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主要内容。出席 1954年 4月 26日至 5月 12日在伦敦召开的国际防止油污会议的各国政府。本着一致同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所排出的油类所污染的愿望,并且考虑达到此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公约。为此任命以下签字的各全权代表,他们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 一、下述各词在用于本公约时(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应分别具有下述意义,即:“事务局”一词的意义见第二十一条;“排出”一词当与油和油性混合物连用时,系指任何排出或者走漏,不问其原因如何;“重柴油”系指柴油,但不包括这样的蒸馏液,即按体积来说 50%
2、以上的部分其馏出温度不超过 340(按照美国材料检查协会 D.86159标准方法进行试验);“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系指在任何时刻,每小时排出油的公升数除以当时船速常数的速度;“海里”系指一海里,即 6080尺或 1852公尺;“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所述领土的领海基线按 1958年关于领海和毗连区的日内瓦公约确定;“油”系指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而“油性”也应作相应的解释;“油性混合物”系指任何含有油分的混合物;“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船舶”系指从事海上航行的各种类型船舶,包括小艇,不论是自航的或由其他船只拖带的;而“油轮”系指这样的船舶,其大部分货舱是为运载散装液体
3、货而建造或适用于运载散装液体货,而且该船在其货舱中暂时不装载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二、对本公约而言,缔约国政府的领土系指该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的领土和由该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公约同样适用的其他领土。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政府的任一领土内登记的船舶和未曾登记,但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船舶,下述情况除外:(甲)150 总吨以下的油轮和 500总吨以下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缔约国政府应该根据这些船舶的尺度、用途和推进用燃料的种类,采取必要的、合理而实际可行的步骤,使这些船舶也能满足公约规定的要求;(乙)暂时从事于捕鲸事业的船舶,当他们确实是用于捕鲸作业时;(丙)暂时航行于北美大湖区
4、,包括相连的附属水域中的船舶,该水域的东部以加拿大魁北克省蒙德利尔布圣劳伯特船闸的下游出口为界;(丁)军用船舶以及暂时作军事辅助用的船舶。二、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采取措施,在合理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对本条第一款(丁)项所述船舶,实行与本公约规定同等的要求。第三条 在服从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况下:一、对于本公约所适用的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除全部满足下列条件外,不得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甲)船舶正在航行途中;(乙)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不超过 60公升/海里;(丙)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混合物 1,000,000 公分的 100分;(丁)排出时尽可能地远离陆地。二、对于本公约所适用的油轮,除全部满足
5、下列条件外,不得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甲)油轮正在航行途中;(乙)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不超过 60公升/海里;(丙)在压载航次所排出油的总量不超过载油总容量的 1/15,000;(丁)油轮距最近陆地 50海里以上。三、本条第二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甲)自货物油舱排出压舱水,该油舱自上次装油以后,业已情况到这样的程度,即使在天晴,当油轮在静止态时,从油舱流入清洁的海水中的任何液体,都不会在水面上产生看得见的油迹;或者(乙)自机舱污水沟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这种情况应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第四条 第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一、如果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避免船舶或货
6、物受损,或者为了在海上救助人命;二、由于船舶受损或由于无法避免的渗漏致使油或油性混合物从船上走漏,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走漏后,为了避免减少这种走漏已经采取了各种合理的措施。第五条 按照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十二个月内,第三条不适用于自船舶污水沟排出油性混合物。第六条 一、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如有违反第三条和第九条的任何行为,应按有关领土的法律给予违章处罚。二、根据任一缔约国政府的领土的法律,对在该领土的领海以外船舶因违法排油或油性混合物所课的罚款,应足够严厉阻止任何这种不合法的排出,并不得少于根据该国领土的法律对在领海以内因同样违法的行为所课的罚款。三、每一缔约国政府对每
7、件违章案件实际所课的罚款应向本组织报告。第七条 一、在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满十二个月之日起,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设置防止油类漏入污水沟的设备,除非已具备有效的设备以保证污水沟内油的排出不致违反本公约。二、如属可能应避免在燃油舱内加装压舱水。第八条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改进下列设备条件:(甲)根据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在从混合物中分离大量水分之后所留下的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以免造成不应有的船舶迟延;(乙)装油站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油轮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丙)进行船舶修理的港口,应具
8、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所有进港修理的船舶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在它的领土内指定适合本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需要的港口和装油站。三、关于本条第一款,每一缔约国政府如果认为它的设备确实不足够时,应将所有情况通知“组织”,以便转告有关缔约国政府。第九条 一、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无论是使用燃油的船舶或油舱,均应备有按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油类记录本,它可以作为船舶航行日志的一部分或者采用其他形式。二、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一操作时,应逐舱完成油类记录本的记载:(甲)关于油舱:1.货物油的装载;2.航行中货物油的转移;3.货物油的起卸;4.货物油舱的压载;5.货物油舱的清洗;6.污浊压舱水的排出;7.溢油舱水的排出;8.油底脚的处理;9.在港期间机舱所积贮的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污水沟污水在海上常规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经记入相应的航行日志。(乙)除油舱之外的其他船舶:1.除油舱的压舱式清洗;2.与本项 1.有关的油舱的污浊压舱水或清水的排出;3.油底脚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