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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法.doc

上传人:gnk289057 文档编号:7306199 上传时间:2019-05-14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6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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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行政法读书笔记(南 博方著 杨建顺译)行政法学院 2009 级研究生 曹飞日本行政法发源早于中国,希望能够通过拜读南博方教授的著作了解更多更丰富的日本行政你的知识和体系,更全面的接触日本有关行政制度和规范的背景和框架。第一章 行政法的概念一、行政固有的法:行政法由无数的法令所组成,呈现出无数的法令的镶嵌图式的集合之观,要发现和认识贯穿于其全体的法理和法原则往往是及其困难的。在行政法的领域中,既有完全排除私法介入指余地的情形,也有可以适用私法的情形,不过,私法不能以其纯粹的形式得以完全适用,而是必须进行修正适用。当行政主体称为法律 的一方当事人时,法律关系便由与私法不同的,特殊固有的法莱支配

2、,这种行政所特殊固有的法便称为行政法。国家、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个人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关系,在以调整和分配私人利益为目的的私法中式完全不存在的。在行政主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即使是经济活动,只要其具有公共目的,就不能将私法以其纯粹的形式加以完全适用,而必须进行修正适用。行政常被理解为“管理”意思,而行政并非此意而是以权力分立为前提,想对于立法司法的一个概念,即公行政。所谓立法即制定法规范有关国民权利义务的一般性、抽象性的规定的作用。所谓司法指针对法律上的争论,适用法规范并对法律上的争讼作出裁判的作用,于此同时还要有公正的程序予以配合行使。所谓行政是指为了适应国家社会的需要,而具体

3、的实施公共政策的过程或者行动。在日本,行政是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任务的作用,司法是以私的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作用。行政必须始终一贯的具有连续性、整体上保持统一性,并且同时以积极性和能动性为特征。二、行政与法:在法国革命后的近代国家,为了废除行政领域中有人支配的人治,抑制行政的恣意和专断,保障人权,确立了以法律支配为内容的法治国家原理。这个原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法律的保留(这是要求行政活动必须基于国会制定的法律的根据二实施的立法原理) 、法律的优越(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以行政措施在实质上改变、废止或者变更法律) 、程序性保障(一切行政上的争讼,都要服从由司法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 。法治

4、行政的原理是以立法权的优位为前提的,而解释、执行立法部门所制定的法律的是行政部门,法的支配的原理是以司法权的额优越的原理为基础的。三、行政法的法源:即为关于由法院作为裁判基准的法事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日本的行政法原则上采取了成文法主义,其目的是为了明确行政的目的和手段,赋予国民以预测的可能性。作为行政法的成文法源其主要形式包括:日本国宪法 、法律(依据宪法所制定的程序,经国会的议决而制定的法) 、命令(由行政机关制定过的法) 、条约、自治立法(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其机关,依其自治权而制定的法)另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法院以判决揭示的先例,在法律还不完备的行政法领域,判例法所占有的地位尤其重要)

5、、条理法(事务的本质、事理) 。第二章 行政组织法一、行政主体:行政权的归属者,在宪法所规定的国民主权之下,行政权的本来归属者是国民,而基于国民的庄重委托,行政归属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并由归属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来行使政权。国家是作为统治权的一环的行政权的归属者。公共团体是在国家之下并由国家赋予其存在目的的法人,可以分为地方公共团体、公共组合、独立行政法人和特殊行政法人等类型。其中涉及到居民自治和团体自治问题,所谓居民自治是在地域单位中的每个人的自己决定和有关自治体的事务处理的居民参与;所谓团体自治是指有关自治体的组织及权限行使的、相对于国家的自治。独立行政法人是为了提高业务执行的效率

6、性,谋求行政组织的精简化,使中央各省厅的业务执行部门独立出来而设立的法人。特殊法人是指根据法律,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出资等设立的法人,具有公共财团法人的性质。二、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权,实施行政,代替行政主体处于实际上行使行政权的地位上的人。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行政主体。原则上行政厅必须亲自行使法令所规定的权限,根据情况的不同,有时也将其权限的一部分委任给下级厅行使,接受委任的机关,则要作为自己的权限,以自己的名义和责任来行使权限。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专决是指将本来应有行政厅作出裁决的事项,交由辅助机关进行裁决,然后以行政厅的名义而实施处分的情形。授权代理是指

