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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1996年3月14日卫生部等发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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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发布日期】1996 年 3 月 14 日 【发布部门】卫生部等前 言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有必要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 划分为十个等级 470 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 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本标准于 1992 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 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 20 余个省、市、

2、自治区试用,累积了 10 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1.伤残条目由 420 条调整为 470 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后重新评残 “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 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4.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医疗终结“ 的提法改为“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与执行。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 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

3、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准,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准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例等。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B 是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的附录 C 是提示的附录。本标准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

4、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动劳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

5、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GB3231-8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3233-8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4854-8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GB7341-87 听力计GB7582-87 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GB7583-87 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保护听力用GB7795-87 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 诊断

6、标准及处理原则GB7798-87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0-87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1-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2-87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3-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4-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1502-89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1512-89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1533-89 标准对数视力表3 总则3.1 判断依据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

7、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3.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3.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3.1.3 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 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3.1.4 护理依赖指伤、 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a)进食;3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

8、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3.1.5 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 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3.2 门类划分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3.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3.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3.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3.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3.2.5 职业病内科门。3.3 条目划分本

9、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 B(标准的附录)表 B1B5 及 110 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 470 条。3.4 等级划分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 110级。最重为第 1 级,最轻为第 10 级。 有的类型可以不足 10 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3.5 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3.6 重新鉴定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

10、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3.7 工伤、职业病的证明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3.8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44 分级原则4.1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4.2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

11、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3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4.4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4.5 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6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7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8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9 九级器官部分

12、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10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5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5.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5.1.1 智能减退分级a)极重度智能减退1)IQ 低于 25;2)语言功能缺失;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重度智能减退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 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53)生活不能自理。c)中度智能减退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 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d)轻度智能减退1)IQ556

13、9 :2)无明显语言障碍; 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3)生活能自理, 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e)边缘智能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 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5.1.2 精神病性症状有下列表现之一者:a)突出的妄想;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d)紧张综合征, 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 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5.1.3 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a)情绪不稳, 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

14、, 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 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 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5.1.4 癫痫的诊断分级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b)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 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 1 次或 1 次以下, 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 1 次以下。c)重度6各种类型的癫

15、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 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 1 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 1次以上者。5.1.5 运动障碍5.1.5.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医学研究委员会分级划分为 05 级。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 但不能产生动作。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 但较正常人为低。5 级:正

16、常肌力。5.1.5.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a)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 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b)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 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c)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5.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5.2.1 颜面毁容5.2.1.1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 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a)眉毛缺失;b)双睑外翻或缺失;c)外耳缺失;d)鼻缺失;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f)颈颏粘连。5.2.1.2 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a)眉毛部分缺失;b)

17、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c)耳廓部分缺失;d)鼻翼部分缺失;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f)颈部瘢痕畸形。5.2.1.3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5.2.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5.2.2.1 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 1/4。5.2.2.2 重度7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 1/2。5.2.3 高位截肢指肱骨或股骨缺失 2/3 以上, 无法安装假肢或安装假肢后活动仍然非常困难者。5.2.4 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 )与功能不全( 功能部分丧失 )5.2.4.1 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 )指关节僵硬( 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

18、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5.2.4.2 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5.2.5 放射性皮肤损伤5.2.5.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 10 天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5.2.5.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5.2.5.3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 具备其中一项即可)。5.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5.

19、3.1 视力的评定5.3.1.1 视力检查 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 5 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详见表 1)。表一小数记录折算 5 分记录参考表旧法记录 0 无光感 1/光感 0.001 手动5 分 012旧法手指/cm681012155 分 2.12.22.32.42.5旧法手指/cm20253035405 分 2.62.72.82.852.9旧法手指/cm455 分 2.95走近距离 50cm60cm80cm1m1.2m小数 0.010.0120.0150.020.0255 分 3.03.13.23.33.4走近 1.5m2m2.5m3m3

20、.5m小数 0.030.040.050.060.075 分 3.53.63.73.83.85走近 4m4.5m小数 0.080.090.10.120.155 分 3.93.954.04.14.2小数 0.20.250.30.40.585 分 4.34.44.54.64.7小数 0.60.70.80.91.05 分 4.84.854.94.955.0小数 1.21.52.05 分 5.15.25.35.3.1.2 盲及低视力分级见表 2。表 2 盲及低视力分级类别级别最佳矫正视力盲一级盲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32( 或半径20);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

21、视力 0.1;7)双眼矫正视力0.1 或视野 32( 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10)一侧上颌骨缺损 1/2, 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11)下颌骨缺损长 6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13)舌缺损全舌的 2/3;14)双侧完全性面瘫;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17)单肢瘫肌力 2 级;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19)双足全肌瘫肌力 2 级;19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22)利手前臂缺失;23)利

22、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30)瓣膜置换术后;31)心功能不全二级;3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34)肺功能中度损害;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36)尘肺期;37)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38)呼吸困难 3 级;39)肝切除 2/3;40)肝切除 1/2,肝功能轻度损害;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4

