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 江 省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管 理 办 法(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14 号 自 200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水 域 保 护 , 规 范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行 为 , 维 护 和 发 挥 水 域 在防 洪 、 排 涝 、 蓄 水 、 航 运 、 生 态 环 境 等 方 面 的 功 能 , 保 障 和 促 进 经 济 与 社 会 的 可持 续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浙 江 省 水资 源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2、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活 动 及 其 管 理 , 适 用 本 办 法 。 滩 涂围 垦 的 管 理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本 办 法 所 称 水 域 , 是 指 江 河 、 湖 泊 、 运 河 、渠 道 、 水 库 、 水 塘 及 其 管 理 范 围 , 不 包 括 海 域 和 在 耕 地 上 开 挖 的 渔 塘 。 第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的 管 理 , 实 行 严 格 控 制 、 保 护 生 态 、 分 类 管 理
3、 、 占补 平 衡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水 域 的 保 护 和 管理 。 其 中 , 属 于 省 钱 塘 江 管 理 机 构 管 辖 范 围 的 水 域 , 依 照 浙 江 省 钱 塘 江 管 理 条 例 由 省 钱 塘 江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保 护 和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 建 设 、 交 通 、 农 业 、 林 业 、 海 洋 与 渔 业 等 有 关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好 水 域 的 保
4、 护 和 管 理 。 第 二 章 水 域 保 护 规 划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江 河 流 域 或者 区 域 的 综 合 规 划 , 结 合 本 行 政 区 域 防 洪 排 涝 、 取 水 以 及 水 资 源 、 水 环 境 和 生 态保 护 等 需 要 编 制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 经 同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衔 接 平 衡 , 由 上 一 级 水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省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由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5、责 编 制 , 经 省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衔 接 平 衡 后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编 制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应 当 征 询 社 会 公 众 的 意 见 。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由 批 准 该 规 划 的 人 民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告 。 第 六 条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应 当 以 不 减 少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域 为 基 础 , 确 定 本 行 政区 域 和 区 域 内 不 同 区 块 的 基 本 水 面 率 , 明 确 水 域 总 体 布 局 、 水 域 功 能 以 及 水 域 保护 的 范 围 、 等 级 和 措 施 。1第 七
6、 条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应 当 与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市 总 体 规 划 、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 风 景 名 胜 区 规 划 、 农 业 区 域 规划 、滩 涂 围 垦 规 划 、 水 产 养 殖 规 划 、 内 河 航 运 发 展 规 划 等 相 衔 接 。 编 制 或 者 修 改 城 乡建 设 、 交 通 设 施 、 土 地 利 用 等 规 划 , 涉 及 水 域 调 整 的 ,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水 域 保 护 规划 的 要 求 ; 其 水 域 调 整 方 案 应 当 经
7、 过 科 学 论 证 , 并 征 得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同意 。 第 八 条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是 水 域 保 护 、 利 用 、 管 理 的 基 本 依 据 ,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 修 改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执 行 。 第 九 条 城 市 建 成 区 改 造 和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 高 新 技 术 园 区 、 旅 游 度 假 区 等 区域 性 建 设 , 涉 及 水 域 的 , 应 当 符 合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的 要 求 ; 需 要 调 整 水 域 的 , 应 当事 先 编 制 水 域 调
8、整 方 案 , 并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 征 得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第 十 条 本 省 实 行 水 域 年 度 调 查 统 计 制 度 和 动 态 监 测 制 度 , 建 立 和 完 善 水 域 管理 信 息 系 统 。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省 统 计 、 国 土 资 源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年 度水 域 调 查 统 计 方 案 。 市 、 县 ( 市 、 区 , 下 同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域 调 查统 计 方 案 对 水 域 基 本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统 计 , 并 可 以 根 据
9、 本 地 区 实 际 增 加 调 查 统 计 事项 和 内 容 。 市 、 县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地 区 的 水 域 保 护 、 利 用 状 况 实 施 动 态监 测 。 市 、 县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将 本 地 区 的 水 域 调 查 统 计 情 况 和 动 态 监 测情 况 报 送 上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接 受 调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的 调 查 统 计 工 作 ,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水 域 情 况 资 料 和 数 据 , 不 得 拒 绝 、 隐 瞒 或 者 弄 虚
10、作 假 。 第 三 章 水 域 占 用第 十 一 条 禁 止 下 列 严 重 危 害 水 域 功 能 的 占 用 水 域 行 为 : ( 一 ) 在 水 库 设 计 洪 水 位 以 下 进 行 危 害 防 洪 、 供 水 、 水 资 源 保 护 、 水 力 发 电 、灌 溉 等 建 设 活 动 ; ( 二 ) 在 河 道 干 支 流 汇 合 处 及 河 势 变 化 频 繁 的 河 段 修 建 对 防 洪 有 影 响 的 建 筑物 、 构 筑 物 。 禁 止 擅 自 填 埋 或 者 围 垦 河 道 、 水 塘 、 湿 地 。 确 需 填 埋 或 者 围 垦 的 ,应 当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11、, 并 依 法 报 经 批 准 。 第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 按 照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和 非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实 行 分 类 管 理 。 从 严 控 制 房 地 产 开 发 、 商 业 旅 游 开 发 等 非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占 用2水 域 。 本 办 法 所 称 基 础 设 施 , 是 指 为 维 持 人 们 基 本 生 活 需 要 所 提 供 的 必 要 设 施 和服务 , 包 括 铁 路 、 机 场 、 公 路 、 桥 梁 、 码 头 、 电 力 、 电 信 、 供 水 、 引 水 、 水 利 等 。 第 十 三 条
