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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铁路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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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1 章: 556 香港铁路 条 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本条例旨在就以下事宜及与其相关的目的作出规定 (a) 向根据公司条例( 第32 章) 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铁路有限公司批予专营权,由该公司经 营地下铁路、建造并经营地下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 (b) 规管地下铁路在专营权下的运作,包括地下铁路的安全的所有方面; (c) 废除地下铁路公司条例( 第270 章) ,解散根据该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地下铁路公司, 以及将该公司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转归予地铁有限公司; (d) 关乎香港铁路有限公司成立为法团的

2、事宜,以及关乎该公司的股份的分配和若干成文 法则就该公司而适用的事宜; (e) 将建造和经营地下铁路或其延长部分以外的若干铁路的权利,纳入(a) 段所提述的专营 权;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条增补) (f) 在专营期期间,规管香港铁路有限公司在经营地下铁路以外经营铁路及若干巴士服 务,包括关于该等铁路的安全的所有方面;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条增补) (g) 将九广铁路公司的若干权利及法律责任,转归予香港铁路有限公司。 ( 由2007 年第11 号 第3条增补)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条修订) 本条例(附表6第13 条除外) 2000 年6月30 日 2000 年第

3、136 号法律公 告 附表6第13 条 2001 年1月12 日 2000 年第348 号法律公 告 ( 本为2000 年第13 号) 条: 1 简称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第I 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铁路条例。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4条修订) (2) (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 2 释义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九铁公司”(KCRC) 指由九铁条例第3条成立的九广铁路公司;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增补) “九铁公司铁路”(KCRC Railway) 指

4、九铁条例第2(1) 条所指而港铁公司在服务经营权协议下有权 接触、使用或管有的铁路,而对各九铁公司铁路的提述,即为对所有该等铁路的提述; ( 由 2007 年第11 号第5条增补) “九铁条例”(KCRC Ordinance) 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第372 章) ;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增 补)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2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地下铁路公司条例( 第270 章) ; “巴士”(bus)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 第374 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 条增 补) “地下铁路”(Mass

5、 Transit Railway) 指不时由局长签署并由港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所显示 的名为地下铁路的铁路系统或其任何部分;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地下铁路公司”(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指由已废除条例第3(1) 条设立并以地下铁路公司为 名的个体; “西北铁路”(North-west Railway) 的涵义与九铁条例第2(1) 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由2007 年第 11 号第5条增补) “西北铁路巴士服务”(TSA bus service) 指透过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经营巴士服务而提供的服务; ( 由200

6、7年第11 号第5条增补) “西北铁路服务范围”(North-west Transit Service Area) 的涵义与九铁条例第2(1) 条中该词的涵义 相同;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增补)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 指港铁公司的行政总裁;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 条增补) *“合并日期”(Merger Date) 指根据两铁合并条例(2007 年第11 号) 第2条指定的日期; ( 由2007 年 第11 号第5条增补) “局长”(Secretary) 指运输及房屋局局长; ( 由2002 年第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

7、7年第130 号法 律 公告修订) “延长部分”(extension) 就铁路而言,指在根据铁路条例( 第519 章) 批准的方案中订定的延长部 分; “服务”(service) 指铁路服务; “服务经营权”(service concession) 指一项将九铁公司接触、使用或 管有若干铁路及若干其他财产以 经营该等铁路或西北铁路巴士服务的权利授予港铁公司的安排;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增补) “服务经营权协议”(Service Concession Agreement) 指不时具有效力且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由作为 授予方的九铁公司与作为承授方的港铁公司订立( 不论是否有其他人士参与

8、订立) ,在该协议之 下,服务经营权被授予,而该协议的条款述明该协议为本条例所指的服务经营权协议或修订或 补充该协议的协议;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增补)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3条定出为指定日期的日期; “香港铁路有限公司”(MTR Corporation Limited) 指根据公司条例( 第32 章) 成立为法团并以香港铁 路有限公司为名的个体;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修订) “专营期”(franchise period) 指在第4 条下所批予的专营权的期间,亦指按本条例延续的专营权的期 间; “专营权”(franchise) 指根据

