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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评向走究研象对明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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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对象研究走向评析闵春雷 刘铭提要: 证明对象一直被我国证据法学界作为证据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但从总体研究状况看,相关研究较为薄弱。证明对象的研究可以以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为分界,此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证明对象范围的争论;此后无论从研究数量上还是研究的视角上都有较大发展。证明对象的已有研究可以概括出三种进路:法律规范进路、朝向具体证明对象的进路和事实进路。依循现有的研究状况,未来的证明对象的研究的发展趋向应以证明对象的整体研究为研究取向,以对事实的分析为研究起点,并朝向证明对象的多元化研究发展。证明对象在证据法学中的地位,各位论者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在证据制度中,证明对象是首要的环节

2、。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证明(证明责任),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以及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也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1然而,从整体研究状况看,与同被列为基本范畴的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相比,证明对象的研究远远落后。因而,有必要从证据法学研究的全局着眼重新梳理证明对象的研究状况、评论它的发展方向,为促进证明对象的研究尽绵薄之力。一、证明对象研究状况1. CNKI 数据库中所反映的证明对象研究状况中国知网是为研究者普遍接受和使用而且收入期刊比较全面的中文文献数据库,通过它的检索能够便捷地掌握某一专题的研究概貌。下文

3、检索所得数据选取了中国知网的四个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世纪期刊)、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进行跨库检索。查询范围为“政治军事和法律”中的“诉讼与司法制度”一项;检索项为“题名”;匹配度为“精确”。分别以“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为检索词,以 5 年为一个单位,比较证明理论中的基本范畴的研究状况。“证明对象”中, 19791985 年,删去重复篇章,有论文 2 篇; 19861990 年 0 篇; 19911995 年的 2 篇论文均为 1994 年发表; 19962000 年 0 篇; 20012005 年 3篇。“证明责

4、任”中, 19791985 年 10 篇; 19861990 年 6 篇; 19911995 年 36 篇; 19962000 年20 篇, 20012005 年 159 篇。“证明标准”中, 19791985 年、19861990 年均为 0 篇; 19911995 年 4 篇; 19962000 年 26 篇; 20012005 年 236 篇。从以上数据比较中,可以看出对各个基本范畴研究关注的差异。我国学术界对证明对象的研究十分薄弱。自 20 世纪 90 年代始对证明基本理论的研究渐趋繁荣,尤其是 21 世纪初在研究数量上激增;但是,与其他证明基本范畴的研究相比,证明对象研究依然未见起色

5、。以“免证事实”、“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这些与证明对象研究密切相关的研究内容为检索词进行统计。“免证事实”中, 19792000 年 0 篇; 2001 年2005 年 3 篇。“司法认知”中, 19791995 年 0 篇; 19962000 年 3 篇; 20012005 年 23 篇。“推定”中,19791985 年 10 篇; 19861990 年 12 篇; 19911995 年 22 篇; 19962000 年 71 篇; 20012005 年 149 篇。 “自认”中, 19791990 年 0 篇; 19911995 年 2 篇; 19962000 年 7 篇;200

6、12005 年 95 篇。其中,推定自19791995 年的三个时间段中,共有论文 44 篇,而以研究“无罪推定”为核心内容的是 37 篇,与当时的研究背景是密切相关的。自 1996 年开始,推定研究渐渐离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证成工作,而更为关注能够简化证明的推定规则的具体内容,这些就与证明对象的领域更为相关。自认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领域,即使有统括性研究也是以民事诉讼领域为主要考察内容。2.以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为分界的证明对象研究由上可见,与证据法学发展同步,证明对象的研究基本可以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为界划分为两个阶段。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以前,因证据法学的研究更多

7、地集中在证据的属性、证据的种类和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上,证明对象论及的很少。从仅有的少数相关研究资料总结,学界对证明对象的定义没有分歧,基本分歧主要体现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上,即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的争论。2此前,对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尚有争议3,而至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以后,随着程序法独立价值的强调和司法人权理念的增强,对证明对象包括程序法事实已无异议。对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存有争议,主流观点是否认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但是在某些学者的专项研究中对此进行重新的审视,提出了异议。如,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证明对象范围之界定”中指出:“刑事证明对

