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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裁判要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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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裁判要旨归纳1.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李某、闫某抢劫案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 3 项之规定, “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抢劫罪还是应该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二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暴力手段,并将其挟持,其最终目的,就是想得到钱,即达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是直接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在某些

2、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禁闭、捆绑等。以禁闭、捆绑、挟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犯罪。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既可包括当场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包括挟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财物存放处劫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像本案找其他理由让其单位或亲属将钱送出等。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则是将被害人绑架后,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向被绑架的对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人。本案二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单位人

3、员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单位人员实施勒索,被害人单位人员之所以拿钱到约定地点是去送“朋友买房用的钱” ,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和勒索。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向被害人张某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属或单位人员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不构成绑架罪。2.被告人遭刑讯逼供后所做类似有罪供述在未经法定程序鉴别前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陆武非法持有毒品案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后者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鉴别并使刑讯逼供可能性未予排除的,其获得的有罪供述也应予以排除。检察机关的二次取证并不符合足以排除第一次取证违法性的

4、条件,且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未形成多次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仍存在反复,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予以排除。被告人陆武在 2013 年 2 月 19 日被抓获至 2 月 26 日进入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有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武有眼睛青紫、面部肿胀的情形,陆武在入看守所体检时及公诉机关提审时均对此进行了反映,而公诉机关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仅提供了陆武写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公安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更为客观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线索,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故对陆武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予以排除。对于陆武在公诉机

5、关的二份有罪供述笔录。陆武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时的供述是未仔细看并怕打击报复。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二次取证并不符合足以排除第一次取证违法性的条件,且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未形成多次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仍存在反复,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予以排除。3.辨认程序不合法所制作辨认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蒋某某、熊某某抢劫案4. 褚明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的审查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

6、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对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应把握以下四点:(1)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必须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且要达到使法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程度,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2)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3)法庭决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一并调查的,在法庭调查期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暂停质证。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结束后,如果法庭决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不再质证。(4)对于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证据,法庭仍应当继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

7、及其他证据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湖州市看守所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褚明剑人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且褚明剑亦自述无伤无病,身体健康。与褚明剑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周思宇、万操、蒋会英、陈素英均证实褚明剑进湖州市看守所时身体较好,并无异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证实,其在讯问褚明剑过程中,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上诉人褚明剑被批捕时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供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行为文明规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审庭审后,合议庭与检察人员,辩护人均观看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审讯褚明剑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并不存在刑讯

8、逼供、指供诱供的行为。通过观看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进一步印证了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排除了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并据此定案,认定褚明剑构成受贿罪。5.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案-贩毒主观目的的认定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告人辩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在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时对非法证据如何排除;贩毒案件,被告人多次矛盾供述时如何采信供述判定是否存在贩毒目的,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侦查机关在讯问时用言语威胁被告人及使用暴力,侦查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在乐昌

9、市人民医院及乐昌市看守所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均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外伤;但侦查机关无法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材料,故将被告人在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南区派出所所作的供述予以排除外,其他供述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了毒品、电子秤及小包装袋,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昌市看守所的四次供述中均称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并且购买了电子秤及包装袋将毒品分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虽未获利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的意见,经查,证人戴某婷、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与被告等人在被告

10、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也供认与戴某婷吸食了两次毒品;且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戴某婷是未成年人而提供毒品容留其吸食,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 郑甲故意伤害案 非法司法鉴定意见的排除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第 02 号鉴定书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法庭对该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决定着本案被告人郑甲的罪与非罪。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也就是证据在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在我国证据能力被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或法律性来看待,法庭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审查是围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进行,主要审查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11、、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及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等方面。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的认证中起着法庭对证据是否采纳的作用,法庭如认为某一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则可以直接弃而不用,不再将其采纳为定案根据。证据能力在证据法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针对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法庭无须考虑鉴定意见的违法性程度,也无须考虑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等问题,而只要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就可以自动加以排除。违法取得的鉴定意见,法庭也不得给予办案机关以补正的机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

