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 1992 年 8 月 18 日 黑 龙 江 省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5 年 10 月 14 日 黑 龙 江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黑 龙 江 省 国 营 农 场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我 省 农 垦 事 业 的 发 展 , 维 护 国 营 农 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推 动其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2、规 定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黑 龙 江 省 农 垦 系 统 的 国 营 农 ( 牧 ) 场 。 第 三 条 国 营 农 场 是 全 民 所 有 制 农 业 企 业 , 是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 自 负 盈 亏 、自 我 发 展 、 自 我 约 束 的 商 品 生 产 和 经 营 单 位 , 并 依 法 负 责 场 区 范 围 内 的 经 济和 社 会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国 营 农 场 的 根 本 任 务 是 :根 据 国 家 计 划 、 产 业 政 策 和 国 内 外 市场 需 求 , 依
3、 靠 先 进 技 术 和 科 学 管 理 ,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自 然 资 源 , 发 展 商 品 生 产 ,在 农 业 现 代 化 建 设 中 发 挥 示 范 作 用 , 屯 垦 戍 边 , 繁 荣 边 疆 。 第 五 条 国 营 农 场 在 巩 固 和 发 展 全 民 所 有 制 经 济 的 同 时 , 鼓 励 和 支 持 集体 经 济 、 个 体 经 济 、 私 营 经 济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的 发 展 。 第 六 条 国 营 农 场 必 须 坚 持 在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的 同 时 , 建 设 社 会主 义 精 神 文 明 , 发 扬 “自 力 更 生
4、 , 艰 苦 奋 斗 , 勇 于 开 拓 , 顾 全 大 局 , 无 私 奉献 “的 北 大 荒 精 神 , 造 就 有 理 想 、 有 道 德 、 有 文 化 、 有 纪 律 的 职 工 队 伍 。 第 七 条 发 挥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基 层 组 织 在 国 营 农 场 中 的 政 治 核 心 作 用 , 坚持 和 完 善 场 长 负 责 制 , 全 心 全 意 依 靠 工 人 阶 级 。 第 八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省 农 垦 系 统 的 国 营 农 场 ,其 所 属 的 各 国 营 农 场 管 理 局 管 理 所 辖 范 围 内 的
5、 国 营 农 场 。 第 九 条 国 营 农 场 改 变 隶 属 关 系 , 必 须 经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征得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后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第 二 章 国 营 农 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十 条 国 营 农 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对 依 法 划 定 的 场 区 内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 森 林 、 草 原 、 水 面 等 自 然资 源 享 有 使 用 、 收 益 的 权 利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申 请 开 采 场 区 内的 矿
6、产 资 源 , 与 其 他 单 位 具 备 同 等 条 件 的 , 可 获 得 优 先 开 采 权 。 ( 二 ) 对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财 产 享 有 占 有 、 使 用 和 依 法处 分 的 权 利 。 对 场 区 内 非 全 民 所 有 制 财 产 依 法 实 施 统 计 监 督 。 ( 三 ) 根 据 国 家 计 划 指 导 和 市 场 需 要 , 自 主 作 出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要 求 调整 或 者 终 止 执 行 没 有 计 划 供 应 物 资 、 资 金 保 证 和 市 场 销 售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 ( 四 ) 按 照
7、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价 格 管 理 权 限 , 确 定 产 品 价 格 和 经 营 性 收 费标 准 。 ( 五 )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 销 售 按 指 令 性 计 划 生 产 的 产 品 ;自 主 销 售 指 令 性计 划 外 的 产 品 、 国 家 定 购 指 标 外 的 产 品 和 计 划 内 分 成 的 产 品 。 ( 六 ) 在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的 组 织 协 调 下 , 自 主 采 购 所 需 的 物 资 。 ( 七 ) 自 主 选 择 外 贸 代 理 企 业 从 事 进 出 口 业 务 , 参 与 同 外 商 谈 判 。 根 据国 家 规 定
8、 , 自 主 提 取 使 用 留 成 外 汇 和 进 行 外 汇 调 剂 。 ( 八 )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 享 有 投 资 决 策 权 和 留 用 资 金 支 配 权 , 兴 办 场 内资 金 融 通 事 业 。 ( 九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方 式 与 其 他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联 营 ;按 照 自 愿 有 偿的 原 则 , 兼 并 其 他 企 业 , 报 省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十 ) 按 照 国 务 院 、 省 人 民 政 府 和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自主 行 使 人 事 管 理 权 、 劳 动
