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车辆维修协议甲 方 :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乙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甲 乙 双 方 经 友 好 协 商 , 本 着 平 等 、 自 愿 原 则 就 甲 方 一 台 丰 田 普 拉 多 小 汽 车 委 托 乙方 维 修 保 养 事 宜 达 成 本 协 议 (以 下 简 称 “协 议 ”):一 、 报 价1、 项 目 工 时 : 按 照 湖 南 省 机 动 车 维 修 结 算 工 时 定 额 与 收 费 指 南 ( 1998 版 ) 所 确 定 的 工 时 定 额 标 准 。2、 正 厂 配 件 销 售 价 : 以 对 应 品 牌 车 型 4S 店 对 外 销 售 公
2、 示 价 格 ( 不 得高 于 人 保 或 平 安 保 险 公 司 价 格 平 台 )3、 从 事 汽 车 装 饰 、 轮 胎 更 换 业 务 价 格 按 市 财 政 局 发 布 的 指 导 价 执 行 。4、 如 零 配 件 市 场 价 格 浮 动 超 过 5%时 , 须 由 乙 方 向 岳 阳 市 财 政 局行 政 政 法 科 申 请 价 格 调 整 并 经 批 准 同 意 后 才 可 调 整 结 算 价 格 。二 、 协 议 范 围服 务 范 围 为 : 以 维 持 、 恢 复 车 辆 技 术 状 况 和 正 常 功 能 , 延 长 车 辆 使 用 寿 命 为作 业 任 务 所 进 行
3、的 整 车 维 修 、 维 护 、 总 成 维 修 , 小 修 、 专 项 修 理 维 护 , 维 修 救 援 ,汽 车 装 饰 , 轮 胎 更 换 等 相 关 行 为 。三 、 维 修 程 序( 一 ) 维 修 时 限乙 方 对 送 修 车 辆 做 到 随 到 随 修 , 急 用 急 修 , 总 成 大 修 不 超 过 5 天 、 全天 大 修 不 超 过 15 天 , 送 修 单 位 有 完 工 时 间 要 求 的 , 应 最 大 限 度 满 足 , 并 为 公 务车 辆 提 供 24 小 时 随 时 接 修 及 道 路 施 救 服 务 。( 二 ) 送 修 手 续1、 车 属 单 位 驾
4、 驶 员 填 写 全 市 统 一 格 式 的 定 点 维 修 报 修 单 ( 一 式 二联 ) , 经 维 修 专 干 审 核 , 单 位 车 辆 管 理 负 责 人 签 字 确 认 后 报 修 , 报 修 单 位第 一 联 由 车 主 单 位 存 档 , 第 二 联 交 由 乙 方 结 算 。2、 乙 方 在 实 际 维 修 过 程 中 发 现 与 报 修 范 围 不 符 时 , 必 须 先 告 知 车 属 单 位 ,经 车 属 单 位 确 认 并 重 新 开 填 报 修 单 后 再 进 行 维 修 , 严 禁 先 修 后 补 、 后 确 认行 为 。3、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增 加 维
5、 修 项 目 。 维 修 中 确 需 增 加 修 理 项 目 的 , 需 经 车 属单 位 同 意 , 将 增 加 的 维 修 事 项 及 理 由 报 岳 阳 市 财 政 局 行 政 政 法 科 核 准 。4、 乙 方 要 坚 持 以 “修 复 ”为 主 、 “换 件 ”为 辅 的 原 则 , 根 据 送 修 单 位 出具 的 岳 阳 市 公 务 用 车 定 点 维 修 报 修 单 ( 以 下 简 称 报 修 单 ) 对 车辆 进 行 检 测 , 对 维 修 所 需 的 材 料 费 、 工 时 费 、 管 理 费 等 进 行 测 算 , 并 提 供修 前 检 验 报 告 反 馈 给 送 修 单
6、 位 , 经 确 认 同 意 后 , 方 可 进 入 维 修 程 序 。 对 二级 维 护 以 上 的 维 修 项 目 , 应 实 行 维 修 维 修 前 诊 断 检 验 、 维 修 过 程 检 验 和 竣工 质 量 检 验 制 度 。 承 修 过 程 中 , 发 现 需 增 加 维 修 项 目 的 , 应 征 得 送 修 单 位2同 意 , 并 补 办 报 修 手 续 。 维 修 过 程 中 对 可 以 修 复 、 不 该 更 换 的 零 件 不 得 更换 ,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维 修 范 围 。( 三 ) 竣 工 车 辆 交 接 手 续1、 乙 方 维 修 车 辆 结 束 后 , 须
