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高晋康 西南财经大学 教授上传时间:2010-2-2浏览次数:1328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民间金融 法制化 界限 路径内容提要:民间金融具有存在的理由, “合法化”命题是一种价值层面对事实的误读,所以应以中性的“民间金融法制化”作为路径选择。这要求国家选择适当的金融价值观确立民间金融的法制化界限。我国应对民间金融采取消极自由的制度取向,对达到规制标准的法律边界内的民间金融予以规制,并确认边界之外民间金融的自由地位。具体而言,只对具有全国性组织形式和规模的民间金融专门立法规制,而对其它民间金融提供其他途径的制度救济。但是,由于我国达到规制标准的民间金融主体尚
2、未确立,当下在确立法制化界限的同时,更应注重对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培育。民间金融即非正规金融(Inform finance) ,世界银行将它界定为没有被中央银行或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是我国对于在国家金融体系外运行的金融活动的统称。它在人类历史中源远流长且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在我国也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事物。 1但众所周知,建国以后至今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律环境并不理想。1994年以前,我国一般是按照所有制对金融体制进行划分, “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 2其后,国内学者多数以资金活动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或者是否具有监管性为标准进行界定 3。近年来,越
3、来越多的学者将民间金融界定为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场外金融、隐形金融或体外循环金融。相比之下,国外学者对民间金融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它是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通常称为 Inform finance(非正规金融) 。 4在此前提下,学者们分析了民间金融的各种主要形式,如天使融资市场(market angel) 、民间自由借贷、企业社会集资、滚动储蓄信贷协会(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s Roscas) 、合会等, 5并发现,民间金融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形式,各国所谈论的话题是哪些民间金融需要规则与需要什么法律规制,而没有讨论民间
4、金融合法化的意识。 6可见,国内研究似乎还在为探求民间金融是什么而努力,并且将此视为确立其地位(合法化)的前提。 7而国外研究则仅仅将民间金融视为一种可以产生后果的行为(活动) ,并认为只有得到法律评价的行为才产生法律后果 肯定与否定,并以此为法律规制的前提,除此外,民间金融是自由的。 8由此表明,国内外理论在预设前提、研究目的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然而,如果我们怀揣人类对法治社会的理想,就应承认法律虽然可以通过确定地位的差别追求实质正义,但是任何法律衡量都离不开对形式正义的满足,由此决定了法律实效来自于对行为的评价,而不是来自于地位的界定。 9法律规范不可能作用于行为之外的领域。 10这是
5、否意味着国内理论的很多努力付之东流了呢?究竟是理论的问题还是民间金融本身的问题?如果是理论的问题,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重新确定民间金融在制度中的预设前提和目的追求呢?如果是民间金融本身的问题,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审视其存在的理由呢?一、民间金融为什么存在在发达国家,金融市场比较完善,正规金融占据主导地位,但民间金融仍是满足不同社会需求和促进国家发展所不可或缺的。 11因为民间金融可以为正规金融难以顾及的资金需求提供帮助,譬如,农村或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同时,由于民间金融是以信用为基础开展业务,它可以获得其成员的认同。发达国家最主要的民间金融形式 信用合作社的就是起源于此。德国人雷发巽(Friedr
6、ich Raiffeisen)于 1864年组建的 Heddesorf Credit Union 是世界上第一个农村信用合作社,专门向农民提供信贷以便他们购买牲畜、农具、种子等。 12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相对落后,基本上都采取了“金融压制”政策以集中力量发展民族经济。金融压抑政策造成了正规金融垄断 13和整体金融效率低下,致使正规金融内累积的风险增加,却为民间金融的兴盛提供了条件。 14这是因为非市场的组织形式常常随着市场的缺失而出现。 15发展中国家缺乏金融市场, “非市场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成为消解正规金融体制中累积的风险和缓解融资困难的重要工具。 16