9、第4条批予的专营权; “视察主任”(inspector) 指根据第26 条委任为视察主任的人; “港铁公司” (Corporation) 指香港铁路有限公司;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增补) “运输交汇处”(transport interchange) 指根据第31 条经署长核证并由港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 则所划定的任何地方、空间或建筑物;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经营权有效期”(Concession Period) 指关乎各九铁公司铁路的专营权的部分的有效期间,及该专营 权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被暂时中止的期间; ( 由2007年第11 号第5

10、条增补) “经营权财产”(Concession Property) 指 (a) 港铁公司在服务经营权协议下有权接触、使用或管有,并属服务经营权协议中 “Concession Property ”的定义所指的财产; (b) 为供港铁公司使用而获取、购买、租用、生产、创造、建造、发展、加工处理或改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3 装,并只用于修理、维修、更换或改善(a) 段提述的财产,且属服务经营权协议中 “Concession Property ”的定义所指的财产;及 (c) 任何其他属服务经营权协议中“Concession Property ”的定义所指的财产; ( 由2007 年第

11、11 号第5条增补)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营运协议”(operating agreement) 指不时具有效力,由局长代表政府与港铁公司订立的协议,而且其 中的条款宣布其为为施行本条 例而订立的营运协议、或为 修订或补充该协议的协议;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铁路”(railway) (a)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指地下铁路及各九铁公司铁路,而对铁路的提述包括对铁路的一 部分的提述;及 (b) 在任何其他时间,指地下铁路;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代替) “铁路处所”(railway premises) (a)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

12、,指 (i) 由港铁公司占用,并为列车运载乘客、货物或乘客及货物,或为提供列车运载乘 客、货物或乘客及货物的附带设施而设计、装备或划出的地方、空间或建筑物; 及 (ii) 第(i) 节指明的处所内的列车;及 (b) 在任何其他时间,指 (i) 由港铁公司占用,并为列车运载乘客,或为提供列车运载乘客的附带设施而设 计、装备或划出的地方、空间或建筑物;及 (ii) 第(i) 节指明的处所内的列车。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5条代替)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铁路的建造,即提述承担以铁路的设计和规划为始而以铁路投入运作为 终的过程的每一阶段。 ( 由2007年第11 号第5条修订) _ 注:

13、* 合并日期:2007 年12月2 日。 条: 3 指定日期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为施行本条例,运输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定出某日期为指定日期*。 ( 由2002年第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 _ 注: * 为施行本条例,运输局局长已藉宪报2000年第3903 号政府公告定出2000 年6 月30 日为指定日期。 条: 4 批予专营 权 给港铁公 司 经营铁路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批予专营权给港铁公司经营铁路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第II 部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4 专营权的批予及延续 (1

14、)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现向港铁 公司批予以下事项的专营权 ( 由2007年第11 号第6 条修 订) (a) 经营地下铁路,包括地下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 (b) 建造地下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 (c) 建造局长授权港铁公司建造的任何其他铁路( 并非地下铁路的延长部分者) ; (d) 经营任何根据(c) 段建造的铁路;及 (e) 经营各九铁公司铁路, 专营权为期50 年,自合并日期起计。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6条修订) (1A) 为免生疑问及在不影响第(1)(e)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1) 款批予的专营权涵盖经营九 铁公司铁路以运载货物及乘客往香港以外地方及从香港以外地方运载

15、货物及乘客。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6条增补) (2) 由政府与港铁公司协议就专营权具有效力的条款及条件,即列于营运协议的条款及条件。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5 专营权的 延 续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在专营期届满前5 年之前并属专营期内的任何一个或多于 一个时间,港铁公司可向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延续专营权。 (2)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a) 须藉通知书向局长提出;及 (b) 须连同港铁公司意欲提出以支持其申请的所有资料。 (3) 局长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报告,报告须列明局长就在顾及所有有关的考虑事项