7、 提 供 打 印 结 算 清 单 , 并 附 乙 方 维 修 明 细 清 单 ,维 修 明 细 清 单 应 注 明 车 辆 维 修 的 具 体 部 位 和 消 耗 的 材 料 、 部 位 及 计 价 情 况 , 注 明优 惠 事 宜 , ( 此 单 一 式 二 联 甲 方 和 定 点 维 修 厂 家 各 执 一 联 ) 乙 方 将 结 算 清 单 、 送修 单 交 送 修 单 位 审 核 。2、 送 修 方 应 在 送 修 前 的 接 车 时 仔 细 检 查 应 修 部 分 是 否 还 在 质 保 期 内 , 以 便得 到 免 费 维 修 。 车 辆 竣 工 , 应 索 取 维 修 出 厂 合
8、 格 证 , 对 返 修 或 质 保 期 内 维 权 做 到心 中 有 数 。 如 维 修 结 果 符 合 送 修 要 求 、 维 修 费 计 算 合 理 , 送 修 方 应 在 结 算清 单 上 签 字 认 可 ; 如 果 修 理 结 果 不 符 合 送 修 要 求 、 维 修 费 用 计 算 不 合 理 , 或 发现 使 用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配 件 材 料 , 送 修 方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乙 方 提 出 存 在 的 问 题 , 如乙 方 不 能 给 予 令 人 信 服 的 答 复 , 送 修 方 可 报 请 法 定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3、 修 车 更 换
9、 下 来 的 旧 件 应 退 还 送 修 方 。4、 乙 方 在 向 送 修 方 交 接 竣 工 车 辆 时 , 应 将 报 修 单 、 结 算 清 单 联 和维 修 竣 工 出 厂 合 格 证 一 同 交 送 修 方 。5、 如 送 修 方 在 车 辆 完 工 之 日 起 5 日 内 , 没 有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乙 方 提 出 问 题 , 而又 不 在 结 算 清 单 上 签 字 , 则 视 为 送 修 方 同 意 接 受 结 算 清 单 中 的 内 容 。四 、 维 修 工 时 费 和 材 料 费1、 维 修 费 =材 料 费 +工 时 费2、 上 述 维 修 费 为 含 税 价
10、。五 、 质 量 保 证1、 乙 方 所 维 修 的 车 辆 出 厂 , 要 符 合 国 家 关 质 量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 要 达 到行 业 或 部 门 标 准 , 并 对 出 厂 车 辆 实 行 质 量 责 任 保 障 , 即 : 一 级 维 修 车 辆 行 驶2000 公 里 或 竣 工 出 厂 之 日 起 十 天 内 ; 二 级 维 护 车 辆 行 驶 5000 公 里 或 竣 工 出厂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之 内 ; 大 修 车 辆 行 驶 20000 公 里 或 竣 工 出 厂 之 日 起 一 百 天 之 内 。在 上 述 质 保 期 内 , 凡 因 修
11、 理 质 量 问 题 造 成 车 辆 故 障 或 机 件 损 坏 , 经 汽 车 维 修 行业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 乙 方 要 及 时 无 偿 地 进 行 修 复 , 对 造 成 车 主 单 位 车 辆 安 全 事 故 的直 接 损 失 , 乙 方 要 全 部 赔 偿 。 ( 若 乙 方 质 保 期 高 于 上 述 标 准 的 , 可 按 乙 方 的 质 保期 执 行 ) 。 提 供 其 他 维 修 服 务 时 , 其 服 务 质 量 应 按 照 不 低 于 机 动 车 维 修 管理 规 定 ( 交 通 部 2005 年 7 号 令 ) 、 汽 车 维 修 质 量 管 理 办 法 中
12、有 关 规 定 及岳 阳 市 现 行 的 行 业 标 准 执 行 。2、 在 甲 、 乙 方 双 方 约 定 的 质 量 保 证 里 程 和 时 间 内 , 因 维 修 质 量 造 成 的 机 械 事 故 和经 济 损 失 , 由 乙 方 全 部 负 责 。3、 维 修 合 格 出 厂 车 辆 的 质 量 保 证 详 见 乙 方 提 供 的 质 量 保 证 书 。4、 乙 方 应 保 证 维 修 所 用 材 料 是 未 使 用 过 的 原 厂 生 产 的 合 格 正 品 , 并 完 全 符 合 协 议规 定 的 质 量 和 性 能 的 要 求 。 乙 方 应 保 证 使 用 的 配 件 材 料