2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43)再生障碍性贫血;44)慢性白血病;45)小肠切除 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46)小肠切除 2/3,包括回盲部切除;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1)永久性膀胱造瘘;52)重度排尿障碍;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 50mL ;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55)双侧肾上腺缺损;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20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e)五级1)完全运动性失语;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3)脑脊液瘘,

24、不能修补;4)面部轻度毁容;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 或视野40( 或半径25);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 0.2;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 0.1;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9)一侧眼球摘除者;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1)鼻缺损 1/3 以上;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 1/4,伴口腔、 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14)下颌骨缺损长 4cm 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15)上或下唇缺损1/2;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 20cm2;17)舌缺损2/3、1/3;18)脊柱骨

25、折后遗 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19)四肢瘫肌力 4 级;20)单肢瘫肌力 3 级;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2 级;22)利手全肌瘫肌力 3 级;23)双足全肌瘫肌力 3 级;24)非利手前臂缺失;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瘫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31)一髋( 或一膝) 功能完全丧失;32)莫氏型度房室传导阻滞;3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34)瓣膜置换术后;35)双肺

26、叶切除;36)肺功能中度损伤;2137)呼吸困难 3 级或 PaO2810.7kPa;38)肝切除 1/2;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40)青年脾摘除;41)胰切除 2/3;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 (41010/L);43)胃切除 3/4;44)小肠切除 2/3,保留回盲部;45)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48)慢性中毒性肾病;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0)膀胱部分切除;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5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54)阴茎缺损;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

27、部分切除;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58)阴道闭锁;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f)六级1)轻度智能减退;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3)癫痫中度;4)不完全性失语;5)一侧完全性面瘫;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瘫痕面积达 6069;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10)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11)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 0.3;12)一眼矫正视力0.1, 另眼矫正视力等于 0.2;13)双眼矫正视力0.2 或视野 48( 或半径30);2214)双耳听力损失71

28、dBHL ;15)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16)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17)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1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度;19)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20)鼻缺损1/3、1/5;2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 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 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22)三肢瘫肌力 4 级;23)非利手全肌瘫肌力 2 级;2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2 级;25)单足全肌瘫肌力 2 级;26)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2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28)一手三指(含拇指) 缺失;29)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9、;30)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31)一拇指缺失;32)一侧踝以下缺失;33)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34)下肢骨折成角畸形 15,并有肢体短缩 4cm 以上者;35)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趾;36)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趾外, 25 趾畸形,功能丧失;37)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38)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39)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40)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41)尘肺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42)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 (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43)肝切除 1/3;44)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45)胰切除 1/2;46)白血病完全缓解;47)腹壁缺

30、损大于腹壁的 1/4;48)胃切除 2/3;49)小肠切除 1/2,包括回盲部;50)肾损伤性高血压;51)一侧肾切除;2352)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53)生殖功能轻度损伤;54)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55)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g)七级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2)第、对脑神经麻痹;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4)电烧伤颅骨切除3cm2, 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6)全身瘢痕面积 50-59;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 0.6;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 0.4;10)双眼矫正

31、视力0.3 或视野 64( 或半径40);11)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12)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13)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1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 2/3 以上;15)牙糟骨损伤长8cm,牙齿脱落 10个以上;16)截瘫或偏瘫肌力 4 级;17)双手全肌瘫肌力 4 级;1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19)双足部分肌瘫肌力 3 级;20)单足全肌瘫肌力 3 级;21)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22)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 (未育者);23)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2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2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3

32、 指(含食指) 近侧指间关节离断;2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 2-3 指(含食指) 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28)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不全;29)一足除趾外,4 趾缺失;30)一足除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31)一前足缺失;3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关节功能好;33)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2434)下肢伤后短缩3cm、2cm 者;35)肺叶切除;36)肺功能轻度损害;37)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38)尘肺期,肺功能正常;39)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 (两叶)肺功能正常;40)其他职业性肺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41)肝切除 1/4;4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43)胆道损伤,

33、胆肠吻合术后;44)成人脾摘除;45)胰切除 1/3;46)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47)白细胞减少症;48)中性粒细胞减少症;49)血小板减少(8100/L);50)胃切除 1/2;51)小肠切除 1/2;52)结肠大部分切除;5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4)轻度排尿障碍;55)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56)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57)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58)阴道狭窄;59)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h)八级1)边缘智能;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3)颅骨外露;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5)鼻或面颊部有8cm2 或三处以上1cm2 的增生性瘢痕;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34、7)全身瘢痕面积 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 0.5;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4;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11)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2512)上睑下垂盖及瞳孔 1/3 者;1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14)外伤性青光眼;15)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或一耳91dBHL;16)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喉原性);17)发声及言语困难;1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19)牙糟骨损伤长6cm,牙齿脱 8 个以上;20)舌缺损小于舌的 1/3;21)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2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度;23)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24

