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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介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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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周报告课程名称: 社会保障 姓 名: 李益 班 级: 10832 学 号: 18 号 指导教师: 陈永华 时 间: 2013/1/9 人力资源管理教研室制社会保障学 (成都市) 1、基本养老保险1、内容: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建立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这一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2、参保对象: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灵活就业人员; 法律、

2、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华侨等。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来源: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基金存款利息; 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财政给予的补贴; 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其它收入。4、投资保值办法 购买国库券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5、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办法 社会养老金,按照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5;

3、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5。(4)缴费养老金,按照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工资多少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14。基本养老金低于当时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计发。(5)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 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生活费。(6)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六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为:a、退休、

4、退职职工按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 60计算。b、离休职工按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下列比例计算;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 100。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 90,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 80,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 70。6、基本养老保监督管理(1)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2)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

5、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3)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7、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办法 参保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同时发给省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参保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具备领取养老金条件。参保人距年满 60周岁不足 15 年的,应按年或按月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参保人距年满 60 周岁超过 15 年的,应按

6、年或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水平。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死亡当月养老金标准向其 直系亲属一次性支付 4 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贴。 参保人缴费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已按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 152 号)领取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原养老金标准不变。2、基本医疗保险:1、参保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7、 (1)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4)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2、缴费比例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按月共同缴纳,从业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月缴纳: (1)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 7.5%; (2)

8、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雇主和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 7.5%;(3)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 2%,由所在单位或雇主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4)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 9.5%;也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4%,不建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3、基金来源、方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账户设立: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9、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和单位及雇主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全部从征收的基金中划入。具体划入标准为: (1)未满 50 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 1 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 0.02%; (2)已满 50 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 1 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 0.035%; (3)未满 50 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2%划入后,每 1 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 0.02%; (4)已满 50 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2%划入后,每 1 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 0.035%; 退

10、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2%划入后,每 1 周岁再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加 0.035%。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4、享受医疗待遇条件(1)职工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中断缴费的,从未缴费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补足中断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满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到达法定退

11、休年龄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满20年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5、待遇计发办法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个人账户金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居住或死亡等原因外,个人账户金不得提取。其支付范围为:(1)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或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发生的费用;(2)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1)住院医疗费用; (2)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

12、医疗费用; (3)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4)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5)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6)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 (7)因工作、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

13、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16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付标准可进行减免: (1)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60元; (2)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或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3)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4)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

14、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5)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最

15、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90%,一级医院92%,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5%。在此基础上,年满50周岁的增加2%,年满60周岁的增加4%,年满70周岁的增加6%,年满80周岁的增加8%,年满90周岁的增加10%。根据年龄增加后的医疗费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年满10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

16、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100%。 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包括: (1)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2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费20%的费用; (2)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10%的费用; (3)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0%的费用; (4)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6、监督管理(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社会保障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2)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对基本医疗保险基

17、金进行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省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3)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省药品监督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4)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监督。三、工伤保险:1、参保对象(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2)有雇工的

18、个体工商户(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2、缴费规定基准费率标准:(1)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6%(2)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2%(3)三类行业:基准费率为2.0%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进行调整。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费率浮动档次(1)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2)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档次为: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19、%,下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3)用人单位属第三类行业的,下浮后缴费费率低于第二类行业基准费率时,按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3、享受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3)患职业病的;(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5)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

20、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4、工伤基金支付办法因公伤残(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

21、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3)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4)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5)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6)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

22、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8)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9)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0)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

23、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

24、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3)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伤残津贴:a、按照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

25、次性计发十年;b、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c、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

26、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

27、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28、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

29、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6、监督管理(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2)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3)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4)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5)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4、失业保险1、参保对象:(1)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

30、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2、失业保险金的筹集办法(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3、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4、失业保险金的具体计算办法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 累计缴费时间

31、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 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 次 失 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5、失业期间医疗及死亡的待遇计发办法(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

32、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6、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7、监督管理(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2)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五、生育保险1、参保对象(1)企业

33、及其职工;(2)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3)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4)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5)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6)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7)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2、基金的构成(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2)基金的利息;(3)滞纳金;(4)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3、生育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2)医疗服务包括女职工怀孕、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4、生育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条件(1)符合计划生育

34、政策、婚姻法等法律法规;(2) 初次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从办理之月起连续不间断参保缴费满12个月生育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不间断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生育的。3)在生育、流产施行前应持有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生育指标5、生育津贴的发放条件以企业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6、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内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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