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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被执行人财产的发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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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发 现作 者 : 赵 勇 发 布 时 间 : 2003-09-03 16:31:29一 、 问 题 的 由 来 我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发 现 ”这 个 问 题 的 思 考 是 缘 于 对 “执 行 难 ”思考 所 引 发 的 。 众 所 周 知 , “执 行 难 ”已 经 成 为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的 “瓶 颈 ”,成 为 困 扰 人 民 法 院 全 局 工 作 的 突 出 问 题 , 也 是 社 会 各 界 普 遍 关 注 的 热 点 问 题 之 一 。从 宏 观 理 论 层 面 上 讲 造 成 “执 行 难 ”的 原 因 可 归 纳 为

2、 : 1.有 关 强 制 执行 立 法 滞 后 和 法 院 自 身 存 在 不 足 ; 2.某 些 被 执 行 人 法 制 观 念 淡 薄 , 目 无 法 纪 ;3.某 些 被 执 行 人 经 济 不 景 气 、 生 产 生 活 困 难 , 确 无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 4.某 些地 方 和 部 门 保 护 主 义 严 重 , 导 致 有 法 不 依 , 执 行 不 严 , 违 法 不 究 。从 微 观 实 务 操 作 层 面 上 讲 , “执 行 难 ”主 要 表 现 为 被 执 行 人 难 寻 , 被 执行 人 财 产 难 找 , 协 助 执 行 人 难 求 , 应 执 行 财 产

3、难 动 。 作 为 一 个 有 一 定 实 务 经 历 的人 , 我 认 为 执 行 工 作 诸 难 之 中 最 难 的 是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难 找 的 问 题 , 即 本 文 所 拟 探讨 的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发 现 问 题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一 般 包 括 银 行 存 款 、 现 金 、 动 产 ( 如 车 辆 , 机 器 设 备 等 ) 、 不动 产 ( 如 房 产 、 地 产 、 林 产 等 ) 、 知 识 产 权 ; 还 包 括 对 外 享 有 的 债 权 , 在 有 关 单位 尚 未 支 取 的 收 入 , 在 有 关 企 业 应 得 的 股 息 和 红 利

4、 , 在 其 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持 有的 股 权 凭 证 ,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其 他 法 人 企 业 中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份 。 对 上 述 财 产 ,法 律 规 定 了 一 系 列 的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 如 冻 结 、 扣 留 、 查 封 、 扣 押 等 控 制 性 执 行 措施 , 划 拨 、 提 取 、 变 卖 、 拍 卖 等 处 分 性 执 行 措 施 。 通 过 采 取 这 些 措 施 强 制 履 行 法律 文 书 所 确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 实 现 债 权 人 利 益 。 倘 若 没 有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5、 , 所有 的 这 些 执 行 措 施 就 无 法 适 用 , 没 有 适 用 对 象 , 当 然 就 “有 劲 无 处 使 ”,谈 不 上 实 现 债 权 人 权 利 了 。 因 此 我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发 现 是 执 行 工 作 第 一 步 也是 至 关 重 要 的 一 步 , 也 正 是 从 这 个 角 度 出 发 , 我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发 现 ”这 个 问 题 是 个 值 得 重 视 的 真 问 题 , 而 不 是 一 个 凭 空 臆 造 出 来 的 伪 问 题 。 二 、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发 现 主 体 谁 来 发 现 ? 我

6、对 这 一 问 题 的 思 考 不 是 从 该 由 谁 来 发 现 这 一 涉 及 举 证 责 任 的 角度 , 而 是 从 谁 愿 意 来 发 现 即 发 现 者 动 机 的 角 度 来 进 行 的 , 通 过 对 发 现 者 动 机 的 分析 , 我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发 现 主 体 是 申 请 执 行 人 、 人 民 法 院 、 被 执 行 人及 其 他 公 民 。 申 请 执 行 人 由 于 其 自 身 利 益 与 执 行 案 件 结 果 有 紧 密 联 系 , 他 们 往 往 是 最 积 极的 发 现 者 , 而 且 由 于 自 身 利 益 驱 使 , 他 们 往

