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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首位拉美裔女大法官宣誓就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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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国的法官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二 发布时间: 2008-12-02 15:36:18卒 声 所谓法官,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指专司审判的官称。就美国而言,法官即指在美国法院工作的、具有法官身份的审判人员。美国的法官不仅在美国,而且在整个世界都是一种容易引人瞩目的职业。许多法学家和文学家都刻意地描述过他们的形象,并对他们作出过繁多的评价。有人说,美国的法官是教堂外的教士,是法律的宣誓者和正义的化身。有人把法官的终极形象简化为一个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这个正义女神微微向右倾斜着身体,坐在高背椅上。她左手提着一个金光闪闪的天平,右手执一柄也是金光闪闪的宝剑。她之所以蒙着眼睛,是为了表明

2、美国的法官是独立不倚、不受不正当的干扰的。她左手提着的天平,表明美国的法官断案应当像天平一样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要“平之如水” 。宝剑则象征国家的权力和国家的机器,它是法律强制性的保证,也是法院判决得以实现的保证,而且也表明美国的法官断案有一种非黑加白的风格。这个美丽的女神就是为美国人深深崇拜、视为正义之巅峰的法官的形象。这个形象蕴含着人们对法官的期待,也寄拥着人们对法官的信赖和尊敬。人们恨不得把所有的美都赋予在她的身上,也同样渴望她永远洁白无瑕,充满智慧、远见卓识和经验。这个形象来自远古,绵延至今。她既有古代的神秘色彩,又有现代的潇洒空灵之美。她确乎应当成为人类的永

3、恒追求。当然,这毕竟是艺术化了的美国法官形象。在现实中,真的女法官则要少得多,法官们的年龄一般也偏大,大多数的法官可以称得上是“老年法官” 了。“老年法官”尽管少了一点青春气息,但是却多了一份成熟和稳重;眉宇间的智慧仿佛也拥挤不堪,难以寻见它的头绪。我国的孔夫子曾经说, “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稍微粗略一点说,美国的法官基本上都处在这三个年龄段。当美国的法官们穿着黑色的法衣,在法警们一片“肃静!全体起立” 的喊声2中步入法庭,就坐在高背椅子上的时候,恐怕连美国的总统都要不由产生一种羡慕之情,一般的老百姓更是在法官和上帝之间找不到界限了。美国的法官被尊称为“法官阁下

4、”或“法官大人”,而在英文中,这个称呼是 “hanour your/ his/her”,直译应为“至为尊崇者”。这原来是对英国地方郡法院法官的尊称,后来传到美国成为对各级法官的尊称。在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人们见到法官便这样主动打招呼,并恭恭敬敬地给法官大人让道说:“法官大人,请先走”。人们信赖他们的法官,法官值得人们的信赖。法官成了公共权威的一种标志。法官这种权威性的形成,首先与他们的选任机制有关。在美国,选任法官的机制有多种,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能够将社会上最优秀、最杰出、最能干的人选拔到法官的位置上,庸人和品德败坏者与法官不可能有缘。似乎法官就是好人、能人的化身,谁不向往成为一个好人、能人

5、呢?法官拥有最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法官受到终身制、高薪制的保障。法官周围有助理、秘书、书记员、报告员等一批服务人员听从其召唤,为其服务。法官是陪审团的“老师” ,陪审团在诉讼中自始至终要听法官的教导,最后陪审团作出裁决的时候,还要集中听取法官对法律问题的指示。陪审团对法官的服从不仅是一个法律上的义务,而且这种服从还具有情感上的和道德上的意蕴。学生崇拜优秀的老师,陪审团普遍崇拜法官。陪审团来自于不特定的人民,法官受到了全体人民的崇拜。法律的声音就是人民的声音,而法官的声音就是法律的声音。在美国,法官的声音不仅仅是法律的声音,而且还是作为 高位阶的法律 宪法的声音。宪法的声音不仅仅是现代美国人民的

6、声音,在一定的意义上,它还是美国祖先的声音,同时也是美国未来的声音。美国宪法自其诞生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将永远地存在下去。宪法是美国法官的精神寄托,也是美国法的力量源泉。离开美国的宪法,就抛弃了美国的法官。美国的法官就是宪法的流动的载体,宪法依靠美国的法官来传播。美国人说,美国是法律的统治,是法治而不是人治。实际上,美国是美国宪法的统治,在宪法和法律之间还隔着一层法官的环节。我们可以说,在美国,是宪法统治着法官,同时是法官统治着法律。美国的总统对联邦的法官有任命之权,但被任命的法官可反过来审判美国3的总统,可以发出传票责令美国的总统出庭作证,可以发出命令责令美国的总统交出非法的录音磁带。美

