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貪 瀆 案 件 定讞判決分 析 表起訴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8 年度偵字第 2619、13791 號確定判決法院 最高法院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57 號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被告 許、周、周、鄭、張、林、高判決有、無罪 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無罪原因類型:行為未違背法令、構成要件不符)起訴要旨許、周、周及鄭明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向原供應廠商採購,其要件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惟龍門計畫工程後續所需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門檻需要,應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渠等復明知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2、公司)發生上述嚴重財務危機,已屬財務不佳之廠商,為圖信公司不法之利益,使原供應廠商信公司能繼續承攬,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由許、周及周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指示鄭簽擬以考量拌合場重新興建、品質與料源管控、法規證照、設備運轉、工程配合度及需用時程等非屬前揭因相容或互通性需求之理由,曲解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鄭明知前情,卻仍配合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辦,再經被告周、周及許核章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處長劉、專業總工程師呂、副總經理蔡及總經理陳等長
3、官核章,陳迫於工程時限,乃核定龍門施工處逕與信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而許、周、周及鄭明知信公司於龍門計畫貢寮工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之費用,已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依原採購合約混凝土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項目,按月支付總計一億六千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主副拌合場及相關附屬設備總價係一億七千四百六十元,迄九十五年一月間之殘值僅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另依混凝土出貨量支付混凝土拌合場維修費三千七百十八萬八百十二元(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五十三元拌合場維修費),竟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信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新合約中除編列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六十點一元之拌合場維修費(九十五
4、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三月止已支付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外,許、周及周等人復明知該工程係繼續使用原混凝土拌合場(殘值約四千二百零三萬元),且信公司並無重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及無重大更新設備計畫,竟依張之要求,指示鄭於新合約中以新建編號 12拌合場標準,編列一億五百六十萬元(六十個月,每月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拌合場使用費,支付予信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已支付拌合場使用費六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再以前述曲解法令援引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公司辦理議價,使信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六次減價後,得以高於市場價格之二十三億一千萬元,標得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
5、(下稱龍門土字第 066 工程)採購案(混凝土六十九萬立方公尺、水泥砂漿二萬立方公尺),而因獲得利益。又張為使信公司在龍門施工處施作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下稱龍門土字第 024 工程)順遂,並能順利標得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即土 066 工程採購案,除自行並授意林、高利用機會刻意拉攏周,以各種名目對於周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自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周將其個人之紅白帖、稅單、油錢、申請外勞之費用、修車費及禮品等花費之相關憑證、單據,交付林、高,或由林、高代為送修車輛,再由林及高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目,向信公司張請款後,在龍門施工處周辦公室、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附近
6、之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七十號與潮洲街五十五巷之路口等處,將現金交付予周,或由高代為支付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北二高交流道口之裕汽車維修廠修車費,張亦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基於使周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意,在臺北市內湖路二段四六二之一之八葉咖啡館內,分五次交付周六百萬元,總計交付賄賂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判決理由要旨判決被告周有罪部分:一、被告周先後任龍門施工處課課長及龍門處副處長,於龍門土字第 024 號 、 龍門土字第 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 二、被告周將其個人要
7、支出之禮金、奠儀、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或由同案被告林吩付信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前往拿取單據,再向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請款各情,已據同案被告林、高、洪證述甚詳。同案被告張贊助被告周二子美國留學費用先後將袋裝現金一百萬、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周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證述甚詳。三、同案被告林、高及同案被告林指示洪以信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 024 號 、 龍門土字 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職務上行