12、颁布,在司法实践中被确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并作为排除规则适用对象的非法司法鉴定意见主要有四类,分别是“鉴定人资格和条件的缺陷” “鉴定程序和方法的错误” “送检材料鉴真程序的违法”及“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欠缺” ,7. 周某、葛某、臧某盗窃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除六起盗窃犯罪之外的其他盗窃犯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排除。三被告人提供了刑讯逼供

13、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并提供了相关证人。经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的同监室人员张某等数人,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上有明显外伤和浮肿,且进行了吃药治疗,并证实听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说他们身上的伤,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虽然,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 、侦查人员证明、成武县看守所狱医证言等证据欲证实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但是,三被告人均称“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上三被告人处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所留,并提出申请对以上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鉴

14、定申请,仅出具了一份“入所人员调查表上被告人葛某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的笔迹鉴定书,被告人葛某又辩解,即使是其签名,也是侦查机关强迫所签。对被告人葛某申请的指纹鉴定以及对被告人周某、臧某的鉴定申请未出具鉴定文书,不能证明“入所人员调查表”和“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上三被告人处的签名和捺印是三被告人所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本案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嫌疑,被告人周某、臧某、葛某审判前的部分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应当予以排除。8. 乔某诈骗案- 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

15、,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有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可能会有瑕疵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且变更后的信息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从证据合法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严格进行审查判断。根据调查,乔某的出生日期存在三个可能的时间:一是乔某

16、母亲所称的与乔某小学入学登记卡及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底档记载相一致的 1989 年 12 月 11 日;二是现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记载的1989 年 9 月 19 日;三是乔某初中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 1989 年 10 月 18 日(即农历九月十九日) 。按照被告人年龄认定的基本原则,在各类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则应当以现在的户籍登记日期为准。然而,乔某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对乔某年龄进行变更的合法依据及原始档案资料,亦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述变更后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乔某的接生婆已去世、没有可供查询的医疗防疫记录、村委会没有当年报登年龄的原始记录等)

17、,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判断乔某的出生日期。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认定乔某实施全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但属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并据此予以改判。9. 刑某、吴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在侦查机关有办案合法性说明、讯问“同步”录像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中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贯彻。2011 年 5 月 31 日被告人邢某被刑事拘留, 6 月 2 日被收押于 D 市第一看守所(此前的羁押处所不明) 。侦查机关分别于 5 月 31 日 21 时 13 分至 22 时 31 分、6 月 3

18、 日 17 时 13分至 20 时 47 分、 6 月 5 日 20 时 05 分至 22 时 53 分、6 月 6 日、6 月 11 日、6 月 15 日 20时 02 分至 22 时 42 分提讯邢某,其中第 1 次、第 2 次在 D 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其余在 D 市第一看守所进 行。第 1 次讯问时,邢某否认有罪;第 5 次讯问(宣布逮捕)时,邢某拒绝签 名并表示沉默。其余几次讯问,邢某均作出其伙同吴某枪杀符某的有罪供 述,直至公诉机关讯问时否认有罪。此外,侦查人员于 2011 年 6 月 2 日 21 时 00 分(有涂改)至 6 月 5 日 19 时 00 分、6 月 15 日

19、10 时 00 分(有涂改)至 6 月 15 日 19 时 50 分将邢某提解出 D 市第一看守所。除了 6 月 3 日 17 时 13 分至 20 时 47 分在 D 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讯问、6 月 4 日 14 时 10 分至 15 时 05 分指认现场内容有记载外,其余时间均无债查活动的书面记载。 侦查机关破案报告记载:“201 1 年 5 月 31 日吴某同监仓的犯罪嫌疑人向 D 市看守所提供符某被杀案是吴某伙同其表哥邢某所为,我专案组迅速提审了该案犯罪嫌疑人吴某,之后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邢某抓获” 。经查,该报告记录的情节与实际侦查活动不符。