13、 在 正 确 安 装 、 正 常 使 用 和保 养 条 件 下 , 在 其 使 用 寿 命 期 内 具 有 满 意 的 性 能 。 维 修 车 辆 移 交 送 修 方 后 , 在 质量 保 证 期 内 , 乙 方 应 对 由 于 维 修 技 术 、 工 艺 或 配 件 材 料 的 缺 陷 以 及 其 他 由 于 乙 方的 原 因 而 发 生 的 任 何 不 足 或 故 障 负 责 , 费 用 由 乙 方 负 担 。 根 据 法 定 检 验 机 构 的 检验 结 果 或 在 质 量 保 证 期 内 , 如 果 证 明 维 修 是 有 缺 陷 的 , 包 换 潜 在 缺 陷 或 使 用 不 符3合
14、 要 求 的 配 件 材 料 等 , 甲 方 将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乙 方 提 出 本 保 证 下 的 索 赔 。5、 如 果 乙 方 在 收 到 索 赔 通 知 后 , 在 协 议 中 所 附 服 务 承 诺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没 有 采取 措 施 , 甲 方 可 采 取 必 要 的 补 救 措 施 , 但 风 险 和 费 用 将 由 乙 方 承 担 。六 、 结 算 方 式1、 本 协 议 以 人 民 币 结 算 。2、 乙 方 在 车 辆 维 修 结 束 并 得 到 甲 方 认 可 后 , 应 向 甲 方 出 具 结 算 清 单 和 汽 车维 修 专 用 发 票 ( 税 率
15、为 17%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 甲 方 收 到 所 有 结 算 手 续 后 15天 内 办 理 结 算 支 付 手 续 (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七 、 双 方 责 任1、 甲 方 责 任( 1) 对 乙 方 维 修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 2) 协 同 市 汽 修 办 、 监 察 、 审 计 、 物 价 、 工 商 、 技 术 监 督 、 司 法 、 财 政 等 部 门 对各 单 位 定 点 维 修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实 施 检 查 ,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单 位 ,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按 岳 阳 市 市 直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公 务
16、 用 车 定 点 维 修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处 罚 。2、 乙 方 责 任( 1) 乙 方 应 实 行 24 小 时 全 天 候 服 务 , 按 行 业 规 范 和 标 书 协 议 中 的 承 诺 约 定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的 汽 车 维 修 做 到 四 优 , 即 : “时 间 优 先 、 质 量 优 良 、 服 务 优 秀 、价 格 优 惠 ,”并 接 受 送 修 单 位 的 监 督 。( 2) 乙 方 应 严 格 执 行 协 议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维 修 工 时 费 定 额 和 收 费 标 准 及 配 件 价 格 ,接 受 市 甲 方 及 工 商 、 物 价 、 技
17、术 监 督 等 部 门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对 汽 车 配 件 、 维 修 质量 、 车 辆 档 案 、 服 务 承 诺 等 的 检 查 。 如 发 现 有 岳 阳 市 市 直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公务 用 车 定 点 维 修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章 “监 督 与 管 理 ”第 四 十 第 的 情 况 之 一 的 , 累计 三 次 的 , 甲 方 将 终 止 与 其 签 订 的 年 度 维 修 协 议 。( 3) 乙 方 须 严 格 执 行 行 业 规 范 , 杜 绝 虚 开 乱 领 造 假 违 规 行 为 。( 4) 对 各 单 位 定 点 维 修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18、 及 时 向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办 公 室 反 映 违 反 岳阳 市 市 直 行 政 单 位 公 务 用 车 定 点 维 修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有 关 人 和 部 门 的 情 况 。