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村镇银行的设立意义与发展思路一、村镇银行设立的背景2006 年 10 月,一直在国际上享有“小额信贷之父” 、“穷人银行家”美誉的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以其在孟加拉创立的世界上第一家乡村银行格莱珉银行获得诺贝尔和平奖。30 年前他曾把 27美元借给 42 名赤贫的孟加拉农村妇女,不久建立起孟加拉乡村银行,至今已形成一个有 1200 个分行、遍及 4.6 万多个村庄的银行系统,使 400 多万孟加拉农村的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借鉴格莱珉银行成功模式, 2006 年 12 月 20 日,银监会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这是中国农村金融政策的重大
2、突破。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各地村镇银行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二、设立村镇银行的意义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必将促进农村金融体系的完善和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城乡金融和城乡经济的协调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设立村镇银行是解决我国现有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金融服务缺位等“金融抑制”问题的创新之举,对于促进农村地区投资多元、种类多样、覆盖全面、治理灵活、服务高效的新型农村金融体系的形成,进而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村镇银行的机会村
3、镇银行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来对农村金融体系存量改革的思路,有利于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的构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农村金融供需的矛盾。 村镇银行的设立为民间资金提供了良性的发展渠道。在我国,为了从金融领域内获取高额利润,大量的民间资金以“灰色”身份参与着各种形式的地下金融活动,缺乏正规渠道引导,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也为资金所有者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村镇银行明确了民间资金可以入股,这是继“只贷不存”小额信贷机构试点以来,正规金融机构再一次对民间资金打开大门。四、村镇银行发展策略(一)创新金融手段,提高核心竞争力。村镇银行服务于新农村的着眼点,需用新金融工具、新金融技术、新金融产品、新金融
4、服务、新金融机制重塑新农村建设的资金需求。一是完善小额农户贷款和联保贷款管理机制,将龙头企业与农户、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等具有法人地位的利益主体纳入联保贷款范畴。二是探索抵质押品方式,如探索农舍抵押、农机具抵押、门店抵押和商家协会联保等贷款方式,积极推行一次抵押、集中授信、余额控制、循环使用的管理方法;探索养殖水面使用权、经营权、经济林权、订单、动产抵押、权利等作为抵押质押;开展涉农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探索仓单质押贷款、开发支农金融创新产品“信用一证通”;开展个人创业投资贷款、个人工资保证贷款、车主融资贷款等创新业务;建立涉农中小企业项目库,制定“一企一策”服务方案等。(二)寻找政策扶持,营造外部
5、环境。一是人民银行给予村镇银行一定的支农再贷款支持,以扩大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二是放松利率管制,允许村镇银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资金供求状况、债务人可承受能力自主确立贷款利率;(三)是对初创阶段的村镇银行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支持其发展壮大;(四)是加快建立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为村镇银行的资金安全提供切实保障,并考虑建立村镇银行的联合银行;(五)是建立必要的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和支持新农村建设的正向激励机制。(六)加强内控执行力,促进村镇银行稳健经营。村镇银行由于刚刚起步,考虑到其经营的高风险性和抗风险能力不强的特点,应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比如资本充足率标准应该高于其他类型的
6、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分类标准和流动性比率应更高,保障其运营更安全,努力减少因运营不善可能给社会可能带来的负面冲击。应建立起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银行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关 于 印 发 村 镇 银 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银 监 发 2007 5 号 各 银 监 局 , 各 政 策 性 银 行 、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 股 份 制 商 业 银 行 、 金 融 资 产管 理 公 司 ,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7、 社 ,北 京 、 上 海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 天 津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 银 监 会 直 接 监 管 的 信 托 投 资公 司 、 财 务 公 司 、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为 做 好 调 整 放 宽 农 村 地 区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准 入 政 策 的 试 点 工 作 , 中 国 银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制 定 了 村 镇 银 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 请 各 银 监 局 速 将 本 通 知 转 发 至 辖 内 各 银 监 分 局 、 城 市 商 业 银 行 、 农 村 商 业 银行 和 农
8、 村 合 作 银 行 。二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村 镇 银 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村 镇 银 行 、 存 款 人 和 其 他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村 镇 银 行 的行 为 ,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 保 障 村 镇 银 行 持 续 、 稳 健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和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村 镇 银 行 是 指 经 中
