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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7297001 上传时间:2019-05-14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5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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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 insurable 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

2、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

3、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

4、而喻。(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 20 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

5、表现在: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三、 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主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一种是概括主义立法体例,主要是英美法系、我国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5 条规定

6、,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另一种是列举主义立法体例,但由于此种体例弊端明显,过于繁琐,已为很多国家所抛弃。下面重点看以下几个问题: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

7、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2、 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日本商法典第 630 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人和被

8、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我们

9、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4 条规定:“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性质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

10、,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1、价值说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

11、)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三) 保险利益的主体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

12、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 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 ,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 保险法第 22 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四)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

13、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3)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 59

14、 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1)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2)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4、因特定法律

15、关系而生之利益(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2)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 。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

16、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五)保险利益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1、保险利益之移转,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它是指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每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之

17、易主而发生转让关系,要保人之破产而发生破产债权关系。此时,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受让人、破产管理人之利益而存在.分三种情况讨论:(1)继承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2)转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

18、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 (3)破产在投保人破产时,在财

19、产保险方面,其财产移转于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因此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保险合同约定有受益人的,仍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因为投保人破产,但他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并不因之丧失,故其保险合同仍属有效.不过投保人既已破产,则对于其财产即已丧失处分权,所以其保险合同只能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2、保险利益移转的原则(1)保险利益移转,系基于经济上的考量理论上并不存在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保险客体所有权转移于继承人或受让人后,受让人的保险利益为另一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本是为自己利益而订,但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在保险合同所订之保险期间未届满,基于经济因素考

20、虑,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而已.否则于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所有权出让,其保险利益丧失,应发生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而新的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享有者,势必立刻另行投保.认可保险利益的转移,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移转于受让人,可免去此间麻烦和浪费.因此,保险利益可得转移,是因经济上之考量,为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因丧失保险利益而失效,同时也为避免保险合同之订立,给财产保险客体之流通制造障碍.来源:考试大(2) 保险利益移转不应以法定为必要保险标的物转让,继承,破产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发生转移,乃法定之情形,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利益可发生转移,保险合同为受让人,

21、继承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继续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存在.但保险利益得否转移,亦可因约定而产生.例如:抵押权人已就抵押物投保 ,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经保险人同意,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可转移给所有权人,保险合同为所有权人的利益继续存在.此保险人之同意,既可理解为保险合同的变更,也可理解为保险利益的转移.而此同意转移的理论,就是约定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3、保险利益之处分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22、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六)保险利益的灭失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

23、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 ,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

24、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四、具体讲一下两种重要的保险利益,即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

25、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1、财产保险的种类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

26、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1) 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2) 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3) 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

27、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

28、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6 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29、,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1、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1) 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2) 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3)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4) 人身保险的保

30、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1)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2)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3)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31、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4)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5)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

32、人的雇员等。3、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现在:(1) 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

33、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2) 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3) 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五、保险利益例外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一)

34、无因管理与赠与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具有保险利益,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投保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基于无因管理或赠与为他人购买保险,此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立法目的的理解。根据学者们的通说,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首先,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其次,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最后,限制赔偿的程度。总体来说,保险合同虽然也属于射幸合同,但其与赌博行为具有很大的区别,关键之处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得保险与赌博等不法行为区分开来。一方面,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到了事实上的损

35、失,因此,保险给付只是对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而并非额外的获利;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可以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侥幸获利的心理,防止赌博和道德危险的发生。当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传统的法定关系原则判断,因为投保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所以其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但是无因管理作为符合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需要,也符合人们共同利益的行为,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如果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并且保险合同也不存在道德风险。例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所投保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在这种

36、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非投保人。在该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着道德危险,法院就不能简单以合同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同样,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投保人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保险合同同样不存在道德危险,因而合同有效。在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如果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效力都会产生瑕疵。这样一来,被保险人没有因为投保人的管理行为受益,投保人也白白支出了保险费,无法

37、实现无因管理的目的。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为他人订立合同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也接受了投保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接受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与合同其他事项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既不存在道德危险,也不存在使合同无效的其他事由。法院不能因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合同的效力。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基于赠与为被保险人投保。例如,甲为乙的家庭财产购买了 10 万元保险作为赠礼。在这种情况下,若发生保险事故,乙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甲并无任何获利的可能,所以不会诱发道德危险。如果甲及时通知乙,乙也向保

38、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合同应当有效。同样,法院不能以保险合同缺少保险利益为由,宣告保险合同无效。(二)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顾名思义,是指有意识的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在保险法中,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通常是相对于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在英美保险法上,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或抗辩权存在;其二,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场合中,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例如保险人收受过期保险费,或明知有条件之违背,而仍领受保险费,即足

39、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契约效力的意思,其依据契约所能主张的解约权、终止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为他人投保的场合,根据无道德风险即有保险利益的原则,只要不会诱发道德危险,都可以适用弃权原则。虽然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可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赠与为他人投保。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宣告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适用弃权原则,不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可能诱发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使原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更加有恃无恐的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与弃权相似的另一个概念是禁

40、止反言。禁止反言,有的学者译为禁止抗辩,也有的学者译为失权,是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知保险合同的瑕疵事实而信赖保险人的行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实际上,无论弃权原则还是禁止反言原则都是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共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为他人投保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并明示或默示的放弃抗辩权或者向被保险人表示合同有效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适用弃权原则或禁止反言原则,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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