35、)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25)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26)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 12 以上者;27)脊椎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28)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 4 级;29)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4 级;30)双足全肌瘫肌力 4 级;31)单足部分肌瘫肌力 3 级;32)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33)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34)一足趾缺失,另一足非趾一趾缺失;35)一足 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趾一趾畸形;36)一足除趾外,其他三趾缺失;37)一足除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38)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39)关节外伤或

36、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40)心功能不全一级;4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42)肺段切除;43)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肺功能正常;44)肝部分切除;45)胆道修补术后;46)脾部分切除;47)胰部分切除;48)腹壁缺损 10cm 左右;49)胃部分切除;2650)小肠部分切除;51)一侧肾上腺缺损;52)输尿管修补术后;53)尿道修补术后;54)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55)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56)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57)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58)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59)性功能障碍;60)急性放射皮肤损伤 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61)放射性

37、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i)九级1)癫痫轻度;2)颅骨缺损25cm2,无功能障碍;3)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4)第对脑神经眼支及第 对脑神经麻痹;5)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6)鼻或面颊部有明显畸形或3cm2 的增生性瘢痕;7)颈部瘢痕畸形;8)全身瘢痕面积 3039 ;9)鼻再造术后;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1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 0.6;1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 0.5;13)职业性(含放射性) 及外伤性白内障期( 或重度);1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15)双耳听力损失31dBHL 或一耳损失71dBHL;16)发声及言语不畅;17)食管

38、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18)一耳或双耳廓缺损 1/5,1/3;19)铬鼻病有医疗依赖;20)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 4 个以上;21)二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22)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23)脊椎压缩前缘高度 1/2 者;24)一拇指末节部分 1/2 缺失;2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2726)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27)一足趾末节缺失;28)除趾外其他二趾缺失;29)除趾外其他二趾瘢痕畸形,功能不全者;30)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31)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32)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33)心脏、大血管修补术;34)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35)

39、肺修补术;36)支气管成形术;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38)乳腺成形术后;39)膈肌修补术后;40)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41)子宫修补术后;4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4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j)十级1)颅骨缺损 924cm2,无功能障碍;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4)全身瘢痕面积30;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 0.8;6)双眼矫正视力0.8;7)职业性(含放射性) 及外伤性白内障 期(或轻、中度),或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8)晶体脱位;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10)球内异物未取出者;11)外伤性瞳孔放大;12)双耳听力损失26dBH

40、L , 或一耳56dBHL;1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14)发声障碍;15)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17)铬鼻病(无症状者) ;18)嗅觉丧失;281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 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 2 个以上;2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度;2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曾取出;22)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23)鼻中隔穿孔;24)鼻或面部有1cm2 的增生性瘢痕;25)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 50 岁以下者;2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2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 1cm2 以上);28)手背植

41、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30)手掌、足掌植皮面积 30者;31)除拇指外,余 34 指末节缺失;32)除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33)足背植皮,面积100cm2;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37)胸壁异物滞留;38)肋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39)肝修补术后;40)脾修补术后;41)胰修补术后;42)开腹探查或胃修补术后;43)开腹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44)开腹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45)肾修补术后;46)膀胱修补术

42、后;47)卵巢修补术后;48)输卵管修补术后;49)乳腺修补术后;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 度及度以上者;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附录 C(提示的附录)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C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C1.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 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29C1.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C1.3 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

43、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利手及非利手致残后对于手功能影响也有区别。所以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利手与非利手,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C1.4 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C1.5 有关脑神经障碍参见眼、耳鼻喉、口腔科 (见表 B3)。C1.6 颅骨缺损、脑叶缺失 (外伤或术后)和颅内异物,如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C1.7 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普外科 (见表 B4)。C1.8 感觉障碍一般都与运动障碍伴随出现,可参考运动障碍定级。C1.9 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性功

44、能障碍,参见耳鼻喉科(见表 B3)。C1.10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C1.11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C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C2.1 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C2.2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C2.3 创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

45、应等级处理。C2.4 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见表 B1)评残等级处理。C2.5 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神经科(见表 B1)进行处理。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C2.6 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C2.7 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C2.8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 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C2.9 诊断椎管狭窄

46、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 MRI 检查证据。C2.10 在实际应用中, 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如果划入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入高一级分类中。30C2.11 利手与非利手伤残后, 功能影响稍有不同,同等程度损伤非利手应低定一级。C2.1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 铁粒等)的存留, 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

47、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 1/4 及 1/2 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 (参见 5.2.2)。C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C3.1 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C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a)眼睑、 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b)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C3.3 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

48、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 等于“盲“标准( 见 5.3.1.2)的一级盲;“三级“ 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 相当于一级低视力; “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 “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 0.20.8。C3.4 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 8 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 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计算方法参见 5.3.2。C3.5 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C3.6 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

49、见 A9。在确定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C3.7 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 3.8 对双眼进行鉴定。 但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1)残疾眼工伤;2)正常眼工伤;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C3.8 伪盲鉴定参见 5.3.3。VEP 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辅助手段,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C3.9 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 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 的诊断可分别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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