7、Wfight( 2000)在对埃及的四个村庄的非正规金融做调研分析时也发现,非正规金融部门比正规金融部门活跃。 17Christopher Woodruff(2001)利用1994和1998年的调查数据对小企业在初创阶段和发展阶段融资状况的研究证明, “尽管正规(银行)信贷对于调查样本中最大的企业比较重要,但从总体来看,这些企业极少获得银行信贷。而非正规的金融借贷 从家庭成员或朋友处获得的借款、商业信用等 在墨西哥更为普遍。 ”Michael Aliber 利用对 Nagpur 和 Kampala 的调查数据所作的研究证实:在乌干达和印度,非正规金融是非正规部门的企业主创办企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
8、源,不论从哪个角度考察,都远远大于正规金融机构向其提供的金融支持。在津巴布韦,90以上的非正规部门的企业根本得不到任何银行服务。即使有些企业主能够得到银行服务,但大部分情况下,由于他们没有抵押品、不能向银行提供担保,也无法获得贷款。 (Harare,Doris Kumbawa,Financial Gazette,Zimbabwe):Anders Isaksson 的研究证实,肯尼亚正规部门的小企业和非正规部门的企业向民间金融的借款较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Ernest Aryeetey 证实,在加纳等非洲国家,虽然进行了消除金融压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但是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并没有得到改善。 18对
9、此,Fry 与 Anders lsaksson 认为非正规金融是对政策扭曲和金融抑制的理性回应。 19可见,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和金融抑制政策同样产生了对民间金融的需求。与此相关的解释还有信息说。Stiglit 和 Weiss 最早运用信息理论从世界性的广度解释民间金融存在的根本原因。他指出,由于不完全信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面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了规避风险,银行会在一个低于竞争性均衡利率但能使银行预期收益最大化的利率水平上对贷款申请者实行定量配给,在配给中得不到贷款的申请人即便愿意出更高的价格也不会被批准。 20任旭华与周好文认为民间金融因其激励效率高,运作灵活,信息传递快,交易成本低以及
10、所有制关系对称等而成为市场机制诱生的一种制度变迁。21林毅夫与孙希芳也认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事先逆向选择和事后道德风险问题是导致民间金融广泛存在的一个更为根本性的原因。 22比较而言,金融抑制说难以解释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发展的根本原因,而信息说则可以较好地解释所有国家和地区民间金融产生的共性原因,这也是民间金融的内生性所在。民间金融之所以在各国具有不同的发展形式和程度主要原因在于其外生变量不同,这些变量主要有社会环境、社会习惯、贫富悬殊状况和信用发展程度等因素。或者,与其说是民间金融影响了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不如说是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民间金融主要的社会功能和发展状况。由于现代社会都可能
11、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所以民间金融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也不会消失。二、 “民间金融合法化”检讨“民间金融合法化” 一度成为国内民间金融研究的基点。 23但从法学角度考察,民间金融合法化是个价值判断,它在满足对于民间金融地位确定的同时,却暴露了其对行为评价的忽视,这容易出现先人为主和以价值代替事实的问题。“民间金融合法化” 的提出在我国有很深的历史背景,它是人们针对民间金融长期处于“非法”的状况而提出的。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摆脱贫困落后的社会状况,政府欲在财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集中财力发展国民经济,于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垄断了所有金融资源。这不仅符合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而且对恢复国民经济也起
12、到了一定历史作用。但由此遗留下来的定式思维和制度安排成为了坚决排斥民间金融的惯性力量。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由国家垄断的金融制度安排从观念上和制度上都屏蔽了社会对民间金融的关注,致使我国长期没有正视民间金融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功能。不仅如此,民间金融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成为非法金融而长期遭到政府严厉打击。改革开放后,政府对待民间金融的观念虽有所松动,但民间金融的法律环境并没有多大变化。我国1997年的刑法还以专门条款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集资罪”等罪名,成为悬在民间金融从业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 24在这种法制环境下,我国民间金融长期被政府部门忽视甚至敌视,其结果是各种民间
