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特字第00494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北京霄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西六条1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小燕,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斜街54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明,男,37岁,北京市房山区汽车修理厂业务员,住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办事处田各庄村。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霄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易公司)申请人撤销北京仲
2、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2002)京仲裁字第045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霄易公司申请称:本案仲裁的程序和审理过程均存在严重问题,侵害了霄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委的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员守则第九条规定,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首次开庭审理。本案中,仲裁委在2002年6月12日通知于6月29日开庭,但6月28日秘书突然通知因首席仲裁员出差未归不能正常开庭,后直到7月31日才正式开庭。2、仲裁员守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开放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本案首席仲裁员因出差未
3、归的个人事由影响了开庭,并将首次开庭日期延至一个月后。3、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本案的裁决是在仲裁庭组成后的6个月作出的。二、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房山汽修厂)隐瞒并毁灭本案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1、仲裁庭认定2002年1月31日至5月1日期间房山汽修厂自行销售的房屋不应向我方支付策划费用的依据是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策划销售协议补充条款 (以下简称协议书 )的约定,我方应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完成50%以上的销售面积。我方与房山汽修厂签订补充条款的原因是房山汽修厂欺骗我方说物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导致我方认为自己违约
4、了,没有按期完成销售任务。房山汽修厂在与我方签订补充条款时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证据) ,即在11月1日时该物业产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实际上我方并没有违约, 补充条款因房山汽修厂有欺诈行为面无效,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是协议书 。2、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房山汽修于2001年5月1日强行将我方销售使用的办公室予以封堵,并在门口张贴售楼处迁址的通知,致使我方无法继续行使协议书所赋予的权利,房山汽修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房山汽修厂自行销售的房屋也应向我方支付策划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山汽修厂将现场原状改变,撤除了封堵物,并在本案庭审中拒不承认曾封堵过我方的办公室。
5、仲裁庭也没有对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认定。3、在2002年1月31日至5月1日期间,我方共代理房山汽修厂销售房屋12套,但仲裁庭认为其中1套是我方以自己名义销售,并将售房款项据为已有,因此该套的代理佣金因我方有过错不应支付。仲裁庭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房山汽修厂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12日出具给房屋购买人之一晋怀良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房山汽修厂谋略以此证明我方在销售过程中有诈骗行为,并将售房款据为已有。但实际上,北京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02年10月10日向晋怀良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由于房山汽修厂隐瞒了上述证据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三、首席仲裁咒的行为涉嫌不公,部分庭审过程只有两
6、名仲裁员参加。在整个仲裁活动中,首席仲裁员在一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二没有完整收集全部证据、三没有经过全体仲裁评议的前提下就直接以个人名义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当我方对此提出异议时,其又以仲裁庭赋予的权利驳回了我方的异议,而且在庭审进行的后半段过程中,只有两位仲裁员参加审理,缺席的一位仲裁恰恰是我方选定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边利用审案的权力摸清我方的证据和观点,一边变相向房山汽修厂提醒表明自己的观点,整外袒护的过程在庭审中表现的淋漓尽致。被申请人房山汽修厂答辩称:霄易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霄易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一、霄易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我厂向
7、仲裁庭详尽陈述了我厂所了解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霄易公司所提的一些情况我厂实际不知,有些在仲裁时霄易公司也未提出。二、霄易公司对仲裁庭的指责不成为其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委托策划销售协议书是无效的。四、霄易公司早已违约,并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做销售,其已收取的173728元佣金应返还我厂。五、裁决不应让我厂支付策划佣金32970元、电话费5000元、50%的仲裁费12984。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霄易公司所提“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1、霄易公司认为首席仲裁员因出差未归的个人事由影响了开庭,并将首次开庭日期延至一个月后,其行为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第九条、第
8、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委约束仲裁员职业行为的规范,该守则中规定的事项并非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故霄易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霄易公司认为仲裁庭在组成后六个月作出裁决,不符合仲裁规则六十一条,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仲裁庭虽未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延期裁决报经了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此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霄易公司所提“房山汽修厂隐瞒并毁灭本案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问题。1、霄易公司认为补充条款是在霄易公司受房山汽修厂欺骗误认为自己违约的情况下签订
9、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协议书的修改。霄易公司所述补充条款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故霄易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2、霄易公司认为房山汽修厂隐瞒了北京市公安局向房屋购买人之一的晋怀良下达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致使仲裁庭对霄易公司代理销售12套房屋中的1套佣金作出了错误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认定霄易公司代理销售的12套房屋中1套的代理佣金因霄易公司在这错不应支付的依据,并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房山汽修厂隐瞒证据的事实不存在。故霄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此条理由不成立。3、霄易公司认为房山汽修厂封堵霄易公司销售办公室已构成违约,而仲
10、裁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霄易公司对此未提提供充分证据,且仲裁庭是否认定是实体审理问题,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霄易公司所提“首席仲裁员行为涉嫌不公,部分庭审过程只有两名仲裁员参加”的问题。霄易公司认为首席仲裁员涉嫌不公,但未提出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个别仲裁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前退庭的行为虽属不当,但不构成撤销裁决的情形。故霄易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0454号裁决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霄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霄易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北京霄易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小琦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张 濡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