7、国总统逊位,新总统上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首先走进就职仪式台,然后才是总统、副总统及其夫人。总统发表就职演说前,要面对首席大法官宣誓。在这种按部就班的神圣场合,谁会怀疑美国的法官对美国的行政官员具有监督之实权呢?谁不会对美国法官的这种崇高地位而肃然起敬呢?美国任何一位总统上台,只要法官的席位有空缺,都要精心选择最高法院的法官候选人。总统选法官可能是美国总统在任期间最为关心的一件事。法官不得其人,总统也会把它引为自己最为头疼的一件事。美国总统尼克松任命了数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这些大法官在尼克松因“水门事件” 处在最为困境的时候,一致投票作出反对尼克松决定。罗斯福为了实行新政曾一度想改组

8、最高法院的法官队伍和人数结构,但到最后还是以失败而告终。也有许多总统因为错误地任命了某一位政见似乎相同实则不同的法官而遗憾终生。美国的法官具有政治色彩,但这种政治色彩丝毫不影响他们的独立。美国总统对外释放他的无穷的影响力,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对内渗透他的不尽的权威性。很难说,对美国人生活产生的实际影响究竟是美国总统大,还是美国最高法院的院长大。他们的影响力一个对外一个对内,实际上不具有可比性。美国学者亨利亚伯拉罕所著的法官与总统反映的就是美国的总统与法官之间的微妙关系。美国的法官一般产生于美国的律师。美国的律师一旦成为法官,便迅速成为律师们的崇拜和恭维的对象。加利福尼亚州司法实施委员会执行

9、官员杰克弗兰克尔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他说:“法官的工作对人们是一种腐蚀。法官说我要去度假了 ,大家便恭维说很好,法官大人 ;法官说我来晚了,于是大家又说很好,法官大人 。用不了一会儿,它就把人们改造成了这个样子”。看来,法官也是人,也有他的傲慢与偏见。正因如此,美国对法官除了有比较健全的培训、提高制度外,还有行为规范的要求,以及对不适格的法官的弹劾、惩罚和劝退制度。总之,美国的法官是由一系列的制度塑造出来的,是与美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适应的。美国的法官是美国社会的精英,是正义之路的开拓者,是整个社会这艘航船的导航者,是社会事务最为敏锐的感受者。正如美国著名律师丹尼4尔韦伯斯特所言:“ 世界上没有

10、什么人能比一位正直而精通法律的法官更为高尚和纯洁。他所产生的影响像天上落下露水一样不声不响地降临到人间。 ”诚然,人们对一个好的法官的评价或者所下的定义,不会逊色于对圣人所作的评价和定义。但是,法官又具有人性中固有的弱点,这些弱点惟有诉诸制度才能加以彻底的克服。这些制度的综合就是法官法。一、美国法官的独立地位现在人们一般用“ 法院性 ”这个词汇来描述法院应当具有的要素,由这些要素构成的法院称为“ 法院的原始类型 ”。美国芝加哥大学的马丁 夏皮罗教授在1981年发表的著作法院比较和政治分析中认为,法院的原始类型应当包含这样几个要素:(1)独立的法官;(2)在诉讼双方的法庭辩论之后作出判决;(3)

11、适用事先存在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4)按照一方被认定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另一方被认定为违法的两分法作出判决。尽管夏皮罗教授所刻画的法院的理想性类型和现实社会中的法院有一定的距离,在现实世界中,法院都以一种类似于政治团体的方式而行动,但是,夏皮罗将法官的独立性放在法院构成要素,确乎是一种深刻的见解,也是非常正确的看法。至少,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都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或缺的要件。因为法院不独立,法官就不可独立。法官不独立,法官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法官的公正性是以法官的独立性作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是主观意识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没有主观意志的,或者说,他的头脑是长

12、在别人的肩膀上的。如果法官失去了公正,所谓诉讼就根本不成立,或者说就根本没有了意义。离开公正谈诉讼,诉讼将成无意义的游戏,不仅解决不了纠纷,而且还会滋生新的纠纷。所以,诉讼就其本质而言,内在地需要有独立的法院和独立的法官。正是因为司法独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所以,司法独立本身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目标了。就国际性文件而言,现在关于司法独立方面的国际文件至少有以下几个,包括: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85年8月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 、1982年10月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5准 、1983年6月通过

