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附件:惠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征求意 见 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 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 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 经营 者进场经营, 对生产资 料和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 易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以 及 市 场 服 务 、市 场 管 理 的 ,必 须 遵 守 本 规 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
2、政执法。各级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 卫生、农业、环卫、 规划、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市场交易活动应 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市场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2用总体规划,市场的布局和选址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二章 市场经营活动第七条 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
3、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 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 摆卖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 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三)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等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等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集贸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
4、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3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 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 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 类进 入市场;(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做到划行归市,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
5、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七)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租赁费 、水 电使用、卫生、消防、服 务承 诺等方面作出约定;(八)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九)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 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
6、投诉4箱及电话号码,设有专人负责记录和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 检测结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商品经营的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一
7、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按照 约 定 的 地 点 或 者 区 域 经 营 ,不 得 随 意 摆 摊 设 点 ,占 道 经 营 。第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一)假冒伪劣商品;(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5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 产动物及其产品;(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
8、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八)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九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或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商 品 ,过 期 、失 效 商 品 ;(十)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十一)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十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第十三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 规格、技术标 准上欺骗消费者;(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
9、销售商品数量不足;(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6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或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 收、索 证索票、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台帐制度;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
10、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 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二)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7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市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六查六看” 内容开展巡查监管;(三)对
11、集贸市场和经营主体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据守法经营情况设 A、B、C、D 四类,对不同信用类别分别 采取不同的检查频度和监管措施;(四)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五 )按 照 相 关 信 息 公 布 制 度 的 规 定 及 时 公 布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一)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对市场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 修 的 市 场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核 和 验 收 ;(二)价格主
12、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三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机 关 负 责 对 市 场 计 量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四)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内加工制作食品、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五)农业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农业畜牧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六)环卫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8(七)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
13、违反本规定,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市场开办或市场服务管理的,以及为无照经营提供经营场所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罚。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不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的;(二)不按规定
14、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三)不按规定建立市场内食品安全制度和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的;(四)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第二十二条 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未经批准擅自在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由城管部门联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清理。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15、,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
16、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食品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或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10的,并处货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
17、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第三十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涉及违反治安、消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畜禽检 疫、 环 境卫生、卫生防疫、税收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不 得 给 予 两 次 以 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 单位或 者 上 级 主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