( 5) 协 议 期 满 后 , 甲 方 授 予 的 “定 点 维 修 厂 家 ”的 牌 子 , 由 甲 方 无 条 件 收 回 。( 6) 协 议 条 款 和 管 理 办 法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八 、 违 约 责 任1、 在 本 协 议 执 行 过 程 中 , 甲 方 将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组 织 对 乙 方 执 行 协 议 的 情 况进 行 检 查 , 如 有 岳 阳 市
19、市 直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公 务 用 车 定 点 维 修 管 理 办 法 第六 章 “监 督 与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的 情 况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向 乙 方 发 出 警 告 , 累 计三 次 甲 方 将 终 止 与 其 签 订 的 年 度 维 修 协 议 。2、 乙 方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得 向 送 修 方 经 办 人 提 供 任 何 形 式 的 回 扣 , 一 经 发 现 , 甲方 可 立 即 全 面 终 止 协 议 , 并 没 收 履 约 保 证 金 , 同 时 提 请 有 关 部 门 追 究 有 关 当 事人 的 责 任 。3、 送 修 单 位 未
20、按 规 定 与 乙 方 结 算 的 , 乙 方 有 权 单 方 面 终 止 协 议 , 并 向 送 修单 位 追 究 经 济 赔 偿 。4、 定 点 服 务 单 位 办 理 结 算 的 价 格 未 按 其 入 围 价 格 执 行 , 第 一 次 违 规 ,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罚 违 规 项 目 金 额 二 倍 的 处 罚 ; 第 二 次 违 规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 并 处 违 规 项 目 金4额 五 倍 的 处 罚 ; 第 三 次 违 规 , 取 消 其 定 点 资 格 。九 、 索 赔1、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法 定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车 辆 维 修 质 量
21、 检 验 报 告 向 乙 方 提 出 索 赔 。2、 在 协 议 规 定 的 质 量 保 证 期 内 , 如 果 乙 方 对 甲 方 提 出 的 索 赔 负 有 责 任 , 乙 方 应按 照 甲 方 同 意 的 下 列 任 一 种 或 多 种 方 式 解 决 索 赔 事 宜 ;( 1) 乙 方 同 意 免 收 该 次 维 修 的 维 修 费 用 , 并 承 担 由 此 发 生 的 一 些 损 失 和 费 用 。( 2) 乙 方 必 须 用 符 合 协 议 的 规 格 、 质 量 和 性 能 要 求 的 全 新 的 原 装 合 格 品 免 费予 以 更 换 。 同 时 , 乙 方 应 按 协 议
22、 规 定 , 对 修 补 或 更 换 件 相 应 延 长 质 量 保 证 期 。( 3) 在 质 量 保 证 期 内 , 车 辆 如 发 生 故 障 时 , 送 修 单 位 车 辆 驾 驶 员 应 及 时 进 行 补 救 ,避 免 损 失 扩 大 , 如 未 采 取 措 施 , 乙 方 可 以 仅 对 初 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4) 如 果 甲 方 发 出 索 赔 通 知 后 5 天 内 , 乙 方 未 作 出 答 复 , 上 述 索 赔 应 视 为 已被 乙 方 接 受 。 如 乙 方 未 能 在 甲 方 发 出 索 赔 通 知 后 10 天 内 , 按 照 协 议 规 定 的任
23、 何 一 种 方 法 解 决 索 赔 事 宜 , 甲 方 将 用 法 律 手 段 解 决 索 赔 事 宜 。十 、 乙 方 交 货 延 误1、 乙 方 应 按 送 修 通 知 单 上 规 定 的 时 间 完 成 维 修 项 目 , 并 将 竣 工 车 辆 交 付 送 修 方 验收 使 用 。2、 如 果 乙 方 无 正 当 理 由 拖 延 维 修 时 间 或 不 按 期 办 理 车 辆 交 接 手 续 , 将 受 到 以 下 制裁 ; 没 收 履 约 保 证 金 、 加 收 误 期 赔 偿 或 终 止 协 议 。3、 在 履 行 协 议 过 程 中 , 如 果 乙 方 遇 到 不 能 按 时