16、 后( 包括于专营期期间港铁公司经 营西北铁路巴士服务以及营运协议 所载的任何关于专营权的延续的 条文) ,应否延续专营权的问题的建议。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7条修订)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批准延续专营权,但只有在其信纳港铁公司有能力根据本条例及 营运协议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的情况下,才可批准延续。 (5) 关于根据本条批予延续专营权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6 移转专营 权 的限制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除非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否则港铁公司不得将专营权或部分专营权移转。 ( 由20

17、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7 港铁公司 的 董事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港铁公司的董事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除非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准许,否则港铁公司的董事( 根据第8条委任的增补董事除外) 当 中,必须有过半数是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5条: 8 行政长官 可 委任增补 董 事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行政长官可委任不超过3 人为港铁公司的增补董事( 在本条中称为“增补董事”) ,任期由行 政长官指示

18、。 (2) 增补董事只可由行政长官免任。 (3) 在不抵触本部的条文下,就所有目的而言,增补董事须视为犹如是在港铁公司的全体大会 上获委任为港铁公司董事一样。 (4) 在不影响第(3)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增补董事有权 (a) 参与港铁公司会议及港铁公司董事局会议; (b) 取览关于港铁公司事务的所有数据;及 (c) 获提供他所指明的关于港铁公司事务的数据, 其方式及程度如同港铁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一样。 (5) 公司条例( 第32 章) 及任何其他法律及任何文件,均须在本条的规限下予以解释。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9 港铁公司 须 维持妥善 而 有效率的 服 务 L.

19、N. 200 of 2007 02/12/2007 港铁公司须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第III 部 在专营权下经营的表现 (1) 港铁公司在专营期内任何时间,均须按照本条例及营运协议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 ( 由2007年第11 号第8及36 条修订) (2) 如港铁公司在经营权有效期期间经营西北铁路巴士服务,港铁公司须确保西北铁路巴士服 务根据 (a) 本条例及所有其他适用的法律;及 (b) 营运协议, 妥善而有效率地经营。 ( 由2007年第11 号第8条增补) 条: 10 局长可取 得 资料 L.N. 200 of 2007 02/12/20

20、07 (1) 局长可藉发给港铁公司的书面通知,规定港铁公司在通知书所指明的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 的期间内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a) 给予局长充分的便利,使其能够取得港铁公司与专营权相关的业务及事务的数据;及 (b) 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及合理的时间,向局长提供关于(a) 段所指明的事项的数据,并 给予他核实该资料的便利。 (2) 在第(1) 款中凡提述任何资料,即提述局长为核实港铁公司已遵从本条例的条文、营运协议 及根据本条例或营运协议作出的任何指示、说明或规定而合理地需要的数据。 (3) 港铁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21、(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6条: 11 纪录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港铁公司须就以下关乎铁路的事项备存纪录,而纪录的备存须达致令局长满意的程度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a) 使用中或正在维修的列车的数目及运载量; (b) 车程数目及行车路程总计; (c) 运载的乘客人数; (d) 收入; (e) 导致服务停顿20 分钟或以上的任何事故的详情; (f) 列车的维修; (g) 已订购的或在建造中的列车的数目、类型及运载量,以及该等列车相当可能会供在铁 路运作方面使用的详情。 (2)

22、 局长可藉发给港铁公司的书面通知,规定港铁公司在通知书所指明的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 的期间内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a) 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及合理的时间,向局长提供按照第(1) 款备存的纪录的副本; (b) 准许局长或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按照第(1) 款备存的所有 纪录。 (3) 局长或局长授权的人可将根据第(2)(b) 款查阅的纪录复制副本。 (4) 港铁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 款或根据第(2) 款发出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第4 级罚款。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12 在第10 及11 条下的权 力 所

23、受的限 制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第10 或11 条并不规定港铁公司或任何其他人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a) 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该公司或该人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从任何提供数据的规定时,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该公司 或该人提供作为证据的数据。 (2) 局长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披露任何依据第10 或11 条取得的资料,但如他已就意图披露该等资 料而咨询港铁公司,则属例外。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12A 过路处、 桥 梁、拱洞 、 暗渠等的 维 修 L.N. 2