8、象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三部分,分别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相对应。在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与民法的适用相对应的涉及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实也应成为证明对象。”4总之,证明对象的抽象范围呈扩大趋势,而且尤其关注对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的包摄,这与对程序法的关注程度提高的大环境是一致的。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以来证明对象研究中的另一个动向是,学者们不满足于以往那种抽象式的泛泛的谈论证明对象及其含涉内容,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要更多的关注实践中具体的证明对象。有学者指出,“抽象存在的证明对象只为证明活动提供了一般意义的指导形象,它自身不能作为实际的证明对象。在具体的

9、证明活动中,抽象存在的证明对象必须具体化为特定的事实主张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5还有不少学者回归事实去探寻证明对象。这并不是近期才有的倾向,在台湾学者的证据法学中就已存在。陈朴生先生所著的刑事证据法本论第二章“要证事实及其证明方法”6中对事实的剖分与近期很多学者对证明对象论述的角度是一致的。二、证明对象研究三进路介评在现有的证明对象研究中,至少有三种研究视角或理论倾向:1.以法律规范为线索的研究进路,或称教科书进路。这也是大多数诉讼法学教科书在证据制度一章和证据法学教材在论及证明对象时所采取的描述方法。以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证据法学(2002 年修订版)为例,该课本第三编第 15 章为“证

10、明对象”,下设六节,除了第一节引入式的介绍了一些诸如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是否为证明对象等基本理论争议和第六节免证事实与司法认识之外,该章的主体内容是以法规范为分类标准的,涉及三个诉讼法和非讼行为中的证明对象表述。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为例,结合第一节中关于程序法事实范围的描述,在此证明对象进一步细化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类。实体法事实的内容是以实体法要素为依据,包括从定罪要件到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程序法事实的内容是以重要程序为基准的顺次列举。7由此可见,在此种研究进路之中,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研究的基本脉络。该进路的优势在于明确划定了证明对象的抽象范围、结构简单清晰、层次较为分明,因而常被介

11、绍基础知识的教材而非研究类著述采用。而它的缺陷在于抽象笼统的证明对象内容的表述只能在读者脑中留下空洞的轮廓,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显得虚空无力。此外,如果将此进路作为一个基本理论范畴研究的主要内容也是缺乏深度和反思力的。2.朝向具体证明对象的进路。由于对以往过于空洞的证明对象内容进行调整,有部分学者提出,应把关注的重心引向具体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证明原理8中,著者以第三章“证明的论题”对证明对象进行了研讨。以“证明对象的功能”为引进入文章的叙述脉络,将证明对象的研究界分为三个层面进行阐述,即抽象存在的证明对象、诉讼层面上的具体化的证明对象、需证据证明的证明对象;这三个层次渐渐缩小了证明对象的范围,是

12、一个以抽象存在的证明对象为最外圈、需证据证明的证明对象为最内圈的同心圆。与前一进路不同之处在于,它以更多的笔墨关注了诉讼层面具体化的证明对象和毋庸证明的证明对象,尤其是通过这种逐渐缩小的层次关系,由静态的关注转为对动态的诉讼活动的关注。在“具体存在的证明对象”一部分内容中,著者主要以实体法事实为例,依诉讼主张的线索,阐述了原告方“实体证明对象的初步确定”和被告方“实体证明对象的增补、调整”。换言之,正是通过具体的诉讼主张确定了具体存在的证明对象的范围。而依著者之见,具体存在的证明对象“其主要作用不在举证,而在于对裁判者的限定”。限定举证范围的证明对象主要指的是“需证据证明的证明对象”,这就需要

