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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法规汇编.doc

上传人:hyngb9260 文档编号:8097553 上传时间:2019-06-08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5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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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发布单位】湖北省【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2 号【发布日期】2007-07-28【生效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湖北省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2 号)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7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7 月 28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

2、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 2 -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

3、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

4、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

5、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

6、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安全技术规程。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

7、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

8、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4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

9、、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

10、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11、)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 5 -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 72 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36 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 22 时至次日 6 时之间。

12、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 90 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四章 用气

13、管理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

14、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予以答复。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6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

15、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第六章

16、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17、;(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 7 -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地下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

18、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 24 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

19、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第四十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 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第四十一条 燃气的运输单位及配送机动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0、情节较轻的,可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 8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

21、、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燃气,是指液化石

22、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9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 年)(年月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年月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

23、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 年 6 月 25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 14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

24、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

25、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10 -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

26、、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

27、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 (四)有符合资

28、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 易燃易爆化

29、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 11 -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 ,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30、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31、;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

32、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

33、产许可证 ; - 12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 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 武

34、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 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 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35、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36、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 13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

37、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8、、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五、七项

39、、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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