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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铁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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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地下铁道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目录背景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背 景广 州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1 号 公 告 : 广 州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于 1999 年 8 月6 日 审 议 通 过 的 广 州 市 地

2、下 铁 道 管 理 条 例 , 经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1999 年 9 月 24 日 批 准 , 自 1999 年 12 月 1日 起 施 行 。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广 州 市 地 下 铁 道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议 :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审 议 了 广 州 市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请 批 准 的 广 州 市 地 下 铁

3、 道 管 理 条 例 , 决 定 批 准这 个 条 例 。 由 广 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按 照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审 议 议 定 的 意 见 对 法 规 文 本 修 改 后 公 布 施 行 。 广 州 市 地 下 铁 道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8 月 6 日 , 广 州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议 通 过 ; 1999 年 9 月 24 日 ,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次 会 议 批 准 1999 年 12 月 1 日

4、 起 施 行 。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地 下 铁 道 管 理 , 保 障 地 铁 建 设 顺 利 进 行 和 安 全 运 营 , 维护 乘 客 的 合 法 权 益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地 下 铁 道 (以 下 简 称 地 铁 ), 是 指 大 运 量 的 城 市 地 下 快 速 轨 道 运 输系 统 , 包 括 与 其 相 连 的 地 面 和 高 架 部 分 。 地 铁 设 施 , 是 指 地 铁 隧 道 、 轨 道 、 地 面 线 路 、 高 架 线 路 、 机 车 、 列 车 、车 站 、 车 辆 段 、 出 入 口 、 通 风 亭 、 机

5、 电 设 备 以 及 为 保 障 地 铁 运 营 而 设 置 的 相关 设 施 。 第 三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铁 的 规 划 、 建 设 、 运 营 、 设 施 保 护 及 其 相 关 的管 理 活 动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四 条 地 铁 建 设 和 运 营 ,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 分 期 建 设 , 集 中 管 理 、 规 范 服务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市 地 铁 管 理 工 作 , 组 织 实 施 本 条 例 。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地 铁 建 设 、 运 营 和 设 施 保

6、护 工 作 , 按 照 本 条 例 的授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地 铁 的 治 安 管 理 。 市 计 划 、 规 划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部 门 以 及 地 铁 沿 线 区 、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协 同 实 施 本 条 例 。 第 二 章 建 设 管 理第 六 条 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包 括 地 铁 在 内 的 城 市 轨 道交 通 规 划 , 并 划 定 地 铁 建 设 规 划 控 制 区 域 范 围 。 地 铁 建 设 计 划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报

7、经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第 七 条 地 铁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和地 方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 , 并 且 符 合 保 护 周 边 建 (构 )筑 物 以 及 其 它 设 施 的 安 全技 术 规 范 。 地 铁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 应 当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等级 的 单 位 承 担 。 第 八 条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在 地 铁 沿 线 采 取 技 术 保 护 及 监 测 措 施 , 相 关 单位 和 个 人 应 予

8、配 合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损 毁 和 擅 自 移 动 地 铁 线 路 测 量 控 制 点 。 第 九 条 地 铁 建 设 投 资 管 理 实 行 企 业 内 部 控 制 和 政 府 监 控 的 方 式 。 企 业 内 部 控 制 由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根 据 国 家 、 省 、 市 有 关 基 本 建 设 投 资控 制 要 求 , 建 立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 政 府 监 控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建 立 相应 的 制 约 和 监 控 制 度 。 第 三 章 设 施 管 理第

9、 十 条 地 铁 设 立 地 铁 控 制 保 护 区 和 地 铁 特 别 保 护 区 。 地 铁 控 制 保 护 区 , 是 指 地 铁 地 下 车 站 、 隧 道 和 高 架 线 路 外 侧 三 十 米 以及 地 铁 地 面 车 站 、 地 面 线 路 、 地 铁 车 辆 段 、 控 制 中 心 、 变 电 站 用 地 范 围 外 侧二 十 米 范 围 内 的 区 域 。 软 土 、 砂 土 、 溶 洞 、 高 含 水 率 等 地 质 条 件 特 殊 的 地 段 ,控 制 保 护 区 的 范 围 可 以 适 当 扩 大 , 但 需 报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地 铁

