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普法教育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部分: (一)行政组织法; (二)行政行为法; (三)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 行政法的这三个部分分别调整着不同的行政关系:行政组织法主要调整内部行政关系;行政行为法,主要调整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主要调整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补充定义: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 行政诉
2、讼法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具体而言其法律渊源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尤其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基础性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2)国际条约。 行政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3)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审判组织、审判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的规定。 (4)行政诉讼法典。 (5)单行法律、法规。 (6)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指若干解释以及有权机关对法律、法
3、规所作的其它解释; (7)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三、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一) 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国家主权所及一切空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也就是说凡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二)
4、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的溯及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本法从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该日期即为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日期。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 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能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无论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外国组织或无国籍人,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但是,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外国公民的权利作了特殊规定的,适
5、用该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据此,除非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豁免或者外交人员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法,行政诉讼法对其没有约束力。 (四) 对事的效力 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法对行政案件的适用范围,即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四、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行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程序法,它规定法院、诉讼当事及其他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因此,是有关程序规范的总和。而行政实体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及相对一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所以,二才规定的内容及范围是不同的。但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也有一定的联系。行政诉讼法是保
6、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二)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都属于程序法,都是保证行政实体法正确实施的手段。但适用的主体不同,所处的阶段也不同。行政诉讼法主要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据;而行政程序法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公务行为的依据。从适用的阶段看,行政诉讼法是审理行政案件时适用的程序法,因而是事后救济程序;而行政程序法是关于行政得为的程序法,它于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不仅包括事后救济程序,也包括事前、事中程序。通常情况下,行政实体法首先通过行政程序法得以实施,只有发生行政争议时,才有适用行政诉讼法,通过诉讼程序实施行政实体法的必要。 五、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
7、目的 (一)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二)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行使行政职权 普法教育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一年十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什么区别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1999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是最新版本的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其他的劳动关系问题。调整范围较小。 合同(contract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8、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如买卖合同、师徒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工厂与车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等。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
9、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
10、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11、同法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主合同与从合同: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本约与预约: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背预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亦应负民事责任。其他
12、合同: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权利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合同的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和普通条款,又称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当事人对必要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即为成立;反之,合同不能成立。确定合同必要条款的根据有 3 种: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有明文规定,应根
13、据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除法律规定和据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必要条款以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必要条款。例如当事人一方对标的物的包装有特别要求而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就是必要条款。合同条款除必要条款之外,还有其他条款,即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合同中是否加以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将合同条款规定得具体详明,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签订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要约,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
14、要约人。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要约人可以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对于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则不受其拘束。承诺,为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约的一方称要约受领人,或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就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对要约内容的扩
15、张、限制或变更的承诺,一般可视为拒绝要约而为新的要约,对方承诺新要约,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形式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中国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书面合同等。口头合同:是以口头的(包括电话等)意思表示方式而建立的合同。但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和分清责任。不少国家对于责任重大的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限制使用口头形式。书面合同:即以文字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书信、电报、契券等)而订立的合同,或者把口头的协议作成书契、备忘录等。书面形式有利于分清是非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国法律要求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他国家也有适
16、用书面合同的规定。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合同: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所作的证明。经公证的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的根据。对于依法或依约定须经公证的合同,不经公证则合同无效。合同鉴证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应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的鉴证。鉴证机关认为合同内容有修改的必要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双方予以改正。鉴证机关还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利,故鉴证具有行政监督的特点。目前中国合同鉴证除部门或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鉴证。合同的审核批准,指按照国家法律或主管机
17、关的规定,某类合同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必须经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的审核批准时,这类合同非经上述单位审核批准不能生效。例如,对外贸易合同即应依法进行审批程序。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即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的部分修改、补充或全部取消。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某些条款或解除合同关系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亦即以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变更或解除原来的旧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新协议,仍按原合同的形式办理。在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合同可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如由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由于行政
18、命令企业必须关闭、停产或转产,由于不可抗力以及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时,允许当事人一方及时通知他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普法教育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二一一年三月水污染防治法新修订解读1984 年 5 月 1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198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5 月 15 日,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 实践证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其确立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 制度、排 污申报、排污收费、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
19、等基本法律制度是正确的,有关规定也是切实可行的,对于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地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形势面临着旧帐未了、又欠新帐的局面。主要表现在:一是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二是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三是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四是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五是原水污染防治法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使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针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水污染防治新形势、新问题的需
