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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教育提纲.doc

上传人:jinchen 文档编号:7898203 上传时间:2019-05-29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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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普法教育提纲第一:法律的概念法律是指: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国的十类主要部门法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劳动法、自然资源与环境法、军事法、科教文卫法。刑法:(1)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概念:20 条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2、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而 采 取 的 制 止 不 法 侵 害的 行 为 ,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任 。 正 当 防 卫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条件:起 因 条 件 : 侵 害 现 实 存 在正 当 防 卫 的 起 因 必 须 是 具 有 客 观 存 在 的 不 法 侵 害 。 “不 法 ”指 法 令 所不 允 许 的 , 其 侵 害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为 条 件 。 对 于 精

3、 神 病 人 所 为 的 侵 害 行 为 ,一 般 认 为 可 实 施 正 当 防 卫 。 但 是 并 非 针 对 所 有 的 犯 罪 行 为 都 可 以 进 行 正 当 防卫 , 例 如 贪 污 罪 、 渎 职 罪 等 等 不 具 有 紧 迫 性 和 攻 击 性 的 犯 罪 , 一 般 不 适 用 正当 防 卫 制 度 。 不 法 侵 害 应 是 由 人 实 施 的 , 对 于 动 物 的 加 害 动 作 予 以 反 击 , 原则 上 系 紧 急 避 险 而 非 正 当 防 卫 。 不 法 侵 害 必 须 现 实 存 在 。 如 果 防 卫 人 误 以 为存 在 不 法 侵 害 , 那 么

4、就 构 成 假 想 防 卫 。 假 想 防 卫 不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如 果 其 主观 上 存 在 过 失 , 且 刑 法 上 对 此 行 为 规 定 了 过 失 罪 的 , 那 么 就 构 成 犯 罪 , 否 则就 是 意 外 事 件 。时 间 条 件 : 侵 害 正 在 进 行不 法 侵 害 正 在 进 行 的 时 候 , 才 能 对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威 胁 性 和 紧 迫性 , 因 此 才 可 以 使 防 卫 行 为 具 有 合 法 性 。 不 法 侵 害 的 开 始 时 间 ,一 般 认 为 以 不 法 侵 害 人 开 始 着 手 实 施 侵 害 行 为 时 开 始

5、, 但 是 在 不法 侵 害 的 现 实 威 胁 十 分 明 显 紧 迫 , 且 待 其 实 施 后 将 造 成 不 可 弥 补的 危 害 时 , 可 以 认 为 侵 害 行 为 已 经 开 始 。 例 如 恐 怖 分 子 在 放 置 炸弹 后 , 即 使 尚 未 引 爆 炸 弹 , 但 也 构 成 不 法 侵 害 ; 为 了 杀 人 而 侵 入他 人 住 宅 的 , 即 使 尚 未 着 手 杀 害 行 为 , 但 也 被 视 为 不 法 侵 害 行 为已 经 开 始 。 不 法 侵 害 的 结 束 时 间 当 合 法 权 益 不 再 处 于 紧 迫 现实 的 侵 害 威 胁 的 时 候 ,

6、视 为 不 法 侵 害 已 经 结 束 。 具 体 表 现 在 : 不法 侵 害 人 被 制 服 , 丧 失 了 侵 害 能 力 , 主 动 中 止 侵 害 , 已 经 逃 离 现场 , 已 经 无 法 造 成 危 害 结 果 且 不 可 能 继 续 造 成 更 严 重 的 后 果 。 在财 产 性 犯 罪 中 , 即 使 侵 害 行 为 已 经 构 成 既 遂 , 但 如 果 尚 能 及 时 挽回 损 失 的 , 可 以 认 为 不 法 侵 害 尚 未 结 束 。 例 如 : 抢 劫 犯 夺 走 他 人财 物 , 虽 然 抢 劫 罪 已 经 完 成 , 但 是 防 卫 人 仍 然 可 以 当