13、金融常被冠以“扰乱金融秩序”的罪名或被施以不恰当的限制措施。从1993年的沈太福案件到90年代末对各种传销、老鼠会等非法金融的打击,民间金融违法案件屡屡被查处。这类案件的发生又强化了人们对于民间金融的偏见和政府打击的决心。于是民间金融“非法” 简直深入人心,只要提到它,人们就想起“非法”、 “禁区”等词汇。星移斗转,当有人逐渐认识到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以后,尤其是“孙大午事件” 25等被民众视为有益民间金融遭受打击以来,要求为民间金融地位正名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大声疾呼“民间金融合法化” !可见, “民间金融合法化”命题的提出源于我国民间金融不仅从来没有得到正式承认,而且还一直是打击对象。简言之
14、,源于民间金融的“非法性”认识。虽然“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提出有着很深的历史背景, “合法化”也集中表达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期望政府给予民间金融应有法律地位的殷切期望。但在笔者看来,这个命题本身却不无疑问,它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这个命题暗含“民间金融就是好”的前提,遮蔽了我国民间金融良莠不齐的客观现实。如果没有误读,那么“民间金融的合法化”这个命题的言下之意是“凡民间金融都应该合法”。这样,它就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民间金融,无意间否认了“坏”民间金融存在。客观地说,民间金融对社会既非全部具有积极意义,也非全部具有消极意义。 26有学者就将民间金融分为“灰色金融” 和“ 黑色金融”两种。灰色金融
15、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金融活动。黑色金融则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是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 27因此,这个命题把所有的民间金融定格为“好”,会遮蔽人们理性看待民间金融的眼光。不仅如此,它还为人们指责我国民间金融的“坏”留下了空间。第二,这个命题单纯要求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忽视了法律对民间金融具有保护与惩罚的双重功能。我国民间金融良莠不齐的客观现实,要求法律发挥出惩恶扬善的双重功能。从现实性上看,政府肯定要以法律对性质不同的民间金融分出轩轾,分别进行规范。民间金融不可能简单地被“合法化”,而是确认与规制并进。如果仅仅强调“民间金融合法化”,就不利于打击黑色金融,以克服民间金融的消极作用
16、。第三,这个命题有很强的“官民”对抗性,不利于集中力量创造我国和谐的民间金融法制环境。 “民间金融合法化”是针对“ 民间金融非法性”提出的,由于我国政府长时期将民间金融列为“非法” ,人们就在历史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针锋相对地提出“合法化”。但仔细品味,会发现两者各执一端,一个“全面打击”,另一个“ 全面拥护 ”,两者均是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这个命题可以看成是传统文化中“官民对立”观念在当代社会的曲折显现。这个命题的弊端在于建设性不足,它的提出不利于与政府形成共识,不利于社会与国家的合作,也就不利于生成民间金融进一步发展的法律环境。因此, “民间金融合法化”实质上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命题,而是一个内
17、含非理性对立情绪的对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态度性宣示。依笔者之见, “民间金融合法化”命题莫如更换为“民间金融法制化” ,这样在内容上既包括合法肯认又包括对非法的遏制,在态度上既显得进取又不失冷静。同时, “民间金融法制化”的命题为正确的预设民间金融在法制中的前提和目的建立了有效的约束条件,从而有助于我们回答哪些民间金融需要法律规则和需要什么法律规制的问题。在“民间金融法制化” 的题目下,如何正确对待民间金融的正负面影响就迎刃而解了。显然,国家应该首先允许民间金融的存在而不是人为规定其为非法,同时又要有相关的立法以遏制其负面作用。民间金融的法制化有利于造就其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首先,它有利于建立起
18、由法律支撑的强有力的民间金融信用系统。 “非法的”民间金融往往局限于血缘和地缘这类狭小的信用系统中,无法扩展成大的信用系统。缺乏法律调整的这些狭小的信用系统主要靠道德维系,但道德的力量毕竟有限,就容易出现违背诚信的事情。没有法律制度约束的民间金融由此就容易成为滋生道德风险的“温床”,使得民间金融的负面影响充分显现阻碍自身的发展。可见,如果民间金融在国家法律上不能获得肯定和支持,它就无法建立起强有力的信用运行系统。其次,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建立法定的风险转移通道。 “非法”民间金融由于国家禁止,不仅规模较小收益有限,而且抵御风险的能力很低,又没有常规的风险转移通道,这容易诱使民间金融从业者选择短期行
