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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访条例.doc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8305492 上传时间:2019-06-19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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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是为贯彻实施国务院 信访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10 月 11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第 一 条 为 贯 彻 实 施 国 务 院 信 访 条 例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信 访 人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进 行 信 访 活 动 以 及 本 省 行 政机 关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信 访 人 依 法 进 行 信 访 活 动 受 国 家 法 律 的 保 护

2、, 任 何 单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 刁 难 和 打 击 报 复 信 访 人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及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确 定 负 责 信访 工 作 的 机 构 ,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信 访 工 作 人 员 。 村 、 居 委 会 应当 确 定 信 访 工 作 联 络 员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信 访 业 务 经 费 纳 入同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3、 作 部 门 在 受 理 、 办 理 信 访 事 项 过程 中 , 应 当 向 信 访 人 宣 传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 第 六 条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负 责 人 报告 信 访 人 反 映 的 重 大 信 访 事 项 。 第 七 条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调 研 工 作 机 制 , 开 展 人 民建 议 征 集 工 作 , 定 期 排 查 本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信 访 情 况 , 定 期 向 本级 人 民 政 府 提 交 信 访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 提 出 完 善 政 策

4、 、 解 决 问 题 的建 议 。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通 过报 刊 、 电 视 、 广 播 、 网 络 等 媒 体 向 社 会 公 布 通 信 地 址 、 投 诉 电 话 、信 访 接 待 时 间 和 地 点 、 查 询 信 访 事 项 处 理 进 展 及 结 果 的 方 式 。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在 信访 接 待 场 所 公 布 与 信 访 相 关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及 信 访 事 项 的 处理 程 序 , 有 条 件

5、的 应 当 配 备 电 子 屏 幕 、 电 子 查 询 设 备 。 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开 通电 子 信 箱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设 立 电 子 网 站 , 公 开 信 访 信 息 。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公 民 投 诉 受 理 制 度 , 受理 公 民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出 的 批 评 建 议 , 以及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提 出 的 申 诉 、 控 告 或者 检

6、举 。 第 十 二 条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应 当 建立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信 访 接 待 日 制 度 , 由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协 调 处 理信 访 事 项 , 并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向 社 会 公 布 接 待 时 间 、 地 点 和 接 待 人姓 名 。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的 接 待 日 每 月 不 少 于 1 天 , 县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的 接 待 日 每 月 不 少 于 2 天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在 工作 日 应 当 有 负 责 人 随 时 接 待 信

7、 访 人 , 处 理 信 访 人 提 出 的 信 访 事 项 。第 十 三 条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可 以 邀 请 有 关 专 业 工 作 者 参 与 信 访 工作 , 为 信 访 人 和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提 供 法 律 和 其 他 专 业 知 识 的 咨 询 服务 。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受 理 下 列 信 访 事 项 : ( 一 )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执 行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 的 决 定 、 决 议 和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 命 令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 二 ) 对 本 级 人

8、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决 定 、 命 令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 三 )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或 者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的违 法 失 职 行 为 的 检 举 、 揭 发 ; ( 四 ) 信 访 人 认 为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提 出 投 诉 , 不 属 于 诉 讼 、 仲 裁 和 行 政 复 议 受 理 范 围 的 ; ( 五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信 访 复 查 、 复 核 事 项 ; ( 六 )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级 信 访 工 作

9、机 构 交 办 的 信 访 事 项 ; ( 七 ) 其 他 依 法 属 于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信 访 事 项 。 第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受 理 下 列 信 访 事 项 : ( 一 ) 对 本 部 门 执 行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及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命 令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 二 ) 对 本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批 评 、 建 议 和 要 求 ; ( 三 ) 对 本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的 检 举 、 揭 发 ; ( 四 ) 信

10、 访 人 认 为 本 部 门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投诉 , 不 属 于 诉 讼 、 仲 裁 和 行 政 复 议 受 理 范 围 的 ; ( 五 ) 本 部 门 的 信 访 复 查 、 复 核 事 项 ; ( 六 )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交 办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依 照法 定 职 责 转 送 的 信 访 事 项 ; ( 七 ) 其 他 依 法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信 访 事 项 。 第 十 六 条 有 权 处 理 的 行 政 机 关 对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

11、规 章 规 定 应 当 听 证 的 信 访 事 项 ,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 信 访 人 申请 举 行 听 证 的 , 由 有 权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的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是 否 举 行 听证 。 第 十 七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由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 由 参与 处 理 该 信 访 事 项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人 员 担 任 。 听 证 参 加 人 包 括信 访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 与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有 关 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及 相 关 专 家 、 学 者 组 成 。 第 十 八 条 听

12、 证 按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的 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间 、 地 点 通 知 信 访 人 和 其 他 听 证 参 加 人 , 必 要 时 予 以 公 告 ; ( 二 ) 听 证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 工 作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除 外 ; ( 三 ) 信 访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主 持 人 与 信 访 事 项 或 者 信 访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有 权 申 请 回 避 ; ( 四 ) 举 行 听 证 时 , 信 访

13、事 项 已 经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 由 该 行政 机 关 承 办 人 员 提 出 事 实 、 依 据 和 处 理 的 理 由 ; 信 访 事 项 未 经 行政 机 关 处 理 的 , 由 有 权 处 理 的 行 政 机 关 承 办 人 员 提 出 事 实 、 依 据和 处 理 的 方 案 、 理 由 ; ( 五 ) 信 访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 进 行 申 辩 和 质 证 ; ( 六 ) 其 他 听 证 参 加 人 发 表 意 见 ; ( 七 ) 信 访 人 作 最 后 陈 述 。 听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 听 证 笔 录 应当 交 听 证 参 加 人 确 认 无