12、 下 列 水 域 为 重 要 水 域 , 实 行 特 别 保 护 : ( 一 ) 风 景 名 胜 区 、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的 水 域 ; ( 二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维 护 生 态 功 能 的 主 要 水 域 ; ( 三 )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的 水 域 ; ( 四 ) 蓄 滞 洪 区 内 的 水 域 ; ( 五 ) 省 级 河 道 ; ( 六 ) 行 洪 排 涝 骨 干 河 道 ; ( 七 ) 10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水 库 ; ( 八 ) 5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湖 泊 ; ( 九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重 要 水 域
13、 。 非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一 律 不 得 占 用 重 要 水 域 。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一 般 不 得占 用 重 要 水 域 ; 确 需 占 用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的 , 应 当 根 据 所 在 地 水 域 保 护 规 划 的 要 求 和 被占 用 水 域 的 面 积 、 水 量 和 功 能 ,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兴 建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或 者 采 取功 能 补 救 措 施 , 也 可 以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缴
14、纳 占 用 水 域 补 偿 费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门 组 织 实 施 。 占 用 水 域 补 偿 费 标 准 , 依 照 当 地 同 类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价 格 、 替 代 水 域工 程 造 价 或 采 取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的 费 用 确 定 , 由 省 价 格 、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 占 用 水 域补 偿 费 的 征 收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省 价 格 、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 兴建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或 者 采 取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的 费 用 ( 包 括 占 用 水 域 补 偿 费 ),
15、 应 当 列 入建 设 项 目 工 程 概 算 。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的 审 批 权 限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至 ( 三 ) 项 规定 的 水 域 的 , 由 县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并 经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后 , 报 省 人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 涉 及 占 用 市 级 河 道 或 者 跨 市 所 属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域 的 , 由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16、 ; 涉 及 占 用 跨 市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域 的 , 直 接 报 省 水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审 批 ; ( 二 )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省 级 河 道 的 , 或 者 占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3第 ( 四 ) 、 ( 六 ) 、 ( 七 ) 项 规 定 的 水 域 面 积 3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 或 者 占 用 非 重 要 水 域面 积 5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 以 及 非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非 重 要 水 域 面 积 3000 平 方米 以 上 的 , 由 县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17、 门 初 审 后 , 报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占 用 市 级 河 道 或 者 跨 市 所 属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域 的 , 由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涉 及 占 用 跨 市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域 的 , 直 接 报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三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本 条 第 ( 一 ) 、 ( 二 )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市 级 河 道 的 , 直 接 报 市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其 中 , 涉 及 占 用 跨 市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域 的 , 直 接 报 省
18、 水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 四 )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本 条 第 ( 一 )、 ( 二 ) 、 ( 三 )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水 域 的 , 由 县 级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其 中 , 涉 及 占 用 跨 市 所 属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域 的 , 由 市 水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涉 及 占 用 跨 市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域 的 , 直 接 报 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审 批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申 报 要 求 : ( 一 ) 政 府 投 资
19、项 目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报 请 批 准 时 , 其 项 目建 议 书 或 者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应 当 附 具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评 审 意 见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在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初 步 设 计 时 ,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占 用 水 域 的 申 请 ; ( 二 ) 实 行 核 准 制 的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向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提出 申 请 报 告 时 ,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占 用 水 域 的 申 请 ; ( 三
20、 ) 实 行 备 案 制 的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请 用 地 前 向 水 行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占 用 水 域 的 申 请 。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的 情 况 , 拟 采 取 的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或 者 功 能 补 救 措 施方 案 ; ( 二 ) 涉 及 占 用 行 洪 、 排 涝 、 供 水 、 灌 溉 、 航 道 等 水 域 , 对 水 域 功 能 产 生 较大 影 响 的 , 应 当 提 供 占 用 水