19、为,短期行为带来的“暴利”又会进一步诱使民间金融走上扩大收益的短期行为,从而进一步增强风险。这样不利于民间金融自身发展,甚至会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法制化使民间金融可以建立常规的风险转移机制,进行审慎经营,使其经营风险降至最低。最后,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进行制度创新。由于长期受到政府打击, “非法的”民间金融一般规模较小,它收益在狭小信用系统中也非常有限的,不利于其大规模发展,也不足以支撑其制度创新。 28而且,民间金融法制化以后,从业者有法定的风险转移渠道,在抵御风险能力增强的情况下,从业者往往才有心思寻求制度创新,以合法地扩大收益。三、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如上,由于现代社会永远存在
20、信息不对称,金融系统中便少不了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法制化成为保障其健康发展的理性选择。但是,现代制度面对民间金融的选择无非在于金融抑制与金融自由之间。金融抑制政策实质是制度完备主义的体现,它试图通过制度抹杀民间金融这个不灭的幽灵,不承认制度认可范围外的民间金融的存在。金融自由政策的实质是制度不完备主义的体现,它承认制度应具有有限性,法律制度对涉及范围内的民间金融有约束力,法律制度外的民间金融则是自由的。可见,金融抑制政策将目标设定为积极自由,而金融自由政策却将目标设定为消极自由。 29在哈耶克看来现代的建构主义者崇尚以制度奴役生活,自然也偏好排斥制度外的事物,但是建构主义崇尚的积极自由往往铺就了
21、一条通往奴役之路。 30因而,金融抑制政策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当然还有其它可批评的原因) ,而金融自由政策日益受到推崇。 31我们无意于探讨金融自由,但是金融自由所预设的前提和追求的目标正好可以克服我们在金融抑制政策下出现的“合法化”陷阱,因而,金融自由至少对于民间金融是有效的。这便要求承认国家金融政策有限性,通过构筑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对该法律边界之内的民间金融予以规制,而法律边界之外的民间金融则自由。那么哪些民间金融可以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呢?用什么法律进行规制才能满足消极自由所欲的境界呢?我们能否为此找到民间金融进入法律规制范畴的大致可循的标准呢?或许,通过综观各国(地区)纳入规制范畴
22、的民间金融,及其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路径,能够获得答案。然而,法律的本性决定了,法律与行为在对接过程中通常会主动(强行法)或被动(任意法)产生法律评价。如果法律评价不关心法律后果,行为将转化为事实;如果法律评价关心法律后果,行为将具有法律性。事实并不在意法律性问题而处于“自然状态”,但法律性行为是通过法律与法律后果之间搭上桥的,故法律的性质及其对法律后果的确认规则将对法律后果产生决定性影响,进而改变法律性行为的选择。 32譬如,确认民间金融是犯罪并科刑的规则将改变民间金融的存在状态(公开抑或地下) 。所以,在求解过程中,我们可以将视角集聚在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之特质上。按照透过现象看本质的逻辑,要
23、分析规范民间金融的制度之特点,我们应先分析其形式。各国和各地区在立法上对于民间金融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模式。美国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国会于1934年颁布联邦信用社法 (该法后来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 ,联邦政府随后成立了专门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 ,并在各州设立了自己的监管机构或专职官员。后来,为了克服各州各自为政所产生的一些在监管和制度上的冲突,美国又在1965年采取了加强信息交流和有效监管的措施,各州政府成立了“各州信用社监督专员全国协会”(NASCUS) ,并将监管对象扩展至储贷协会或储蓄银行。 33英国国会18世纪70年代通过了专门法律约束房屋贷款协会的经营活动,并指定友谊社首席注
24、册官负责房屋贷款协会的监管事务。但英国政府更趋向于采用重置市场环境的做法,利用市场的手段解决对民间金融的规制问题。如早在18世纪初,为了迫使信托储蓄银行改变合作性质,英国政府出面组织了邮政储蓄银行,大规模吸收小额存款或投资,并规定所有吸收来的储蓄资金只能投资于政府债券,从而给信托储蓄银行制造了新的竞争者,迫使其进行经营方针调整。与此相似的,英国的许多房屋贷款协会通过相互合并,调整经营方针,逐渐朝商业银行化方向转变。 34日本的民间金融组织都有自己的基层机构和中央机构,并有相关行业协会。1940年代通过颁布同名立法建立了农林中央金库,并通过制定农业协同组合法建立农林金库的基层和中间组织。基层机构
25、具有较强的合作色彩,但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对中央机构拥有较大的实际控制权或影响力。德国强调对民间金融组织结构的法律规范并以形式评价为主,法人化规制模式成为其最基本的选择。德国民间金融从产生到发展看,具有较强的自发性、互助性和民主性,如股份制安排几乎在所有民间金融组织中都存在。 35德国民间金融的组织结构非常完整,分为信用合作社、合作社联盟和中央合作银行(DG Bank)三个层次,并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同时,德国民间金融在立法取向上偏重于促进其消极自由,从而在法律上较为方便地赋予民间金融组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全国民间金融从组织形式到行为模式的内源式规制 即民间金融组织在既定的制度