7、往 也 有 动 力 投 入 一 定 时 间 、 精 力 、 金钱 去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 一 般 而 言 , 申 请 执 行 人 与 被 执 行 人 在 纠 纷 发 生 之 前 往 往有 一 些 生 活 上 经 济 上 的 往 来 ,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状 况 有 或 多 或 少 的 了 解 , 他 们 比 其他 人 更 有 可 能 了 解 到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线 索 。 实 务 中 的 情 况 也 证 明 这 一 点 ,在 绝 大 多 数 执 行 完 毕 案 件 中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线 索 是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供 的 。 与此 同 时

8、 我 们 也 应 看 到 , 由 于 经 济 实 力 、 文 化 水 平 、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等 条 件 的 限 制 ,再 加 之 社 会 所 能 提 供 的 申 请 人 自 身 调 查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状 况 的 渠 道 很 少 , 所 以 申 请人 虽 经 努 力 仍 不 能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线 索 的 情 形 也 大 量 存 在 , 即 使 其 中 有 的 申请 人 委 托 了 律 师 帮 助 其 查 找 , 因 律 师 的 调 查 权 也 受 到 法 律 上 的 一 定 限 制 。 他 们( 申 请 人 包 括 其 委 托 的 律 师 ) 的 努

9、 力 也 往 往 可 能 是 无 功 而 返 。 人 民 法 院 作 为 执 行 案 件 的 执 行 机 关 , 由 于 法 律 所 赋 予 的 职 责 使 其 成 为 被 执 行人 财 产 积 极 的 发 现 者 。 我 们 应 注 意 到 这 种 积 极 性 的 产 生 不 仅 源 于 寻 求 “减压 ”( 即 自 身 所 承 担 的 法 律 规 定 的 法 定 职 责 因 履 行 在 精 神 和 心 理 上 而 获 得 的 减 除压 力 后 的 轻 松 感 ) , 也 源 于 人 民 法 院 及 法 院 内 部 案 件 具 体 承 办 人 员 对 自 身 利 益 的追 求 。 因 为 ,

10、 一 般 而 言 , 无 论 是 对 人 民 法 院 , 还 是 对 案 件 具 体 承 办 人 来 讲 , 他 们在 社 会 中 总 是 更 愿 意 获 取 他 人 正 面 的 、 积 极 的 评 价 , 获 取 更 多 物 质 的 和 非 物 质 的利 益 , 一 旦 涉 及 到 评 价 就 必 然 会 涉 及 到 作 为 “数 字 化 管 理 ”层 面 上 的 考 核 指标 。 对 执 行 工 作 这 部 分 而 言 , “执 行 案 件 结 案 数 ”、 “执 行 案 件 结 案 率 ”是 主 要 的 考 核 指 标 , 而 这 些 考 核 指 标 背 后 又 与 被 考 核 者 的

11、经 济 或 非 经 济 利 益 联 系在 一 起 。 基 于 这 样 的 分 析 , 我 认 为 人 民 法 院 及 法 院 内 部 案 件 具 体 承 办 人 有 动 力 去多 结 案 , 有 动 力 为 多 结 案 去 积 极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 当 然 , 我 也 不 排 除 另 外 一 种现 象 的 存 在 , 或 许 由 于 职 业 道 德 的 缺 乏 , 再 加 上 更 大 利 益 的 诱 惑 , 人 民 法 院 内 部案 件 具 体 承 办 人 员 不 去 积 极 发 现 财 产 , 或 将 已 发 现 的 财 产 视 而 不 见 。 这 种 并 非 偶然 的 非

12、 正 常 现 象 应 当 引 起 有 关 部 门 ( 包 括 法 院 内 部 管 理 部 门 ) 重 视 。 然 而 , 由 于我 们 法 院 内 部 管 理 部 门 偏 好 于 从 “人 的 素 质 ”的 进 路 出 发 来 思 考 对 策 , 所 开出 的 “处 方 ”尽 管 也 算 “对 症 ”却 不 太 见 效 ,因 为 人 的 素 质 主 要 不 是 通 过 说 教能 得 到 提 高 的 , 更 重 要 的 是 要 通 过 合 理 的 制 度 设 置 来 实 现 。 合 理 的 制 度 设 置 应 以人 是 理 性 的 利 益 最 大 化 者 作 为 其 理 论 前 设 , 把 对