13、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以及1995年8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 (又称“北京声明”)等等。这些国际文件都无一例外地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行为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必须坚持司法系统的统一和独立。 ”这项规则不单纯是一项为了防止产生使法官受到阻碍的不正当行为的禁止性告诫。这种要求是对每一位法官,对整个司法系统的号召:要维护和保卫这种传统的独立性;它也是美国的司法系统对实行压制

14、的政府的一种富有生气的、有效的抗衡作用。所以,在现代,美国司法独立是被当作为一项现代化的自由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来看待的。美国的司法独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自天而降的,而是在同英国殖民政府的长期斗争中逐步实现的。美国的独立战争就是为保卫备受暴虐的英国殖民政府所践踏的各项基本的个人自由而进行的。司法是被看作捍卫自由的最重要的东西。制宪者们从针对乔治第三(1760一1820年)企图使殖民地的法官们屈从于他个人意志的斗争中,认识到了这样一个真理,即要建立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必须首先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举足轻重的司法权力。这就是通过宪法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和其他两个国家机

15、关一样,以宪法为同一个权力来源。宪法的缔造者们使联邦的法官们独立于政治系统之外,这不仅是指他们的任期和薪俸而言,而更为重要的是就他们的权力来源而言。这一点规定,在任何别的政治体制中都是不可思议的,而在美国却变成了现实,使得美国宪法成为一部真正革命的宪法。但是,司法独立这个政策目标和宪政理念,并不是在美国宪法制定时期就为所有的美国有识之士认识到的。这个目标的实现经历了一场非常大的争议。在这场争议中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派别和观点,一是司法独立的支持派,另一是司法独立的反对派。司法独立的支持派以约翰亚当斯为代表。他们主张司法必须独立,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部门实有必要。这主要是以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为理论基础

16、的,6具体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司法部门独立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有利于三权相互制衡,使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地制约其余两大政治部门过于集中的权力。约翰亚当斯对此曾经这样论述过:“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所以,司法在组织上的独立性是必要的。 ”第二,法官只有独立于外来干预,才能使他们真正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作出正确的裁判。这是孟德斯鸠提出来的论证理由。亚当斯也认为,法官不能为不同利益所左右,他们应当独立于任何人、任何团体,因此,司法在裁判上的独立也是必要的。但是也有人反对司法独立。这些人从司法曾经受制于英王的历史事实出发,认为,只有将司法受

17、制于美国的立法机关或美国人民才能免予暴政。美国的历史学家戈登伍德曾经指出, “大部分早期制宪者都没有意识到司法独立就是指独立于人民”。早期美国许多州宪法都规定了法官任职的期限或者责令法官定期接受选举考验,即使在那些规定法官如忠于职守便可终身任职的州里,也往往让议会控制法官的酬金,或者规定只需经议会宣布即可罢免法官。杰弗逊在1776年就曾经说过,法官仅仅是议会的机器而已。伍德指出:“这种现象实质上反映了独立革命的历史,整个18世纪殖民地议会一直与英王权激烈斗争,革命者非但无意减少议会对法院的干预,反而还想加强对法院的干预。 ”但是,这场争论到1776年至1787年间,优势转向了司法独立的主张。州

18、议会被指控篡夺司法权,州宪法也因赋予议会太多权力而备受抨击。分权的呼声日益增强。到1784年,杰弗逊改变了观点,开始支持司法独立。杰弗逊认为,在弗吉尼亚州的宪法中,由于司法部门的成员受制于议会,议会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议会即使篡夺了司法权,也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即使有人提出反对,也无济于事。因为,议会可以通过立法对其他部门构成拘束力,这样议会就可以行使本应属于司法部门行使的裁判权。伍德指出,由于杰弗逊等人害怕出现议会暴政,分权的主张重新占了上风,最终使得司法独立在制宪会议上取得了胜利。二、美国法官的保障7同其他任何实行真正司法独立的国家一样,美国的司法独立也包括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两方面的含义

19、。裁判独立就是指法官独立裁判,是指法官的独立;组织独立是指法院整体的独立,两者相互依存。组织独立是前提,裁判独立是组织独立的进一步落实。裁判不独立,尽管组织仍可独立,但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司法独立。美国宪法同时强调了这两个方面,但相对而言,宪法上对裁判独立或对法官独立似乎更加看重,而组织独立似乎是不言而喻的。美国宪法对法官独立所实施的保障,主要是通过三个方面的制度来实现的:一是终身任职制度;二是薪金不得减少制度;三是司法豁免权制度。终身任职制度是美国联邦宪法对美国联邦法官所提供的制度性保障,对州法官而言,则未必尽然实行此一制度。其含义是:法官如果忠于职守,可以终身任职;如果要解除法官的职务,必须要