26、框架下可以自由行动,法律规制的主要对象是形式。 36法国的民间金融组织主要采用的是农业信贷或合作信用机构的形式。 37两类组织的基础层次机构都是合作性质的,由大量分散的小储户或社员拥有并行使民主管理权。区域性的省级联合组织层次由基层代表和中央机构委派代表组成,对成员进行管理。中央层次的组织机构由省级联合组织、国会、行政当局及相关专业人士团体按轮流原则派出代表充任理事会委员。 38法国的这种规制模式属于典型的“联邦式” ,由此促进他律性的外生行为内部化,便于国家意志悄然渗透到私人的选择之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用专节对“ 合会”进行调整,香港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合作社条例规范信用合作社的行为。肯尼
27、亚通过立法强调官方注册对 ROSCAs 的法律意义,以加强对其控制。 39埃及将伊斯兰法律对于利息的态度移植到其 Gamiyas 的金融服务中,强调其互助性。 40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民间金融的制度安排隐藏着法律规制民间金融的界限。首先,上述各国在法律中涉及的民间金融都是组织性的,并且组织具有系统性,甚至在全国都有一套较为相似的组织架构。法律是社会因素的函数, 41“民间”或“非正规”都意味着法律在此领域应保持最小的干预,这是社会对民间金融的期望和对法律的要求。那为什么上述国家仍要对民间金融提出组织形式上的法律要求呢?行为法学认为,如果法律对行为提出形式上的要求,其对应的社会反映是限制进入该法律
28、调整范围的对象,制约司法的自由。 42在各国对待民间金融的法律中,规制的对象大都有形式限制,如美国的信用社、英国的房屋贷款协会、日本的农林金库、德国的信用合作社、法国的农业信贷或合作信用机构、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埃及、肯尼亚的“合会”等,除此之外,在各国的法律中基本找不到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难道是这些国家或地区没有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活动吗?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社会生活作为自变量,从来都存在法律不能或不应进入的领域 43,因而各国法律调整的对象基本都局限在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的具有全国性组织形式的民间金融,而大量的非组织的影响甚微的民间金融形式或活动被排除在这些法律之外,而无需以专门法律规制。比如,行为
29、人为了购置自家住房而向亲邻好友借贷的行为便不能作为此类法律调整的对象。其次,各国倾向于采用专门法律规制民间金融,但法律的调控方式却主要分化为两类 程序控制与实体控制、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形式控制与内容控制、法律方式与市场方式。美国强调结果控制和程序控制,并不关心民间金融组织的运行形式和行为方式,但十分强调监管,并逐步建立了一套适用于民间金融组织的统一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英国受其法律传统的影响不主张过多的法律化,因而将其对民间金融的规制思想融入市场,通过在市场环境中把政府“看得见的手”置换为“ 看不见的手 ”的符号去施加对民间金融的影响。至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英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
30、后,如果要继续存活就会转化为正规金融了。 44德国强调形式控制,以形式规范作为民间金融合规的前提,但除此之外,德国对民间金融持放任态度,因而独立法人资格成为民间金融组织得以生存的基础。法国强调内容控制与过程控制,采用“联邦式”的制度安排使外部行为内在化,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国家目的实施的阻力,反过来又使民间金融组织的声音获得了一个影响国家决策者的方便途径。日本强调实体控制,要求民间金融按照政府设计的理想图景发展。同时,我们也看到大多数国家都强调法律控制,运用市场规制民间金融的国家较少。或许,其原因来自“行为选择、法律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由此而得到的法律调整的直接性和可视性。各国在具体的制
31、度设计中找到了自己的方向。最后,在制度设计上隐含着民间金融自由的法律取向。虽然美国特别重视对监管制度的完善,而英国的市场选择、德国的法人化模式和法国的“联邦式”十分强调民间金融的组织,但是其最根本的追求都不是取缔民间金融,而是用立法确立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说,既然受法律规制的民间金融都以自由为基础,法律没有规制的民间金融就应该享有更多自由。或许有人会追问:如果那些没有法律规制的民间金融“乱来”犯罪了怎么办?我们认为那与本文已经不是一个主题,以刑法的规定处理就可以了。总之,专门法律、自由、监管与组织形式构成了各国规范民间金融的基本要素,并由此构设了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标准。四、规制民间金