13、进一步限定“毋庸证明的证明对象”。这一研究路径的优势是将研究从空洞引入细致可触的探讨,并且借助渐进的证明对象范围,使抽象与具体的衔接、类型化事实与具体举证证明事实的衔接更为顺畅。此外,该进路还将证明对象与证据法学和诉讼法学中的其他范畴和研究领域联系起来,特别是与主张责任、证明责任、诉讼模式等理论紧密连接,并着意勾画一个动态的证明对象理论。其不足在于,忽视了作为证明对象研究基础的事实。而正因在这方面欠缺考虑,可能使之丧失了将证明对象的研究向纵深拓展的机会。3.以事实为基点的进路。对事实进行剖分,从而引发证明对象的研究是近期很多学者采取的方法。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9第九章“刑事证明对象”分四个侧面

14、进行分析,即案件事实与争议事实,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与证据法事实,待证事实与免证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通过将事实按不同的标准分类,进一步考察证明对象所对应事实的具体所指。该著述中,通过案件事实与争议事实的比较和考察,界定了我国的证明对象应是介于案件事实和争议事实的“法律要件事实”;通过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的研讨,认为我国的证明对象范围应该包括这三者;通过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的介绍,指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是证明对象的一体两面,不能忽视免证事实的研究,尤其是我国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之后,诉讼模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更应注重对免证事实的考察分析;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

15、的分析,将证明对象与诉讼客体联系,不仅考察在一个切面内的证明对象问题,而且随着诉讼的流程考察纵向上的证明对象问题,如起诉事实和审判事实的关系。该研究进路的优势是以事实为基点,通过分析事实的方法和角度的变化,使证明对象的研究更趋多样化,并拓展了研究涉及的范围。而且应该说抓住了事实问题正是抓住了证明对象的根本。可能存在的不足是:尽管对事实的各个分类的内部是条理清晰、关系分明的,但是各个分类之间的关系较少获得整理,导致给人的感觉是对事实的上述分类是很随机、各自独立的,缺少一体的考察和联系性的阐述。此外,有必要对笔者上述概括的三进路做更进一步的说明。首先,三种进路是三种研究方向或研究模式,并不代表其中

16、所举的例子的著者只是沿着一个进路进行研究,而且实际情况恰恰是著者们更多的是对此三种进路的综合运用。如证据法学(2002 年修订版)在关于研究证明对象的理论意义的言说中,强调了证明对象和起诉范围、诉讼对象的关系,与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联系,在第 6 节还专节介绍了免证事实。这些都是与后两种进路相契合的。诉讼证明原理中的“抽象存在的证明对象”主要指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存在的证明对象中有关双方当事人的不同证明内容,也可以换个角度理解为双方主张事实的区分;毋庸证明的证明对象,是免证事实所涉的内容,而且在关系的处理上,与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的区分有一样的功用。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

17、和证据法事实所讨论的问题与法律规范为线索的进路所研讨的问题是一致的;在其中也强调证明对象问题应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联系起来考虑,不能忽视证明对象问题的实际意义等等。其次,这三种进路其实本身也不是相互排斥而是互相有交叉的。例如前两种进路都可以看做事实的划分方法;后两种进路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的前提性界定;第一和第三进路都应使关注的角度动态起来,而使自己的分析更为精当。三、证明对象研究走向前瞻尽管证明对象的研究比较薄弱,研究的数量相较其他范畴的研究也可以说少得可怜,但是毕竟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发展,关于证明对象的研究也在缓慢地前行。在这缓慢前行的研究中,我们也会隐约看到未来的发展路径。1证明对象研究的定

18、位整体性研究从现有的教科书和文献中反映的著述者对证明对象的态度来看,无不肯定它意义重大。简单地说,证明对象问题就是划定证明的范围的问题,只要存在诉讼活动,甚至在诉讼之外,只要存在证明活动,就必然要涉及证明什么,即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范畴相比不具有规范性,而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等内容则必然要在法律规范中予以体现,于是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理论界关注的人更多。很少有国家以明确的立法来规定证明对象,尽管实际的程序运作中必然涉及此问题,但都默认为是实体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显而易见的问题而无需多言。对证明对象研究重要性的关注,并不在于要不要研究其中的各个具体内容,而是要不要把证明对象作为一个整

