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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再次暴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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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是卫生部印发的行业规范,截至 2010 年有 2个版本,2006 年 10 月,卫生部印发了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对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适应我国狂犬病疫苗和被动免疫制剂研制技术的最新进展,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降低狂犬病的发病率,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卫生部组织制定了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2009 年版)。本规范自2009 年 12 月 11 日起施行,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主 要 内 容 第 一 条 狂 犬 病 暴 露 是 指 被 狂 犬 、 疑 似 狂 犬 或 者

2、 不 能 确 定 健 康 的 狂 犬 病 宿主 动 物 咬 伤 、 抓 伤 、 舔 舐 粘 膜 或 者 破 损 皮 肤 处 , 或 者 开 放 性 伤 口 、 粘 膜 接 触可 能 感 染 狂 犬 病 病 毒 的 动 物 唾 液 或 者 组 织 。 第 二 条 按 照 接 触 方 式 和 暴 露 程 度 将 狂 犬 病 暴 露 分 为 三 级 。 接 触 或 者 喂 养 动 物 , 或 者 完 好 的 皮 肤 被 舔 为 I 级 。 裸 露 的 皮 肤 被 轻 咬 , 或 者 无 出 血 的 轻 微 抓 伤 、 擦 伤 为 级 。 单 处 或 者 多 处 贯 穿 性 皮 肤 咬 伤 或 者 抓

3、 伤 , 或 者 破 损 皮 肤 被 舔 , 或 者 开 放性 伤 口 、 粘 膜 被 污 染 为 级 。 第 三 条 狂 犬 病 预 防 处 置 门 诊 的 医 师 在 判 定 暴 露 级 别 后 , 根 据 需 要 , 要 立即 进 行 伤 口 处 理 ; 在 告 知 暴 露 者 狂 犬 病 危 害 及 应 当 采 取 的 处 置 措 施 并 获 得 知情 同 意 后 , 采 取 相 应 处 置 措 施 。 第 四 条 判 定 为 I 级 暴 露 者 , 无 需 进 行 处 置 。 第 五 条 判 定 为 级 暴 露 者 ,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伤 口 并 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4、。 确 认为 级 暴 露 者 且 免 疫 功 能 低 下 的 , 或 者 级 暴 露 位 于 头 面 部 且 致 伤 动 物 不能 确 定 健 康 时 , 按 照 级 暴 露 处 置 。 第 六 条 判 定 为 级 暴 露 者 ,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伤 口 并 注 射 狂 犬 病 被 动 免 疫制 剂 , 随 后 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 第 七 条 伤 口 处 理 包 括 彻 底 冲 洗 和 消 毒 处 理 。 局 部 伤 口 处 理 越 早 越 好 , 就诊 时 如 伤 口 已 结 痂 或 者 愈 合 则 不 主 张 进 行 伤 口 处 理 。 清 洗 或 者 消 毒 时 如

5、果 疼痛 剧 烈 , 可 给 予 局 部 麻 醉 。 伤 口 冲 洗 : 用 20%的 肥 皂 水 ( 或 者 其 他 弱 碱 性 清 洁 剂 ) 和 一 定 压 力 的 流动 清 水 交 替 彻 底 清 洗 、 冲 洗 所 有 咬 伤 和 抓 伤 处 至 少 15 分 钟 。 然 后 用 生 理 盐水 ( 也 可 用 清 水 代 替 ) 将 伤 口 洗 净 , 最 后 用 无 菌 脱 脂 棉 将 伤 口 处 残 留 液 吸 尽 ,避 免 在 伤 口 处 残 留 肥 皂 水 或 者 清 洁 剂 。 较 深 伤 口 冲 洗 时 , 用 注 射 器 或 者 高 压脉 冲 器 械 伸 入 伤 口 深