7、由作为本人的行政厅的授权而发生代理关系的代理。而法定代理是指行政厅发生事故或者缺员时,由其辅助机关依照法律当然的进行的代理。为了防止国家意志的不统一,采取的措施包括:权限分配,协议、相互调整,监督(监视权、训令权、撤销权和停止权)三、国家的行政组织:国家行政组织的最高机关师内阁,在内阁之下设有中央省厅,由它们分别掌管不同的行政部门,承担行政的实施工作,内阁行使政令的制定及宪法所规定的其他职权,而该职权的行使需要经过内阁会议。内阁府设置于内阁,承担内阁的重要政策的企划立案和综合调整等事务,辅助内阁的事务。在府、省,可以作为外局而设置委员会、厅。四、地方自治组织:未处理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而设立的组

8、织。在地方公共团体中,设置作为意识机关的议会,在宪法上,议会和首长均被规定为由居民的直接选举而产生的机关。议会并不仅仅是立法机关,而且还是地方公共团体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首长统辖地方公共团体,是代表地方公共团体执行行政的责任机关。居民通过议会议员及首长的选举,间接的参与自治运营。五、公务员:将处于行政机关的地位上的人,脱离该地位,从其于行政主体之间的勤务关系角度来把握的观念。公务员制度是民主的制度,又是独立于政党支配,以能力的原则为基本原则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制度。公务员享有身份保障的权利、工资请求权及其他财产上的权利、关于勤务条件的措施要求权和向人事院等提出对不利处分的审查请求权。同时公务员被

9、赋课了诸多义务,如植物专念义务,遵守法令及服从上司命令的义务,不守信用行为的禁止,守密义务,政治性行为的限制及劳动基本权的限制等,虽然名称上与我国的公务员义务相差很大,但是仔细品味其涵义体会其内涵感觉还是彼此相当的。六、营造物:由行政主体提供于特定的公共目的的人力、物力等手段的综合体。不是指各个设备,而是指综合了具有一定目的的设施的整体。从文中所举出的范例来看,类似于我国行政体制中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但是也有一些差别。营造物的观念,是将承担给付目的的组织惊醒一元性把握,在其自主性、专门性及管理运营等方面,着眼于与权力行政组织不同的特殊性而确立的概念。第三章 行政作用一、行政作用的类型:根据目的对

10、行政作用的分类分为以维持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存续为目的的作用;以整备和形成秩序为目的的作用;以生活考虑而提供给付为目的的作用。二、秩序行政作用:包括防卫、警察和财政三个主体部分。防卫是指为了保卫日本的和平和独立,保障国家的安全,而以防卫日本不受直接及间接侵略为主要任务的作用。警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排除成为其妨碍的行为及状态为目的的作用。警察权原则上只有根据法律或者条例才能行使,并且其行使被限定在以维持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为目的之范围内。实现警察目的的手段有四种类型,即警察下令,警察许可,警察强制和警察罚。财政是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取得其存立所必要的财力,并对其进行管理及经营财务的作用。

11、财政的作用分为财政权力作用和财政管理作用。三、整序行政作用:环境整序行政是以防止对人的健康或者生活及自然环境的危害,保护国民的健康,保全、再生和创造生活与自然环境为目的的作用,其特点在于不局限于单纯防止危害这种消极目的,而且还具有保护健康,保全、再生和创造环境这种积极目的。经济整序行政是为了谋求国民经济的协调性发展,朝着理想的方向调整经济秩序,规制经济活动的作用。这种经济性规制,分别具有各自的政策目的,在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对于实现国内产业的培育、供给的确保和价格的稳定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空间整序行政是为了达到空间整序的目的,有必要对私权的行驶加以一定的制约,对私人的财产权实行限制。在空间整

12、序行政中,为了以综合性视野对各行政部门的各个具体措施和事业进行调整,并在长期性的展望之下,赋予厉害关系人对于行政目标的预见可能性,常常运用计划这一行政手法,即所谓的计划行政。空间整序行政,是以地域空间,特别是以土地为其对象的。公用收用是指为了提供给特定公共事业使用而强制性的取得私人的额财产权的作用;公用使用是指对私人的财产权,强制性的设定使用权的作用;公用限制是指为了公共的利益,而对私人的权利行使予以限制的作用;公用权利交换,是指强制性的替换从前的土地的权利,交付与之相当的换地。四、给付行政作用:供给行政是指提供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公共服务的行政作用; 用物是指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