24、00 of 2007 02/12/2007 (1) 在经营权有效期期间,港铁公司须建造及维修以下设施,以供并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邻九铁 公司铁路的土地的占用人使用 (a) 九铁公司铁路的过路处,以保持九铁公司铁路建造前所享有的土地用途,或在合理的 切实可行情况下尽量保持该用途;及 (b) 工程设施,以使用水一如九铁公司铁路建造前畅通输送往来该土地,或在合理的切实 可行情况下尽量使输水一如九铁公司铁路建造前般畅通。 (2) 港铁公司 (a) 无须根据本条以会阻碍九铁公司铁路的使用或对九铁公司铁路的使用造成不便的方 式,作出任何事情; (b) 无须根据本条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事宜作出任何事情任何所具有的占

25、用有关土地的权 利受损害的人,在影响该土地的九铁公司铁路部分建造期间没有就该事宜提出反对或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7 申索,或该人已就该事宜接受补偿;或 (c) 在下述情况下,无须根据本条作出任何事情在九铁公司铁路中毗邻某土地的铁路部 分建造后,该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因不受港铁公司控制的事情而改动,而在该改动 发生前港铁公司已作出所有根据本条规定须作出的作为。 ( 由2007年第11 号第9条增补) 条: 13 行政长官 会 同行政会 议 可作出指 示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在局长与港铁公司协

26、商后,就任何与 专营权及港铁公司所经营的西北铁路巴士服务相关的事宜向港铁公司作出书面指示。 ( 由2007 年第 11 号第10 条修订) (2) 该等指示可属一般或特定性质。 (3) 除非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与本条例有所抵触,否则港铁公司须遵从该指示。 (4) 如港铁公司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并蒙受在任何方面因该项遵从而引致的任何种类的损 失或损害( 包括相应而生的损失) 或在任何方面归因于该项遵从而有的上述损失或损害,则政府有责 任就该等损失或损害向港铁公司支付补偿。 (5) 第(4) 款所提述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因港铁公司遵从根据本条作出而违反审慎商业原则的指 示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以及可归

27、因于港铁公司遵从该等指示的损失或损害。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14 行政长官 会 同行政会 议 可施加罚 款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如港铁公司违反本条例或营运协议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本条例或营运协议作出的任何 指示、说明或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于局长作出转介后藉书面通知,就该项违反向港铁公 司施加该通知所指明的罚款。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2) 除非有以下各项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1) 款施加罚款 (a) 港铁公司已获给予机会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申述;及 (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

28、纳有以下情况 (i) 港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违反或持续违反有关条文、指示、说明或规定;及 (ii) ( 如有关义务属持续性质) 港铁公司已有合理机会就该项违反作出补救。 ( 由2007 年 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3) 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 (a) 就任何违反而言 (i) 首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3级罚款的款额; (ii) 第二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4级罚款的款额; (iii) 第三次或以后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5级罚款的款额; (b) 就任何持续性质的违反而言,就该项违反持续期间的每一天,不得超过$10000 , 在本款中,凡提述相等于某级数的罚款的 款额,即提述刑事诉讼程

29、序条例( 第221 章) 附表8所示的 适用于根据某条例订定的某罪行的该级数的罚款的款额。 (4) 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可由政府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本条施加罚款时,不得考虑先前为根据本条施加罚款而 考虑过的港铁公司的任何违反事宜,但如港铁公司没有支付该先前罚款所规定的款额,或没有对导 致该项违反的失责作出纠正,则属例外。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8 (6) 凡本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某条文即属犯罪,则本条不适用于该条文。 条: 15 专营权的 暂 时中止 L.N. 200 of 2007 02/12/2