32、融的法制选择如上所述,达到标准的民间金融便需要以专门法律进行调整,而大量未达到要求的民间金融则无需专门立法。可是,为什么需要针对民间金融专门立法,而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直接运用调整正规金融的法律呢?为什么各国不把大量未达标准的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纳入其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范畴呢?如果没有专门法律调整,那些处于“自然”状态的民间金融做出破坏金融秩序或其他违法行为怎么办?如前文所述,各国对其民间金融的政策隐含着消极自由的制度取向。这决定了专门立法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贯彻国家金融意志,还在于用法律减小对民间金融限制的随意性,增进其自由的安全性,并缩小国家对其他民间金融的直接控制范围。而调整正规
33、金融的法律更注重推行国家金融意志,如各国对于正规金融的利率与汇率水平都具有较强的干预能力,甚至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正规金融的法人治理结构,直接调控资金管理和用途,特别重视国家监管力量的适时性和执行力。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有类似的特点。因而,调控民间金融的法律与调控正规金融的法律存在本质的差异,没有国家会直接运用正规金融法调整民间金融。同时,民间金融处于国家金融当局监管之外,其隐蔽性、流动性和自由度更强,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制度监管难以跟踪其运行过程并对之有效约束,因而其活动往往比受国家管制的正规金融具有更强的市场性。民间金融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民间习俗和惯例的依赖,比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
34、、互助济贫等理念对民间金融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能力。并且,由于其民间性与对民俗习惯的依赖性,决定了纵使发生纠纷,碍于熟人社会的天然约束力(如“面子”、 “声誉 ”等) ,行为人更倾向于以私力救济为主,救济方式具有很强的选择性,公法因素很少,而私法因素很多。因而,即使将未达标准的民间金融纳入规制范畴,大量的纠纷也不会通过法律解决,这影响了法律的实效并导致立法浪费。相反,达到标准的民间金融由于其组织的完整性和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产生重要影响。我们在论及未达标准之民间金融不应作为民间金融法制化对象时,还需澄清一个误区,即无需纳入专门立法规制不等于不用规制,也不等于
35、无法规制。事实上,没进入专门法律规制的民间金融在撇开民俗习惯的约束后更可能发生纠纷,也可能因此对局部或全局的金融秩序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法治社会要求国家应当为解决纠纷的诉求提供救济,否则权利将无从保障。因此,此类民间金融纠纷或违反行为也需要法律的规制,只是不需通过专门法规制而已。如果按此思路,我们在既定的公私法二元观的制度环境中可以将法律分解为私法、公法两大类,如果其他民间金融发生的问题涉及的是私权性的,就用私法救济,比如普通借贷纠纷可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解决问题;如果涉及的是公法性的问题,就可用公法救济,比如构成犯罪了可用刑法解决问题;构成对公共秩序的影响又未达到对刑法的违反,以行政法规律之即
36、可。所以,国家的制度设计不能无视民间金融,制定专门法律对民间金融进行规制已成为当前必需的制度选择,这是确保国家整体金融环境健康发展的需要。但其规制对象应限于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的具有全国性组织形式的民间金融,这是确保民间金融自由和有序的基础。至于采用何种立法形式,需要精心调查在本国占主导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正确评估其影响力后才能确定。具体到我国,有人主张把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首先作为民间金融对待和规制。目前规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相关制度有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农信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 、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 储蓄管理条例 、贷款通则等。但是,这些制度可以
37、看出,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普通商业银行在行为方式上已没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国家一直都直接适用规范正规金融的法律对其实施管理。所以,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与作为国外民间金融典型代表的信用合作社具有同样的性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为了回避这个问题,2002年以来,国家已开始探索发展和规制民间金融的框架,并试图通过鼓励民间设立贷款公司以小额信贷的形式试点。特别是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将陕西、四川、贵州、山西等四省确定为实施小额信贷的试点地区, “只贷不存”这一新名词也首次进入了人们的视线,民间贷款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主体出现在人们眼前。 45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