13、体提供于公共只用的公物;公共设施是指行政主体提供于公共之用的人和物的设施的综合体;公企业是指公家经营的、有关生活必需物资资料的生产和分配的营利性企业。社会保障行政是为了保障国民能够过上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的生活,而进行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给付活动。社会保障行政包括对生活保障的公的扶助将成为生活贫困原因的生活上的危险分散于社会,以谋求对其救济的社会保险、公共卫生和社会福祉。资金助成行政是行政主体为了保证经营的安定,满足公共性需要,而对业界团体、私人、私企业提供资金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政作用。第四章 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的意义:行政行为是着眼于行政活动中具有区别于其他活动的特征,且服从特殊规范调整的

14、行为之存在,而架构的学术上的概念。行政行为必须适合于法律而行使,并不能说明行政行为具有类似于判决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等效力,还会带来推延程序性规制的结果。这里我理解的效力问题是否与后文讲到的行政行为效力想冲突?文中提及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厅为了调整具体性事实,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外部采取的产生直接的法的效果的行为。所谓行政行为论与司法审查无关,是作为规范行政和国民的关系的法则而构成的理论。二、行政行为的类型: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分为法律性行政行为和准法律性行政行为两类。法律性行政行为进而可以分为命令性行为(下命、禁止、许可、免除)和形成性行为(特许、剥夺权利行为、认可、

15、代理) ;准法律性行政行为分为确认、公证、通知、受理。 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厅的处分区分为对申请的处分和不利处分两种类型,并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遵循的程序。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赋予相对方以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对此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是授益性的同时,对第三者却具有侵益性效果的行为成为复效性行政行为。三、羁束和裁量:根据法治行政的原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受法律的拘束,由法律明确的做出了毋庸置疑得单义性的规定,行政厅只能单纯的执行该法律的规定时这种行为便是羁束性的。在法律上即使符合一定要件的事实存在,有时也赋予行政厅对是否采取行为以及采取行为时选择何种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这种裁量称为行为裁量。在宪法

16、规定的法治行政下,即使是裁量也不可能是独立于法的自由裁量,不过是在法的范围内所赋予的裁量。在整序行政和给付行政的领域里,对于计划的制定、基准的设定,广泛的承认行政厅的裁量,在这些作用的实施阶段,也存在着大幅度的承认运用行政指导等方法进行裁量性活动的倾向。四、行政行为的附款:附有附款的行政行为也称为复合性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部分除外,是指在作为本体的行政行为上,附加将法律所规定的效果的一部分予以排除的旨趣的附款。附款的种类包括条件(使行政行为的效果和其发生不确定的未来事实相联结的附款) 、期限(使行政行为效果和其未来必定发生的确定的事实相联结的附款) 、负担(附加于作为本体的行政行为,让相对方负

17、担特别的义务的附款)和撤回权的保留(附加于作为本体的行政行为,保留将来可以撤回该行政行为的权能的附款) 。附款的一般性界限包括法令上有时也明文规定可以附加附款,但是实际上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附款不得背离作为本体的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附款的内容必须是实现该行政行为的目的所必要且合理的事项。第五章 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行政行为效力的类型:公定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使其是违法的,除了无效的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都必须将该行为作为有效地行为予以承认,并服从该行为。公定力不具有拘束司法法院的效力,具有与国民的关系上的效力) 、不可争力(除无效的情况外

18、,超过了不服申诉期限或者起诉期限后,便不得再就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争讼) 、不可变更力(行政厅不能依其职权进行撤销、变更)和执行力(无须获得判决等债务名义,只需以行政行为自身为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便可以强制地实现该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效力) 。二、违法的行政行为:违反法令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当的行政行为是指虽然不违法法令,但其或是违反了内部规则或是错误的进行了于政策相关的裁量判断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指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与责任予以无视,并且不受期限或者法定程序的拘束而予以否认的行为。所谓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指虽然属于违法却依然继续作为有效地行为而存续,只有经有权限的行政厅或者法院予以撤销,