8、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周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被告周對於其等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而屬收受賄賂。判決被告張有罪部分:被告張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曾、林、黃、 林5、陳、李、林、陳證述甚詳,並有相關物證可證。判決被告許、周、鄭、林、高,均無罪、被告張被訴違背職務行賄及背信部分均無罪部分:一、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與一般混凝土拌合場大有不同,一般民間拌合場顯然需要一段學習期與適應期,始能提供符合核四廠要求之混凝土,而且,混凝土屬砂、石、水泥及附加劑等各種材料組成之混合物,不同於鋼鐵等均質材料,易受組成材料、製程、設備、人員與拌合配比等因素差異之影響,而
9、可能使材質變異,又因各家廠商之技術(Know-how)不同,生產之混凝土特性亦有不同,配比又多達三百多種,即使新廠商具有承作之能力,製造之混凝土符合各規範,但於澆置及接續面,無法確保新舊不同廠商提供之混凝土之接續面得完全密合,而產生原廠商及新廠商生產的混凝土個別雖均符合核四施工品質,新舊結構體之間無法相容協調因應,致無法通過測試,產生無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問題,此問題極可能導致無法通過試運轉測試以獲得發電許可之風險,甚而影響核四廠基本結構之完整性,造成不可挽回之核能重大災變事故等情,亦據臺電公司核火核四工程計劃經理即證人徐證述在卷,龍門土字第 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 066 號混
10、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二、信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開始製供應混凝土,惟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無法全面製造供應,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施工進度始未落後,配合各項工程供料;並由上可知,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從標案準備、招標、蓋拌合場至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所需時程為十九個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可配合各項工程供料,則需二十七個月;再加上核四工程之龍門土字第 024工程,係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提供核四廠區內之土地,供承包廠商興建專供製造供應核四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拌合場,在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三年一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
11、土需用數量尚無從預估,且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九十四年四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雖可預估,然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均無從提前於上開各時間辦理公開招標;況且新承包廠商承接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信公司之原有拌合場之場地、設備,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才可進場作業,而承接原有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拆除拌合場後,才可進場作業,則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九個月前九十四年四月公告招標,於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後,猶需三個月、十二個月、
12、九個月或十七個月後始可製造供應混凝土,皆無從銜接繼續供料,澆置中之結構物長期間中斷供應後,澆置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會造成新舊結構體間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故若採行公開招標,會產生混凝土後續供應中斷,導致其他工程停擺,影響核四工程之進行,進而會影響完工發電之時程,造成國家重大損失。6三、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合約編列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非僅為攤提信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而係以類似租用拌合場廠房、設備的租金模式編列,其計價係以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按實際租用日數以月為單位計價,而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原係由信公司斥資建造及購置機具設備後,以售後回租方式向宏租賃融資於九十年二月繳清所有租
13、金,宏租賃亦未再對前揭機具設備主張所有權,再參照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進行期間,信公司曾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對混凝土拌合場機組及減速機等設備進行更換,益徵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含機具設備)係屬信公司所有。四、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性保養與零星物料花費,以維持機具、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因而編列此項費用,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核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而該項費用編列方式,分攤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各型式強度凝土計價項目內,按實作供料數量,以每立方公尺計價,
14、未另外單獨設立計價項目,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五、龍門土字第 066 號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公司議價由信公司得標承作,係因龍門土字第 024 號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同案被告許、周、周、鄭並無曲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無不法,且龍門土字第 066 號工程之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非重複編列,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與混凝土、水泥砂漿各單價之編列,均是以九十三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而編列,無浮編情事。又據證人劉、徐證稱: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他跟他的協力廠商