10、特 别 保 护 区 , 是 指 地 铁 工 程 结 构 外 边 线 外 侧 五 米 、 地 面 线 路 路 堤或 路 堑 外 侧 三 米 、 高 架 线 路 及 车 辆 段 用 地 范 围 外 侧 三 米 范 围 内 的 区 域 。 第 十 一 条 在 地 铁 控 制 保 护 区 内 进 行 下 列 活 动 的 , 必 须 制 定 保 护 地 铁 设 施的 方 案 , 征 求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意 见 , 报 经 市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 方可 进 行 施 工 : (一 )建 造 、 拆 卸 建 (构 )筑 物 ; (二 )从 事 基 坑 开 挖 、 爆

11、 破 、 桩 基 础 施 工 、 顶 进 、 灌 浆 、 锚 杆 作 业 ; (三 )修 建 塘 堰 、 开 挖 河 道 水 渠 、 采 石 挖 砂 、 打 井 取 水 ; (四 )在 地 面 线 路 和 高 架 线 路 旁 进 行 敷 设 管 线 等 作 业 ; (五 )在 过 江 隧 道 段 疏 浚 河 道 。 第 十 二 条 在 地 铁 特 别 保 护 区 内 , 不 得 新 建 、 扩 建 地 面 、 地 下 工 程 项 目 及进 行 钻 探 作 业 。 确 需 进 行 建 设 的 ,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 施工 方 案 应 由 市 建 设

12、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论 证 , 施 工 过 程 应 接 受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位 监 控 。 第 十 三 条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一 )干 扰 地 铁 专 用 通 信 频 率 ; (二 )在 过 江 隧 道 两 侧 各 一 百 米 水 域 抛 锚 、 拖 锚 ; (三 )向 地 铁 列 车 、 机 车 、 维 修 工 程 车 以 及 其 它 设 施 投 掷 物 品 ; (四 )在 地 铁 设 施 上 涂 抹 、 刻 划 , 擅 自 张 贴 , 悬 挂 物 品 ; (五 )在 地 铁 出 入 口 、 通 风 亭 周 围 五 米 范 围 内 堆 放 物 品 ; (六

13、 )在 地 铁 的 地 面 线 路 上 铺 设 平 交 道 口 、 平 交 人 行 道 ; (七 )在 地 铁 地 面 线 路 弯 道 内 侧 , 修 建 影 响 视 线 的 建 筑 物 或 种 植 影 响 视 线的 树 木 ; (八 )其 他 危 害 地 铁 设 施 及 运 营 安 全 的 行 为 。 第 四 章 运 营 管 理第 十 四 条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必 须 加 强 对 地 铁 的 管 理 和 保 护 , 确 保 地 铁 运营 设 施 的 正 常 使 用 和 列 车 的 正 常 运 行 , 并 制 定 服 务 规 范 , 安 全 运 送 乘 客 。 电 力 、 供 水

14、 、 通 信 等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保 证 地 铁 用 电 、用 水 、 通 讯 需 要 , 保 障 地 铁 的 正 常 运 营 。 第 十 五 条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地 铁 设 施 的 维 护 , 确 保 地 铁 设 施处 于 完 好 状 态 , 车 站 、 车 厢 整 洁 , 出 入 口 、 通 道 畅 通 , 标 志 醒 目 。 第 十 六 条 地 铁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着 装 , 佩 戴 标 志 ; 文 明 服 务 , 用 语 规范 ; 报 站 及 时 , 播 音 清 晰 。 第 十 七