19、才失去其效力的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无效的行政行为和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两种。重大明显说的根据只要是从信赖保护的立场来看,仅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的瑕疵还不够,还必须是该瑕疵在外观上一目了然,方能构成无效。违法性的继承中 应当将通过赋予不可争力所取得的行政利益,与令其承受不可争力所产生的相对方不利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允许违法性的继承问题。所谓瑕疵的治愈是指行为时存在的瑕疵,其后因情况的变化而不能予以追究的情形,所谓违法的行政行为的转换是指用基础性事实同一的其他合法的行政行为,来代替违法的行政行为。三、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达到让关系人能够认识、理解的程度,欠缺特定性的行政行为是

20、违法的。在法令要求附记理由的情况下,如果欠缺理由的附记,或者理由的附记不完备,则该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将难免会被撤销。行政行为通过对相对方予以告知而产生其效力。行政行为中的明显误记、误算及其他差错和谬误,任何时候都可以订正。违反了重要的程序,被认为会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结果带来明显的影响时,违反该程序的行为无效。四、行政行为的依职权撤销:行政厅依职权解除具有原始性瑕疵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称为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尤其是侵益性行政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争讼期限,即使没有明文规定,均可依职权予以撤销。撤销权一般要服从如下限制:为了保护受益者的信赖,对于有瑕疵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不能无限制的予以承

21、认;行政行为的内容对相对方是授益性的,而对第三者是侵益性的情况下,应该考虑第三者的信赖保护的基础上撤销权的限制;撤销权者相当长时期不行使撤销权,其结果使得相对方产生信赖,以为其不再会被撤销,相对方基于该信赖而采取了某种准备活动或者行为的情况下,依所谓失效的法理,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五、行政行为的依职权撤回:行政厅以事后情况变化为理由,解除成立时并无瑕疵的行政行为。依职权撤销和依职权撤回的根本区别在于,撤销时以行政行为的原始性瑕疵为理由的,而撤回则是以时候情况变化为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撤回不是自由的,越来越受到严格的限制。撤回的容许情形包括:侵益性行政行为的撤回原则上是自由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回,

22、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对行政行为附加了负担,受益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该负担时,或者存在应当归责于受益者方面的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撤回;因情况的变化,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不再适合于事实关系,而且不予撤回被认为是具有严重危害公益之危险的情况下,可以撤回;因法令的改废,授益性行政行为不再适合于法令时,也不能当然的撤回该行政行为。第六章 行政立法和自治立法一、行政立法:所谓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以法条款等形式制定一般性、抽象性规定的行为。除了具有法规范性质的法规明令外,通常还包括不具有法规性质的,作为行政内部法的行政规则的意义上来使用。纵观行政立法的发展,在近代法治国家,作为有关国民权利义务的法规范的规定原则

23、上应采取国会所制定的法律的形式。进入20 世纪以来一般性、抽象性的根据和基准以法律来规定,而其具体性、实质性的内容则委任给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根据法形式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政令、内阁府令、省令、外局规则、独立机关的规则、告示训令以及通知;根据实质的分类可以分为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两种。所谓法规命令实质具有法规范性质的行政立法,其又可以分为执行命令和委任命令两种。执行命令是对宪法、法律及其他上级命令的实施所必要的具体性细则及程序事项加以规定的命令,又称为实施命令。委任命令式根据法律及其他上位的命令而发布的命令,也称为补充命令,受任命令。进而提到的行政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不具有法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抽

24、象性的规定,也称为不具有法规范性质的规定。告示是指行政机关将其决定的事项或者其他的一定事项,正式通知一般公众的措施。所谓训令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为了指挥下级行政机关行使权限而发布的命令。通知是上级行政机关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服从特别监督的私人,指示、转达一定的事实、法令的解释及执行的基准等。二、自治立法:地方公共团体根据其自治权而制定的法规范。条例是指地方公共团体,经议会的决议,在不违反法令的限度内,所制定的有关地方公共团体事务的法规范;规则是指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制定的立法。在不违反法令的限度内,首长可以就属于其权限的事务制定规则。第七章 其他行政作用一、行政计划:为了实施行政上的事务、事业,或者为

25、了形成行政上的政策,由行政机关策划、制定的行政的指导目标。从法的角度来看,重要的行政方法是以是否拘束厉害关系人的法地位为基准,将行政计划分为拘束性计划和非拘束性计划。行政计划大多是基于法律的根据而制定的,原因归结为有必要明确计划制定机关和计划实施机关的责任所在,确保各项事业、措施的实施都能够按照计划进行。计划担保责任是指由于行政主体所决定的计划及措施在其后变更而使特定的人蒙受损害时,行政主体所承担的法的责任。我理解此处为行政指导的信赖保护。二、行政契约:狭义上是指以公法关系的设定、变更或者废止为目的的公法契约;广义上是指由行政主体所缔结的契约。报偿契约是指市町村与瓦斯、电、电力铁道公司等公共性

