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告)的确定原则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也叫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通常为被告。准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 只有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才能得以维护。打官司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系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符合其一即是责任主
2、体,具体是否连带,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法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2008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2007 年 4 月 29 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3、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交强险属法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八)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第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一、一般情
4、形下责任主体: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二、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若机动车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车主与驾驶人对内对外如何分担责任;若机动车挂靠其他公司运营时,挂靠公司与车主对内对外又如何分担责任。对此类特殊情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以及将于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如下:(一)因合法转让机动车使用权而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1.1 机动车出借、出租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
5、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2007 年 4 月 29 日实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
6、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因机动车使用权合法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1.2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2007 年 4 月 29 日实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
7、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六)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
8、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9、,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1.3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1.4 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2007 年 4 月 29 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
10、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
11、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赔偿。1.5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 年 4 月 29 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1.6 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
12、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非因合法事由造成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2.1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07 年 4 月 29 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应与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 .3 交通肇事逃逸的: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