19、体的范畴,在一个宏观结构下进行研究的问题。即我们未来的研究,是单独研究分散的各个制度,还是在证明对象这个大范畴下再将免证事实等作为部分分而述之。依笔者之见,将证明对象作为整体研究,然后再纲举目张地研究其下的各个内容是更好的选择,而且从长远看有更为重大的理论意义。第一,只有将证明对象看作一个整体性概念,才能使证明对象内部的层次错落有致,比如前述第二种进路的逐层递进,第三种进路的事实按一定标准的剖分,而不至于是美国证据法中分散的司法认知、推定的研究。从学术习惯上,我们其实更习惯于大陆法系的从原则到规则的演绎道路,而排斥英美法系零散汇集的归纳道路。因而,整体性的研究方法更适合我们的研究和理解习惯。第

20、二,只有将证明对象看作一个整体,我们才能将它更为完整或体系化的与诸如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主张责任等证据法学中的其他范畴相互协调考察,发现其中存在的互动关系,从而有利于证据法学的更进一步的发展。第三,只有将证明对象看作一个整体,才能更好地发挥证明对象的“接口”作用。证明对象不仅是诉讼证明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它也是连接实体法、诉讼法和证据法的“接口”。证明对象同时牵涉实体法、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内容。如果以证明对象为着眼点进一步深入研究,或许将来会以其为轴牵动实体法、诉讼法和证据法的一体调整,从而使三者能够更紧致地配合与协调。2证明对象研究的起点事实以法律规范为起点,尽管可以借助于原有的法律体系使证明对

21、象研究层次清晰且易于掌握理解,但它很难避免现有的抽象空洞地讨论实体法和相应程序法条文的弊端。相比较而言,以事实为起点具有更广泛的包容性,它不仅可以包含前文的各种证明对象的研究进路,而且将证明对象与更为广泛的领域相连接,比如相关的部门法哲学问题。法律规范进路和朝向具体证明对象的研究进路也可以理解为对于事实的一种区分,而被包含在以事实为起点的研究进路之下。通过对事实的不同层次理解可以将证明对象的研究引向不同的层次。比如,关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争论、“可接受性事实”的提出,在这一层次上理解事实将会相应地把证明对象的理解引向部门法哲学的层次,与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的探讨紧密相连。又如,免证事实和

22、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具体划分,会将证明对象的研究引向具体制度层面。通过对事实的不同角度的剖分还可以将证明对象的研究进路不断地拓宽伸展。比如,事实的同一性和单一性的研究就直接与诉讼客体的理论连接。3证明对象研究的发展方向多元化正因事实可以从不同层次分析考察,也可以从不同角度归类分析,以事实为起点的证明对象的研究就必然有多个发展方向。可以把法律规范进路作为事实进路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问题的探讨,这样它也就成为了证明对象以事实为起点研究的一个方向。前文已述,可以把第二个进路举的例子诉讼证明原理中的递进式分析法分为三个层次:“抽象存在的证明对象”对应“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

23、法事实”;10“诉讼层面上的具体化的证明对象”对应以诉讼主张、证明责任分配为角度的事实区分;“毋庸证明的证明对象”对应“免证事实和待证事实”的区分。由此可见,第二个进路的又一贡献是提供了连接各种事实区分的一条线索。在今后的证明对象研究工作中,研究方向的开拓方面至少有三点内容需要关注:其一,在已有的事实划分上,如“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案件事实的单一性和同一性”等,需进一步深入地研究,而不是浅尝辄止或在研究叙述内容上趋同;其二,继续发掘更多的区分角度,使证明对象研究的路向更为丰富多元,这不仅意味着研究思路的拓宽,还会使对证明对象的了解更为深入全面,尤其是对证明对象和其他证据法学范畴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应受到更多重视;其三,注意各个研究方向的联系,不能孤立地将事实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加以区分,更要关注这些区分内容的内在联系,从而使证明对象的研究形成一个整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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