9、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批准 , 由 境 内 外 金 融 机 构 、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企 业 法 人 、 境 内 自 然 人 出 资 , 在 农村 地 区 设 立 的 主 要 为 当 地 农 民 、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的 银 行 业金 融 机 构 。 第 三 条 村 镇 银 行 是 独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 享 有 由 股 东 投 资 形 成 的 全 部 法 人 财 产权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并 以 全 部 法 人 财 产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10、村 镇 银 行 股 东 依 法 享 有 资 产 收 益 、 参 与 重 大 决 策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 并 以其 出 资 额 或 认 购 股 份 为 限 对 村 镇 银 行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第 四 条 村 镇 银 行 以 安 全 性 、 流 动 性 、 效 益 性 为 经 营 原 则 , 自 主 经 营 , 自 担风 险 , 自 负 盈 亏 , 自 我 约 束 。 村 镇 银 行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第 五 条 村 镇 银 行 不 得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信 用 贷 款 ; 向 关 系 人 发
11、放 担 保 贷 款 的 条件 不 得 优 于 其 他 借 款 人 同 类 贷 款 的 条 件 。 村 镇 银 行 不 得 发 放 异 地 贷 款 。 第 六 条 村 镇 银 行 应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执 行 国 家 金 融 方 针 和 政 策 ,依 法 接 受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二 章 机 构 的 设 立 第 七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名 称 由 行 政 区 划 、 字 号 、 行 业 、 组 织 形 式 依 次 组 成 , 其中 行 政 区 划 指 县 级 行 政 区 划 的 名 称 或 地 名 。 第 八 条 设
12、 立 村 镇 银 行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发 起 人 或 出 资 人 应 符 合 规 定 的 条 件 , 且 发 起 人 或 出 资 人 中 应 至 少 有1 家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 三 ) 在 县 ( 市 ) 设 立 的 村 镇 银 行 , 其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低 于 300 万 元 人 民 币 ;在 乡 ( 镇 ) 设 立 的 村 镇 银 行 , 其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低 于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四 ) 注 册 资 本 为 实 收 货 币 资 本 , 且 由 发 起 人
13、 或 出 资 人 一 次 性 缴 足 ; ( 五 ) 有 符 合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的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六 ) 有 具 备 相 应 专 业 知 识 和 从 业 经 验 的 工 作 人 员 ; ( 七 ) 有 必 需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 八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九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 第 九 条 村 镇 银 行 应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14、法 自 主 选 择 组 织 形 式 。第 十 条 设 立 村 镇 银 行 应 当 经 过 筹 建 和 开 业 两 个 阶 段 。 第 十 一 条 筹 建 村 镇 银 行 , 申 请 人 应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材 料 : ( 一 ) 筹 建 申 请 书 ; ( 二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 三 ) 筹 建 工 作 方 案 ; ( 四 ) 筹 建 人 员 名 单 及 简 历 ; ( 五 ) 发 起 人 或 出 资 人 基 本 情 况 及 除 自 然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发 起 人 或 出 资 人 最 近2 年 经 审 计 的 会 计 报 告 ; ( 六 ) 发 起 人
15、或 出 资 人 为 境 内 外 金 融 机 构 的 , 应 提 交 其 注 册 地 监 管 机 构 出 具的 书 面 意 见 ; ( 七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十 二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筹 建 期 最 长 为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6 个 月 。 筹 建 期 内 达 到开 业 条 件 的 , 申 请 人 可 提 交 开 业 申 请 。 村 镇 银 行 申 请 开 业 , 申 请 人 应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和 材 料 : ( 一 ) 开 业 申 请 书 ; ( 二 ) 筹 建 工 作 报 告 ; ( 三 ) 章 程
16、草 案 ; ( 四 ) 拟 任 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书 ; ( 五 )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 六 ) 营 业 场 所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七 ) 公 安 、 消 防 部 门 对 营 业 场 所 出 具 的 安 全 、 消 防 设 施 合 格 证 明 ; ( 八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 拟 任 人 除 应 符 合 银行 业