26、、垄断性企业之间缔结的契约。行政契约可依个别、具体的情况而灵活的实现行政目的,更能够迅速且顺利的实现行政目的,并且契约有助于法律生活的安定,减少争讼案件的提起。其性质可以归结为公私混合契约的性质。关于行政契约的缔结程序不存在一般性的法。三、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任务或者所掌管事务的范围内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人要求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属于处分的指导、劝告、建议及其他行为。依其功能可以分为助成指导、调整指导和规制指导。由于其无须使用权力性手段,通过取得相对方的同意便能形成行政所期望的行政秩序,对于行政方面来说行政指导可以消除相对方的抵抗,确保行政得以顺利且切实的运作。但是在历来被

27、视为一般权力关系的领域中,允许不依据法律的行政渗透,行政指导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使法治行政的原理空洞化并逐渐崩溃的危险性。第八章 行政上的法律关系一、权力性法律关系和非权力性法律关系: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领域里以各种形式的行为与国民接触,这种行政主体与国民之间的法律上的接触关系成为行政上的法律关系。依行为形式可以分为权力性法律关系和非权力性法律关系。权力性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作为行政主体的特有地位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非权力法律关系是指不一定要由行政主体来形成,由私人也能实现的法律关系。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私法上的行为是内心的意思之外部性表示,意思优位处

28、于支配地位,行为的效力总是取决于意思与表示的关系。行政行为不是公务员心理性意思的表示,而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因此其中法律具有优越地位,其行为的效力总是取决于其与法令的关系。但是由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状态并非全部都是公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二、特别的公法关系:国民除了服从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权以外,还时常由于某种法律原因而进入特别的社会性接触的关系,因而要承担特别的义务,从而一般将前者称为一般权力关系,后者称为特别权力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人的同意而进入了特别公法关系的人,依照这一关系的设定目的,对其基本人权加以必要且合理的限制是不可避免的。三、私人的公法行为:要求行政厅采取某种行为的

29、私人的行为;其自身设立地具有法的意义的私人的行为。私人的公法行为也需要具备意思能力及行为能力,原则上在其文书到达官署时发生效力,在私人的公法行为中,当私人的意思欠缺或者有瑕疵时背解释为类推适用民法;在私人的公法行为不是其自身独立的具有法的意义的行为的情况下,在对私人的公法行为采取了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之前,原则上可以自由的撤回该私人的公法行为。私人的公法行为无效时,基于该行为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也归于无效;在对私人的公法行为采取了行政行为后,如若被撤销,该公法行为当然是去效力;私人的额公法行为被撤回,则基于该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便具有瑕疵。第九章 行政程序一、行政程序法:广义上是指关于对行

30、政的行动过程进行规制的程序的法。包括关于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调查、行政处分、行政契约、行政指导、苦情处理以及行政不服申诉的程序法,还包括行政审判和司法审查的程序法。在日本,自明治以来采取了如下行政模式:行政厅依职权取得、收集资料,在对其进行取舍选择和证据评价的基础山认定事实,并对其进行法令的解释适用,以行政厅的名义作出处分。此种做法的弊端在于易招致对处分公正性的怀疑,并且作出的处分的过程也欠缺透明性。为了防止行政厅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处分于未然,保护处分的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利益,有必要对这些人事前告知将作出处分的内容,赋予其进行对自己有利的主张立证的机会,使行政厅在尊重这种听证结果

31、的基础上作出处分。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就关于处分、行政指导及登记的程序以及制定命令等的程序,规定了共通的事项,其目的在于谋求行政运营中的公正的确保和透明性的提高,从而有利于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二、对申请的处分程序:对申请的处分是指基于法令,请求行政厅作出许可、认可、执照和其他对自己赋予一定利益的处分的行为,行政厅进行允诺或者拒绝的处分。行政厅为了对是否进行申请所要求的许认可等作出判断,必须制定必要的审查基准并予以公布;行政厅要努力规定自申请到达至作出处分通常所需要的标准性的处理期间;必须在申请到达之后无迟延的开始审查并迅速进行应答;进行拒绝申请所要求的许认可等的处分时,原则上必须告知其理由。三、不

