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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索赔时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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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张海钧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保险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张海钧在依法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后,有权依据约定的保险条款向保险人都邦公司提出理赔主张。2、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海钧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立的保险属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意见(保监复1999256 号),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2、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3、本案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应为 2011 年 7 月 20 日。2009 年 2月 1 日张海钧与李宏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宏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于 2011 年 7 月 20 日经长沙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海钧赔偿李宏榜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 14 万元整,根据现有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 2011 年 7 月 20 日。综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新保险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 2011 年 7月 21 日起计算至 2013 年 7

3、月 20 日止。附:相关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135 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保险法26 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新保险法第 16 条第 7 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

4、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新保险法65 条第 3、4 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1999 年 12 月 13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 号):“根据保险法第 26 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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