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1 第 3 条 第(a)款修正如下:(a) “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m)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2 第 8 条 第(a)款修正如下:(a) 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3 第 18 条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f) (i)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ii) 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
2、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4 第 23 条 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c) 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5. 第 31 条 第 31 条修正如下: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6. 第 33 条 第 33(a)条修正如下:(a) 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 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
3、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 III 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7. 第 35 条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 号:(i) 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 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 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8. 附录 I第 13 节 高速船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a) 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 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
4、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 27。(b) 长度为 50 米或 50 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 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 4.5 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式中:y 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a 为 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 (米)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 度)C 为 桅顶 灯的垂向距离(米)9. 附录 III第 1 节 号笛 第(a)款修正如下:(a) 频率和可听距离笛号的基频应在 70-700 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 或 )一种或多种 较 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 1(c)款规定的声压
5、级。对于长度为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 180-700 赫(+/-1%) ,对于长度 为 20 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 180-2100 赫(+/-1%)。 第(c)款修正如下:(c) 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 1米处,在 频率 180-700 赫(+/-1%)( 长度 20 米或 20 米以上船舶) 或 180-2100 赫(+/-1%)(长度 20 米以下船舶) 范围内的至少一个 1/3 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船舶长度 (米) 1/3 倍频带声压级(距离 1 米,相对 于 210-5N/m2)(分贝)
6、可听距离(海里)200 或 200 以上143 275 或 75 以上但小于 200 138 1.520 或 20 以上但小于 75 130 1120*1115*2小于 20111*30.5*1 当量测频率在 180-450 赫时*2 当量测频率在 450-800 赫时*3 当量测频率在 800-2100 赫时第 2 条 号钟和号锣 第(b)款修正如下:(b) 构造号钟和号锣应用抗蚀材料制成,其设计应能使之发出清晰的音调。长度为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不小于 300 毫米。如可行,建议用一个机动钟锤,以保证敲力稳定,但仍应可能用手操作。钟锤的质量不得小于号钟质量的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