32、利处分程序:不利处分是指行政厅基于法令,以特定人为名义人,直接的课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处分。其程序大致如下:行政厅应当努力制定是否进行不利处分的判断之处分基准,并将其予以公布;进行不利处分时应事先通知所预定处分的内容、成为依据的法令、成为处分之原因的事实等;关于许认可等的撤销等剥夺资个地位的重要处分必须采取听证程序,其他不利处分,采取赋予辨明机会的程序。听证程序基本与我国相似。四、行政指导程序:行政指导是指兴这个机关在其任务或者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要求特定的人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指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不属于处分的行为。从事行政指导的人不得超越该行政机关的任务以及

33、所管辖事务的范围;服从或者不服从行政指导是任意的;不得因为不服从行政指导而进行不利的对待。此为行政指导的一般性原则。五、申报程序:申报时法令直接规定有义务向行政厅通知一定事项的行为,可以分为事后申报和事前申报两种。只要满足了法令所规定的申报形式上的要件,当其到达应当提交的行政机关的事务所时,便被视为履行了该申报程序上的义务。六、意见公募程序等:命令等制定机关制定命令等的情况下,事前将命令等的草案以及相关资料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一般民众的意见,在充分考虑民众提出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命令等的程序。命令等制定机关在制定命令等之际,必须使其适合于根据法令的旨趣。七、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在实施具有给环境带来

34、严重影响的危险性的大规模开发事业之际,有必要事前对其影响进行调查和评价,公开其评价结果,采取必要的环境保全措施。这个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对环境进行合理保护。八、政策评价程序:政策评价是指对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政策进行客观且 严格的评价,以谋求反映该评价结果的政策,公布关于政策的评价信息,在有助于推进效果性、效率性的行政的同时,完善关于政府的诸活动的说明责任的制度。第十章 行政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一、行政信息公开法的制定:行政信息称为行政信息保存、持有的信息,是使用国民的税金而收集来的国民的共有财产。信息公开的根据置于国民主权的理念,求证于政府的说明责任。二、行政信息公开法的目的与对象条件:目

35、的在于根据国民主权的理念,在完善对国民说明政府的诸活动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有助于在国民的理解和批评之下推进公正且民主性的行政。成为信息公开对象的文件时行政文件,所谓的行政文件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职务上所制作或者取得的文件、图画以及电磁性记录,是由该行政机关所保存、持有的,作为该行政机关的职员而有组织的使用的文件。三、行政文件公开程序与不服申诉程序等:公开请求权对申请主体没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行政机关的公开。行政机关的首长在有人提出了公开请求之际,原则上必须对公开请求者公开该行政文件,当然有其必要的例外情形,归结为利益损害角度考虑的相关因素,此处不再赘述。公开请求时必须向行政机

36、关的首长提出一定的公开请求书。行政机关的首长即使在与公开请求相关的行政文件中记录了不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当其认为公益上特别必要时,亦可以对公开请求者公开该行政文件。此处就涉及到信息公开中的裁量标准问题,何种情况下才被认为对公益确有必要称为行政机关首长衡量利益的首要考虑因素。不服申诉与向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的咨询问题中谈到了行政不服审查法我考虑是否该法等同关于我国的行政复议法,此处侧重于从信息公开角度探讨不服行政的问题,对与公开决定等相关的不服申诉的裁决、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请求撤销这些决定等的诉讼,该诉讼具有作为公共利益诉讼的功能, 行政信息公开法是以对个人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的侵害

37、为理由的诉讼来架构的,不服公开决定,可以采取撤销诉讼的方法。四、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处理事业者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等是以政令规定的,为了能够通过电子计算机来检索特定的个人信息而进行体系性构成的,以及为了能够更容易的检索特定的个人信息而进行了体系化构成的,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信息集合物。五、本章我认为可以作为我们学习本书的一个亮点,结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和相关法律规范的出台,日本的行政信息公开已经完成相当的体系制度,并且在不断的发展而我们在探索的同时更需要借鉴他国的长处。尤其是针对行政信息公开的诉讼制度在日本可以实施我认为应该作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标榜,用别国先进的体制去完善我们现在所欠

