資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獲得利用著作之授權,
27、在利用著作時如須就著作內容為任何變動,仍須經著作人即受雇人或受聘人之同意,或將產生不便,如一開始就以契約約定由雇主或出資人自章忠信著作8作財產權之轉讓或授權方式利用著作,而採第二種以契約直接取得著作人地位之方式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此一來,處於經濟弱勢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因無法與雇主或出資人相抗衡,必須依契約讓出著作人之地位,不但不能享有著作財產權,連著作人格權亦一併喪失,顯與原先欲照顧經濟弱勢之受雇人或受聘人之立法美意相違,本次修正爰作適當之調整如下:1.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原則不變,但分別於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於第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就著作財產權方面為不同之規定:1) 在雇用關係方面
28、,如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則於第二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另為慮及雇用人之目的或僅在取得著作之利用,而不在取得著作財產權,爰以但書規定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2) 在出資聘人關係方面,由於出資人與受聘人通常立於較平行之地位,與前條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其受雇人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職務上完成者,迥不相同。故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其出資、受聘目的訂立個別契約決定之 11故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如依第一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又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由於出
29、資人出資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 12,故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又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享有。惟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第二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 13,第十二條第三項爰進一步規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2.另依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務上著作,得約定以法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法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舊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出資人之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約定以出資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著作人,使出資人之權利得歸其代表人個人享有,凡此均值得斟酌,蓋法人之代表人或出資人之代表人,對外固分別代表
30、法人或出資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或出資人及其代表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可混為一談,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爰分別刪除法人之受雇人完成職己為著作人,則未來利用著作時便不會有如涉及變更著作內容仍須再經著作人同意之困擾。此一問題,在新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限縮著作人同一性保持權之行使後,已獲解決,相對地也降低雇主或出資人以契約約定以自己為著作人之考量因素,詳見以下有關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修正之說明。11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三前段。12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三後段。13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四。章忠信著作9務上著作者,或出資人之受聘人完成之著作者
31、,法人之代表人或出資人之代表人得以契約約定成為著作人之規定。3.又關於舊法第十一條僅規範法人與其受雇人間之雇庸關係,漏未就自然人與其受雇人間之雇庸關係為規定,新法第十一條爰修正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包括法人或自然人為雇主之情形。另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臻於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14,規定本條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4.至於新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原係以著作人為主體之架構,使著作人專有各項著作財產權,則對於非為著作人之雇用人及出資人,但依新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必須加以規範,以求周延,爰配合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為
32、: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四) 修正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規定:舊法自八十一年起,於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分別明文就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為規定 15,惟施行以來,仍有部分缺失,另為配合此次其他條文之修正,新法關於著作人格權之規定,爰有如下之修正:1.第十五條之公開發表權方面:此一修正主要係配合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修正。按公務員依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時,基於公務員與其隸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
33、,以及避免該公務員公開發表權之行使影響其隸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必要就公務員之公開發表權為特別規定,爰於第十五條第一項以但書明定,於此情形,該公務員不適用公開發表權之規定;至於任何依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不問其受雇人或受聘人是否為公務員,而其著作財產權自始由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時,如其對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須公開發表時仍須取得著作人同意始得為之,則有違著作財產權自始歸雇用人或出資人享有之立法原意,新法爰增訂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此種情形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同理,出資人若未依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依該條第三項規定,仍得利用該著作,如其利用著作
34、而欲將其公開發表卻仍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實有違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立法原意,新法爰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亦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2.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方面:此一修正亦係配合新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修正。與第十五條之公開發表權原因相同,公務員依新法第十一條及第14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六。15 按八十一年以前之舊法非無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但散見於各章,未如八十一年舊法之有條理。章忠信著作10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時,有必要就公務員之姓名表示權為特別規定,爰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35、項但書,即於此情形,該公務員不適用姓名表示權之規定。3.第十七條之同一性保持權方面:舊法關於同一性保持權之規定甚為嚴格,除合於同條但書之四款情形外,任何對於著作內容之變更,均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惟依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僅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舊法但書之四款情形顯不足以涵括,且隨著科技進步,具經濟利用性質之著作普遍,著作利用型態增加之情形下,利用著作時常須變更著作內容,如依舊法規定,既不在但書之四款情形內,均可能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並不符實際需求,為促進著作之利用流通,爰修正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
36、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五) 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主管機關訂定著作財產權之最低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之規定。舊法於八十一年修正時,立法院特別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其目的在希望透過公權力訂定著作財產權之最低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以類似基本工資之制度,保障著作人之基本權益,惟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之訂定,涉及經濟因素以外,雙方對於人文藝術特質之考量,並因著作替代性之有無,而在對價上有極懸殊之差距,基本上仍應由市場機能決定,政府機關無由介入,且各類著作財產權之交易態樣繁複,主
37、管機關亦難以決定最低標準,爰將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刪除,以符著作權為私權之本質 16。(六) 刪除舊法第三十八條有關視聽著作之製作人得不經著作人同意之利用行為。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係參酌伯恩公約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b)款規定而訂定,惟伯恩公約該款係為因應某些國家如德國,係由所有參與創作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有必要作特別規定,使視聽著作之製作人得不經著作人同意之為利用行為。新法修正後,視聽著作既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而享