38、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提出农村金融市场开放的试点方案。虽然其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但是这种模式对于逐渐促进我国民间金融的成长和有效规制是有启发意义的。如果公司模式能成为我国民间金融的主导形式,这种试点可能蕴含着我国民间金融法制化的对象和制度取向。当然,由于我们尚需要培育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所以规范民间金融的制度设计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不能凭感情冲动根据国外经验或积极自由假定的良好意愿开展“臆想式”立法。但民间金融在我国已经极为广泛且有了很大发展,这既有积极性又确实存在一些良莠不齐的现象,如何规范这些行为也确实成为了急迫的问题。有学者通过对央行“只贷不存”小额贷款
39、公司试点模式和银监会农村金融市场开放模式的比较研究后发现,认为央行模式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特征,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政府介入过度、资金来源单一化以及监管模式不透明等诸多弊端;银监会农村金融市场开放模式更注重盘活民间金融存量,定位于乡村银行的重新组建,降低了农村金融市场的进入门槛,为不同投资主体进入农村金融市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且监管框架比较清晰,充分注意严格的监管与鼓励金融创新的统一,注意到保持农村金融市场活力与适当控制风险的统一。 46有学者将农村民间金融的组织形式并归结为三类:农村民营银行;建立农村社区合作金融组织(非银行金融机构) ;吸收民间资本入股农村信用合作社。 47主张对那些比较成熟的
40、民间金融形式进行确认和规范。并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例,台湾地区以“民法典”之债编709条对合会进行规制,效果明显。当然,究竟采用何种立法思路与规制模式,至今仍未达成统一观点。由于专门法律、自由、监管与组织形式构成了各国规范民间金融的基本要素,因此民间金融的组织形式及其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以及治理结构的规则设计,以及运营范围和方式的制度安排都是立法需要考虑的重点,并且应在消极自由理念下通过民间金融与政府博弈形成最终的制度选择。本文对民间金融的规制问题只是提炼了几个元素,深入而细致的具体制度设计,有赖于将来的继续探索。注释:*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
41、金课题“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我国金融安全问题研究 基于民间金融调查反思与重构金融安全制度”(06XGJ002)的阶段性成果。1在我国历史上就曾出现过带组织性的民间金融,如“钱庄”, “号子”等。据可考的历史记载,秦汉时期的大量钱币都是由私人在铸造和经营,卓文君家就因此而富可敌国。2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 3页。3其观点认为,民间金融,泛指个体、家庭、企业之间通过绕开官方正式的金融体系而直接进行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储蓄互助社、地下钱庄、租赁公司、地下投资公司等。参见黄家骅、谢瑞巧:台湾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演变 ,载财贸经济20
42、03年第3期;参见张建华、卓凯:非正规金融、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一个文献综述 ,载改革2004年第3期。4prabhu Ghate,Informal Finance Some Findings from Asia,Manila:Asian Development Bac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5Montiel and Richard Agenor,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s in Developing Countrles,IMFBlackwell Publisher,19946See Aryeetey,E 1997, “Informa
43、l Finance in Africa:Filling the Niche”,AERC/east Mricsn Educ:ational PutblishersNairobi7参见张建华、卓凯:非正规金融、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一个文献综述 ,载改革2004年第3期。8Joseph EStiglitz and Andrew Weiss,Credit Rationing in Market with Imperfect lnformation,the Ameriean Economic Redew,71(June) ,19819参见(法)米歇尔 福柯:规训与惩罚 ,刘白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 新知