15、条 乘 客 乘 坐 地 铁 , 应 当 遵 守 地 铁 乘 客 守 则 。 地 铁 乘 客 守 则 由 市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 第 十 八 条 乘 客 应 当 持 有 效 车 票 乘 车 。 无 票 或 持 无 效 车 票 乘 车 的 , 由 地 铁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按 全 程 票 价 补 收 票 款 。 第 十 九 条 在 地 铁 车 站 或 列 车 上 ,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一 )吸 烟 , 随 地 吐 痰 、 便 溺 、 吐 口 香 糖 , 乱 扔 果 皮 、 纸 屑 等 废 弃 物 ; (二 )擅 自 销 售 物 品 ; (三 )乞

16、讨 、 卖 艺 、 躺 卧 ; (四 )其 它 违 反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条 在 地 铁 设 施 范 围 内 拍 摄 电 影 、 电 视 剧 或 广 告 等 , 须 经 地 铁 经 营管 理 单 位 同 意 。 第 五 章 安 全 管 理第 二 十 一 条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处 理 突 发 性 事 故 的应 急 方 案 ; 当 地 铁 运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故 障 而 影 响 运 行 时 , 应 当 组 织 力 量 及 时 排除 , 恢 复

17、 运 行 ; 不 能 及 时 恢 复 运 行 的 , 应 当 及 时 疏 散 乘 客 。 乘 客 应 当 服 从 地铁 工 作 人 员 的 指 挥 。 第 二 十 二 条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消 防 管 理 、 事 故 救 援 的 规 定 ,在 地 铁 车 站 及 车 厢 内 配 置 相 应 的 灭 火 、 防 护 、 报 警 、 救 援 器 材 和 设 备 。 发 生 火 险 或 者 其 它 突 发 性 事 故 时 , 地 铁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 并 采 取灭 火 、 排 险 以 及 其 它 紧 急 救 援 措 施 。 第 二 十

18、三 条 地 铁 运 营 中 发 生 伤 亡 事 故 ,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事 故 调 查 处理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及 时 恢 复 正 常 行 车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碍 地 铁 正 常 运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因 地 铁 管 理 方 面 的 原 因 造 成 乘 客 伤 亡 事 故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 地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当 事 人 自 身 过 错 或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伤 亡 事故 的 ,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二 十 五 条 任

19、何 人 不 得 携 带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 有 放 射 性 、 腐 蚀 性 等 危险 品 进 入 地 铁 站 , 并 应 当 服 从 佩 戴 标 志 的 地 铁 工 作 人 员 的 安 全 检 查 。 第 二 十 六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拦 截 列 车 ; (二 )非 紧 急 状 态 下 动 用 紧 急 或 安 全 装 置 ; (三 )擅 自 操 作 有 警 示 标 志 的 按 钮 、 开 关 装 置 ; (四 )擅 自 进 入 轨 道 、 隧 道 和 其 它 有 警 示 标 志 的 区 域 ; (五 )攀 爬 、 跨 越 或 钻 越 围 墙

20、 、 栏 杆 、 闸 机 ; (六 )强 行 上 下 车 ; (七 )其 它 危 及 行 车 安 全 的 行 为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处 罚 : (一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元 以 下 罚 款 ; (三 )违 反 第 十 八

21、条 规 定 的 , 处 以 全 程 票 价 十 倍 罚 款 ; (四 )违 反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处 以 二 十 元 以 上 五 十 元 以 下 罚 款 ; (五 )违 反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 处 以 五 十 元 罚 款 ; (六 )违 反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没 收 其 携 带 的 危 险 品 , 处 以 一 百 元 以 上 五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七 )违 反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 处 以 二千 元 罚 款 ; (八 )违 反 第 二 十

22、六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 第 (六 )项 、 第 (七 )项 规 定的 , 处 以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涉 及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的 , 分 别 由 市 建 设 、 城市 规 划 或 综 合 执 法 等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应 当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 由 公 安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造 成 地 铁 设 施 损 坏 或 影 响 地 铁 正 常 运 营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事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条 地 铁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和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用 职 权 或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其 所 属 单 位 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199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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