20、本案有关侦查法律文书表明,与吴某同监仓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于 5月 30 日向 D 市看守所提供线索,侦查机关于 5H31 日下午 2 时许抓获邢某,当晚 9 时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在抓获邢某之前的 5 月 11 日至 31 日间,并没有提审吴某,也没有对所谓提供情况的举报人陈某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规定中的“不够确实、充分”的理解,我们认为,对

21、于所要排除的证据,只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就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即只需怀疑其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 。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初衷,就是要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进行的每项侦查行为,均须有相应的诉讼文书记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侦查活动都应当在文书中体现出来。所以,证明某一证据“确系合法取得”容易,但证明其“确系非法取得”却比较困难。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必须坚决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本案中,

22、被告人邢某、吴某的供述不但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反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以及二被告人供述之间也存在着诸多矛盾。综上,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10. 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关于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的采信问题被告人口供被采信规则。在庭审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五份吴坤弟在公安讯问阶段的供述及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此,被告人吴坤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1)第三份笔录供述开头记录的时间是 29 日,但是签名的时间是 28 日,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2)第一、二、四份供述向“阿来”拿货,第五份供述向“顺生”

23、拿货,证实笔录中有多次矛盾的地方;(3) 28 日 12 小时之内做了二份笔录,违反了程序,且 29 日三份笔录相隔的时间短;(4)视频监控只有公安人员的问话,公安的问话有随意性,时间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的供述和视频监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第三份笔录确实存在辩护人提到的记录时间和被告人签名时间不一致的情况,由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人对该笔录交代的情况亦予以否认,该证据没能补正,故合议庭不采用该证据;辩护人关于第一、二、四供述与第五份供述存在矛盾的意见,经审核该几份证据,第一、二、四份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都较详细地交代了其与吴爽交易的过程及与上家拿货的经过,

24、只是个别细节不同,符合常情常理,且被告人均予以签名捺印,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五份笔录否认与吴爽的交易,与其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和其签认的在麦当劳餐厅交易的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吴爽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给出合理的翻供理由,故合议庭不采用该证据;辩护人关于 28 日 12 小时之内做了二份笔录,违反了程序的意见,经查,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 12 小时之内讯问的次数做出限制,只是规定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本案中,28 日二次讯问的时间相隔 7 小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辩护人关于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安问话具有随意性,时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侦查人员的问话条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25、,不存在随意性的情况,但该资料确实没有自带的时间显示,只有讯问人员告知被告人讯问的时间,且没有将在场讯问人员的情况录入画面,由于该瑕疵未能补正,合议庭不予采用该证据。11. 疑罪从无的证据认定曾某某盗窃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本案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罪与非罪等问题,曾发回重审过一次。原审法院一审、重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相同,均作出了对曾某某的有罪判决,只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本案证据的特点是:没有缴获赃物或作案工具,也没有指纹痕迹鉴定,仅靠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和同案人的供述定案。且,本案直接指证曾某某实施了盗窃犯罪的证据和直接证实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均为言

26、词证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的审查和采信问题。本案中,总共有同案人张某某、吴某某和韦某某指证曾某某参与该五起盗窃,每一起盗窃犯罪均有两名同案人指证曾某某直接参与。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某某盗窃。同案人韦某某、吴某某和张某某均是在案发不久后即 2001 年底被抓获,该三人供述的特征如下:(一)接受讯问时,张某某刚满十八周岁,吴某某和韦某某尚未成年,在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首次讯问时也没有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有部分讯问笔录甚至没有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且较多地存在夜间审讯、连续审讯的情况,取证程序有瑕疵;(二)三名同案人在最初几次的供述里都