44、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07页。10参见王广辉:法律规范的性质与作用 ,载法律科学 1995年第6期。11See Seibel,Hans Dieter,2000, “Informal Finance:Origins,Evolutionary Trends and Donor Options” 。IFAD Rural finance working paper12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赴德国考察团: 德国合作金融的特点及启示 ,载中国金融2000年第2期。13金融压制通常是指存在一系列的繁杂的行政控制或税收机制,从而阻碍金融体系正常、健康发展的状况(PNewman 等,1992)
45、,这种状况进而使得金融与经济之间陷入一种恶性循环。麦金农和肖在这个领域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参见(美)罗纳德麦金农: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 ,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8页;(美)爱德华肖: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 ,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2 23页;Newman,Peter,Murray Milgate,John Eatwall, (eds ) ,1992: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Money and Finance, (London:Macmillan Press Ltd ) 14See SehraderH,1995,Some Reflection
46、s on the Accessibility of Bank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A Quantitative,Comparative Study,Working Paper No 188,Sociology of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University of Bielefeld15转引自张建华、卓凯:非正规金融、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一个文献综述 ,载改革2004年第3期。16see Besleyandlevensen,The role ofinformfinanceinHousehold CapitalAccumulati
47、on:evidencefrom TaiwanTheEconomic Journan 106(January) ,199617Wright,Graham AN , 2000,Microfinance Systems:Designing quatity Financial Servicesfor the PoDr,Dhaka:the Universitv Press Limited18参见林毅夫、孙希芳: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讨论稿,2003年第9期,wwwboraidcom/download/SoftViewlaBp?Sof6K 2006 817。19Ande
48、rs Isaksson,The Importance of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the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Working ,paper No 5,May,wwwUnido org200220Joseph EStiglitz and Andrew Weiss,Credit Rationing in Market with Imperfect Information,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71(June) ,198121参见
49、任旭华、周好文:中国民间金融的诱致性制度变迁 ,载华南金融研究2003年第3期。22参见前引 18。23参见前引 7。24参见1997年刑法174 176条、192条。25孙大午是河北徐水县知名民营企业大午集团的董事长。大午集团从事畜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因长期无法从银行获取贷款。转而采取向亲朋好友、员工甚至向附近村庄的村民打借据的方法募集资金。孙大午于2003年7月被当地警方逮捕,并被指控涉嫌违反了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同年 10月30日,河北徐水县法院判决孙大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处罚金10万元。 亿万富豪孙大午被捕事件 、 “草根银行家” 孙大午被判刑3年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