9、 用 工 权 、 工 资 和 奖 金 分 配 权 。 ( 十 一 ) 自 行 决 定 内 部 机 构 设 置 与 人 员 编 制 。 ( 十 二 ) 对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摊 派 人 力 、 物 力 、 财 力 有 权 拒 绝 。 ( 十 三 ) 行 使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赋 予 的 其 他 权 利 。 第 十 一 条 国 营 农 场 必 须 履 行 、 承 担 下 列 义 务 和 责 任 : ( 一 ) 完 成 指 令 性 计 划 和 国 家 定 购 任 务 , 履 行 依 法 订 立 的 合 同 。 ( 二 ) 依 法 缴 纳 税 金 , 利 润 和 基 金 。 (
10、 三 ) 建 立 分 配 约 束 机 制 和 监 督 机 制 , 依 法 承 担 自 负 盈 亏 的 责 任 。 ( 四 ) 依 法 管 理 、 保 护 和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场 区 内 由 其 使 用 的 自 然 资 源 , 搞好 环 境 保 护 和 污 染 防 治 , 提 高 自 然 资 源 利 用 率 。 ( 五 ) 加 强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和 设 备 更 新 , 合 理 使 用 资 金 , 提 高 资 金 利 用 率 。( 六 ) 加 强 经 营 管 理 ,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 节 约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 努 力 降 低 成本 , 提 高 劳 动 生 产
11、率 和 经 济 效 率 。 ( 七 )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 接 受 财 政 、 审 计 、 劳 动 、 工商 和 物 价 等 机 关 的 监 督 。 ( 八 ) 做 好 劳 动 安 全 与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 做 到 安 全 生 产 和文 明 生 产 。 ( 九 )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 法 制 教 育 、 国 防 教 育 、 科 学 文 化 教 育 和 业 务技 术 培 训 , 不 断 提 高 职 工 群 众 的 素 质 。 ( 十 ) 改 善 职 工 生 活 , 兴 办 社 会 福 利 事 业 ,
12、 在 政 府 的 帮 助 下 逐 步 完 善 社会 保 障 体 系 。 ( 十 一 ) 支 持 和 奖 励 职 工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 发 明 创 造 、 开 展 技 术 革 新 、 合理 化 建 议 和 社 会 主 义 劳 动 竞 赛 活 动 。 ( 十 二 ) 加 强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和 内 部 保 卫 工 作 , 保 护 国 家 、 集 体 财 产安 全 和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 ( 十 三 ) 做 好 兵 役 和 民 兵 工 作 。 第 三 章 国 营 农 场 的 经 营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国 营 农 场 应 当 以 农 业 为 基 础 , 发 展
13、高 产 、 优 质 、 高 效 农 业 ,并 按 照 国 内 外 市 场 需 求 , 调 整 产 业 、 产 品 结 构 。 第 十 三 条 国 营 农 场 的 农 业 , 实 行 统 分 结 合 的 双 层 经 营 体 制 。 应 当 进 一步 办 好 职 工 家 庭 农 场 , 并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和 职 工 意 愿 , 采 取 机 组 承 包 、 机 耕 队承 包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承 包 经 营 责 任 制 。 第 十 四 条 国 营 农 场 应 当 实 行 农 工 商 综 合 经 营 , 积 极 发 展 工 业 、 商 业 、运 输 业 、 建 筑 业 和 服 务 业
14、, 可 以 实 行 承 包 、 租 赁 、 股 份 制 等 多 种 经 营 形 式 。 第 十 五 条 国 营 农 场 的 生 产 队 , 是 国 营 农 场 的 基 层 生 产 单 位 , 负 责 全 队的 领 导 、 管 理 、 经 营 、 服 务 工 作 。 第 十 六 条 国 营 农 场 贯 彻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 依 法 采 取 多 种 分 配 方 式 , 合 理地 确 定 承 包 基 数 ,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 企 业 、 职 工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 第 十 七 条 国 营 农 场 应 当 建 立 与 完 善 专 业 化 、 社 会 化 的 生 产 、 生
15、活 服 务体 系 , 并 逐 步 创 造 条 件 , 扩 大 社 会 服 务 。 第 十 八 条 国 营 农 场 应 当 扩 大 对 外 开 放 , 积 极 发 展 外 向 型 经 济 , 引 进 国内 外 资 金 、 技 术 和 管 理 经 验 , 开 展 对 外 经 济 、 技 术 、 劳 务 合 作 。 第 十 九 条 国 营 农 场 应 当 加 强 经 营 管 理 的 基 础 工 作 ,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 技术 、 质 量 、 资 产 、 财 务 、 合 同 等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 第 四 章 国 营 农 场 场 长 第 二 十 条 国 营 农 场 实 行 场 长 负