27、提及了曾某某参与多次盗窃;(三)三名同案人关于盗窃的供述,次数甚众,多达几十次,而且均出现了供述明显错误的现象:张某某尚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仍有同案人吴某某、韦某某指证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明显矛盾,甚至有张某某自称在其服刑期间仍在外盗窃的明显虚假供述。虽这几次供述涉及的盗窃犯罪不在本案所指控的该五起盗窃范围内,但也说明了同案人的供述中不排除有供述失误的可能;(四)在该三名同案人的有罪供述中,众多细节不一致,相互矛盾,以本案第 5 起盗窃犯罪即林大权食品站失窃案为例:张某某称他自己锯窗,曾某某、刘经莞两人在外望风,偷取的钱和香烟平均分;吴某某称只有 4 人作案,他和矮子望风,伍小明和张某某后来分了

28、70 元给他;韦某某说有 10 人左右作案,锯窗的人是肖传校,当时在场的所有人都进去食品站偷东西,他分得 10 元及一包香烟;(五)该三名同案入除在侦查阶段一致认罪外,在起诉、审判及至后来提审时的讯问,均先后出现了反复,前后矛盾。而且吴某某、韦某某在监狱被提审时均提及被刑讯逼供,指名道姓某公安民警利用当时寒冬的气候,在讯问时开冷空调加泼冷水的手段对其施压。经查阅审判同案人的卷宗,该三名同案人在一审宣判时,均表示要上诉,但后来全部都写了撤诉书附案,撤诉书上没载明撤诉原因。案件生效后,该三名同案人并没有申诉。虽然本案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和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曾某某实施了被指控的

29、五次盗窃犯罪事实,但基于对曾某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即同案人的供述存在明显瑕疵,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且目前不能完全排除案发时间段曾某某正在东莞针织厂务工、客观上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故上述据以对曾某某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曾某某于 2001 年 6 月至 10 月期间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12. 高燕等贩卖毒品等案合法性存疑的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13. 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

30、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2006 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

31、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010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

32、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 18 周岁,直接关系到对其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不能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永明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

33、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故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 18 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永明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14. 吕金权、叶放真贩卖毒品案仅有吸毒人员证言,不应认定贩卖毒品成立1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没有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能否认定

34、贩卖毒品成立;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能否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被告人叶放真、吕金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金权贩卖冰毒 15 次给陈献智的事实,只有证人陈献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放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

35、告人吕金权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5. 胡大雪诈骗案排除犯罪性证据的审查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载有“曲某某与胡大雪、钟某某停止合作,三人各自出资已分别退回”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胡大雪无罪的关键证据。关于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情况说明,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主要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该“情况说明”仅系复印件,关键字迹部分存在明显折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可信度较低;二是该“情况说明”的曲某某签字位于日期的正下方,与曲某某自称的书写习惯及一般人的正常书写习惯均存在偏差;三是被害人对该“情况说明”表示否定且称从未见过该情况说明;四是被告人

36、胡大雪虽辩称将该“情况说明”原件交予证人倪某,但倪某对此表示否定,尽管证人汪沁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可证明倪某曾就涉案款项的退赔问题与被告人家属进行过调解,与证人倪某当庭证言不符,但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逻辑并不足以证明倪某收取“情况说明”原件后未交予司法机关;五是被告人胡大雪自2012 年 5 月 15 日被羁押之后的数次供述中均未提及 “情况说明”的存在,直至同年 9 月13 日的供述中才第一次提及“情况说明”的存在,对此被告人胡大雪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缺乏合法依据,内容客观、真实性亦存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于涉案的 102 万余元的赃款现依法冻结,被害人的大部分

37、经济损失可得以弥补,合议庭对被告人胡大雪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可能排除犯罪性的关键证据的审查,不仅应审慎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应结合该证据在案件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证据形成过程及其逻辑关系,对证据疑点加以多元剖析,以最终决定该证据应否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可分为以下两个层面:第一,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作为疑点剖析的前提条件。第二,将证据的地位、作用、形成过程及逻辑关系作为疑点剖析的综合依据。情况说明虽然是本案排除犯罪性的关键证据,但因该证据形式及来源缺乏合法依据,内容客观性亦存疑,且证据形成的逻辑关系混乱,不足以反驳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证明效力,故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依法对被告人胡大雪作出了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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