20、通过宪法所规定的正式的弹劾程序。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中有所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 。这被称为 “忠于职守条款”。据说, “忠于职守条款” 是美国制宪会议期间由弗吉尼亚制宪代表在其第 9个决议案中提出来的。该条款在整个制宪会议期间一直受到尊重,视为当然,基本上未加改动。只有一个制宪代表提议在该条款后加上一句“行政部门经参众两院申请即可罢免法官” 的内容。该动议遭到了否决。因为正如詹姆斯麦迪逊所反驳的那样,既然已经规定法官如果忠于职守得终生任职,又规定法官不经审判便可以被免职,这是自相矛盾的。麦迪逊并且认为,将法官置于专断权威之下是根本错误的。詹姆斯威尔逊也

21、指出:“如果将法官置于充满党派之争的两政治部门的控制之下,法官的处境肯定不妙”。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曾对法官的终身任职的理由进行过详细的论证。他说:“ 如从法院应被视为限权宪法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出发,司法官员职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而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而法官独立是为执行上述艰巨任务必须具备的条件。 ”汉密尔顿将法官的终身任职视为法官独立性保障中的最重要的制度看待。汉密尔顿还从另外一个角度反证了法官如果临时任职将会有何等的危害。他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

22、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8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 ”今再说,法官职务固定还可以使法官有更充分的时间研读法律,准确地掌握法律条文,确切地理解其含义,从而做到正确司法。对法官独立性的保障还表现在法官的高薪制上。美国的法官报酬较为丰厚,联邦法官同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的工资大体相等。联邦法官的工资实行统一标准,地区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工资有别,逐级提高。州法院法官的工资相对较低。美国法官工资的特点,不仅表现在它的数额较高上,尤其还表现在其不得减少的规定上。这在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中有所规定。该条款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

23、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这就是所谓 “酬金条款”。据说,原来在起草宪法条款时,曾经使用对法官的报酬“禁止增加或减少”的说法。后来有一位名为莫里斯的代表建议定期增加法官酬金,因为在法官任职期间金钱的价值可能会发生变化,生活方式和司法业务量也会改变,所有这些都使得法官酬金的调整成为必要。但麦迪逊则提出了反对意见。麦迪逊的反对理由是,一旦法官希望增加酬金,他们便会到立法部门去游说,这就难兔会在立法部门面前不适当地卑恭屈膝起来,这样势必削弱法官的独立性。但是,考虑到司法部门肩负着极为重要的职责,丰厚的酬金是吸引一流人才的必要条件,所以最终将“ 禁止增加或减少 ”修改为“不得减少”。美国法官的工资较高,

24、且不得减少,而且达到法定年龄可以 带全薪退休,这样做对法官的独立司法,是极有好处的。具体而 言,其好处有:第一,因为高工资能够保证法官生活条件的优越,有利于“高薪养廉” 。第二,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法官安心司法。第三,可以体现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赢得人们的尊重和羡慕。第四,有利于稳定法官队伍,排除其他职业对法官的诱惑。当然,美国法官的工资同某些私人开业的律师相比则要少得多,如纽约联邦地区法官的工资就不到律师的一半。所以,现在国会正在酝酿起草法案,力图解决法官的工资、卫生、人身保险、定期假日制度和旅行报销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吸引大批优秀的人才来法院工作。除终身制和高薪制外,美国法律

25、对美国法官独立性的保障且体现在法官所9享有的司法豁免权上。所谓司法豁免权,就是指法官在根据法官的职权而实施行为时,应当豁免因此而造成的任何司法责任。也就是说,除极狭窄的限制外,法官对于根据其职务上的权能所作的任何事情都可不受控诉。美国最高法院在1872年“布雷德诉费希尔 ”一案认定:高级管辖法院或者一般管辖法院的法官对于他们的司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不负责任的。即使此项行为超出他们的管辖权之外,并且被指责为出于故意或者贪污腐化从事的,也是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只有当法官在明显缺乏任何管辖权的情况下行动时,豁免才不存在。在该案判决后的105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在1977年于“斯顿普