13、法 官 的 素 质 要 求 、 业 务 要 求 、 物质 和 非 物 质 的 激 励 以 及 监 督 机 制 等 因 素 融 入 具 体 、 透 明 、 易 于 操 作 的 制 度 措 施 ,这 才 是 提 高 法 官 素 质 的 治 本 之 策 。 被 执 行 人 对 自 身 财 产 状 况 最 为 清 楚 , 理 应 成 为 财 产 最 准 确 的 提 供 者 , 然 而 在目 前 实 务 中 通 过 被 执 行 人 自 己 申 报 财 产 ( 特 别 是 申 报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 从 而 执 结案 件 的 情 况 是 很 少 见 的 , 这 种 情 形 值 得 我 们 认

14、真 反 思 。 我 国 目 前 尚 未 制 定 出 完 整的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申 报 制 度 , 只 是 在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规 定“被 执 行 人 必 须 如 实 向 人 民 法 院 报 告 其 财 产 状 况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倘 若 被执 行 人 未 如 实 申 报 或 未 申 报 , 对 其 却 没 有 规 定 相 应 的 制 裁 措 施 。 这 种 立 法 技 术 上的 疏 漏 就 使 法 律 条 文 正 面 规 定 的 “如 实 申 报 ”的 制 度 难 以 落 实 。 行 为 学 理 论认 为 , 行 为 人 所 欲

15、 采 取 的 行 为 与 行 为 人 对 该 行 为 带 来 的 预 期 利 益 有 关 , 据 此 进 一步 分 析 我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是 否 如 实 申 报 财 产 取 决 于 他 对 于 两 种 不 同 情 形 下 所 预 期 的成 本 与 收 益 的 权 衡 , 如 果 “不 如 实 申 报 ”带 来 的 收 益 大 成 本 小 , 那 么 他 会 选 择“不 如 实 申 报 ”; 如 果 “不 如 实 申 报 ”带 来 的 成 本 大 , 收 益 很 小 或 几 乎 没 有 ,那 么 他 自 然 会 非 常 理 性 地 尽 管 未 必 是 心 甘 情 愿 的 选 择 如 实

16、 申 报 。 而 目 前 现 实 情 况普 遍 是 “不 如 实 申 报 ”获 利 大 、 成 本 小 , 被 执 行 人 选 择 不 如 实 申 报 可 能 会 部 分或 全 部 逃 避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最 坏 情 况 也 不 过 是 被 查 明 财 产 , 被 依 法 执 行 , 这 也 只是 承 担 了 理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一 般 而 言 , 既 不 会 增 加 额 外 负 担 , 也 不 会 遭 受“囹 圄 之 苦 ”, 利 大 而 风 险 小 , 何 乐 而 不 为 ? 难 怪 在 目 前 条 件 下 被 执 行 人 不 如 实申 报 财 产 成 为 他 们

17、理 性 的 选 择 。 然 而 从 现 有 法 规 来 看 , 应 该 说 , 对 于 查 实 有 财 产而 不 履 行 法 律 义 务 的 被 执 行 人 采 取 罚 款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 甚 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是 完全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 而 实 务 中 当 我 们 查 实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后 随 之 执 行 完 毕 案 件 后 就 却往 往 有 意 无 意 地 忘 记 追 究 其 不 如 实 申 报 的 责 任 了 。 长 此 以 住 , 法 律 对 被 执 行 人 的震 慑 作 用 就 大 打 折 扣 了 。 通 过 以 上 的 分 析 我 认

18、为 , 远 期 而 言 加 强 执 行 立 法 , 近 期而 言 “用 活 用 够 ”现 有 法 规 , 使 被 执 行 人 “不 敢 不 ”如 实 申 报 。 可 能 是 我 们开 创 执 行 工 作 新 局 面 的 突 破 口 之 一 , 我 们 应 进 一 步 加 强 这 方 面 的 研 究 。其 他 公 民 ( 主 要 是 指 举 报 者 ) 是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最 广 泛 的 发 现 者 , 被 执 行 人 同任 何 公 民 和 组 织 一 样 都 是 生 活 在 社 会 大 环 境 之 中 , 他 们 的 情 况 ( 包 括 财 产 情 况 )或 多 或 少 会 被 周 围