6、 部 进 行 灌 注 清 洗 , 做 到 全 面 彻 底 。 消 毒 处 理 : 彻 底 冲 洗 后 用 2-3%碘 酒 ( 碘 伏 ) 或 者 75%酒 精 涂 擦 伤 口 。如 伤 口 碎 烂 组 织 较 多 , 应 当 首 先 予 以 清 除 。 第 八 条 如 伤 口 情 况 允 许 , 应 当 尽 量 避 免 缝 合 。 伤 口 的 缝 合 和 抗 生 素 的 预防 性 使 用 应 当 在 考 虑 暴 露 动 物 类 型 、 伤 口 大 小 和 位 置 以 及 暴 露 后 时 间 间 隔 的基 础 上 区 别 对 待 。 伤 口 轻 微 时 , 可 不 缝 合 , 也 可 不 包 扎

7、 , 可 用 透 气 性 敷 料 覆 盖 创 面 。 伤 口 较 大 或 者 面 部 重 伤 影 响 面 容 或 者 功 能 时 , 确 需 缝 合 的 , 在 完 成 清 创消 毒 后 , 应 当 先 用 抗 狂 犬 病 血 清 或 者 狂 犬 病 人 免 疫 球 蛋 白 作 伤 口 周 围 的 浸 润注 射 , 使 抗 体 浸 润 到 组 织 中 , 以 中 和 病 毒 。 数 小 时 后 ( 不 少 于 2 小 时 ) 再行 缝 合 和 包 扎 ; 伤 口 深 而 大 者 应 当 放 置 引 流 条 , 以 利 于 伤 口 污 染 物 及 分 泌 物的 排 出 。 伤 口 较 深 、 污

8、 染 严 重 者 酌 情 进 行 抗 破 伤 风 处 理 和 使 用 抗 生 素 等 , 以 控 制狂 犬 病 病 毒 以 外 的 其 他 感 染 。 第 九 条 特 殊 部 位 的 伤 口 处 理 。 眼 部 : 波 及 眼 内 的 伤 口 处 理 时 , 要 用 无 菌 生 理 盐 水 冲 洗 , 一 般 不 用 任 何消 毒 剂 。 口 腔 : 口 腔 的 伤 口 处 理 最 好 在 口 腔 专 业 医 师 协 助 下 完 成 , 冲 洗 时 注 意 保持 头 低 位 , 以 免 冲 洗 液 流 入 咽 喉 部 而 造 成 窒 息 。 外 生 殖 器 或 肛 门 部 粘 膜 : 伤 口

9、处 理 、 冲 洗 方 法 同 皮 肤 , 注 意 冲 洗 方 向 应当 向 外 , 避 免 污 染 深 部 粘 膜 。 以 上 特 殊 部 位 伤 口 较 大 时 建 议 采 用 一 期 缝 合 ( 在 手 术 后 或 者 创 伤 后 的 允许 时 间 内 立 即 缝 合 创 口 ) , 以 便 功 能 恢 复 。 第 十 条 首 次 暴 露 后 的 狂 犬 病 疫 苗 接 种 应 当 越 早 越 好 。 接 种 程 序 : 一 般 咬 伤 者 于 0( 注 射 当 天 ) 、 3、 7、 14 和 28 天 各 注 射 狂犬 病 疫 苗 1 个 剂 量 。 狂 犬 病 疫 苗 不 分 体

10、重 和 年 龄 , 每 针 次 均 接 种 1 个 剂 量 。注 射 部 位 : 上 臂 三 角 肌 肌 内 注 射 。 2 岁 以 下 婴 幼 儿 可 在 大 腿 前 外 侧 肌 肉内 注 射 。 禁 止 臀 部 注 射 。 如 不 能 确 定 暴 露 的 狂 犬 病 宿 主 动 物 的 健 康 状 况 , 对 已 暴 露 数 月 而 一 直 未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者 也 应 当 按 照 接 种 程 序 接 种 疫 苗 。 第 十 一 条 正 在 进 行 计 划 免 疫 接 种 的 儿 童 可 按 照 正 常 免 疫 程 序 接 种 狂 犬 病疫 苗 。 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11、期 间 也 可 按 照 正 常 免 疫 程 序 接 种 其 他 疫 苗 , 但 优 先 接种 狂 犬 病 疫 苗 。 第 十 二 条 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应 当 按 时 完 成 全 程 免 疫 , 按 照 程 序 正 确 接 种 对机 体 产 生 抗 狂 犬 病 的 免 疫 力 非 常 关 键 , 当 某 一 针 次 出 现 延 迟 一 天 或 者 数 天 注射 , 其 后 续 针 次 接 种 时 间 按 延 迟 后 的 原 免 疫 程 序 间 隔 时 间 相 应 顺 延 。 第 十 三 条 应 当 尽 量 使 用 同 一 品 牌 狂 犬 病 疫 苗 完 成 全 程 接 种 。 若 无