26、诉斯帕克曼”一案的判决中,曾经引用前述判例的法律理由作为论证的说明。这表明,美国法院对法官豁免权所持的观点一直没有改变。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1971年,麦克法林女士向斯顿普法官提出申请,要求让她的女儿琳达采取绝育手术。申请书这样叙述:琳达当时15岁,和异性乱搞,许多晚上离家在外过夜,并且她的母亲不能够阻止她这样继续下去。申请书根据这些陈述,请求法官批准给琳达采取输卵管结扎手术。印第安纳州迪卡县巡回法院法官斯顿普没有对琳达实施询问,就在同一天批准了这个单方面的申请书。几天后,琳达被以切除阑尾为由而做了绝育手术。大概两年后,琳达结婚后发现自己被做了绝育手术。得知此情后,便控告斯普顿法官要求取得由于

27、侵犯她的宪法性权利所担责的损害赔偿。美国最高法院以5:4票作出判决认定斯顿普法定应当免予控诉,并且撤销了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原先认定斯普顿法官应接受控告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印第安娜州的法律已授权斯顿普法官接受绝育的申请,并根据该申请采取行动;即使他对申请予以批准是错误的,但是,在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法官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个判决表明,在美国,只要法官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那么,无论他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还是错误,其在审判过程中的一切言行皆免受法律追究。当然,如果法官的行为属于应受弹劾的情形,则另当别论。三、美国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l982年5月20日,英国著名法官丹宁的新著法律的未来 出版

28、了,人们纷纷对他表示祝贺。丹宁正筹划着退休之事,这个时候他已经83岁了。但是,丹宁没有想到,这本书的出版,留给了他一个“阿喀琉斯的脚后跟” 。 “阿喀琉斯的脚10后跟”的故事是一个希腊神话。它说的是,在阿喀琉斯还是一个婴孩的时候,他的母亲想使他今后能够刀剑不入。为此,她捏住他的脚后跟把他全身都浸入一个名为斯堤克斯的河中。这是一条神河。后来,阿喀琉斯果然刀剑不入,勇猛非凡,在战争中立下了赫赫战功。但是,也许他是勇敢过了头,有一次,他在雅典的神庙里拉一个女子的手,就在此时此刻,帕里斯用箭射中了他的脚后跟,于是,阿喀琉斯死了。丹宁把新著有关陪审团一章中的两小段话比喻为他的“阿喀琉斯的脚后跟” 。这大

29、概就是指法律的未来中的第6章“在我任职期间的改革” 。这里丹宁先生使用了一些有关“ 有色人种 ”的语词,说被告人使用了 35次绝对的异议权,其目的是拒绝白人而争取尽可能多的有色人种担任陪审员。丹宁的本意,据他的解释,是为了说明绝对异议权制度的欠缺。而且丹宁的这个描述,也完全是对实际情况的反映。再说,按照丹宁的说法,没有任何其他法官比丹宁为有色人种做过更多的好事了。 泰晤士报对此以“离谱的判决” 为题,作出了报道。报道中有这样的话“ 丹宁勋爵关于很多黑人不适合当陪审员的言论是欠考虑的,当然会在黑人当中引起相当大的反感,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他不得不在一个涉及种族问题的案件作出判决,他就会表现出他个

30、人的偏见,他的判决可能受到他个人的种族情绪的影响。我们希望这种批评是没有根据的,但丹宁勋爵实际上已经把自己置于应该受到这种批评的立场上去了。 ”丹宁勋爵最后不得不在该书出版之日起的一星期后宣布退休,并且还对此作出了公开的道歉。此后不久,窥眼杂志刊出了一幅漫画,画的是两个滑稽可笑的律师在读一篇题为丹宁将退休的文章,其中一个对另一个说:“我想上议院会推翻他的判决。 ”辉煌一生的、鼎鼎有名的丹宁勋爵最后就这样结束了他的法官生涯。对此,丹宁当然感到十分沮丧,他想到了曾因受贿而被指控并因此而被解职的培根大法官,并且用莎士比亚在亨利八世一书中的一段话表述了他此时此刻的难堪心情。这段话是这样说的:“ 再见吧

31、,再见,我全部的宏伟事业从此不再见了。人世间的事就是这样。一个人今天生出了希望的嫩叶,第二天开了花,身上开满了红艳艳的荣誉的花朵,第三天致命的霜冻来了,而这位蒙在鼓里的好人还满有把握,以为他的宏伟事业正在成熟呢,想不到霜冻正在咬噬他的根,接着他就倒下了,和我一样。我就像缚着猪尿泡游泳的小孩,好几年来在光荣的大海上冒11进,游到了我力所不及的深处,我那吹得鼓鼓的声势终于爆破了,多年的劳绩使我今天只落得一个疲惫衰老的身躯,任凭狂涛摆布,把我永远埋葬。 ”我在这里之所以讲这个关于丹宁的故事,并不是为了贬损丹宁勋爵的伟大,而是想提出一个问题:法官应当如何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官是独立的,但同时也要受伦理规