14、误 后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举 行 听 证 的 行 政 机 关应 当 根 据 听 证 笔 录 制 作 听 证 意 见 书 , 作 为 处 理 该 信 访 事 项 的 依 据 。听 证 意 见 书 应 当 送 达 信 访 人 。 第 十 九 条 信 访 人 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作 出 的 信 访 事项 处 理 、 复 查 意 见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书 面 答 复 之 日 起 30 日 内请 求 该 部 门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复 查 、 复 核 。 对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信 访

15、事 项 处 理 、 复 查 意 见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到 书 面 答 复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请 求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复 查 、 复 核 。 省人 民 政 府 委 托 省 信 访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对 信 访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复 核 。 省信 访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可 以 指 定 有 相 应 职 责 的 省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或者 其 他 机 构 承 办 具 体 事 项 。 第 二 十 条 对 已 经 受 理 并 且 正 在 办 理 中 的 复 查 、 复 核 事 项 , 其他 行 政 机 关 不 再 予 以 受 理 。 两 个

16、以 上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了 同 一 复 查 、复 核 事 项 的 , 由 先 受 理 的 行 政 机 关 对 该 事 项 进 行 办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符 合 复 查 、 复 核 申 请 条 件 的 应 当 受 理 ,并 在 30 日 内 出 具 复 查 、 复 核 意 见 书 。 对 不 符 合 复 查 、 复 核 申 请 条件 的 , 不 予 受 理 , 并 出 具 不 予 复 查 、 复 核 告 知 书 , 告 知 书 应 当 说明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在 复 查 、 复 核 期 间 举 行 听 证 , 或 者 申 请 人 补充 证 据

17、材 料 所 需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复 查 、 复 核 机 关 的 办 理 期 限 内 。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访 督 查 机 制 , 重 点 督 查 以 下 事 项 : ( 一 ) 本 级 以 上 党 委 、 人 民 政 府 对 信 访 工 作 的 决 策 和 部 署 的落 实 情 况 ; ( 二 ) 上 级 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交 办 、 转 送 信 访 事项 的 办 理 情 况 ; ( 三 )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重 大 信 访 事 项

18、 的 办 理 情况 ; ( 四 ) 信 访 量 大 、 信 访 问 题 多 、 信 访 工 作 薄 弱 地 区 和 部 门 的工 作 情 况 ; ( 五 )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的 工 作 情 况 。 对 下 级 人 民政 府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信 访 工 作 情 况 以 及 转 送 、 交 办 信访 事 项 的 办 理 情 况 进 行 督 办 , 可 以 阅 卷 审 查 、 听 取 汇 报 或 者 直 接调 查 。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信 访 工 作 中 应 当 遵守 如 下 规 定

19、 : ( 一 ) 文 明 接 待 , 尊 重 信 访 人 ; ( 二 ) 按 照 信 访 工 作 程 序 , 及 时 、 依 法 、 公 正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不 得 推 诿 、 敷 衍 、 拖 延 ; ( 三 ) 坚 持 原 则 , 秉 公 办 理 , 严 禁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徇 私 舞 弊 ,收 受 贿 赂 ; ( 四 ) 不 得 公 开 、 泄 露 控 告 、 检 举 人 的 姓 名 和 控 告 、 检 举 的内 容 , 不 得 将 信 访 人 的 控 告 、 检 举 材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透 露 或 者 转 送被 控 告 、 检 举 的 人 员 和 单 位 , 不

20、 得 扩 散 信 访 人 要 求 保 密 的 内 容 ; ( 五 ) 对 信 访 人 提 出 的 相 关 信 访 事 项 办 理 结 果 的 查 询 和 答 复要 求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事 项 外 , 应 当 如实 答 复 , 不 得 拒 绝 ; ( 六 ) 不 得 隐 匿 或 者 擅 自 销 毁 信 访 材 料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21、 第 二 十 四 条 信 访 人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 不 得 有下 列 行 为 : ( 一 ) 在 非 信 访 接 待 场 所 采 用 走 访 形 式 提 出 信 访 请 求 的 ; ( 二 ) 在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场 所 及 其 周 边 、 公 共 场 所 非 法 聚 集 、滋 事 , 围 堵 、 冲 击 国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报 家 机 关 , 拦 截 公 务 车 辆 ,堵 塞 、 阻 断 交 通 的 ; ( 三 ) 携 带 危 险 物 品 、 管 制 器 具 的 ; ( 四 )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22、执 行 职 务 , 侮 辱 、 殴 打 、威 胁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 ( 五 ) 歪 曲 、 捏 造 事 实 , 散 布 谣 言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故 意 扰 乱公 共 秩 序 的 ; ( 六 ) 煽 动 、 串 联 、 胁 迫 、 以 财 物 诱 使 、 幕 后 操 纵 他 人 信 访或 者 以 信 访 为 名 借 机 敛 财 的 ; ( 七 ) 在 信 访 接 待 场 所 滞 留 , 或 者 将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人 弃 留

23、在 信 访 接 待 场 所 的 ; ( 八 ) 其 他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 妨 碍 国 家 和 公 共 安 全 的 行 为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严 重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信 访 行 为 ,事 件 引 发 地 政 府 有 关 领 导 、 有 关 部 门 及 相 关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到场 , 教 育 、 疏 导 、 劝 返 信 访 人 员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 及 时 采 取必 要 的 现 场 处 置 措 施 。 事 件 发 生 地 政 府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事 件 处 理 工作 。 第 二 十 六 条 信 访 人 应 当 担 负 个 人 在 信 访 活 动 中 的 各 种 费 用 。 第 二 十 七 条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信 访 工 作 参 照 本 办 法执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港 澳 台 同 胞 、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 外 国 组 织 信访 事 项 的 办 理 ,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96 年 10 月 11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广 东 省 实 施 信 访 条 例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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