21、域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 有 批 准 权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受 理 申 请 或 者 收 到 初 审 意 见 后 15 日 内 , 对 占 用 水 域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 第 十 八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的 申 请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一 ) 受 理 申 请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7 日 内 组 织 进 行 现4场 踏 勘 ; ( 二 ) 负 责 初 审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22、 之 日 起 20 日 内 提 出 初 审 意见 , 并 报 有 审 批 权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或 者 批 准 ; ( 三 ) 有 批 准 权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或 者 收 到 初 审 意 见 之 日 起 20日 内 作 出 是 否 予 以 批 准 的 决 定 ; 确 实 难 以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决 定 的 , 经 本 部 门 主管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10 日 ,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情 况 和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23、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申 请 , 其 批 准 程 序 依照 前 款 第 ( 三 ) 项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九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进 行 审 查 时 , 应 当 依 法 组 织 听证 , 听 取 利 害 关 系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意 见 , 论 证 其 合 理 性 和 可 行 性 。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跨 河 、 穿 河 、 穿 堤 、 临 河 的 桥 梁 、 码 头 、 道 路 、 渡 口 、 管 道 、缆 线 、 取 水 、 排 水 等 工 程 设 施 , 应 当 符 合 防 洪 标 准 、
24、岸 线 规 划 和 其 他 技 术 标 准 ,采 取 相 应 补 救 措 施 , 不 得 危 害 堤 防 安 全 , 影 响 河 势 稳 定 , 妨 碍 行 洪 畅 通 。 占 用 航道 的 , 还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航 道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兴 建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或 者 采 取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 应 当 符 合 经依 法 批 准 的 方 案 。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临 时 占 用 水 域 的 , 应 当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临 时 占 用水 域 承 诺 书
25、, 并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临 时 占 用 水 域 承 诺 书 应 当 载 明 占 用期 限 、 范 围 、 用 途 、 方 式 、 恢 复 措 施 及 其 费 用 等 。 临 时 占 用 水 域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 期 限 届 满 确 需 继 续 占 用 的 , 应 当 在 期 限届 满 前 30 日 内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重 新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 临 时 占 用 水 域 只 允 许 延 期 一次 ,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临 时 占 用 水 域 期 满 后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必 须
26、恢 复 水 域 原 状 。 第 二 十 三 条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和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 应 当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竣 工 验 收合 格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竣 工 验 收 通 过 后 15 日 内 ,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有 关 替 代水 域 工 程 和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的 图 纸 和 其 他 档 案 资 料 。 第 二 十 四 条 占 用 水 域 补 偿 费 必 须 用 于 兴 建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或 者 采 取 功 能 补 救 措施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占 用 水 域 补 偿 费 纳 入 财 政 专
27、户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审 计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审 计 监 督 。 5第 二 十 五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实施 监 督 检 查 时 , 有 权 要 求 被 检 查 者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现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要 求 占 用 水 域 的 , 有 权 责 令 停止 施工 、 限 期 改 正 ; 对 拒 不 停 止 施 工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28、 经 县 级 以 上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直 接 主 管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暂 扣 施 工 工 具 、 设 备 。 暂 扣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5 日 ; 对案 情 重 大 复 杂 的 , 经 县 级 以 上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 暂 扣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15 日 。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已 有 行 政 处 罚 规
29、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执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占 用 水 域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行 为 、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代 为 恢 复 原 状 , 所 需 费 用 由占 用 人 承 担 , 并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要 求 占 用 水 域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30、 八 条 未 按 规 定 兴 建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或 者 采 取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的 , 由 水 行 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代 为 兴 建 替 代 水 域工 程 或 者 采 取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 所 需 费 用 由 占 用 人 承 担 , 并 可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九 条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临 时 占 用 水 域 的 , 或 者 临 时 占 用 水 域 期 满 后 未 恢复 水 域 原 状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31、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可 处 2000 元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拒 不 恢 复 水 域 原 状 的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代 为 恢 复水 域 原 状 , 所 需 费 用 由 占 用 人 承 担 。 第 三 十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所 在 部 门 或 者 行政 监 察 机 关 对 直 接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法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水 域 的 ; ( 二 ) 替 代 水 域 工 程 或 者 所 采 取 的 功 能 补 救 措 施 不 符 合 验 收 条 件 而 予 以 验 收合 格 的 ; 6( 三 ) 虚 报 、 瞒 报 、 拒 报 水 域 统 计 资 料 和 有 关 数 据 的 ; (四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 (五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