17、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外 , 还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应 具 备 与 其 履 行 职 责 相 适 应 的 知 识 、 经 验 及 能 力 ; ( 二 )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长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具 备 从 事 银 行 业 工 作 5 年 以 上 ,或 者 从 事 相 关 经 济 工 作 8 年 以 上 ( 其 中 从 事 银 行 业 工 作 2 年 以 上 ) 的 工 作经 验 , 具 备 大 专 以 上 ( 含 大 专 ) 学 历 。 第 十 四 条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18、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需 经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市 银 监 局 核 准 。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准或 不 予 核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第 十 五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筹 建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 银 监 局 审 查并 决 定 。 银 监 局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或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作 出 批 准 或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村 镇 银 行 达 到 开 业 条 件 的 , 其 开 业 申 请 由
19、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审 查 并 决 定 。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做 出 核 准或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 第 十 六 条 村 镇 银 行 可 根 据 农 村 金 融 服 务 和 业 务发 展 需 要 , 在 县 域 范 围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不 受 拨 付 营 运 资 金 额度 及 比 例 的 限 制 。 第 十 七 条 村 镇 银 行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需 经 过 筹 建 和 开 业 两 个 阶 段 。 村 镇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20、的 筹 建 方 案 , 应 事 前 报 监 管 办 事 处 备 案 。 未 设 监 管 办 事 处的 , 向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备 案 。 村 镇 银 行 在 分 支 机 构 筹 建 方 案 备 案后 即 可 开 展 筹 建 工 作 。 村 镇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开 业 申 请 , 由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受 理 、 审 查 并 决定 ,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核 准 或 不 予 核准 的 决 定 。 第 十 八 条 村 镇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的 负
21、责 人 应 通 过 所 在 地 银 监 局 组 织 的 从 业 资 格考 试 , 并 在 任 职 前 报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备 案 。 第 十 九 条 经 核 准 开 业 的 村 镇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由 决 定 机 关 颁 发 金 融 许 可证 , 并 凭 金 融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第 三 章 股 权 设 置 和 股 东 资 格 第 二 十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股 权 设 置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有 关 规 定执 行 。第 二 十 一
22、条 境 内 金 融 机 构 投 资 入 股 村 镇 银 行 ,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 商 业 银 行 未 并 表 和 并 表 后 的 资 本 充 足 率 均 不 低 于 8%, 且 主 要 审 慎 监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 求 ;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主 要 合 规 和 审 慎 监 管 指 标 符 合 监 管 要求 ; ( 二 )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最 近 2 个 会 计 年 度 连 续 盈 利 ; ( 三 ) 入 股 资 金 来 源 真 实 合 法 ; ( 四 )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有 效 ; ( 五 ) 中 国
23、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 境 内 金 融 机 构 出 资 设 立 或 入 股 村 镇 银 行 须 事 先 报 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有关 部 门 批 准 。第 二 十 二 条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投 资 入 股 村 镇 银 行 ,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 最 近 1 年 年 末 总 资 产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10 亿 美 元 ; ( 二 ) 财 务 稳 健 , 资 信 良 好 , 最 近 2 个 会 计 年 度 连 续 盈 利 ; ( 三 )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资 本 充 足
24、 率 应 达 到 其 注 册 地 银 行 业 资 本 充 足 率 平 均 水平 且 不 低 于 8%,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资 本 总 额 不 低 于 加 权 风 险 资 产 总 额 的10%; ( 四 ) 入 股 资 金 来 源 真 实 合 法 ; ( 五 ) 公 司 治 理 良 好 , 内 部 控 制 健 全 有 效 ;( 六 ) 注 册 地 国 家 ( 地 区 ) 金 融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完 善 ; ( 七 ) 该 项 投 资 符 合 注 册 地 国 家 ( 地 区 )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监 管 要 求 ;( 八 ) 注 册 地 国 家 (
25、地 区 ) 经 济 状 况 良 好 ; ( 九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 第 二 十 三 条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企 业 法 人 投 资 入 股 村 镇 银 行 ,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 二 ) 有 良 好 的 社 会 声 誉 、 诚 信 记 录 和 纳 税 记 录 ; ( 三 )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入 股 前 上 一 年 度 盈 利 ; ( 四 ) 年 终 分 配 后 , 净 资 产 达 到 全 部