24、完 成 维 修 项 目 和 与 送 修 方 办理 交 接 手 续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不 能 按 时 交 货 的 理 由 、 可 能 延 误 的 时 间 通 知甲 方 。 甲 方 在 收 到 乙 方 的 通 知 后 , 应 对 情 况 进 行 分 析 , 决 定 是 否 延 长 维 修 时 间 。十 一 、 误 期 赔 偿如 果 乙 方 没 有 按 照 送 修 通 知 单 规 定 的 时 间 或 承 诺 的 时 间 完 成 维 修 工 作 , 乙 方 应 向送 修 方 支 付 误 期 赔 偿 费 , 赔 偿 费 按 每 车 每 天 壹 仟 元 收 取 , 直 至 交 货
25、 或 提 供 服 务 为止 。 但 赔 偿 费 的 最 高 限 额 为 贰 万 元 整 , 是 旦 到 达 误 期 赔 偿 费 的 最 高 限 额 , 甲 方 可考 虑 终 止 协 议 。十 二 、 不 可 抗 力1、 如 果 乙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协 议 实 施 延 误 或 不 能 履 行 协 议 义 务 , 乙 方 ,不 应 该 承 担 误 期 赔 偿 或 终 止 协 议 的 责 任 。2、 本 条 所 述 的 “不 可 抗 力 ”系 指 下 列 乙 方 无 法 控 制 、 不 可 预 见 的 事 件 , 但 不 包括 乙 方 的 违 约 或 疏 忽 。 这 些 事 件
26、包 括 : 战 争 、 严 重 火 灾 、 洪 水 、 台 风 、 地 震 以 及其 他 甲 方 、 送 修 方 和 乙 方 商 定 的 事 件 。3、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发 生 后 , 乙 方 尽 快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不 可 抗 力 的 情 况 和 原 因 通 知 甲方 和 送 修 方 。 除 甲 方 和 送 修 方 书 面 另 行 要 求 外 , 乙 方 应 尽 实 际 可 能 继 续 履 行协 议 义 务 , 以 及 寻 求 采 取 合 理 的 方 案 改 造 不 受 履 行 不 受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其 他 事项 。 如 果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影 响
27、时 间 持 续 20 天 上 以 的 , 甲 方 、 送 修 方 和 乙 方 应 通过 友 好 协 商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达 成 进 一 步 履 行 协 议 的 协 议 。十 三 、 税 费中 国 政 府 根 据 现 行 税 法 规 定 对 乙 方 征 收 的 ,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税 费 , 均 乙方 负 担 。5十 四 、 协 议 有 效 期2013 年 1 月 1 日 零 时 起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4 时 止 。本 协 议 经 甲 方 、 乙 方 双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十 六 、 争 议 解 决在 执 行
28、本 协 议 中 所 发 生 的 ,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甲 方 和 乙 方 应 通过 友 好 的 协 商 的 办 法 进 行 解 决 , 如 解 决 不 了 , 双 方 均 有 权 向 岳 阳 楼 区 人 民 法院 提 起 诉 讼 。十 七 、 本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 甲 方 、 乙 方 各 扫 一 份 , 均 具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方 ( 单 位 盖 章 ) : 乙 方 ( 单 位 盖 章 ) :地 址 :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电 话 : 电 话 :日 期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