15、他們已經這幾年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一直在穩定供料、(據你所知,信公司供料是否有斷料或是不及格?)這部分若是有斷料要馬上處理,若是工地沒有馬上報告台北來,應該是沒有,扣案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之龍門土字第 024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66 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信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難認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 066 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同案被告周於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六、被告林、高及被告林指示洪以信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
16、同案被告周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經被告張授權,為使龍門土字第 024 號、龍門土字 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同案被告周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又關於被告張交付六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周之目的,被告張雖歷次表示係與同案被告周接洽業務過程獲悉同案被告周的小孩留學國外費用開銷大,一方面同案被告周對於工程施作上給予多方7協助、指導,因而交付六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周以表答謝之意,同係為使龍門土字 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亦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六百萬元給同案被告周。有、無罪原因分析有罪部分:蒐證明確。相關被告改列證人後之證述明確,且被告張坦承
17、部分之犯行,並有支出單據等事證在卷可證,因而均獲判有罪。無罪部分:事實認定不同。被告等人並無違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難認有何違法。被告等人並無浮編價額之行為。對於係違背職務行賄或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認定不同。建議事項 一、蒐集證據部分應更充分。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認定應更嚴謹。檢附書類 一、起訴書 1 件。二、法院判決書 3 件。二審檢察署審查意見同意分析意見,另補充審查分析意見如下: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
18、所稱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所指回扣 ,則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另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而與浮報價額、數量 、 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並非一有高於原價額、數量之申報行為,即認屬浮報價額、數量 ,最高法院 100 年
19、度台上字第 59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涉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四核能火力發電廠相關之龍門土字第 066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其中拌合場使用費 、 拌合場維修費 ,被告等人客觀上有無重複編列或浮編情事,主觀上有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經查:(一)核四工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係包含混凝土拌合場設備之建造與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關於混凝土或水泥砂漿付款8方式,無預付款,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開工後每月月底,由臺電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 97,每年 12 月底依工程承攬契約第 11 規
20、定辦理結算報驗 1 次,工程全部竣工經臺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尾款,關於拌合場部分,由承包廠商自籌資金興建、責任施工,建造期間臺電公司不付任何費用,承包廠商自設主、副拌合場及附屬設備,須依報經臺電公司同意核備後之施工規劃建造及運轉工作,拌合場設置費用由臺電公司按契約訂定拌合場使用費項目,以月為單位計價,如因承包廠商之原因致拌合場完全無法供料時,其日數應扣除不予計價;其計價無論工期增加或減少,概以實際租用日數契約單價支付,而本件龍門土字第 066 號工程,係編列拌合場使用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該費用已扣除土木工程建造費及利息,且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費用金額。(二)至於拌
21、合場維修費 ,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性保養與零星物料花費,以維持機具、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因而編列此項費用,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核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而本件工程該項費用編列方式,分攤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各型式強度混凝土計價項目內,按實作供料數量,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未另外單獨設立計價項目。三、故偵辦此類案件,宜先釐清相關工程之拌合場使用費 、 拌合場維修費與混凝土、水泥砂漿等各單價之編列方式,查明行為人編列上開費用預算之相關依據、明細及內容,並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綜合調查所得事證,相互勾稽,謹慎研判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客觀上有
22、無重複編列及浮編情事,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情,以期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四、另政府採購法於 87 年 5 月 27 日訂定,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 18 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
23、家廠商議價。 ,第 19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公開招標。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4 月 2 日 工程企字第 8804490 號及 88 年 6 月 7 日 工程企字第 8808013 號函示,可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自 88 年 5 月 27 日起至 88 年 12 月 31 日止,為 200 萬元,89 年 1 月 1 日起恢復為 1 百萬元,並自 88 年 5 月27 日實施。而臺電公司屬公營事業,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