7、 场 施 以 暴 力夺 回 财 物 , 这 也 被 视 为 正 当 防 卫 。 在 上 述 开 始 时 间 之 前 或 者 结 束时 间 之 后 进 行 的 防 卫 , 属 于 防 卫 不 适 时 。 具 体 分 为 : 事 前 防 卫( 事 前 加 害 ) 或 者 事 后 防 卫 ( 事 后 加 害 ) 。 前 者 被 俗 称 为 “先 下手 为 强 ”。 防 卫 不 适 时 不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有 可 能 还 会 构 成 犯 罪 行为 。 正 在 进 行 或 者 诸 多 迹 象 表 明 将 要 实 施 危 害 的 行 为 都 可 进 行 正当 防 卫 。主 观 条 件 : 具

8、有 防 卫 意 识正 当 防 卫 要 求 防 卫 人 具 有 防 卫 认 识 和 防 卫 意 志 。 前 者 是 指 防 卫人 认 识 到 不 法 侵 害 正 在 进 行 ; 后 者 是 指 防 卫 人 出 于 保 护 合 法 权 益的 动 机 。 防 卫 挑 拨 、 相 互 斗 殴 、 偶 然 防 卫 等 都 是 不 具 有 防 卫 意 识的 行 为 。 防 卫 挑 拨 为 了 侵 害 对 方 , 故 意 引 起 对 方 对 自 己 先 行侵 害 , 然 后 以 正 当 防 卫 为 由 , 对 对 方 施 以 侵 害 。 这 被 俗 称 为 “激将 法 ”。 因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早

9、已 具 有 犯 罪 意 识 , 自 不 可 能 实 施 正 当防 卫 。 但 仍 为 不 法 加 害 行 为 。 相 互 斗 殴 双 方 都 有 侵 害 对 方 身体 的 意 图 。 这 种 情 况 下 , 双 方 都 没 有 防 卫 意 识 , 因 此 不 属 于 正 当防 卫 , 而 有 可 能 构 成 聚 众 斗 殴 、 故 意 伤 害 等 罪 名 。 但 是 , 在 斗 殴结 束 后 , 如 果 一 方 求 饶 或 者 逃 走 , 另 一 方 继 续 侵 害 , 则 有 可 能 构成 正 当 防 卫 。 偶 然 防 卫 一 方 故 意 侵 害 他 人 的 行 为 , 偶 然 符 合了

10、防 卫 的 其 他 条 件 。 例 如 , 甲 正 欲 开 车 撞 死 乙 , 恰 好 乙 正 准 备 对丙 实 施 抢 劫 , 而 且 甲 对 乙 的 犯 罪 行 为 并 不 知 情 。 这 种 情 况 下 , 甲不 具 有 保 护 权 益 的 主 观 意 图 , 因 此 也 不 构 成 正 当 防 卫 .对 象 条 件 : 针 对 侵 害 人 防 卫正 当 防 卫 只 能 针 对 侵 害 人 本 人 防 卫 。 由 于 侵 害 是 由 侵 害 人 本人 造 成 的 , 因 此 只 有 针 对 其 本 身 进 行 防 卫 , 才 能 保 护 合 法 权 益 。即 使 在 共 同 犯 罪 的

11、情 况 下 , 也 只 能 对 正 在 进 行 不 法 侵 害 的 人 进 行防 卫 , 而 不 能 对 其 没 有 实 行 侵 害 行 为 的 同 伙 进 行 防 卫 。 如 针 对 第三 人 进 行 防 卫 , 则 有 可 能 构 成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假 想 防 卫 亦 或 是 紧 急避 难 。 也 可 以 是 对 侵 害 人 所 带 协 助 其 伤 害 的 对 象 实 施 。限 度 条 件 : 没 有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防 卫 行 为 必 须 在 必 要 合 理 的 限 度 内 进 行 , 否 则 就 构 成 防 卫 过当 。 例 如 , 甲 欲 对 乙 进 行 猥

12、亵 , 乙 的 同 伴 丙 见 状 将 甲 打 倒 在 地 ,之 后 又 用 重 物 将 甲 打 死 。 这 就 明 显 超 过 了 正 当 防 卫 的 必 要 限 度 。必 须 注 意 的 是 , 并 非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的 , 都 构 成 防 卫 过 当 , 只 有“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且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才 是 防 卫 过 当 。 针 对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所 进 行 的 防 卫 , 不 会 构 成 防 卫 过 当 。例 如 , 甲 欲 对 乙 实 施 强 奸 , 乙 即 使 在 防 卫 中 将 甲 打 死 , 也 仍