19、 的 人 所 知 晓 , 如 何 使 这 些 知 情 人 能 将 所 知 晓 的 情 况 主 动 告 知 人民 法 院 呢 ? 举 报 奖 励 制 度 是 目 前 条 件 下 可 行 的 制 度 , 在 市 场 经 济 的 条 件 下 , 人 们的 行 为 与 其 预 期 的 利 益 ( 主 要 是 经 济 利 益 ) 相 关 , 通 过 经 济 利 益 的 刺 激 , 使 与 执行 案 件 无 关 的 其 他 公 民 参 与 到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行 动 中 来 , 许 多 人 民 法 院 对 举报 奖 励 制 度 进 行 了 尝 试 , 有 的 地 方 高 级 法 院 还

20、 专 门 行 文 对 这 一 制 度 适 用 原 则 , 操作 方 法 作 进 一 步 规 范 , 随 着 举 报 奖 励 制 度 的 进 一 步 完 善 , 其 他 公 民 在 对 被 执 行 人财 产 的 发 现 过 程 中 将 起 到 更 大 的 作 用 。 三 、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发 现 的 方 法 怎 么 发 现 ? 我 对 这 一 问 题 思 考 主 要 是 从 人 民 法 院 角 度 来 考 虑 的 , 对 于 申 请 请人 、 举 报 人 而 言 , 除 了 耳 听 目 视 之 外 一 般 没 有 其 它 办 法 , 对 被 执 行 人 而 言 , 主 要是 “愿 不

21、愿 ”而 非 “能 不 能 ”的 问 题 , 而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凭 并 行 使 国 家 赋 予 的 调查 权 , 搜 查 权 、 和 一 定 条 件 下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权 力 去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 我 将 其归 纳 为 三 种 发 现 方 式 : 调 查 、 搜 查 、 拘 留 。调 查 是 人 民 法 院 使 用 最 频 繁 , 最 基 本 的 方 法 , 民 诉 法 第 65 条 , 民 诉 法221 条 ,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第 28 条 都 明 确 规 定 了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向 被 执 行 人 ,有 关 机 关 , 社

22、会 团 体 , 企 业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个 人 调 查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比 如 , 可 以 到 银 行 查 询 银 行 存 款 , 到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查 询 对 外 投 资 情 况 , 到 机 动 车管 理 部 门 查 询 车 辆 拥 有 情 况 , 到 国 土 、 房 产 、 林 业 、 国 资 等 管 理 部 门 查 询 不 动 产情 况 , 到 国 家 专 利 局 、 商 标 局 、 版 权 局 查 询 知 识 产 权 情 况 。 实 务 中 调 查 是 人 民 法院 运 用 得 比 较 熟 练 的 方 法 , 问 题 不 太 大 。搜

23、 查 是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一 种 行 之 有 效 的 方 法 , 因 为 搜 查 的 对 象是 人 身 和 处 所 或 财 产 隐 匿 地 , 这 涉 及 到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使 用 起 来 比 较 慎 重 , 法律 规 定 了 较 为 严 格 的 使 用 条 件 , 这 从 全 国 人 大 1991 颁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27 条 规 定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所 确 定 的 义 务 , 并 隐匿 财 产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发 出 搜 查 令 进 行 搜 查 ”可

24、以 看 出 。 两 年 后 , 最 高人 民 法 院 发 布 民 事 诉 讼 法 适 用 意 见 第 286 条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二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对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住 所 或 者 财 产 隐 匿 地 进 行 搜 查 , 必 须 符 合下 列 条 件 : 认 为 有 隐 匿 财 产 的 行 为 ”由 此 可 看 出 明 显 放 宽 了 对 搜 查 的使 用 条 件 , “隐 匿 财 产 ”与 “认 为 有 隐 匿 财 产 的 行 为 ”, 二 者 区 别 是 明 显 的 ,隐 匿 财 产 与 否 的 证 明 标 准 有 所 降 低

25、 的 , 这 可 能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执 行 难 现 象 所 作出 的 极 积 的 回 应 , 可 能 出 同 样 的 原 因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1998 年 公 布 的 执 行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中 第 30 条 规 定 “被 执 行 人 拒 绝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提 供 其有 关 财 产 状 况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能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之 规定 进 行 搜 查 ”, 由 此 可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进 一 步 扩 大 了 搜 查 适 用 对 象 , 在 实 务 中