12、 法 实 现 ,使 用 不 同 品 牌 的 合 格 狂 犬 病 疫 苗 应 当 继 续 按 原 程 序 完 成 全 程 接 种 , 原 则 上 就诊 者 不 得 携 带 狂 犬 病 疫 苗 至 异 地 注 射 。 第 十 四 条 狂 犬 病 病 死 率 达 100%, 暴 露 后 狂 犬 病 疫 苗 接 种 无 禁 忌 症 。 接种 后 少 数 人 可 能 出 现 局 部 红 肿 、 硬 结 等 , 一 般 不 需 做 特 殊 处 理 。 极 个 别 人 的反 应 可 能 较 重 , 应 当 及 时 就 诊 。 发 现 接 种 者 对 正 在 使 用 的 狂 犬 病 疫 苗 有 严 重不 良

13、反 应 时 , 可 更 换 另 一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继 续 原 有 程 序 。 第 十 五 条 冻 干 狂 犬 病 疫 苗 稀 释 液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说 明 书 要 求 使 用 。 第 十 六 条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严 格 按 照 体 重 计 算 使 用 剂 量 , 一 次 性 足 量 注 射 。狂 犬 病 人 免 疫 球 蛋 白 按 照 每 公 斤 体 重 20 个 国 际 单 位 ( 20IU/kg) , 抗 狂 犬病 血 清 按 照 每 公 斤 体 重 40 个 国 际 单 位 ( 40IU/kg) 计 算 。 如 计 算 剂 量 不 足以 浸 润 注 射 全 部

14、 伤 口 , 可 用 生 理 盐 水 将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适 当 稀 释 到 足 够 体 积 再进 行 浸 润 注 射 。 第 十 七 条 注 射 部 位 如 解 剖 学 结 构 可 行 , 应 当 按 照 计 算 剂 量 将 被 动 免 疫 制剂 全 部 浸 润 注 射 到 伤 口 周 围 , 所 有 伤 口 无 论 大 小 均 应 当 进 行 浸 润 注 射 。 当 全部 伤 口 进 行 浸 润 注 射 后 尚 有 剩 余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时 , 应 当 将 其 注 射 到 远 离 疫 苗注 射 部 位 的 肌 肉 。 暴 露 部 位 位 于 头 面 部 、 上 肢 及 胸

15、 部 以 上 躯 干 时 , 剩 余 被 动免 疫 制 剂 可 注 射 在 暴 露 部 位 同 侧 背 部 肌 肉 群 ( 如 斜 方 肌 ) , 狂 犬 病 疫 苗 接 种于 对 侧 。 暴 露 部 位 位 于 下 肢 及 胸 部 以 下 躯 干 时 , 剩 余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可 注 射 在暴 露 部 位 同 侧 大 腿 外 侧 肌 群 。 第 十 八 条 如 未 能 在 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的 当 天 使 用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 接 种 首 针狂 犬 病 疫 苗 7 天 内 ( 含 7 天 ) 仍 可 注 射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 不 得 把 被 动 免 疫

16、 制 剂和 狂 犬 病 疫 苗 注 射 在 同 一 部 位 ; 禁 止 用 同 一 注 射 器 注 射 狂 犬 病 疫 苗 和 被 动 免疫 制 剂 。 第 十 九 条 对 于 粘 膜 暴 露 者 , 应 当 将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滴 /涂 在 粘 膜 上 。 如 果解 剖 学 结 构 允 许 , 也 可 进 行 局 部 浸 润 注 射 。 剩 余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参 照 前 述 方 法进 行 肌 肉 注 射 。 第 二 十 条 注 射 抗 狂 犬 病 血 清 前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产 品 说 明 书 进 行 过 敏 试 验 。第 二 十 一 条 再 次 暴 露 后 处 置