26、 资 产 的 10%以 上 ( 合 并 会 计 报 表 口 径 ) ;( 五 ) 入 股 资 金 来 源 合 法 , 不 得 以 借 贷 资 金 入 股 , 不 得 以 他 人 委 托 资 金 入 股 ;( 六 ) 有 较 强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和 资 金 实 力 ; ( 七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 拟 入 股 的 企 业 法 人 属 于 原 企 业 改 制 的 , 原 企 业 经 营 业 绩 及 经 营 年 限 可 以 延 续作 为 新 企 业 的 经 营 业 绩 和 经 营 年 限 计 算 。 第 二 十 四
27、 条 境 内 自 然 人 投 资 入 股 村 镇 银 行 的 ,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一 )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有 良 好 的 社 会 声 誉 和 诚 信 记 录 ; ( 三 ) 入 股 资 金 来 源 合 法 , 不 得 以 借 贷 资 金 入 股 , 不 得 以 他 人 委 托 资 金 入 股 ;( 四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村 镇 银 行 最 大 股 东 或 惟 一 股 东 必 须 是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最 大 银行 业 金 融 机
28、构 股 东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村 镇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20%, 单 个 自 然人 股 东 及 关 联 方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村 镇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的 10%, 单 一 非 银 行金 融 机 构 或 单 一 非 金 融 机 构 企 业 法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村 镇 银 行股 本 总 额 的 10%。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持 有 村 镇 银 行 股 本 总 额 5%以 上 的 , 应 当 事 前 报 经 银 监 分 局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 审 批 。 第 二 十 六 条 村 镇 银 行 在 向
29、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后 , 向 认 缴 股 本 的 股 东 签发 记 名 股 权 证 , 作 为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和 分 红 的 凭 证 。 第 二 十 七 条 村 镇 银 行 股 东 不 得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 村 镇 银 行 不 得 接 受 本 行 股 份 作 为 质 押 权 标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股 份 可 依 法 转 让 、 继 承 和 赠 与 。 但 发 起 人 或 出 资 人持 有 的 股 份 自 村 镇 银 行 成 立 之 日 起 3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或 质 押 。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30、、行 长 和 副 行 长 持 有 的 股 份 , 在 任 职 期 间 内 不 得 转 让 或 质 押 。第 二 十 九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实 收 资 本 变 更 后 , 必 须 相 应 变 更 其 注 册 资 本 。 第 四 章 公 司 治 理 第 三 十 条 村 镇 银 行 的 组 织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并 在 其 章 程 中 明 确 。 第 三 十 一 条 村 镇 银 行 应 根 据 其 决 策 管 理 的 复 杂 程 度 、 业 务 规 模 和 服 务 特 点设 置 简 洁 、 灵 活 的 组
31、 织 机 构 。 村 镇 银 行 可 只 设 立 董 事 会 , 行 使 决 策 和 监 督 职 能 ; 也 可 不 设 董 事 会 , 由 执 行董 事 行 使 董 事 会 相 关 职 责 。 第 三 十 二 条 村 镇 银 行 应 建 立 有 效 的 监 督 制 衡 机 制 。 不 设 董 事 会 的 , 应 由 利益 相 关 者 组 成 的 监 督 部 门 ( 岗 位 ) 或 利 益 相 关 者 派 驻 的 专 职 人 员 行 使 监 督 检查 职 责 。 第 三 十 三 条 村 镇 银 行 设 行 长 1 名 , 根 据 需 要 设 副 行 长 1 至 3 名 。 规 模 较小 的 村
32、 镇 银 行 , 可 由 董 事 长 或 执 行 董 事 兼 任 行 长 。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会 或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岗 位 ) 应 对 行 长 实 施 年 度 专 项 审 计 。 审 计结 果 应 向 董 事 会 、 股 东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 并 报 银 监 分 局 或 所 在 城 市 银 监 局备 案 。 行 长 、 副 行 长 离 任 时 , 须 进 行 离 任 审 计 。 第 三 十 四 条 村 镇 银 行 可 设 立 独 立 董 事 。 独 立 董 事 与 村 镇 银 行 及 其 主 要 股 东之 间 不 应 存 在 影 响 其 独 立 判 断
33、的 关 系 。 独 立 董 事 履 行 职 责 时 尤 其 要 关 注 存 款人 和 中 小 股 东 的 利 益 。 第 三 十 五 条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村 镇 银 行 负 有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义 务 。 董 事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或 村 镇 银 行 章 程 , 致 使 村 镇 银 行 形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行 长 、 副 行 长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或 超 出 董 事 会 或 执 行 董 事 授 权 范 围 作 出 决 策 ,致 使 村 镇 银 行 遭 受 严 重 损 失 的 , 应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六 条 村 镇 银 行 董 事 会 和 经 营 管 理 层 可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不 同 的 专 业 委 员会 , 提 高 决 策 管 理 水 平 。 规 模 较 小 的 村 镇 银 行 , 可 不 设 专 业 委 员 会 , 并 视 决 策 复 杂 程 度 和 风 险 高 低 程度 , 由 相 关 的 专 业 人 员 共 同 研 究 决 策 或 直 接 由 股 东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做 出 决 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