30、007 第IV 部 专营权的暂时中止、专营权的撤销及专营期的届满等 (1) 于局长作出转介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 (a) 紧急情况存在或相当可能出现紧急情况;或 (b) 铁路的运作因任何原因或相当可能因任何原因而出现严重停顿( 看似能够在一段合理期 间内补救的停顿除外) , 并认为为公众利益应将专营权暂时中止,可命令将专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 (2) 局长于根据第(1)(b) 款作出转介前,须在当时情况下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就拟作出的转介 咨询港铁公司;局长并须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知悉港铁公司在咨询过程中所作出的申述。 (3) 根据第(1) 款作出的暂时中止令,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31、会议命令予以终止前一直持续有效。 (4) 凡有根据第(1) 或(3) 款作出的命令,须向港铁公司发出该命令的书面通知。 (5) 凡专营权根据第(1) 款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 (a) 可接管港铁公司于上述暂时中止所关乎的该部分专营权方面或在与该部分专营权有关 连的情况下在该项暂时中止发生时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财产; (b) 在上述专营权暂时中止期间,可保留根据(a) 段接管的财产,并可视乎其认为合适而将 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 (6) 政府有责任就下述项目支付补偿 (a) 根据第(5) 款接管的财产的使用、损失或损坏;及 (b) ( 根据第18 条撤销专营权的情况

32、除外) 港铁公司所蒙受、在任何方面因专营权根据第(1) 款 暂时中止而引致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或损害( 包括相应而生的损失) 或在任何方面归 因于 该 项暂时中止而有的上述损失或损害。 (7) 第(5) 款所赋予的接管财产和将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的权利,包括将该财产保存或保持在就 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状况的权利,及按就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方式将该财产改变的权 利;而在不影响任何根据第(6) 款享有补偿的权利的原则下,就根据第(5) 款接管的财产在保存时所处 的状况或就该财产在归还时所处的状况而言,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并无对政府施加任何义务。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条:

33、15A 专营权中 任 何有关九 铁 公司铁路 的 部分的暂 时 中止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第15(6)(a) 条不适用于任何经营权财产。 (2) 在有关损失或损害是专营权中任何与九铁公司铁路有关的部分被暂时中止所引致的或是可 归因于该项暂时中止的范围内,第15(6)(b) 条不适用。 (3) 凡专营权中任何关乎九铁公司铁路的部分根据第15(1) 条被暂时中止,而该项暂时中止是可 归因于某指明原因 (a) 凡在与该部分的专营权被暂时中止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第15(5) 条被接管的经营权财 产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坏( 但为免生疑问,不包括使用或管有该经营权财

34、产的权利的损 失) ,政府有法律责任就该等损失或损坏支付补偿;及 (b) 在不抵触(a) 段的情况下,凡港铁公司蒙受任何其他种类的损失或损害( 包括任何相应而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9 生的损失) ,而该项损失或损害在任何方面是该部分的专营权被暂时中止所引致的,或 在任何方面是可归因于该项暂时中止的,政府没有法律责任就该项损失或损害支付补 偿。 (4) 如专营权中任何关乎九铁公司铁路的部分根据第15(1) 条被暂时中止,而该项暂时中止是可 归因于并非指明原因的原因,则政府有法律责任就以下事宜支付补偿 (a) 在与该部分的专营权被暂时中止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第15(5) 条被接管的

35、经营权财产 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坏( 为免生疑问,包括使用或管有该经营权财产的权利的损失) ;及 (b) 港铁公司所蒙受的任何其他种类的实际损失或损害( 但为免生疑问,不包括任何相应而 生的损失) ,而该项损失或损害是该部分的专营权被暂时中止而直接引致的,或是可归 因于该项暂时中止的。 (5) 为免生疑问,凡任何损失、损坏或损害是根据第15(5) 条接管任何港铁共享财产而引致或是 可归因于该项接管,而补偿须根据第15(6) 条就该损失、损坏或损害而支付,则第(3) 及(4) 款不适用于 该损失、损坏或损害。 (6) 根据第(4) 款须缴付的补偿金额,须按照营运协议中关于计算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补偿的条