20、要,必须从法律制度上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2008 年 2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原水污染防治法予以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八章九十二条,将于 2008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这部法律在总结我国实施水污染防治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成功做法,加强了水污染源头控制,完善了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在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城镇污染防治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增加了水污染应急反应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民事法律责任。这
21、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对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原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法在适用范围、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排污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 制度等方面基本保留并维持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在以下几方面对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和补充。 一、水污染防治的原则 水污染防治的原则是水污染防治领域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应当体现的精神。原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对水污染防治的原则作出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这一内容,即: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
22、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关于地方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责任 一个地区的水环境的好坏,与地方人民政府是否切实承担起防治水污染的职责密切相关。为了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能够落到实处,落实地方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本次修订新增加两方面的规定:其一,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二,明确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为了鼓励保护水环境,统筹区域
23、发展,对一些为保护水环境作出贡献的位于水源上游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议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生态保护补偿的呼声较高。对此,国务院已有明确要求,水污染防治法为了给今后我国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供法律保障,新增加了有关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四、关于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定要求 原水污染防治法,从当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环境保护需要考虑,规定了排污缴费,超标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制度。即按照这一规定超标排污不是违法行为,只要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可。当前,我国水污染形
24、势日益严峻,环境保护工作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下大力气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影响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把防治污染,特别是防治水污染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努力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因此,本次修订的一个重点就是将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定要求提高,即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这一新规定,超标排污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法规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5、。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关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 原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总量控制制度规定,仅限于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为了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对水污染物的源头削减和排放控制,本次修订将原水污染防治法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范围扩大到了全国,即:一是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
26、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三是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五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
2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目前,受国务院委托,国家环保总局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各地方也层层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其落实到地市和重点排污企业。 六、关于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是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这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即: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
28、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同时,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否则,应当承担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七、农业、农村及船舶水污染防治 为了加强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加强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本次修订还专门增加了“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船舶水污染防治” 两方面的内容。 1、在加强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新法对使用、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作了限制,防止造成水污染;要求畜
29、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要求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还规定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等。 2、在加强船舶水污染防治,减少和降低船舶作业活动对内河水域的污染方面,新法明确了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明确了船舶应当采取的防污措施;加强了对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单位的管理以及对船舶作业的污染监控。 八、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原水污染防治法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已经作了严格的规定。为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
30、饮用水安全,这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设专章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2、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争议的解决,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
31、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3、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严格管理制度,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32、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同时,本法第八十一条对违反本法上述规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规定在准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九、关于水污染应急反
33、应 为了进一步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同时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本次修订增加了“水污染事故 处置” 一章,增加了有关水 污染应急反应的内容,包括: 1、依法做好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制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
34、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3、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启动和报告,即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十、完善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
35、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解决“违 法成本高、守法成本低” 的问题,本次修 订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相应增加了规定,大大丰富了法律责任的内容。 1、在行政责任方面,首先是丰富了处罚手段,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罚款、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责令关闭、责令船舶临时停航等措施及处罚。其次是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一是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绝对值,如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且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而逾期仍不拆除的,最高罚款额提高到 100万元
36、;二是增强了罚款的可操作性,如对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规定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又如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的直接损失的百分比处以罚款;三是增加了对责任人的罚款,即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处以上一年度其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 50以下的罚款。 2、在民事责任方面,增加了一系列规定,主要包括:一是确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即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其中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受害人故意造成
37、的水污染损害,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水污染损害,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造成的水污染损害,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是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对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众多的,规定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四是对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方面,规定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五是在当事人对有关水污染监测数据的取得上,规
38、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此外,本法还明确规定,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普法教育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二一一年六月水利法律法规知识1、国家对水资源实行什么制度?答: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2、国家对水资源实行什么管理体制?答: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
39、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3、水事纠纷如何解决?答: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哪些措施?答:(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5、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法律责任是什么?答: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6、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的方针政策是什么?答: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7、禁止在多少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答:禁止在 25 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8、什么是防洪规划?答: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9、什么是防洪区?答: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