32、范的制约。这就是各国都在讲的法官的伦理问题。法官的伦理规范或行为准则,是塑造法官形象的规则之网中的一个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法官如果违反伦理规范或者触犯了职业道德,轻则受到谴责和批评,重则受到惩戒、弹劾甚至刑事追究。这说明两点:第一,法官也是人,需要受到有关人的一般约束;第二,法官是特殊的人,需要受到特殊的约束。二者相结合,就是法官的伦理问题。所谓伦理,就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的规范、原理和规则的总称。伦理是同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相对而言的一个范畴。伦理所奠定的基础是个人的良心、社会的舆论以及习惯。黑格尔指出:“伦理性的东西就是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并且表现为客观的东西,必然性的圆圈,这个必然

33、性的圆圈的各个环节就是调整个人生活的那些伦理力量。 ”可见,黑格尔是在终极的意义上界定伦理这个概念的,在这种理解之中,伦理当然就包含了法律在内,毋宁认为,伦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中必包含伦理,但伦理未必演变为法律。在此意义上,伦理与正义又内在地联系在一起。黑格尔对此这样阐述:“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翘翘板的游戏罢了。 ”各行各业都有其习惯的伦理规范,法官也不例外。法官的伦理又称司法官的伦理,指的是法官在其职业的运作中所需要遵守的职业伦理。伦理价值的判断标准必然受社会环境的影响,法官的伦理标准也一样,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伦理标准的要求。

34、在启蒙时期以前,因为法官具有创造法律的任务,所以,法官必须以健全的人格创造法律的规范,并作出法的价值的判断。也就是说,法官不但在认识的层面上应当具备“知性”, 而且在评价的层面上也必须具备的 “性格”。在13世纪开始风行于德国达250年的法学论著Schwbenspiegel曾经指出,法官应当具备六个特性:正义、贤明、刚毅、端庄、贤明而又练达之人。沃夫(Wolff)认为,除以上各项外,法官和陪审员尚需达到对所有的人富有诚心和12爱心。到了15世纪,人类进入启蒙时期,人们开始对私欲和狡诈破坏人性进行思考,并由此产生了合理主义。在此历史背景下,人们对于法官所具备的不合理的德性要素,已经开始失去了信赖

35、。私欲既然是人类根深蒂固的特性,它肯定会影响审判的“ 性格” ,因此应当极力地将之排除。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慎重地排除法官“ 性格”的要素,而仅仅保留其“知性”的要素。启蒙时代的后期,由于盛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法官仅仅被认为是执法的机器,所以法官应当毫无“ 个性” 。此时对法官的伦理要求完全限制于法官的知性上,法官是有知性的“ 机器” 。法官的知性表现在他应当仅仅局限于探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对有关法律文献作出解释,而不允许对法律规范有任何的创造功能。但是,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概念法学的式微和自由法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崛起,人们对法官的要求又发生了变化。现代意义上的法官,

36、不仅要能够独立地、适当地、正确地、迅速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且还要适时地造法,公正地司法,并且要切实地获得人民的信赖。美国对法官的伦理要求一直比较重视。早在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就制定了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 (Canons of JudicialEffoCS) 。这部典范共36条,现在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当时制定该典范的动因,与联邦法官兰迪斯(Landis)的事情有直接关系。兰迪斯在担任联邦棒球协会的委员后,拒绝辞去联邦法官的职务,美国律师协会认为该法官已经触犯了职业伦理。尽管如此,但当时并没有用以规范法官职业行为的伦理准则,因而形成了无规则可据的情况。鉴于此情,美国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制定律师

37、伦理典范。1972年,美国律师协会在此典范的基础上,修订而形成了简明但内涵又极其丰富的司法行为规约 (Cod of JudiCial ConduCt) 。该规约共7条,这7条是:(l)审判官应保持正直和司法独立。 (2)审判官在他的全部活动中应当避免不适当的行为和不适当的表现。 (3)审判官应当无私勤勉履行职责。 (4)审判官可以从事改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的活动。 (5)审判官应当控制自己在司法范围外的活动,以便尽量减少同自己的司法职责冲突的危险。 (6)审判官应当定期提出由于准司法性的活动和司法范围内的活动所收到的报酬的报告。 (7)审判官应当避免与自己司法职务不适合的政治活动。该规约后来