36、文 计算。 (7) 在本条及第15B 条中 “九铁共享财产”(KCRC Common Property) 指在专营权或专营权的任何部分被暂时中止时,由港铁 公司为同时经营九铁公司铁路及地下铁路或在与该项经营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保存或使用的,并 属服务经营权协议中“KCRC Common Property ”的定义所指的经营权财产; “指明原因”(specified cause) 指 (a) 港铁公司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b) 港铁公司违反服务经营权协议;或 (c) 港铁公司违反营运协议; “港铁共享财产”(Corporation Common Property) 指在专营权或专营权的任何部分被暂

37、时中止时,由 港铁公司为同时经营九铁公司铁路及地下铁路或在与该项经营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拥有、保存或 使用,并属服务经营权协议中“Corporation Common Property ”的定义所指的财产( 经营权财产除 外) 。 ( 由2007年第11 号第11 条增补) 条: 15B 专营权暂 时 中止后接 触 和使用港 铁 共享财产 及 九铁共享 财 产的权利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凡专营权( 无论是全部或部分) 根据第15(1) 条被暂时中止,则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 定 的第三者可接触任何没有根据第15(5) 条被接管的港铁共享财产及九铁共享

38、财产,并可在服务及西北 铁路巴士服务受该项暂时中止所涵盖的范围内,按照营运协议中关乎将该等财产用于经营该等服务 的条文,将该等财产用于经营该等服务。 (2) 凡专营权的任何部分根据第15(1) 条被暂时中止,则港铁公司可接触任何根据第15(5) 条被接 管的港铁共享财产及九铁共享财产,并可在服务及西北铁路巴士服务不受该项暂时中止所涵盖的范 围内,按照营运协议中关乎将该等财产用于经营该等服务的条文,将该等财产用于经营该等服务。 ( 由2007年第11 号第11 条增补) 条: 16 在专营权 下 的失责行 为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为施行第17 及18

39、条,如出现以下情况,港铁公司即在专营权下有失责行为 ( 由2007 年第11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10 号第12 及36 条修订) (a)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出现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2 条修订) (i) 港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没有履行在营运协议下的某项义务; (ii) 港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已没有或相当可能会在重大程度上没有按照本条例营运铁 路;或 (iii) 港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没有履行服务经营权协议下的某项义务,但此事并不构成 对服务经营权协议的严重违反,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2 条增补) 而该种情况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 (A) 出现严重服务停顿; (B

40、) 在铁路乘搭列车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的安全受到危害,以致相当可能会导致他们 严重受伤;或 (C) 在铁路乘搭列车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严重受伤或死亡;或 (b) 港铁公司展开自动清盘或有清盘令就港铁公司而作出;或 (c) 港铁公司有对服务经营权协议的严重违反,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2 条增补) 而“失责行为”一词则须据此解释。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2 及36 条修订) (2) 就第(1) 款而言,如 (a) 港铁公司没有根据服务经营权协议付款; (b) 港铁公司违反根据服务经营权协议就处置经营权财产而施加的限制;或 (c) 港铁公司违反根据服务经营权协议就对经营权财产设立抵

41、押而施加的禁止, 则港铁公司即属有对服务经营权协议的严重违反。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2 条增补) 条: 17 可补救的 失 责行为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凡局长觉得港铁公司有失责行为,并觉得该失责行为是可补救的,局长可向港铁公司送达 通知书,要求港铁公司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a) 对该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令局长满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长满意的安排,以确保 该失责行为得到补救;及 (b) 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 该期间在有关情况下须属合理) 或在局长容许的较长期 间内 , 作出上述补救或安排,或采取上述措施。 (