38、缺的更是法治建设的一条捷径。第十一章 确保行政实效性的制度一、确保行政实效性的必要性:在义务的履行的情况下,便有必要确立直接或者间接地强制履行义务的手段,通过简易迅速的程序,确保行政的实效性。此处所涉及的问题与我国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较为相似。他谈到违法义务实行的行政罚及其他制裁;义务不履行情况下所实行的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为了排除目前的紧急障碍,不需要发布命令,直接对人的身体以及财产施加实力的即时强制。二、行政罚: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课处的制裁。行政刑罚是指刑法中所规定的死刑、徒刑、监禁、罚金、拘留及轻微罚款等为刑名的刑罚;秩序罚是指与刑事罚的刑名无关的义务违反罚款。刑事

39、罚是对被认为其自身带有反社会性、反道德性的行为课处的制裁。行政刑罚是对被认为并不一定具有反社会性、反道德性的行政上的违反义务行为课处的制裁。义务违反罚款是指对违反行政上义务的行为课处的金钱性制裁,它不是刑罚,而是根据非诉讼事件程序法由法院课处的制裁。三、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为了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得以履行,除通过行政罚进行制裁的手段外,还必须有直接对该义务人实行强制,以实现法令或者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的手段。即使在本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亦可以由行政厅或者是第三人来代替本人予以执行,此即所谓的代执行。执行罚是指在不可代替性的作为义务或者不作为义务得不到履行时,通知义务人如在一定期限内其不履行义务便课处义务

40、违反罚款,通过这种威吓效果,间接地督促其履行义务的方法。所谓直接强制是指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直接对义务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施加实力,以实现义务内容的措施。强制征收是指在缴纳税金等金钱给付义务得不到履行时,行政厅以强制手段,实现与履行该义务相同效果的作用。四、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为了排除目前的紧急障碍,在没有下达命令以规定义务的余暇的情况下,依照其情况的性质,通过下达命令来规定义务难以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直接对人的身体及财产施加实力的作用。此处区别于直接强制,直接强制是以行政厅的命令为前提,子啊相对方不服从该命令时采取的措施,而即时强制则是在没有要求履行义务的命令的情况下,突袭性的进行实力行使的措施

41、。行政调查必须限定在具有调查的必要,且在将其与向对方的私人利益进行衡量中,社会观念上认为是在相当的限度之内。在没有法律要求的令状而进行的情况下,以及以社会观念上难以承认的方法来进行的情况下,以由此而去的收集的证据为基础而作出的处分被解释为违法的。第十二章 行政上的损失补偿一、损失补偿:对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所致损失进行的填补的制度。是对合法的行为所致损失的补偿,而不同于对违法的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损失补偿因为是法所不容许的违法行为所致的原不该发生的违法的损害,根据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填补该损害是理所当然的。二、损失补偿的法的根据:首先应当分析宪法上的根据,私有财产被用于公共目的,其结果是由此受到

42、了损失时,即使没有关于补偿的法令规定,也可以直接以宪法的规定为根据提起补偿请求。损失补偿的条件包括财产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以适合于公共的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可供公共使用。三、损失补偿的内容和方法:关于损失补偿的数额多数法令规定了补偿通常所受的损失,这也就是日本宪法中所规定的正当的补偿。所谓完全的补偿是应当进行使得收用前后被收用者的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使得被收用者足以在附近取得与被收用地同等的替代地等的金额的补偿。关于第三人补偿的问题和补偿数额的计算基准问题文章没有进行细致的阐释,但是对于其中的基本原理我们可以通过作者给出的范例予以明确。损失补偿的方法和支付方法原则上是以金钱补偿的方法予以

43、支付,但是进行土地收用的情况下,由于在取得代替地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困难,所以规定了实物补偿的方法。损失补偿是以公权力的行使为基础的,其性质不同于民法上的买卖代金,因而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四、开发利益的返还社会:以社会全体的负担来实施公共事业的结果却让特定的人充分的享受了其开发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受贿该特定人所获得的开发利益,将其返还给公共社会全体。利益返还的方法包括:受益者的负担、公共减步及其他、原因者负担、扩大生产者责任。第十三章 行政上的损害赔偿一、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对因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明治宪法没有对国家赔偿作出规定,当时不存在请求国家

