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补习教育规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0-20【正 文】补习教育规程第 1 条 本规程依补习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申请单独设立公私立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学校,其设备标准,准用申请设立同级同类学校之有关规定。第 3 条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附设进修补习学校,所开设科 (组) 以该校原有科 (组) 且经办理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为原则。第 4 条 各级补习学校系属单独设立者,其组织、编制、员额及教职员之资格、俸给、保障等,准用同级同类学校之有关规定。第 5 条 各级补习学校系属附设者,其教务、训导及总务等工作,得由原属学校、机构或机构之人员
2、兼任办理之。附设补习学校校长如系兼任者,得置校务主任一人,由原校专任教师兼任,受校长之指挥、监督,负责校务之推展。附设补习学校之教职员资格、俸给及保障等,准用同级同类学校之有关规定。第 6 条 各级补习学校之新生入学依左列之规定:一国民小学补习学校无入学资格限制,由学校予以编级测验,编入与其程度相衔接之部级或年级就读。二国民中学补习学校,须年满十五岁,并具有国民小学毕业或同等学力。三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学校,须具有国民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力,并须经入学试验及格。四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须具有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力,并须经入学试验及格。第 7 条 各级补习学校招生得于春季或秋季举行,但每年以招
3、收新生一次为限。第 8 条 进修补习学校入学试验,由校务会议组织招生委员会,于学期开始前行之。第 9 条 各级补习学校之班级编制,准用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第 10 条 进修补习学校利用空中教学者,其各科目之收费应予酌减。第 11 条 国民补习学校暨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学校之教学科目及每周教学时数,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之教学科目及学分数,均参照同级同类学校之课程标准另定之。第 12 条 各级补习学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后,将全校组织概况,新生或异动生名册等,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第 13 条 各级补习学校试验,得分左列四种:一平时试验。二学期试验。三结业试验。四资格考验。第 14 条 各级补习
4、学校平时试验,由各科教师定期举行之,每学期至少一次。平时试验成绩,须与日常考查成绩、听讲笔记、读书报告、作业及实习、实验等成绩合并核计,作为平时成绩。第 15 条 各级补习学校学期试验由各校于学期终了时举行之。各科学期试验成绩与平时成绩合并,作为学期成绩。第 16 条 各级补习学校结业试验由各校于学生修毕全部规定科目时举行之。结业试验成绩与各学期成绩合计,作为结业成绩。结业成绩及格,准予结业者,由学校给予结业证明书。第 17 条 国民补习学校应于应届结业生结业后,造具结业生或资格考验及格学生名册,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各级进修补习学校应于应届结业生结业前二个月,造具拟参加资格考验学生名册,
5、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参加资格考验,但结业成绩不及格者,不得参加资格考验。第 18 条 各级补习学校学生成绩考查办法参照同级同类学校之有关规定另行订定之。第 19 条 各级补习学校,得招收同级同类学校相当年级之肄业生为转学生。第 20 条 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学校之授课,利用空中教学实施者,其各科实习科目仍须到校上课。空中教学之外文及自然学科,每周授课一节者,每学期须参加面授二至五次,国文及社会学科,每周授课一节者,每学期须参加面授一至二次。每次面授至少一小时,面授于假期或夜间到校实施。第 21 条 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采行学年学分制,学生得视自身时间之许可,逐年选修若干学分而延长其修
6、业年限,但最多以七年为限。第 22 条 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学生学期成绩不及格科目,成绩在五十分以上者得补考一次;惟学期成绩不及格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全部不及格科目均应重读,不准补考,次学期并应酌予减修学分。实施空中教学者,不及格科目,一律不予补考,均应重读。第 23 条 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每一学科以讲授十八小时为一学分,实验、实习以三十六至四十八小时为一学分,电视教学每科每节播授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广播重播每科每节播授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第 24 条 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之授课,实施空中教学者,其各科实习实验科目仍须到校上课,其每一科目之教学总时数均准用前条之规定。空中教学之外文及自然学科每学期每一学分须参加面授至少二次;国文及社会学科每学期每一学分须参加面授至少一次。每次面授至少一小时,面授于假日或夜间到校实施。第 25 条 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之学生,不得申请缓征。第 26 条 监狱及少年辅育院所办理之补习学校,除依照监狱及少年感化教育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得比照公立补习学校免设置董事会及免办财团法人登记。第 27 条 专科以上学校依补习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报经教育部核准,得开设进修课目。持有该项学分证明者,于考入同级同类学校或进修补习学校后,最近四年内所修学分之采认,以全部应修总学分数二分之一为限。第 28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