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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doc

上传人:saw518 文档编号:7479030 上传时间:2019-05-19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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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4 年 10 月 22 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1990 年 6 月 6 日在日内瓦举行第 77 届会议。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 1971 年苯公约和建议书、1974 年职业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 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 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1 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 年石棉工约和建议书,以及作为 1964 年工伤津贴公约附件、1980 年经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样有

2、助于保护公众和环境,并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利获得他们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并考虑到通过下列方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品导致的疾病和伤害事故的重要性: (a)保证对所有的化学品作出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b)为雇主提供一定机制,以从供货者处得到关于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资料,这样他们能够有效地实施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危害的计划; (c)为工人提供关于其作业场所的化学品及适当防护措施的资料,以使他们能有效地参与保护计划;(d)制订关于此类计划的原则,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认识到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就国际化学品安全规划

3、进行合作的必要性,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则和使用指南,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若干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 1990 年 6 月 25 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 1990 年化学品公约。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即在评价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上: (a)准许某些特殊经济活动部门、企业或产品在下列情况下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i)存在实质性特殊问题; (ii) 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提供

4、的总的保护不低于完全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后所能达到的水平。 (b)制订专门规定,以保护那些泄露给竞争对手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3.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物品。4.本公约不适用于各类有机体,但适用于有机体衍生的化学品。第二条就本公约而言: (a)化学品一词系指各类化学元素、化合物和混合物,无论其为天然的或人造的。(b)有害化学品一词包括根据第六条被分类为有害的,或有适当资料表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品。(c) 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一词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包括:(i)化学品的

5、生产; (ii)化学品的搬运; (iii)化学品的贮存; (iv)化学品的运输; (v)化学品废料的处置或处理; (vi)因作业活动导致的化学品的排放; (vii)化学品设备和容器的保养、维修和清洁。 (d)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门, 其中包括公共服务机构。 (e)物品一词系指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特定形状或结构型,或以原始形状存在的一种物质,其在这种形态下,该物体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形状或构型。 (f)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 1971 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惯例所承认的人员。 第二部分 总 则 第三条 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6、进行协商。第四条 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惯例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订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连续性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如在安全和健康方面认为适当, 主管当局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品的使用, 或要求在使用此类化学品之前事先通知主管当局并得到批准。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六条 分类制度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对所有化学品按其固有的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危险特性,进行评价分类,以确定该化学品是否为危险品。2.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和物,危害特性依据其组分的固有危险来确定。 3.有关

7、运输问题,分类制度和标准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 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 第七条 标签和标识1.所有化学品应进行标识,以便于对它们区分。2.各类危险化学品应以为工人易于理解的方式加贴标签,以提供其类别、危害性和安全使用的注意事项。 3.(1)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 1 和第 2款提出对化学品进行标识或加标签的要求。(2)有关运输问题,所制订的要求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第八条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1.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详细表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安

8、全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方法。 2.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应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编制的标准。 3.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中用于识别化学品的化学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 供货人的责任 1.化学品供货人,无论是制造商,进口商或批发商,均应保证: (a)根据第六条或下列第 3 款,对生产和经销的化学品在充分了解其特性并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进行危险性分类和危险性评估; (b)根据第七条第 1 款对生产和经销的化学品进行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c)根据第七条第 2 款对生产和经销的化学品加贴标签; (d)根据第八条第

9、3 款为生产和经销的危险化学品编制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并提供给主。 2.危险化学品的供货人应保证,一旦有了新的安全卫生资料,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标准修订化学品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并及时提供给用户。 3.提供还未分类(根据第六条)的化学品的供货人,应查询现有资料,依据其特性对该化学品识别、评价,以确定是否为危险化学品。第四部分 雇主的责任 第十条 识别 1.雇主应保证对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第 7 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 8 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 7 条要求加贴标签加以标识,或尚未按第 8 条要求提供化学品安

10、全说明书的化学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 3.雇主应保证所使用的化学品都是根据第 6 条进行分类的,或根据第九条第 3 款进行了鉴别和评价,并根据第七条的要求加贴了标签或作了标识的化学品,同时在使用之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雇主应参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对作业场所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编制一个使用须知,以供有关的工人和代表随时查阅。 第十一条 化学品的转移 当化学品被移置到别的容器或设备中时,雇主应保证以某种方式标明该化学品,以使工人了解其特性、使用中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接触 雇主应:

11、 (a)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 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为控制和评价作业环境的危害而制订的接触限值或接触标准; (b)评价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的程度; (c)根据主管当局制订的有关规定,出于对工人安全和健康的需要,对工人接触的危险性化学品进行监测并记录; (d)确保工作环境和接触危险化学品的监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以供工人及其代表人查阅。 第十三条 操作控制 1.雇主应对作业场所所使用的化学品所造成的危险进行评价,并通过适当的方法,避免工人遭受危害。如通过下列方式: (a)选用能将危险消除或降低到最小程度的化学品; (b)选用能将危险消除或

12、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能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做法; (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f)通过上述措施仍不足消除危险时,免费向工人提供个体防护用具,并落实措施以保证其合理使用。 2.雇主应: (a)限制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以保护他们的安全与健康; (b)提供急救设施; (c)制订应急处理的预案。 第十四条 废弃处置 对不再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和可能残留危险化学品的空容器, 应依照国家法律和规则, 进行废弃处置,以清除或尽可能减轻对安全、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 (a)使工人了解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危害; (b

13、)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应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所提供的资料; (c)依据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结合现场的具体情况,为工人制订作业须知,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 (d)对工人不断地进行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的安全注意事项和作业程序的培训教育。 第十六条 合作 在履行其责任时, 雇主应尽可能的同工人及其代表就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问题进行密切合作。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问题有关的所有程序和规则。 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化学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第六部

14、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当工人有充分的判断认为,在安全和健康受到紧迫而严重的威胁时,有权脱离危险区域,并立即报告主管人员。 2.依据前款规定使自己脱离危险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工人应受到保护,使其免受不适当待遇。 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了解: (a)作业场所中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危害性、预防措施、教育培训的程序和方法; (b)标签和标识的内容; (c)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d)本公约所要求保留的任何其它资料。 4.当透露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分,竞争者可能对雇主的经营带来损害,雇主在按第 3 款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可以按照第一条第 2 款(b)的规定,以主管当局

15、批准的方式,对该成分进行保密。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某出口成员国由于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原因,对某些有害化学品部分或全部禁止使用时,该出口国应将这一事实及其原因及时通报给进口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仅对已经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在有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3.因此,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只有批准书登记 12 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 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

16、1 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 100 年期满后的 1 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须再遵守 10 年,此后每当 10 年期满,可依本条约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各会员国时,就提请各会员国注意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 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的新公约时, 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业已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 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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