16、 责 制 。 国 营 农 场 场 长 根 据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的 决 定 , 由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委 任 、 聘 任 , 或 者 由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 委 任 或 者 聘 任 的 场 长 人 选 , 须 征 求 职 工 代 表 的 意 见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的 场 长 , 须 报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委 任 或 聘 任 的 场 长 由 省 国 营 农 场 主管 部 门 免 职 、 解 聘 , 但 事 先 须 征 求 职 工 代 表 的 意 见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的 场长 需
17、 罢 免 时 , 由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 报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营 农 场 建 立 以 场 长 为 首 的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系 统 。 场 长 在 国营 农 场 中 处 于 中 心 地 位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组 织 、 领 导 生 产 建 设 和 科 学 、 教 育 、 文 化 、 卫 生 、 计 划 生 育 等 项工 作 , 决 定 或 者 报 请 审 批 各 项 计 划 。 ( 二 )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场 区 内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 三 ) 决
18、 定 本 场 行 政 机 构 设 置 和 人 员 编 制 。 ( 四 ) 按 照 国 家 的 规 定 任 免 ( 聘 任 、 解 聘 ) 农 场 中 层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按照 国 家 的 规 定 提 请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任 免 ( 聘 任 、 解 聘 ) 副 场 级 行 政 管 理人 员 , 或 者 经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任 免 ( 聘 任 、 解 聘 ) 副 场 级 行 政 管 理人 员 , 报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五 ) 依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19、 , 提 出 工 资 调 整 方 案 、 奖 金 分 配 方 案 和重 要 规 章 制 度 , 提 请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同 意 ;提 出 福 利 资 金 使 用 方 案 和 其 他有 关 职 工 生 活 福 利 的 重 大 事 项 的 建 议 , 提 请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决 定 。 ( 六 ) 依 法 奖 惩 职 工 , 提 请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奖 惩 副 场 级 行 政 干 部 。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营 农 场 场 长 必 须 支 持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 工 会 和 其 他 群 众 组织 的 工 作 , 执 行 职 工 代 表
20、 大 会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农 场 的 各项 义 务 , 自 觉 接 受 职 工 群 众 的 民 主 监 督 , 接 受 监 察 、 审 计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和 检查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营 农 场 设 立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形 式 , 协 助 场 长 决定 农 场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年 度 计 划 、 长 远 规 划 、 重 要 规 章 制 度 和 工 作 方 案 , 以 及机 构 设 置 和 人 员 编 制 等 重 大 问 题 。 管 理 委 员 会 由 农 场 的 各 方 面 负 责 人 和 职
21、 工 代 表 组 成 , 场 长 任 主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营 农 场 场 长 和 其 他 场 级 领 导 在 领 导 企 业 完 成 计 划 、 提 高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质 量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和 加 强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的应 当 给 予 奖 励 ;国 营 农 场 由 于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造 成 经 营 性 亏 损 的 , 场 长 和 其 他场 级 领 导 应 当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国 营 农 场 场 长 的 奖 惩 由 省 国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或 者
22、申 报 。 第 五 章 国 营 农 场 职 工 与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营 农 场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国 营 农 场 职 工 有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权 利 ;有 对 农 场 的 生 产 建 设 和 经 营 管 理 及 其 他 工 作 提 出 意 见和 建 议 的 权 利 ;有 依 法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 享 受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保 险 、 休 息 和 休假 的 权 利 ;有 向 国 家 机 关 反 映 真 实 情 况 , 对 农 场 各 级 领 导 干 部 提 出 批 评 和 控告 的 权 利 。 女 职