24、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採購程序自應適用9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採購金額 23億 1 千萬元,是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或第 22 條的規定,可以採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定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 024 號)即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後續工程所需不足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顯非不能採公開招標方式,所需混凝土有設備之廠商均可製造,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另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快,約 3 至 6 個月,即可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若未
25、超過核准期限,且信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其他廠商可申請異動或變更程序,承接信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原來拌合場機組設備如仍存在,最快約需 1 個月即可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為依據,指稱: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 (龍門土字第 024 號)與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 (龍門土字第 066 號) ,不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作供應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要件, 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 (龍門土字第 066 號)採限制性招標並不合法云云。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依臺電龍門施工處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有 385 種配比,相較於國內民間拌合場供料規範以採用中
26、國國家標準(CNS)為主,配比以強度分類,約有 10 餘種,足見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與一般混凝土拌合場大有不同,一般民間拌合場顯然需要一段學習期與適應期,始能提供符合核四廠要求之混凝土,且澆置中之結構物長期間中斷供應後,澆置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可能會造成新舊結構體間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而產生原廠商及新廠商生產的混凝土個別雖均符合核四施工品質,新舊結構體之間無法相容協調因應,致無法通過測試,產生無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問題,此問題極可能導致無法通過試運轉測試以獲得發電許可之風險,甚而影響核四廠基本結構之完整性,造成不可挽回之核能重大災變事故等情,益徵龍門土字第 024 號混凝
27、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 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應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故偵辦此類案件,宜先釐清相關工程標的之性質(如本件之混凝土所需規格品質) ,有無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據以認定究應採取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俾供執為後續調查認定有無違法之依據。備考貪 瀆 案 件 定讞判決分 析 表起訴地檢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8 年度偵字第 6080、9869、10630、11339 號編號 210確定判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案號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51 號(判決確定)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被告 張、石、王、林、畢判決有、無罪 無 罪 。 無罪原因類型:構 成 要 件 不
28、 符 (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事 務 、 行 為 與 公 務無 關 、 欠 缺 不 法 利 益 、 非 圖 利 罪 所 指 之 法 令 )起訴要旨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石、林、張、王及畢等五人違法辦理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招標案(以下簡稱本案或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招標案 ) ,有違法廢標、違法內定澳商聯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違法請澳商聯公司修改招標文件、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洩漏故宮內部應秘密之預算金額、審查澳商聯公司投標廠商資格不實、違法為澳商聯公司製訂評選優勢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流程、違法與澳商聯公司協商、簽約前違法授權澳商聯公司行使得標廠
29、商權利、以及圖利澳商聯公司新台幣 3,978 萬 8,333 元等,因認被告等五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浮 報 價 額 與 同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圖 利 等 罪 嫌。判決理由要旨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一、本件第一次招標僅有亞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且經評選委員一致評選結果,認為該公司未達評選標準,故不予亞公司得標,被告等五人並無違法廢標之情事;國立故宮博物院部院區籌建計劃書 ,最早是在 93 年 10 月製作,其後每有規劃進展,計劃書(可行性研究)內容亦隨之更新,該院於 96 年 5 月 3 日函送經建會之計畫書(可性研究)係在澳商聯公司得標
30、(94 年 9 月 27 日)後更新內容,並無違法內定澳商聯公司為本案將來得標廠商情事;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故宮為讓更有專業能力之廠商參加投標,乃召開招商說明,請廠商提供意見,且第二次招標企劃書實質修訂並未依照澳商聯公司副總經理林提供之意見而修改,並無違法請澳商聯公司修改招標文件之事;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第一次招標預算金額 1 億 2 千萬元過低,致廠商投標意願不高,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並導致最後廢標,第二次招標專案管理預算金額遂以工程造價的百分比推算之總包價法,得出預算金額為 1 億 8 千萬元,並非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本案第一次招標因預算金額過低,且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過嚴,致僅有一家廠商投