38、有著作財產權,又縱於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之情形,雇用人及出資人亦得享有著作財產權,故舊法第三十八條實無規定之實益,爰予刪除之。此外,配合第三十八條之刪除,並刪除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該視聽著作而公開發表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之規定。16 參照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本條修正說明三。章忠信著作11(七)修正舊法第六十九條有關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規定,以利音樂著作之流通。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係伯恩公約第十三條所允許者,對於音樂著作經錄製成錄音著作後,於一定之條件下,欲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他錄音著作者,得不經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39、授權,祇須經一定程序,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相當費用,即可逕行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舊法第六十九條原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如 1)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或 2)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由於伯恩公約第十三條就該強制授權之要件係由各國自行決定,並未有如上述嚴格條件之限制,而該規定因過於嚴格,致自施行以來從未有申請案,新法爰降低其門檻,首先縮短原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二年之規定為六個月,其次並刪除須1)已盡相當努力
40、,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授權者,或 2)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之條件限制,修正後之第六十九條為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原有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亦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87)內著字第 8785263 號令修正公告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八)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以落實創作保護原則。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修正後,即捨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使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不待註冊,即享有著作權。惟
41、七十四年舊法仍留有著作權註冊制度,對於辦理著作權註冊者仍發給著作權執照,然其註冊已屬存證性質之任意制度,是否申請著作權註冊,全由著作權人自行決定,其註冊簿及著作權執照登載事項亦均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主管機關就其註冊內容並不作實質審查,註冊與否亦不影響其著作權之有無,事實上自此時起,該註冊制度與七十四年以前無註冊即不受保護之著作權註冊保護主義,迥不相同,其著作權執照充其量僅是申請人已辦理著作權註冊之證明書,而非政府授予著作權之權利證明書。八十一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為降低一般大眾對著作權註冊之依賴,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正為自願登記制度,並取消著作權執照,改發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惟國民暨少數司法機關仍延續自民國
42、十七年以來舊法註冊保護原則之觀念,誤以為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致相關利益之人競相進行著作權登記與檢舉撤銷登記 17,而行政主管機關並未如司法機關有實質審17關於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效力,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台(86)內著會發字第 8609693 號函釋: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又現行著作權法(作章忠信著作12查權,加以司法機關過於依賴登記制度,常造成著作權人權利執行上之困擾,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耗費大量行政資源於著作權登記,影響其他著作權專業之發展,新法爰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以
43、回歸著作權創作保護之原則,合理分配主管機關行政資源,專致於著作權專業政策研訂及執行。至於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後,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如何主張其權利之問題,其仍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權利之存在與享有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應保留其創作過程、發行、廣告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以供日後行使權利遇有爭執時,提出由法院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有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或由具公信力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建立著作登錄查閱制度等,均可作為著作權之保全存證方式。三、八十二年四月修正施行之法條之其他修正(一)擴大公開展示權涵蓋之客體,
44、以符實際。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而原件依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18,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就攝影著作而言,其所稱之原件即為底片,公開展示攝影著作之底片究屬罕見,公開展示依底片所沖洗之照片始有意義,新法爰將舊法第二十七條之著作原件等語刪除,使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及其重製物均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仍均以未發行者為限。此外,配合本條之修正,新法並進而修正其他條文如下:1.修正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使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者按: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法)第十三條規定
45、: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依上述規定,原則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換言之,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登記(註冊)制度僅為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亦即是否享有著作權,與著作權登記無關。 三、復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本部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是否為真正;因此,本部准予著作權登記發給之登記簿謄本內即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
46、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有關著作權登記之效力,請參閱本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85)內著字第八五三六五九號函)準此,對著作權登記之事項發生司法爭議時(例如:是否為法定著作?是否有陳報虛偽情事等),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証明之,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18 新法既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專章並修正施行,舊法施行細則因主要在規範著作權登記事項,已無再沿用之必要,爰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87)內著字第 8776337 號令公告廢止,原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原件之規定並已移列為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章忠信著作13製物
47、公開展示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2.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二) 增訂第十條之一,明定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他。按依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其所隱含之概念(Idea),此即觀念與表達二元論,我國舊著作權法雖未如其他國家著作權法 19就此原則作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原即採此見解。TRIPS 第九條第二項就此雖有明文規定,但我國實務上之既已有相同之見解,當亦無違該項規定,惟為於著作權法中明確規範,爰於新法
48、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三) 合理使用(fair use)規定之修正。在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中,原並未就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所謂合理使用之規定作修正,惟於立法院審議階段,仍作部分修正,茲簡述其重要修正部分如下:1.不再將電腦程式著作排除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得為合理使用對象之外。舊法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以電腦程式著作性質特殊,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合理使用規定中特予排除,此次修正則認第四十四條但書所列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
49、概括規定,已對所有著作,依其著作性質,揭示合理使用之考量,足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並無特別就電腦程式著作加以排除之必要 20,爰將電腦程式著作不得為合理使用對象之舊有規定刪除,使得政府機關為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內部使用、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或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均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2.修正第四十七條,增訂利用他人著作編製教科書之法定授權制度。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但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揭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得將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