23、 工 有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保 险 的 权 利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营 农 场 职 工 应 当 以 国 家 主 人 翁 的 态 度 从 事 劳 动 , 遵 守 劳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 , 完 成 生 产 、 工 作 和 上 交 任 务 , 并 对 本 单 位 的 盈 亏 , 按 照经 营 责 任 制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是 国 营 农 场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的 基 本 形 式 , 是 职工 行 使 民 主 管 理 权 力 的 机 构 。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24、工 作 机 构 是 国 营 农 场 的 工 会 委 员 会 。 国 营 农 场 工 会 , 代表 和 维 护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 依 法 独 立 自 主 地 开 展 工 作 。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听 取 和 审 议 场 长 关 于 农 场 的 经 营 体 制 和 经 营 方 针 、 长 远 规 划 和 年度 计 划 、 重 大 建 设 和 改 造 方 案 、 承 包 经 营 责 任 制 方 案 等 方 面 的 报 告 , 提 出 意见 和 建 议 。 ( 二 ) 审 查 同 意 或 者 否 决 工 资 调 整 方 案 、
25、 奖 金 分 配 方 案 、 劳 动 保 护 措 施 、奖 惩 办 法 以 及 其 他 重 要 规 章 制 度 。 ( 三 ) 审 议 决 定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使 用 方 案 、 公 共 住 宅 建 设 与 分 配 方 案 和 其他 有 关 职 工 生 活 福 利 的 重 大 事 项 。 ( 四 ) 评 议 、 监 督 农 场 各 级 行 政 领 导 干 部 , 提 出 奖 惩 和 任 免 的 建 议 。 ( 五 ) 根 据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决 定 , 选 举 场 长 。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营 农 场 的 基 层 单 位 ,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26、 大 会 、 职 工 大 会 、 职工 代 表 小 组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 第 三 十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应 当 支 持 场 长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教 育 职 工 正 确 行使 权 利 和 履 行 应 尽 的 义 务 。 第 六 章 国 营 农 场 与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及 所 在 市 县 的 关 系 第 三 十 一 条 按 照 政 企 职 责 分 开 的 原 则 , 省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国 营 农场 进 行 协 调 、 监 督 和 管 理 , 为 国 营 农 场 提 供 服 务 。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27、门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 对 国 营 农 场 下 达 指 令 性计 划 和 指 导 性 计 划 ;会 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合 理 确 定 国 营 农 场 的 上 交 利 润 、 基 金等 指 标 ;组 织 协 调 国 营 农 场 主 要 物 资 和 产 品 的 国 内 外 经 销 活 动 ;审 查 批 准 国营 农 场 提 出 的 重 大 建 设 和 技 术 改 造 方 案 ;任 免 、 考 核 、 奖 惩 、 培 训 场 ( 处 )级 行 政 干 部 ;行 使 省 人 民 政 府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有 关 部 门 在 贯 彻 国 家 产 业 政
28、 策 、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以 及 研 究 制 定 有 关 农 村 科技 推 广 、 救 济 灾 区 、 扶 持 贫 困 地 区 和 边 境 地 区 、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等 方 面 的 政 策时 , 应 当 将 国 营 农 场 同 其 他 地 方 统 筹 考 虑 , 同 等 对 待 。 第 三 十 二 条 依 照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有 关 法 规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赋 予 的权 限 ,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对 国 营 农 场 的 行 政 工 作 实 施 系 统 管 理 。 国 营 农 场系 统 应 坚 持 改 革 , 积 极 试 点 ,