44、赔偿的途径,国家无责任的原则占有支配地位。对于因违法的公权力的形式导致私人受到损害的情况对于因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的瑕疵造成的损害均否定了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国家无责任的原则是以明治宪法下的国家特权的思想为背景的。为了谋求对国民权利救济指完全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于因公权力的行使所造成的损害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明确了对于因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的瑕疵造成的损害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等。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据主要有几个学说:代为责任说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加害者公务员的使用者国家代替其公务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自己责任说认为公务员被授予的职务权限本身含有两种侧面,即合法行使的可能性

45、和因违法行使而导致损害的危险性。二、因公权力的行使造成损害的赔偿:行使国家爱或者公共团体的公权力的公务员,履行其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而违法的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要承担予以赔偿的责任。 国家赔偿法根据故意或者过失,以违法地给他人带来损害为要件,采取的是过失责任主义。赔偿的责任是符合赔偿的要件时,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应当对受害者承担赔偿的责任。三、因公共营造物设置管理的瑕疵造成损害的赔偿: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者管理上有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应负有予以赔偿的责任。此处所称的“瑕疵”是指该营造物缺乏通常应有的安全性的状态,与瑕疵的发生是否由于设置者、管理

46、者的过失这件事情无关。在符合要件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便对受害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另有应当对损害的原因承担责任的人,那么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对其享有求偿权。四、基于结果责任的国家补偿:损失补偿是填补因合法行为的行政作用造成的财产性损失的制度;损害赔偿则是以过失责任主义为基础,赔偿因违法的行政作用造成的损害的制度。不论原因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只要作为行政活动的结果所产生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那么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第十四章 行政型 ADR 程序一、行政型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略语

47、,译为替代性纷争解决,即代替诉讼程序。根据纷争解决者的种类,ADR 可以分为司法型、行政型和民间型三种。司法型 ADR 是指由法院进行的裁判以外的纷争解决程序;行政型 ADR 是指由行政机关进行的纷争解决程序;民间型 ADR 是指由民间人士进行的纷争解决程序。二、行政不服申诉:为了便于针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处分及其他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的行为,向行政厅请求该行为的撤销或者其他纠正措施而建立的制度极为行政不服申诉。其种类包括审查请求(想处分厅或者不作为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的不服申诉) 、异议申诉(对处分厅或者不作为厅提出的不服申诉) 、和再审查请求(经过审查请求的裁决后,再度提出的不服申诉) 。行政厅的处

48、分时值行政厅为了规范具体性事实,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外部采取的,产生直接的法的效果的行为。不当的裁量处分也可以成为不服申诉的对象。不服申诉的提起要求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向审查厅或者异议审理厅提起。文章涉及到的区别程序等问题也是比较具体的,其中所讲到得职权审理主义较为合理。不服申诉的裁决与决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容忍。谈及异议申诉,是由异议审理厅(处分厅)面对异议申诉人,对自己做出的处分进行审查的对面审理制度。三、行政审判程序:行政审判时行政委员会或者准同于行政委员会的行政机关,依照准同于司法程序的行政程序所进行的审判。分为两种类型:在作出行政行为之际,为了保障其公正,以由审判的形式构成的程序所进行

49、的行政审判;作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救济程序的行政审判。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行政审判可分为为解决私人间的纠纷而进行的行政审判和为审查对行政行为的不服而进行的行政审判。四、简易的纠纷处理程序:苦情处理机关有设置在各省厅的行政咨询官,总务省行政评价局、行政咨询员,法务省人权保护局等,行政型监察员最初是瑞典作为议会任命的监察委员而设置的,后来在各国逐渐出现了各种类型的非正式的苦情处理程序,并且逐渐得到普及。第十五章 行政案件诉讼与裁判制度一、行政案件诉讼:由法院根据诉讼程序进行的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特色包括:是由其独立性受宪法保障的法院进行的;是行政案件;是根据诉讼程序。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包括:谋求扩大国民权利利益的救济范围;谋求审理的充实和促进;整备制度以使行政诉讼更加便于利用和更加容易理解;整备本案判决前的临时救济制度。三、行政案件诉讼的性质及界限:行政案件的性质是以裁判程序的形式进行的行政作用。这种见解是以属于行政系统的特别的行政裁判制度为前提来架构的,因而它成为削弱裁判的独立性、程序的简易化、职权主义及限制起诉事项等得以正当化的根据。行政案件诉讼的裁判是司法权的作用,国民可以就行政法上的一切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法院的裁判。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以及行政案件诉讼是对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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