17、 。 伤 口 处 理 : 任 何 一 次 暴 露 后 均 应 当 首 先 、 及 时 、 彻 底 地 进 行 伤 口 处 理 。 疫 苗 接 种 : 一 般 情 况 下 , 全 程 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后 体 内 抗 体 水 平 可 维 持 至少 1 年 。 如 再 次 暴 露 发 生 在 免 疫 接 种 过 程 中 , 则 继 续 按 照 原 有 程 序 完 成 全 程接 种 , 不 需 加 大 剂 量 ; 全 程 免 疫 后 半 年 内 再 次 暴 露 者 一 般 不 需 要 再 次 免 疫 ;全 程 免 疫 后 半 年 到 1 年 内 再 次 暴 露 者 , 应 当 于 0 和

18、3 天 各 接 种 1 剂 疫 苗 ;在 1-3 年 内 再 次 暴 露 者 , 应 于 0、 3、 7 天 各 接 种 1 剂 疫 苗 ; 超 过 3 年 者 应当 全 程 接 种 疫 苗 。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注 射 : 按 暴 露 前 ( 后 ) 程 序 完 成 了 全 程 接 种 狂 犬 病 疫 苗( 细 胞 培 养 疫 苗 ) 者 , 不 再 需 要 使 用 被 动 免 疫 制 剂 。 第 二 十 二 条 使 用 合 格 的 、 正 规 途 径 获 得 的 疫 苗 全 程 免 疫 后 , 一 般 情 况 下无 需 对 免 疫 效 果 进 行 检 测 。 如 需 检 测 抗 体

19、水 平 , 应 当 采 取 中 和 抗 体 试 验 进 行检 测 , 包 括 快 速 荧 光 灶 抑 制 试 验 ( RFFIT) 、 小 鼠 脑 内 中 和 试 验 2 种 方 法 。 第 二 十 三 条 不 良 反 应 处 理 参 照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规 范 ( 卫 疾 控 发 2005 373 号 ) 进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狂 犬 病 高 暴 露 风 险 者 应 当 进 行 暴 露 前 免 疫 , 包 括 从 事 狂 犬病 研 究 的 实 验 室 工 作 人 员 、 接 触 狂 犬 病 病 人 的 人 员 、 兽 医 等 。 第 二 十 五 条 暴 露 前 基 础 免

20、疫 程 序 为 0、 7、 21( 或 28) 天 各 接 种 1 剂 量狂 犬 病 疫 苗 。 持 续 暴 露 于 狂 犬 病 风 险 者 , 全 程 完 成 暴 露 前 基 础 免 疫 后 , 在 没有 动 物 致 伤 的 情 况 下 , 1 年 后 加 强 1 针 次 , 以 后 每 隔 3-5 年 加 强 1 针 次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妊 娠 妇 女 、 患 急 性 发 热 性 疾 病 、 过 敏 性 体 质 、 使 用 类 固 醇和 免 疫 抑 制 剂 者 可 酌 情 推 迟 暴 露 前 免 疫 。 免 疫 缺 陷 病 人 不 建 议 暴 露 前 免 疫 ,如 处 在 高

21、暴 露 风 险 中 , 亦 可 进 行 暴 露 前 免 疫 , 但 完 成 免 疫 接 种 程 序 后 需 进 行中 和 抗 体 检 测 。 对 一 种 疫 苗 过 敏 者 , 可 更 换 另 一 种 疫 苗 继 续 原 有 程 序 。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辖 区 内 狂 犬 病 暴 露 预 防 处置 门 诊 进 行 合 理 布 局 。 从 事 狂 犬 病 暴 露 预 防 处 置 的 医 师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生 行 政 部 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后 , 方 可 上 岗 。 第 二 十 八 条 狂 犬 病 暴 露 预 防 处 置 门 诊 应 当 具 备 必 要 的 伤 口 冲 洗 、 冷 链等 设 备 和 应 急 抢 救 药 品 。 第 二 十 九 条 狂 犬 病 暴 露 预 防 处 置 门 诊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主 要 包 括 冷 链 管 理 、 知 情 同 意 书 、 接 种 登 记 、 不 良 反 应 登 记 报 告 等 。 第 三 十 条 如 药 典 或 者 产 品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 本 规 范 的 从 其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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