38、又经1982年、1990年多次修改,并13成为约束法官行为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现在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取消了第4、第6条的规定,只剩下了5条。1978年,又有立法规定联邦审判官应当公开披露自己资产的要求,该立法见美国法典第28编第301至309条,自1979年1月1日实施。但是这个规定是有争议的,1979年路易斯安娜州巡回法院所审理的“杜普兰蒂尔诉美国案”,就是为了挑战该法律的合宪性,但以失败而告终。当然,该规约并不是如此简单,它共有5条,每一条都包括成为准则的一般规定,各准则下各节内的具体内容、术语、适用及解释等部分。准则及各节内容,包括术语和适用部分,都具有权威性,而解释部分则通过解释和举例对

39、各准则和各节的目的与含义提供了指导,但并非规定了额外的规则。该规约为法官所提出的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必须性的规范。该类规范使用的术语为“必须”、 “不得”等等。这表明此类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旨在为法官设定一种有拘束力的义务。对此类规范的违反,将导致纪律诉讼。第二类规范为劝导性规范,它使用的术语为“应当” 或者“不应当”等等,旨在为法官判断何种行为为适当、何种行为为不适当提供标准。违反此类规范,可能但不必然导致纪律诉讼。第三类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此类规范使用的术语大多为“可以”,属于允许法官作何种行为或者不禁止法官为何种行为的规范。通阅该司法行为规约 ,并参阅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

40、,现代美国法官所必须具备的伦理观可以用三个词概括,这就是:独立性、公正性和能力性。这三个特性和标准在规约的序言中就开宗明义地宣告了: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奠定在这样一条原则之上的,即由独立的、公正的和具有能力的司法机关解释法律并适用法律。司法机关的机能,表达了美国人民的正义观和法律观的核心内容。该规约一以贯之的基本精神乃是: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集体名义存在的法官,都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赖,都应当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美国法律制度所寄托的信心。法官是解决存在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仲裁者,也是法治政府确然不易的象征,以下加以分别阐述和论证。1.法官必须具备刚毅而独立的性格该规约的第一条就规

41、定了法官的独立性和正直性,正直性也可称之为刚毅性。法官的正直性和独立性最终依赖于他们无所畏惧或不偏不倚的行为,这也是法官获得公众信赖的第一源泉和前提条件。独立性在法律上的涵义和体现前14已述及,这里仅从伦理上探讨其独立性的内涵。规约第1条对法官的独立性仅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仿佛这是不言而喻的。它说:尽管法官应当是独立的,但它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遵守该规约。这说明,法官的独立性受制于法律的遵守。这和各国对法官独立性的理解是一样的,这就是,法官必须独立于党派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法官必须要服从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独立于任何人之上,但在法律之下。英国著名法官科克曾经说过的

42、“英王在万人之上,但在法律之下” ,与法官的特性有相通之处。法官的独立性究竟何所指?德国学者包尔(Pal )曾经列举了八层意思:(l)法官必须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法官必须独立于上级机关;(3)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府;(4)法官必须独立于议会;(5)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党;(6)法官必须独立于新闻;(7)法官必须独立于国民的声望;(8)法官必须独立于自我、偏见和激情。根据美国司法官伦理典范 (以下简称典范) ,独立性以及为了实现独立性的刚毅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不被党派的要求、公众的喧闹或个人的毁誉所左右,并无惧于不当的批判。第二,法官应当在任何一点上都确保其行为无非难的余地。

43、法官必须本着良心、研究、完整、诚恳、忍耐、规律、廉洁与公平,法官必须无惧于群众的喧闹,无视于公众的赞赏,不计个人的政治上或党派上的影响,法官不得因其他的事务或个人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其迅速正当地执行审判事务,法官不得为了满足个人的野心或提高个人的声望而执行职务。第三,法官应保持审判程序以符合其威严和威仪的方式进行。第四,审判程序必须在反映确认真实的重大性与严肃性之下进行。15第五,法官有支持联邦宪法以及执行州宪法的义务。为了完成此义务,法官应当以大无畏的精神,遵守与适用基本的限制和保障。由上可见,法官的独立性首先是一种精神,然后才是一种制度。正是各个法官所具有的独立不依、凛然不屈的精神,才能将人类

44、内在地存在着的正义观、公平观等等各种善之观念,化为司法的实际过程,总结和创造出各种法律规范,从而成为保障法官独立性的综合制度体系。2.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水准的学识和能力无论是何一法系、何一国家,司法审判都是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来进行的,也就是,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 ,然后适用法律(大前提) ,最后作出判决(结论) 。当然,这里的法律规范可以指成文法,也可以指判例法或习惯法,甚至也指抽象的正义观念等等。所以,法官作出判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是一个融科学性、技术性、形式性、实质性于一体的综合行为。这是从动态上看。从静态上看,法官的审判行为可以解析为两个方面,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需

