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59AD 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石棉)规例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59AD 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石棉)规例的主要内容。(第 59 章第 7 条)1997 年 9 月 1 日 1997 年第 429 号法律公告(本为 1997 年第 74 号法律公告)第 59AD 章 第 1 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第 I 部导言(已失时效而略去)第 59AD 章 第 2 条释义(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石棉”(asbestos) 指温石棉和闪石类石棉以及含有任何该等矿物的混合物;“石棉水泥”(asbestos cement) 指主要成分是水泥和石棉的混合物的物料,而在干燥的状态时其密度高于每立方米
2、1 公吨;“石棉绝缘板”(asbestos insulating board) 指由石棉与其他物料的混合物组成的片块、瓦块或建筑板,而在干燥的状态时该混合物的密度高于每立方米 500 公斤;“石棉绝缘物”(asbestos insulation) 指任何含有石棉并作为热能、声波或其他绝缘之用(包括用作防火)的物料,但下述者除外(a)石棉水泥或石棉绝缘板;或(b)任何含有石棉的沥青、塑胶、树脂或橡胶物品,而其在热能和声波方面的特性只是附带于其主要用途的;“石棉涂层”(asbestos coating) 指含有石棉的表面涂层;“石棉涂层或石棉绝缘物工作”(work with asbestos co
3、ating or asbestos insulation) 包括任何除去、修补或扰动石棉涂层或石棉绝缘物的工作;“石棉喷涂”(asbestos spraying) 指喷涂任何含有石棉的物料以形成一层连续的表面涂层;“防护衣物”(protective clothing) 指石棉尘埃不能穿透的衣物,而穿着人在穿上该衣物后,该衣物须能保护该人的身体和个人衣物,免受石棉污染;“东主”(proprietor) 指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闪石类石棉”(amphibole asbestos) 指任何青石棉、铁石棉、纤维状阳起石、纤维状直闪石、纤维状透闪石的矿物,以及含有任何该等矿物的混合物;“控制限度”(co
4、ntrol limit) 指在工业经营的大气中以下其中一种石棉浓度(a)就温石棉而言(i)在任何连续 4 小时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 0.5 条纤维;(ii)在任何连续 10 分钟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 1.5 条纤维;(b)就单一种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温石棉与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而言(i)在任何连续 4 小时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 0.2 条纤维;(ii)在任何连续 10 分钟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 0.6 条纤维;“措施水平”(action level) 指在连续 12 星期的期间内达至以下其中一种暴露于石棉的
5、累积暴露量(a)如只暴露于温石棉,则为每毫升空气 96 纤维-小时;或(b)如暴露于单一种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温石棉与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则为每毫升空气 48 纤维-小时;或(c)如在该 12 星期的期间内,上述两类暴露情况均有分别出现,则为按比例计算的每毫升空气纤维-小时数目;“认可呼吸防护设备”(approved respiratory protective equipment) 指处长根据第 4 条认可的呼吸防护设备。(2)为施行本规例(a)凡提述某一工人在某工业经营内暴露于石棉,须解释为提述该名工人是暴露于因在该工业经营内进行的石棉工作而产生的
6、或与该石棉工作有关而产生的石棉尘埃;(b)在判定某一工人是否暴露于石棉或暴露程度是否超逾措施水平或任何控制限度时,不得考虑该名工人当时所配戴的任何呼吸防护设备;及(c)量度工人暴露于在工业经营的大气中石棉的暴露量的方法,须为处长所认可的方法。第 59AD 章 第 3 条适用范围本规例适用于所有内中有石棉工作进行的工业经营。第 59AD 章 第 4 条呼吸防护设备等的认可(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认可任何呼吸防护设备,并须将该等呼吸防护设备的名称或描述在宪报公布。(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撤销他根据第(1)款就任何呼吸防护设备而给予的认可。(3)处长亦可藉宪报公告列明第 6(4)条所指的通知的认可格
7、式和根据第15(1)(a)条量度暴露于石棉的暴露量的认可方法,以及第 17(3)条所指的健康登记册的认可格式。第 59AD 章 第 5 条工作评估第 II 部鉴定、评估及通知(1)东主在进行使或可使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的工作前,须确保已对暴露情况或可能会出现的暴露情况作出充分评估,而该项评估须由因所受训练及所具经验而合资格作出该项评估的人作出。(2)该项评估须(a)(i)藉分析或其他方法鉴定任何工人所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的石棉的种类;或(ii)在未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假设所涉石棉并非单是温石棉;(b)判定暴露情况或可能会出现的暴露情况的性质和程度;及(c)列明可予采取以防止该暴露情况或将其减至在合
8、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的步骤。(3)东主须备存该项评估的书面纪录,并须在职业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时出示该纪录以供查阅。 (2000 年第 32 号第 48 条)(4)在以下情况下,东主须确保根据第(1)款作出一项进一步的评估(a)有理由怀疑现有的评估已不再有效;或(b)现有的评估所关乎的工作出现重大的改变。第 59AD 章 第 6 条通知(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东主在开始进行石棉涂层或石棉绝缘物工作或其他石棉工作之前,须就该工作给予处长不少于 28 天通知或处长所同意接受的较短期通知。(2)如任何石棉工作并非石棉涂层及石棉绝缘物工作,而工人在该石棉工作中暴露于石棉的程度既不超逾亦不会超逾措施水平,则无须就该工作给予通知。(3)凡石棉工作出现重要改变而可能会影响根据第(1)款已通知处长的详情,东主须在他获悉该改变后 7 天内,将该改变通知处长。(4)根据第(1)及(3)款给予的通知须采用认可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