26、 ,采 用 搜 查 手 段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这 一 方 式 使 用 得 还 不 充 分 , 在 目 前 还 没 有 强 制 申报 制 度 的 情 况 下 , 人 民 法 院 应 依 法 大 胆 采 用 搜 查 手 段 , 这 将 极 大 地 有 利 于 被 执 行人 财 产 的 发 现 。 拘 留 是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最 强 硬 也 是 最 后 选 择 补 充 备 用 的 方 法 , 人 民 法 院 经过 调 查 搜 查 等 方 式 仍 有 可 能 不 能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 对 一 般 有 两 种 情 况 , 第 一 种情 况 是 被 执 行

27、人 确 实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被 执 行 人 故 意 隐 匿 转 移 财 产 ,然 后 装 出 一 付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的 假 象 企 图 对 抗 、 逃 避 执 行 , 然 而 实 际 上 他们 往 往 背 地 里 甚 至 公 开 进 行 高 档 消 费 活 动 , 针 对 如 第 二 种 情 况 中 的 采 取 消 极 方 式对 抗 执 行 的 被 执 行 人 , 人 民 法 院 在 相 当 长 的 一 段 时 间 对 此 难 以 采 取 拘 留 等 强 制 措施 , 来 促 进 执 行 。 长 期 以 来 , 可 能 是 由 于 意

28、识 形 态 的 因 素 的 影 响 , 为 了 与 国 民 党政 府 “六 法 全 书 ”相 区 别 , 我 国 法 律 一 直 把 人 身 排 除 在 强 制 执 行 标 的 范 围 之 外 ,规 定 强 制 执 行 的 标 的 应 当 是 财 物 和 行 为 ( 民 诉 法 适 用 意 见 254 条 ) 最 高 法院 也 三 令 五 申 严 禁 “以 拘 代 执 ”: 最 高 法 院 1993 年 公 布 的 民 诉 法 适 用 意 见 第123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第一 款 第 (

29、 六 ) 项 的 规 定 处 理 ( 三 )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律 效 力 的 判 决 书 , 裁 定 书 , 调 查 书 和 支 付 令 的 ”, 与 1991 大 颁 布 的 民 诉 法第 102 条 第 1 款 第 6 项 相 比 , 前 者 增 加 了 一 个 限 制 性 条 件 “有 履 行 能 力 的 ”这 表 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采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持 审 慎 态 度 。 尽 管 如 此 , 各 地 人 民 法 院为 了 解 决 这 种 以 消 极 方 式 对 抗 执 行 的 现 象 创 造 了 公 告 限

30、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的 方 法( 其 中 北 京 市 一 中 院 制 定 方 法 比 较 规 范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 。 倘 若 被 执 行 人 进 行 了 高消 费 活 动 , 人 民 法 院 就 推 定 被 执 行 人 有 履 行 能 力 , 并 以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对其 采 拘 留 措 施 。 通 过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 从 而 迫 使 其 自 动 履 行 法 律 义 务 。 我 注 意 到 ,在 各 地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方 面 新 举 措 中 不 约 而 同 地 有 一 个 共 同 之 处 即 通 过 创 造 条 件 ,从

31、 而 认 定 被 执 行 人 有 履 行 为 能 力 而 不 履 行 进 而 对 其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促 进 执 行 。 四 、 结 束 语 通 过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发 现 主 体 和 发 现 方 法 两 个 方 面 的 分 析 , 对 于 解 决“执 行 难 ”问 题 , 我 提 出 了 一 种 可 能 的 方 案 或 途 径 : 即 增 强 发 现 主 体 动 力 ( 或 压力 ) , 增 强 发 现 方 法 力 度 , 双 管 齐 下 促 进 执 行 。 这 篇 短 文 只 是 提 出 一 种 解 决 问 题的 新 的 思 路 , 提 出 新 思 路 , 供 大 家 参 考 , 这 也 正 是 我 写 作 这 篇 短 文 的 初 衷 。 来 源 : 中 国 法 院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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