42、2) 除非情况有需要,否则根据第(1) 款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不得少于28 天。 (3) 因为第16(1)(c) 条的规定而有的失责行为,不得视为第(1) 款所指的可补救的失责行为,且无 须就该等失责行为而根据该款送达通知书。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3 条增补) 条: 18 专营权的 撤 销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凡 (a) 局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指出港铁公司违反根据第17 条送达的通知书; (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港铁公司有失责行为( 因为第16(1)(c) 条的规定而有的失责行 为除外) ,而局长已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43、会议报告,指出该失责行为是不可补救的;或 (c)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港铁公司因为第16(1)(c) 条的规定而有失责行为, ( 由2007 年 第11 号第14 条增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长向港铁公司送达通知书,规定港铁公司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根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11 据第(5) 款作出命令。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4 及36 条修订) (2) 根据第(1) 款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是就第(1)(a) 、(b) 或(c) 款而发出的,而 ( 由2007 年第11 号 第14 条修订) (a) 就第(1) 款(a) 段而发出的通知书,须载有该段所提述的

44、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 要; (b) 就第(1)(b) 或(c) 款而发出的通知书,须指明有关失责行为的性质。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4 条修订) (3) 港铁公司可在由根据第(1) 款送达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28 天内,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书面申述,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根据第(5) 款 作出命令。 ( 由2007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4) 在根据第(5) 款作出命令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根据第(3) 款作出的任何申述,以 及( 如适用的话) 第(6) 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 (5) 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港铁

45、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根据本款作出命 令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a) 而他觉得有关失责行为是可补救的,并且觉得 (i) 局长本应根据第17 条送达通知书但却并无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 合理;及 (ii) 该失责行为仍可补救,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第17条送达通知书或另一通知书,而该 等通知书的条款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或 (b) 在其他失责行为的情况下,如他觉得撤销专营权是公正和合理的话,行政长官会同行 政会议可在第(8) 及(8A) 款规限下,藉命令撤销专营权。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4 条修订) (6)

46、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 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有关失责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是因港 铁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所导致。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7) 根据 (a) 第(5)(a) 款作出的命令须送交局长,而局长根据第17 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 副本一份; (b) 第(5)(b) 款作出的命令须送达港铁公司,并须于送达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 登。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8) 凡本条所述的程序与某事宜有关,而该事宜为根据第53(1) 条提出的上诉的标的,则行政长 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该宗上诉被裁定或放弃之前,不得根据第(5)(b) 款作

47、出命令。 (8A) 凡有根据第(5)(b) 款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只是由于因为第16(1)(c) 条的规定而导致的失责行 为而作出,则该命令只在专营权与各九铁公司铁路有关的范围内,对专营权有效。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14 条增补) (9) 政府无责任就根据本条作出的专营权的撤销支付任何补偿,但根据第20 条须付的补偿除 外。 条: 19 政府使用 铁 路财产 L.N. 200 of 2007 02/12/2007 (1) 凡专营权根据第18 条被撤销,或专营期已 届满而没有根据第5 条获延续,政府、政府的代名 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接管港铁公司于专营权方面或在与专营权有关连的情况下在

48、该项撤销发生 时或专营期届满时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财产,并可视乎其认为合适而将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 ( 由 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第 556 章 - 香港 铁路条例 12 (2) 根据第(1) 款接管的财产可按以下规定的期间予以保留 (a) 首段保留期间不超过2年,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及 (b) 以后接续的每段延续期间均不超过6个月,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 而有关任何该等决定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3) 除第(4) 款另有规定外及在不抵触第(5) 款的规定下,于本条所指的保留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或 于保留期间届满时,根据第(1) 款接管的财产可归还港铁公司,或按行政长

49、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 的方式及条款另作处置。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4) 于任何财产根据第(2) 款被保留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港铁公司可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告 知政府港铁公司不欲该财产归还港铁公司;在此情况下,政府无权根据第(3) 款将该财产归还港铁公 司。 ( 由2007 年第11 号第36 条修订) (5) 第(1) 款所赋予的接管财产和将该财产用于铁路运作的权利,包括将该财产保存或保持在就 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状况的权利,及按就该目的而言是认为属适当的方式将该财产改变的权 利;而在不影响任何根据第20 条享有补偿的权利的原则下,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并不就根据第 (1) 款接管的财产被保存时所处的状况或该财产在归还时所处的状况,对政府施加任何义务。 (6) 为根据第(3) 款处置根据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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