29、 逐 步 实 行 政 企 分 开 的 体 制 。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营 农 场 缴 纳 的 税 费 , 按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减 免 的部 分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予 以 减 免 ;应 当 返 还 国 营 农 场 的 部 分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如 数 返 还 , 任 何 部 门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 挪 用 和 平 调 。 国 营 农 场 的 非 经 营 性 收 费 , 按 省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系 统 管 理 的 , 统 一 由 省 国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按 系 统 征 收 , 按 规 定 使
30、 用 。 第 三 十 四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协 助 设 立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不 属 于 自 己管 理 的 国 营 农 场 发 展 经 济 和 其 他 社 会 性 事 业 , 并 且 监 督 他 们 遵 守 和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和 政 策 。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营 农 场 应 当 加 强 同 周 围 市 、 县 、 乡 和 各 族 群 众 的 团 结 ,打 破 行 业 、 地 区 和 部 门 的 界 限 , 搞 好 经 济 联 合 和 农 业 科 学 技 术 协 作 , 推 广 先进 农 业 生 产 技 术 , 互 利 互 惠 , 共
31、 同 发 展 。 国 营 农 场 应 当 在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指 挥 、 协 调 下 , 做 好 森 林 扑 火和 抗 洪 工 作 。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营 农 场 场 部 所 在 地 开 办 的 集 体 企 业 , 享 受 与 城 镇 集 体 所有 制 企 业 同 等 的 政 策 待 遇 ;分 场 和 生 产 队 开 办 的 集 体 企 业 , 享 受 与 乡 村 集 体所 有 制 企 业 同 等 的 政 策 待 遇 。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营 农 场 职 工 ( 非 国 家 正 式 职 工 除 外 ) 因 工 作 调 动 或 者 离退 休 需 要 迁
32、入 城 镇 的 ( 迁 入 地 属 于 非 国 家 供 应 商 品 粮 的 地 方 除 外 ) , 各 级 政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其 办 理 城 镇 户 口 的 粮 食 关 系 。 符 合 国 家政 策 规 定 随 迁 的 职 工 家 属 也 应 当 准 予 一 并 办 理 城 镇 户 口 和 粮 食 关 系 。 第 三 十 八 条 任 何 部 门 、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国 营 农 场 依 法 享 有 的 经 营管 理 自 主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营 农 场 不 履
33、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义 务 , 或 者 超 越 本 条 例 规 定的 权 利 , 损 害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 规章 的 规 定 处 理 , 并 由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追 究 农 场 有 关 负 责 人 的 行 政 责 任 ;有 关 负 责 人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条 国 营 农 场 领 导 干 部 滥 用 职 权 , 侵 犯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 省 国 营农 场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34、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营 农 场 和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的 领 导 干 部 , 因 工 作 过 失给 国 营 农 场 和 国 家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的 , 由 相 应 的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因 玩 忽 职守 , 致 使 国 营 农 场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二 条 政
35、府 有 关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或 者 采 取 的 措 施 , 侵 犯 国 营 农 场合 法 权 益 的 , 国 营 农 场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四 十 三 条 侵 占 、 破 坏 、 盗 窃 、 哄 抢 国 营 农 场 场 区 内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和非 全 民 所 有 制 财 产 的 , 或 者 扰 乱 国 营 农 场 正 常 秩 序 , 致 使 生 产 、 工 作 、 生 活不 能 正 常 进 行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四 条 阻 碍 国 营 农 场 领 导 干 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方 法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治 安 管 理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由 省 国 营 农 场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并 负 责 应 用解 释 。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1992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