31、標且最終廢標,為開放讓有專案管理能力之廠商來參加投標,始重新研擬廠商資格,並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履約能力有關等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於招標文件上廠商資格之基本規定增列具有本採購專業技術及人力資格需求之單位組成團隊的文字,並無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情事;按底價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秘密之事項,而預算金額 本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預算金額為應應非秘密之事項;本案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係由國立故宮11博物院總務室採購科人員負責審核,與擔任秘書之被告張無關,總務室採購科人員誤認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即非屬採購法上之外國廠商,
32、而讓澳商聯公司、美商 公司均通過廠商基本資格審查,進入評選程序,惟尚乏證據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單獨圖利澳商聯公司之情事;澳商聯公司之人力成本單價並未較國內公司高,且為該次招標參加投標之三家廠商中最低者,另本件第二次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招標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因此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中服務成本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並非採總包價法採購案之重要評選項目,將該項目刪除,並非為澳商聯公司製訂評選優勢;本案第二次招標評選結果澳商聯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無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第 57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無依政府採
33、購法相關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之餘地;國立故宮博物院於 94 年 10 月 7 日與澳商聯公司簽約,澳商聯公司於簽約前已從事國際景觀規劃顧問招標案之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發包前設計規範、施工圖說及預算審查及雜項執照申請、 國際建築顧問招標案得標廠商美商安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文件審查等工作,此係澳商聯公司於簽約前履行得標廠商之義務,並非授權澳商聯公司行使得標廠商權利;本件澳商聯公司雖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公司 3,978 萬 8,333 元,係基於民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此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 1 項
34、第 4 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不同;至於被告石等五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法院認為本件澳商聯公司為外國公司,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仍屬外國廠商,又與澳商聯公司登記營業範圍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參與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投標。惟澳商聯公司參加本案之招標,從形式觀之,固屬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如於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情形。但被告石等五人並未有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
35、之其他方法之不法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要件顯不該當,自難遽論以該罪責。二、次按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已如前述。本件澳商聯公司雖因此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國立故宮博物院應給付澳商聯公司3,978萬8,333元,然此亦係基於民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惟此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不同,何況澳商聯公司迄今尚未因本件而收取任何款項,自難據此率認澳商聯公司業已有取得不法利益。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石等五人究竟圖利澳商聯公
36、司若干不法利益,未查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損12害賠償結果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完全不同,檢察官逕以尚未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石等五人圖澳商聯公司之不法利益即為3,978萬8,333元一節,顯有誤會。無罪原因分析一、無法證明廠商有確定金額的不法利益:檢察官以損害賠償金額為不法利益之金額,惟廠商尚未取得任何款項,無法證明有何不法利益。二、法院認定本件招標程序雖或有失當,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與圖利罪名之違背法令有間,而認定不構成圖利罪。建議事項檢附書類 一、起訴書 1 件。二、法院判決書 2 件。二審檢察署審查意見同意分析意見,
37、另補充審查分析意見如下: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
38、 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1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士林地檢署原起訴被告石、林、張、王、畢等五人,明知第一次招標文件中所列之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 2 千萬元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以部院區新建工程總預算 59 億9,961 萬 2,000 元之 2.2比例計算得出,被告石明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第二次招標時若欲增加預算金額,理應事先作出完整之增加預算成本分析,以評估所需增加相關人力服務之條件及服務費率是否相當,其竟未指示國立故宮博物院相關單位
39、從事成本分析及評估,逕以院長身分裁示採納被告王所提與本案服務內容毫不相同且顯無關聯之參考同等專案管理品質之臺北 101 大樓專案管理預算為名目,指示被告張上簽,將本案預算由 1 億 2 千萬元大幅提高 50,增加到 1 億 8 千萬元,再經被告林、石分別批核簽呈及採購請購單,涉嫌浮報第二次招標預算金額。三、然查,關於公共工程之採購計價方式,參照法院判決所認,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總包價法等三種;所謂建造13費用百分比法 ,即就工程預算,用百分比來計算設計費用及管理費用,若工程總價變更,計價方法算出來之金額亦會變更;另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以人事成本加業者執行業務成本,再加上合理利