45、要考证,需要像历史学家乃至考古学家那样,利用纷杂的素材,借助于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事实的结论。法律适用则以了解法律的含义和真意为前提。不仅要做到严格执法,而且要做到灵活用法。不仅要在原则上服从法律,而且要在具体的事项上辨析法律。法官还需要作出判决,判决书要写明理由,而判决理由的制作可以显现出法官的水平。这些都说明,作为一个法官,需要有事实领域和法律领域的多方面的知识,也需要有实际工作能力。法官是多重角色的集合:在审判台上,法官是庄严的审判者;走进办公室,法官是一个娴熟的管理者;走进书房,法官是一个严谨的学者;走出书房,跨步社会,法官是一个社会活动家。当然,法官在日常的生活中,他则是一个和蔼可亲

46、、富有人情味的平凡之人。所以,做好一个法官是不容易的,这集中表现在法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上。那么,法官应当具备哪些能力呢?按照前述美国法的规定,法官所应具备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l)法官应当负起一般的司法义务。法官的司法义务应当优先于法官所从事的其他各种活动。(2)法官应当负起裁判职责。法官对于分配给他处理的任何案件都应当作出审判。16(3)法官应当信守法律的各项规定。(4)法官应当能够在审理案件时保持法庭秩序,注意礼节。(5)法官要有耐心和尊严感。(6)法官应当能够迅速地、有效地、公正地处理各种司法事务。(7)法官应当能够勤勉地履行他的管理义务。(8)法官应当对各种违反诉讼纪律者予以及

47、时有效的处理,或者将其交于其他机构处理。(9)法官必须保持中庸、细心、忍耐、公平的态度。(10)法官必须致力于研究法律的原理,并在这一方面显示出自己的勤勉和热诚。(11)法官必须能够立即组成适当的合议庭。(12)法官应当能够使他的助手热诚地、熟练地协助自己的工作。(13)法官对不熟悉律师工作的律师在出庭时应当抱有热诚的态度,并能够对律师的错误利用机会给予匡正或者批评。(14)法官应当对法制建设,尤其是诉讼程序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义不容辞的贡献。由此来看,法官的能力性也是一个极其广泛、涉及较多领域的概念,它是对法官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任何一个法官如果名实相符的话,都应当具备这些能力,当然也不

48、限于这些能力。但是,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体制的完善性是法官获得能力性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官不能够享有整体上的独立、对上级法院的独立以及对其他法官的独立,如果司法体制还不够完善,那要求法官的能力性则无异于缘木而求鱼。当然,能力性并非对法官提出的终极目的,它只是一个基础,其归根结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官的公正性和可信赖性。3.法官应当是公正的和可信赖的法官必须是公正的,这个命题与法律必须是公正的至少具有相等的意义。因为,如果法律是公正的,而法官不公正,那公正的法律只能成为偏私的工具和借口;反过来,如果法官是公正而法律不公正,那也不是一种理想的公正,在司法公正这个大命题下,法官的公正是本位,是关键,是首先

49、无论如何都要予以确保的。17在西方,有一句法谚,叫做“法官不仅要是公正的,而且要被看上去也是公正的”。公正对法官而言不仅是内在的素质,而且也要有外在的表现。公正不仅是客观的概念,也是主观的概念。司法程序在运作的过程中尽管客观上是公正的,但如果这种公正没有被公正的被判断者尤其是公正的判断者意识到,那也充其量只实现了一半的公正。只有主观的公正和客观的公正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才构成公正的完整的圆圈,才称得上真正的公正。反过来,如果客观的公正有所缺失或不尽理想,但是如果主观上的公正获得了满足,那也可以称为是公正的了。因为,主观上的公正将客观上的不公正给掩盖起来了,公正的目的性已经达到了,所以,可以说它是公正的了。当然,客观的公正是主观的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客观上的公正,主观上的公正很难实现。理解了公正的两层含义及其相互关系,就不难理解美国立法对法官的公正性提出的各种伦理标准了,这些伦理标准既有客观的公正倾向,也更有主观的公正意蕴。根据上述美国法,美国法官的公正性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法官在从事各种活动时,应当避免任何不公正的行为或表现。(2)要切实落实法官的回避制度。(3)法官不得参与任何基于种族、性别、宗教和国籍的恶意歧视行为的组织。(4)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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