13、 然 属于 正 当 防 卫 的 范 围特 别 防 卫 权中 国 刑 法 第 20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对 正 在 进 行 行 凶 、 杀 人 、 抢劫 、 强 奸 、 绑 架 以 及 其 它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 采 取 防卫 行 为 ,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亡 的 , 不 属 于 防 卫 过 当 , 不 负 刑 事 责任 。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 特 别 防 卫 权 的 行 使 , 必 须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第一 , 客 观 上 存 在 着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 这 是 行 使 特 别

14、防 卫 权 的 前 提 条 件 ; 第 二 , 严 重 的 暴 力 犯 罪 是 正 在 进 行 中 的 , 这是 行 使 无 限 防 卫 权 的 时 间 条 件 ; 第 三 , 防 卫 行 为 只 能 是 针 对 不 法侵 害 人 本 人 实 施 的 , 这 是 行 使 无 限 防 卫 权 的 对 象 条 件 。已满 14 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 、贩毒。(2)紧急避险条件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

15、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条件:(1)必 须 针 对 正 在 发 生 的 紧 急 危 险 。 如 果 人 的 行 为 构 成 紧 急 危险 , 必 须 是 违 法 行 为 。 (2)所 采 取 的 行 为 应 当 是 避 免 危 险 所 必 需 的 。 (3)所 保 全 的 必 须 是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权 利 。 (4)不 可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就 是 说 , 所 损 害 的 利 益 应 当 小 于 所保 全 的 利 益 。 紧 急 避

16、险 不 负 法 律 责 任 。 在 职 务 上 、 业 务 上 负 有 特定 责 任 的 人 , 不 得 在 发 生 与 其 特 定 责 任 有 关 的 危 险 时 实 行 紧 急 避险 。案例:李某是一抢劫惯犯,某日,其打算抢劫某下班女职工,经过多次踩点后发现该女职工每天下班时间均是下午 5 点半,6 点整她刚好骑自行车经过一片树林,是其抢劫的好地方,李某便埋伏在此地,伺机抢劫,当其拦住欲实施抢劫时,由于该女职工为北方人,相对强壮,被该女不小心打中头部,晕倒在地,于是该女骑车继续回家,途中遇到一户人家,由于刚才的事情现在想起来还心有余悸,便打算在这户人家借宿,晚上 11 点,李某回家,看到院

17、子里面多了俩自行车,经过询问其母亲之后,他大吃一惊,于是便将他对该女实行过抢劫的事实告诉母亲,打算杀人灭口,其母亲说:“她和你妹妹睡在一张床上的,她睡里面,你妹妹睡外面” 。该女由于该女路遇抢劫,心里还没有平静,所以还没有睡着,刚好听到了母子二人的对话,情急之下和李某之妹调换了睡觉的位置,自己睡外面。李某没有再查看的情况下,便用水果刀杀死了自己的妹妹。问题:1、如何评价李某的上述行为?为什么?2、如何评价该女职工的行为?够不够成犯罪,为什么?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带 10 万现金到外地出差,途中住某大宾馆.晚上12 点左右有一女的来敲门.自称说是来打扫卫生的,高级管理说:“不用,房子很干净,不用打

18、扫.“但是女的说这是她们宾馆的规定,不得不从.这男的没有办法只得让她进入.不料,这女的一身打扮妖艳,说:先生,你需不需要特服,不贵,100 元一次.“高级管理说:不要 ,50 远一次也不要,你走吧.女的无奈,走出去.又过了不到半小时.又有一男的声音说是送开水的,高级管理一听是男的便开门让他进入.没有想到:是刚才那个女的,旁边还有 2 个彪炳大汉.其中一大汉说:“你刚才为什么不接受这位小姐提供的特服?“高级管理说:我不需要,我给你们 200 你们走吧!“大汉怒到:“你以为我们是要饭的,今天你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你自己看着办吧“说完 2 大汉走出去,女的留下.试问:本案中的 2 大汉和这女的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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