40、潤來計算;至總包價法 ,就是約定一個固定數額,爾後不論工程款是否有變更均不改變該固定數額。而依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1 條規定:總包價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本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依證人林與被告王、張等三人於原審所供:本件關於國立故宮博物院部院區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之採購招標,無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招標均採總包價法決標,並非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決標,前後兩次招標須知第29 點均載明本案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等語,並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3 月 30
41、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92280 號函附意見對照表之見解,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其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載明契約總價金:1.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 1 億 7,950 萬元整。2.各專業技術或專業管理成員之就訂契約議定人月費率。該案主要係依執行服務計畫書及各季報告辦理付款,機關應支付廠商各期之契約價金,與總包價法之計算方式相符,因認該案係採總包價法之計費方式等情,據以認定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係採總包價法,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均僅係推算本件招標案預算金額之方法而已。因認第二次招標之專案管理預算金額由 1 億 2 千萬元調整為 1
42、 億 8 千萬元,係採總包價法,並無刻意浮編情事。四、故公共工程預算金額之採購計價方式,究係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總包價法,將涉及經辦公用工程有無構成浮報價額之認定,偵辦此類案件,宜先予以查明釐清,必要時並可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以期正確認定事實。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
43、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因此,客觀上認定浮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293 號、第 4192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循。本件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未能指出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案實際上應支出廠商服務費用成本及合理利潤之金額,及浮報牟取多少價額等情,故偵辦此種案件,尚難單憑前後招標預算金額有所提高,即遽認有浮報情事,仍應加強舉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再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以期正確適用法律。備考14貪 瀆
44、 案 件 定讞判決分 析 表起訴地檢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6 年度偵字第 5618 號確定判決法院 最高法院案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718 號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被告 鄧、邱、杜、羅、黃、童、白、林、韓、判決有、無罪 鄧、邱、杜、羅有罪;黃無罪(無罪原因類型:蒐證不足)起訴要旨一、鄧、邱、杜、羅等人共同經辦公共工程及購辦公用器材,而有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部分:(一)鄧係現任花蓮縣鄉鄉長,綜理鄉務,邱係鄉前行政室主任負責行政總務及採購業務,杜係該所前建設課課長,綜理建設課業務,黃係該課技士,羅係該課技工,分別負責該所工程、營繕採購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45、限之人員,童係巨科技器材商行(原名精科技器材商行,下稱巨商行,登記負責人為童之母林子)之實際負責人,白係騰建築居室設計(下稱騰設計)負責人,林係東事務儀器企業社(下稱東企業社) 、韓係標室內裝修工作室(下稱標工作室)負責人、負責各該商行企業實際營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花蓮縣鄉自民國(下同)92 年 1 月起,陸續獲得花蓮縣議員林、施樹、林慧、孫昌、林富、徐玉、曾霞、蘇清等 8 位議員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興辦該所花蓮縣鄉公所內部設備與設施改善工程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99 萬元,惟鄧基於圖童不法之利益,罔顧杜、羅建議以預算百分之 5.1 的金額進行工程委外設計招標,再續以辦理公開招標,以
46、避免產生弊端等意見,又未進行統包評估及亦未獲得花蓮縣政府核准採最有利標的情形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3項機關採取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規定,執意指示邱、杜、羅等依固定價格、統包及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花蓮縣鄉公所內部設備與設施改善工程發包作業 1075 萬 5 千元為發包工作費、23 萬 5 千元為工程管理費),92 年 6 月 23 日開標當日,杜及羅均明知本案採購兼具工程採購與財物採購 ,東企業社及標工作室之廠商資格並不符合全部採購項目,不得單獨投標,亦未依據依據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提出其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最近一期編號 315營業稅納稅證明文,顯無投標資格,
47、巨商行係採共同投標方式參標,惟未依鄉公所辦公室內部設備及設施改善工程統包搭配最有利標投標須知:壹、總則:(三)第三款: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團隊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法院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亦不具投標資格,杜、羅二人仍違法予以通過巨等三家廠商之資格審查,並隨即由鄧、邱、杜及外聘委員林等組成之採購評選委員會(鄉公所原聘任評選委員另有私立大技術學院助理教授呂,於開標當日缺席)進行最有利標評選,鄧、邱、杜等明知巨等三家廠商所提供作為評選標的之服務建議書中,關於設備說明部分項目相同或類似,標工作室及東企業社之施工說明書項目內容則完全相同,顯有重大異常關連,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應不予決標,惟其等仍進行評選作業,故意包庇巨商行得標。另鄧、邱、杜、羅等人明知招標文件內容未符統包辦法之規定、統包契約所列與投標送審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列廠牌、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