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 都 市 规 划 管 理 局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及 设 计 方 案 调 整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目 的 依 据 ) 为 加 强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及 设 计 方 案 管 理 , 切 实 维 护 城 乡 规 划 的 权 威 性 和 严 肃 性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成 都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等 法 律 、 规 章 , 结 合成 都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 市 锦 江 、 青 羊 、 金 牛 、 武 侯 、 成 华 等
2、五 城 区 及 龙 泉 驿 区 伸 入 中 心 城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项目 规 划 条 件 及 设 计 方 案 的 调 整 管 理 , 适 用 本 办 法 。 高 新 区 及 本 市 其 它 区 ( 市 ) 县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及 设 计 方 案 的 调 整 , 可 参 照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三 条 ( 管 理 主 体 及 职 责 ) 建 管 处 负 责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内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及 设 计 方 案 调 整 管 理 。 各 规 划 分 局 负 责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外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及 设 计
3、 方 案 调 整 管 理 。 第 二 章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调 整 管 理 第 四 条 ( 调 整 前 提 ) 所 有 经 法 定 程 序 审 定 的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 不 得 随 意 调 整 。 以 招 、 拍 、 挂 方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筑 项 目 原 则 上 不 得 调 整 规 划 条 件 。 确 有 必 要 实 施 调 整 的 , 必 须 在 不影 响 国 家 利 益 和 公 众 合 法 权 益 的 前 提 下 , 并 具 备 相 应 的 客 观 条 件 。 ( 一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专 项 规 划 、 控 制 性 详
4、 细 规 划 修 编 或 调 整 造 成 地 块 建 设 条 件 发 生变 化 的 ; ( 二 ) 区 域 或 城 市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 公 益 性 公 共 设 施 等 城 市 建 设 需 要 的 ; ( 三 ) 国 家 、 省 、 市 有 关 政 策 发 生 变 化 的 ; ( 四 ) 其 它 确 需 调 整 的 事 项 。 第 五 条 ( 调 整 内 容 及 程 序 ) 土 地 业 主 、 建 设 用 地 所 在 地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市 国 土 部 门 向 我 局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根 据调 整 内 容 不 同 , 执 行 以 下 调 整 程 序 , 主
5、 办 处 室 应 将 调 整 后 的 规 划 条 件 公 示 并 抄 告 市 国 土 局 ,建 设 单 位 或 个 人 根 据 调 整 后 的 规 划 条 件 向 市 国 土 局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变 更 等 手 续 。 ( 一 ) 调 增 容 积 率 指 标 调 增 容 积 率 指 标 的 主 办 处 室 为 建 管 处 , 建 管 处 按 照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 监 察 部 关 于 加 强 建 设 用 地 容 积 率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的 通 知 ( 建 规 2008 227 号 )的 规 定 办 理 。 ( 详 见 附 件 1 ) ( 二 ) 变 更
6、建 设 用 地 性 质 或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内 容 及 规 模 变 更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或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内 容 及 规 模 的 , 申 请 方 须 先 按 中 心 城 控 规 调 整 程 序调 整 控 规 : 属 于 控 规 修 改 的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内 由 详 规 处 办 理 控 规 修 改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外 由各 规 划 分 局 办 理 控 规 修 改 ; 属 于 控 规 优 化 的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内 由 详 规 处 或 建 管 处 办 理 控 规优 化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外 由 各 规 划 分 局 办 理 控
7、 规 优 化 。 控 规 调 整 完 成 后 , 建 管 处 或 规 划 分 局根 据 控 规 重 新 核 发 规 划 条 件 。 ( 详 见 附 件 2 、 附 件 3 ) 对 规 划 用 地 性 质 或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的 调 整 属 于 控 规 优 化 的 , 同 时 又 调 增 容 积 率 指 标 的 建筑 项 目 , 建 管 处 按 照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 监 察 部 关 于 加 强 建 设 用 地 容 积 率 管 理 和监 督 检 查 的 通 知 ( 建 规 2008 227 号 ) 的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 ( 详 见 附 件 1 ) ( 三 ) 调
