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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转让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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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股权转让案例来源:中国青年报 2009 年 10 月 19 日 09:01法院认可“一女二嫁”杭州“阳城热电”股权转让困局本报记者 董碧水一起事实简单的股权转让,历经多场官司后变得扑朔迷离。这场股权转让纷争迄今已历经了省、市、区三级法院审理,法院 5 次作出判决。如今,当事人正在等待着法院第 6 次的判决。两份协议均被法院判决有效事情发生在浙江杭州。地处钱塘江南岸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的杭州阳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是南阳经济开发区园区基础设施配套的关键企业,也是萧山区的一家重要公共型企业,其所发电能并入国家电网,所产热能供给周边的热用户企业。其中自然人张可夫拥有 78股份,杭州置

2、地集团(以下简称置地集团)占 15,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占 5,萧山南阳镇资产经营公司占 2。2006 年,张可夫决定转让其拥有的热电公司全部 78的股份。当年 9 月,张可夫与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以 3430 万元人民币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宏立公司。同月,张授权后者处理热电公司一切事务。但在 2006 年 12 月,张又与同为股东的置地集团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再度约定转让全部股份。正是这“ 一女二嫁” 的两份转让协议,使得阳城热电的股权转让变得复杂起来,同时也引发了争端。由于受让双方都不愿放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2007 年 1 月 31

3、日,置地集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与张可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张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 年 2 月 7 日、3 月 22 日,上城区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置地集团与张可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可夫应协助置地集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城区法院认为,张可夫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依公司章程认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就股权转让事宜

4、,热电公司章程还规定应“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法院审理查实,张可夫没有就其与宏立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宜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置地集团及另外股东。上城区法院据此认为,张可夫向宏立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热电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期过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随后,进入执行阶段。然而,置地集团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却由于相关文件均已掌握在宏立公司人员的手上而搁浅。宏立公司不愿退出,2006 年 12 月 22 日、2007 年 7 月 19 日,张可夫分别以发函、登报形式撤销对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无果。2007 年 6 月,张可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宏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

5、。宏立公司则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由张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杭州中院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其他诉请均予驳回。该案经二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过,浙江高院在判决书中另外指出,“置地集团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在此期间,针对上城区法院的判决,宏立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上城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确认置地集团与张可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撤销了由张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审判决事项。至此,这一股权转让已历经了三级法院的四次审理,纷扰两年的转让纠纷看上去似乎尘埃落定

6、,但实际并非如此。2008 年 10 月,宏立公司根据浙江高院的判决,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又一场诉讼。宏立公司认为,其与张可夫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可夫是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同时,热电公司已由宏立公司实际经营两年,公司生产正常。宏立公司要求法院确认,置地集团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经审理,萧山区法院认为,虽然置地集团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与张的协议中无具体的转让价格,故不应视为置地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且置地集团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超过合理期限。此外,宏立公司实际经营热电公司已达两年多,更

7、换实际经营者不利于热电公司的稳定经营,客观上也不能履行。2009 年 7 月,萧山区法院作出判决:置地集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因不服判决,2009 年 8 月,置地集团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9 月 28 日,杭州中院在做出第一次判决 16 个月后,再度开庭审理该案。对谁能取得热电公司 78的股份,法院当庭未作判决。知情人透露,案情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在案外事情至此,由于法院的几份不同生效判决确认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因此在法律人士看来,本案争讼的焦点已不是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在“一股二卖 ”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履行哪一份协议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在此情况下

8、,应当依照优先适用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确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刘俊海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即使认定张可夫与宏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只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该合同的履行注定会被阻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应优先于普通的合同债权。而本案中,置地集团不仅向张可夫主张优先购买,而且与张可夫已就转让该股权达成了协议,且这一协议的有效性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作为非股东第三人的宏立公司断无获得转让股权的可能。同时,张可夫已表达愿意履行其与置地集团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9、,作为公司股东的置地集团理应取得优先权。刘俊海还说,在转让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直接否定在时间顺位上居后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刘俊海认为,基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告知包括拟受让人、拟转让价格、拟转让数量等转让事项,只有其他股东在明确知悉了这些转让事项后,才可能以“同等条件” 去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应当是收到转让股东关于告知具体转让条件的书面通知之时。对宏立公司在未取得股东权利、被取消委托的情况下,继续经营热电公司,而萧山区法院以该经营长达两年、更换实际

10、经营者不利于稳定经营为由否定股东的优先权,刘俊海认为,这样的判决让人感到匪夷所思。“在张可夫撤销授权以后,宏立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热电公司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在其他股东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宏立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违法。”法庭上,置地集团的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勇敏认为,如果宏立公司取得股权而与置地集团同为股东,其后果只能将热电公司推入因股东间长期纷争而引发的混乱中,更不可能稳定经营。“其实,案情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在案外。” 一位知情人直言。事实上,早在 2002 年浙江省高院就曾出台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的指导文件,其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等等。法律人士坦言,依据这些规定,处理热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绰绰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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