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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G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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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11 年 08 月 26 日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发挥失业保险稳定就业、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厅组织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137 号公告)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尚未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全文,请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查找,网址:http:/ 2011 年 9 月 15 日前登录网站首页右侧的征集立法意见,就草案提出修

2、改意见。(二)修改意见也可以于 2011 年 9 月 15 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制处。以信函方式邮寄的,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讯地址:广州市教育路 88 号邮政编码:510030电子邮件: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点击进入: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发挥失业保险稳定就业、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3、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参保地】用人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第四条【权利与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

4、政府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六条 【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八条【工会权责】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失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失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第九条【统筹层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具体时间、步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5、 失业保险基金第十条【基金构成】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个人费率】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失业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调整,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第十二条【单位费率】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缴费费率按照缴费系数乘以单位基准费率之积计算:(一)缴费系数按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金领取率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金领取率之比计算,并按以下办法确定档次:第一档:缴费系

6、数小于等于 0.60,按 0.60 计算;第二档:缴费系数大于 0.60 小于等于 0.85,按 0.75 计算;第三档:缴费系数大于 0.85 小于等于 1.20,按 0.90 计算;第四档:缴费系数大于 1.20 小于等于 1.60,按 1.05 计算;第五档:缴费系数大于 1.60 小于等于 2.00,按 1.20 计算;第六档:缴费系数大于 2.00,按 1.30 计算。本项所称失业保险金领取率是指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与年平均参保人数之比。(二)单位基准费率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拟定,由统筹地区所在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统筹地区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低于上年

7、度失业保险金月平均支出九倍的或者高于上年度失业保险待金月平均支出二十四倍的,可以申请调整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三)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失业保险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按照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第十三条【缴费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第十四条【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第十五条【清偿顺序】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

8、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承继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支出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在职职工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的抚恤金;(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提升技能、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支出;(七)国

9、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第十八条【调剂金】实行省级统筹前,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五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各统筹地区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当

10、期基金收支赤字、基金累计滚存结余低于上年度失业保险金月平均支出六倍的,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第十九条【预算平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第二十条【预决算】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领取条件】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11、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二十三条【待遇计发】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低于参保所在市(地级以上,下同)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计发;最高不超过参保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居民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四条【领取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二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二年以上的,超过二年的部分

12、,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或者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再次失业的,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五条【视同缴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 1996年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有视同缴费时间的失业人员,实际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

13、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参保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第二十六条【参加医保】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生育补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加发三个月失业保险金,不计算为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第二十八条【就业服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补贴办法由省人民

14、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就业鼓励】失业人员在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前次失业时核定的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半(余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相应扣减领取期限。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扣减后的尚未领取期限与下次失业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第三十条【创业鼓励】失业人员在领取期限未满前创业,本人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申请一次性领取本人前次失业时核定的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扣减领取期限。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扣减后的尚未领取期限与下次失业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

15、限合并计算。第三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或者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参加本省省级或者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含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以下统称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申领不超过两次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两次的限于不同职业工种或者同一职业工种不同级别。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可以多次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再次申领时,应当凭比前次更高级别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办理。上述人员同时符合本条例和就业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规

16、定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享受条件的,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第三十二条 【死亡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遗属领取。失业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 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不再计发。第三十三条【领取前死亡待遇】失业人员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已办理申领失业

17、保险金手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前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第三十四条【避免重复享受】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第三十五条【停止领取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提供的减免费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第

18、三十六条【拒绝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下列情形之一不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介绍工作或者提供培训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住院期间,经医生证明无法参加的;(二)身心残疾,经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不适合的;(三)女性失业人员在孕期内以及子女未满周岁的;(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三十七条【异地领取】户籍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失业人员,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选择在参保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本次核定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

19、险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基金按照转出地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第三十八条【失业跨地区就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随本人转移。需划转的基金为转出地失业人员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第三十九条【在职转移】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需划转的基金按照转移前最后一个月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乘以缴费时间计算(不包括已经核算过待遇的缴费时间);有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的,需划转的基金还应当包括按照转出地标

20、准计算的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失业人员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跨省转移】职工或者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二)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

21、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四)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负责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五)受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审核享受待遇资格,核定待遇标准和领取期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转移接续手续;(六)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申请;(七)为用人单位、职工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缴费记录查询、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等相关服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数据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第四十三条【服务机构责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

22、调查、统计和发放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凭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将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十四条【业务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第四十五条【信息交换】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提供减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如实记录情况,并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资格。第四十六条【关系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

23、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第四十七条【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职工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四十八条【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文件,及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第四十

24、九条【申领时间】失业人员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持个人身份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失业保险关系予以保留。第五十条【办理转移】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关系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移手续。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核实、确认参保记录、享受待遇等失业保险情况,如实将失业保险情况提供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保留相应记录。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接收。转出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关系转移手续,不得拒绝、推

25、诿。第五十一条【审核时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第五十二条【资格验证】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有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行政部门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

26、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四条【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五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

27、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六条【争议处理】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失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失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失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失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

28、责任第五十七条【欠费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第五十八条【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因用人单位不及时或者拒绝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原因,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第五十九条【骗保责任】以欺诈、

29、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经办机构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六十一条【征收机构责

30、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渎职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释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31、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释义】本条例所称的缴费年限按年计算;缴费时间按月计算。第六十六条【待遇衔接】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之日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分段计算:本条例实施之日前的缴费时间,按照原条例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

32、计算;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本条例实施之日的当月正在缴费的,实施之日前未满一年的连续缴费时间,与实施之日起的缴费时间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正在领取期间和已审核申领的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实际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原条例规定的参保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第六十七条【境外人员】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六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 年 8 月 23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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