8、 整 其 它 内 容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内 建 筑 项 目 的 主 办 处 室 为 建 管 处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外 建 筑 项 目 的 主 办 处 室为 各 规 划 分 局 。 1 调 整 规 划 条 件 中 建 筑 密 度 、 建 筑 高 度 、 绿 地 率 、 停 车 位 数 量 等 指 标 的 , 主办 处 室 可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后 进 行 公 告 ( 必 要 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等 方 式 听 取 利 害 关系 人 意 见 ) , 报 主 办 处 室 业 务 办 公 会 审 批 调 整 内 容 , 审 批 时 对 收 集 的 意 见 予
9、以 充 分考 虑 。 ( 详 见 附 件 4 ) 其 中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外 总 建 筑 面 积 5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的 公 共 建 筑 、 市 级 以上 的 公 共 图 书 馆 、 博 物 馆 、 音 乐 厅 、 文 化 宫 、 青 少 年 活 动 中 心 、 体 育 场 馆 、 交 通 枢 纽 等 以及 需 由 市 规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审 定 的 建 筑 项 目 报 区 政 府 审 查 。 2 调 整 规 划 条 件 中 停 车 方 式 、 道 路 开 口 、 建 筑 色 彩 等 其 他 内 容 及 成 都市 中 心 城 区 城 市 设 计 导 则 中 相
10、关 内 容 的 , 主 办 处 室 可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后 进 行 公 告 ( 必要 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等 方 式 听 取 利 害 关 系 人 意 见 ) , 由 主 办 处 室 业 务 办 公 会 审 批 调 整内 容 , 审 批 时 对 收 集 的 意 见 予 以 充 分 考 虑 。 ( 详 见 附 件 4 ) 第 三 章 建 筑 项 目 设 计 方 案 调 整 管 理 第 六 条 ( 调 整 前 提 ) 经 法 定 程 序 审 定 的 建 筑 项 目 设 计 方 案 , 不 得 随 意 调 整 。 确 有 必 要 实 施 调 整 的 , 必 须 在不 影 响
11、 国 家 利 益 和 公 众 合 法 权 益 的 前 提 下 , 在 政 策 法 规 允 许 范 围 之 内 , 并 具 备 相 应 的 客 观条 件 。 ( 一 ) 规 划 条 件 调 整 ; ( 二 )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的 调 整 ; ( 三 ) 国 家 、 省 、 市 有 关 政 策 发 生 变 化 的 ; ( 四 ) 其 它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影 响 建 设 项 目 实 施 的 。 第 七 条 ( 调 整 程 序 ) 建 设 单 位 或 个 人 向 我 局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内 建 筑 项 目 的 主 办 处 室 为 建 管 处 ,市 管
12、 重 要 区 域 外 建 筑 项 目 的 主 办 处 室 为 各 规 划 分 局 。 ( 一 ) 涉 及 调 整 设 计 方 案 中 建 筑 密 度 、 建 筑 高 度 、 绿 地 率 、 停 车 位 数 量 等 其 它 内 容 的 ,主 办 处 室 可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后 进 行 公 告 ( 必 要 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等 方 式 听 取 利 害 关 系 人意 见 ) , 由 主 办 处 室 业 务 办 公 会 审 批 调 整 内 容 , 审 批 时 对 收 集 的 意 见 予 以 充 分 考 虑 。 ( 详见 附 件 5 ) 其 中 , 市 管 重 要 区 域
13、外 总 建 筑 面 积 5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的 公 共 建 筑 、 市 级 以上 的 公 共 图 书 馆 、 博 物 馆 、 音 乐 厅 、 文 化 宫 、 青 少 年 活 动 中 心 、 体 育 场 馆 、 交 通 枢 纽 等 以及 需 由 市 规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审 定 的 建 筑 项 目 报 区 政 府 审 查 。 ( 二 ) 涉 及 调 整 设 计 方 案 中 停 车 方 式 、 道 路 开 口 、 建 筑 色 彩 等 其 他 内 容 及 成 都 市 中 心 城 区 城 市 设 计 导 则 中 相 关 内 容 的 , 主 办 处 室 可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后
14、进 行 公告 ( 必 要 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等 方 式 听 取 利 害 关 系 人 意 见 ) , 由 主 办 处 室 业 务 办 公 会 审批 调 整 内 容 , 审 批 时 对 收 集 的 意 见 予 以 充 分 考 虑 。 ( 详 见 附 件 5 ) ( 三 ) 涉 及 调 整 规 划 条 件 中 容 积 率 指 标 、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或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内 容 和 规 模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八 条 ( 公 开 规 定 ) 建 筑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调 整 及 设 计 方 案 调 整 的 公 告 、 公 布 按 成 都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成 都 市 城 乡 规 划 公 开 规 定 ( 成 办 发 2009 58 号 ) 文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九 条 ( 实 施 )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6 月 1 日 起 实 施 , 有 效 期 两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