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装修工人劳动合同山西鸿达鑫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年 月 日装 修 工 人 劳 动 合 同用 人 单 位 名 称 _ 建 筑 工 人 姓 名 _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法 和 广 州 市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规 定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有关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协 商 一 致 , 自 愿 签 订 本 合 同 , 共 同 遵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 一 、 基 本 情 况甲 方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 电 话 号 码 : 企 业 地 址 : 。乙 方 姓 名 _性 别 _居 民
2、身 份 证 号_ , 出 生 日 期 _年 _月 , 在 甲 方 工 作起 始 时 间 _年 _月 _日 , 联 系 电 话 , 户 口 所 在 地 _省 _区 _街 道 , 邮 政 编 码 _ 。 乙 方 自 身 的 身 体 状 况 : 是 否 患 有 下 列 疾病 : 高 血 压 心 脏 病 癫 痫 贫 血 病 痴 呆 症 其他 传 染 性 疾 病 ;除 上 述 以 外 的 其 他 疾 病 : 。 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第 一 条 甲 、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限 : 本 合 同 为 年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本 合 同 于
3、_年 _月_日 生 效 , 本 合 同 于 _年 _月 _日 终 止 。 以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为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时 止 , 并 以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为 标 志 。 第 二 条 双 方 同 意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的 前 个 月 为 试 用 期 。 三 、 工 作 岗 位 和 工 时 制 度 第 三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_岗 位 工 作 。 第 四 条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按 以 下 第 _条 工 时 制 度 执 行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4、8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40 小 时 。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乙 方 平 均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超 过 8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作制 的 , 在 保 证 完 成 甲 方 工 作 任 务 情 况 下 , 乙 方 自 行 安 排 工 作 和休 息 时 间 。 四 、 劳 动 报 酬 第 五 条 劳 动 报 酬 按 有 关 规 定 双 方 协 商 后 执 行 。 五 、 甲 方 责 任 第 六 条 甲 方 必 须 按 国 家 的 劳 动 法 进 行 用 工 , 不 得 以 暴 力 、威
5、 胁 、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其 它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手 段 强 迫工 作 劳 动 。 第 七 条 甲 方 必 须 按 时 发 放 工 资 , 按 有 关 规 定 制 作 工 资 表 ,乙 方 签 字 领 取 , 并 作 为 领 取 工 资 的 凭 据 。 第 八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活 条 件 和 劳 动 条 件 , 符 合质 量 要 求 的 劳 动 工 具 和 个 人 安 全 防 护 用 品 。 第 九 条 甲 方 应 建 立 健 全 施 工 现 场 的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 操作 规 程 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等
6、 相 关 制 度 以 指 导 乙 方 开 展 工 作 。 第 十 条 甲 方 负 责 按 规 定 对 乙 方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 职 业 道 德 、业 务 技 术 、 劳 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 等 的 教 育 。 第 十 一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依 法 制 定 规 章 制 度 和劳 动 纪 律 并 教 育 乙 方 。 乙 方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和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甲 方 可 根 据 规 章 制 度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 第 十 二 条 甲 方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为 乙 方 办 理 相 应 证 件 。 第 十
7、三 条 甲 方 不 得 要 求 乙 方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或 标 准 进 行 施工 作 业 。 第 十 四 条 履 行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上 级 管 理 部 门 的 有 关 规定 。 六 、 乙 方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服 从 甲 方 以 及 各 监 管 部 门 的 管 理 , 遵 守 公 司 安全 、 质 量 、 职 业 健 康 、 操 作 规 程 、 工 作 规 范 和 环 境 卫 生 等 各 项规 章 制 度 。 第 十 六 条 服 从 甲 方 日 常 工 作 的 管 理 及 安 排 , 按 质 按 量 完成 各 项 工 作 , 并 达 到 相 关 质 量 及 文
8、 明 施 工 的 要 求 。 第 十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公 司 质 量 安 全 管理 的 要 求 进 行 工 作 , 可 拒 绝 甲 方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或 标 准 指 挥 的 作业 。 第 十 八 条 乙 方 应 爱 护 甲 方 的 财 物 , 合 理 使 用 作 业 所 需 的材 料 , 按 要 求 做 好 甲 方 提 供 工 具 的 保 管 以 及 施 工 现 场 成 品 的保 护 。 第 十 九 条 积 极 参 加 甲 方 组 织 的 各 种 培 训 教 育 活 动 , 提 高自 身 素 质 。 第 二 十 条 自 觉 遵 守 有 关
9、的 治 安 管 理 条 例 的 要 求 , 不 与 现场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作 业 人 员 发 生 争 执 、 打 骂 。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 须 如 实 提 供 自 已 的 身 体 状 况 、 年 龄 、 婚育 状 况 等 基 本 情 况 供 甲 方 用 工 或 岗 位 调 动 时 考 虑 。 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按 甲 方 要 求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作 业 时 , 不 得携 带 禁 止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的 亲 属 和 无 关 人 员 进 入 。 第 二 十 三 条 乙 方 应 自 觉 正 确 使 用 甲 方 提 供 的 安 全 防 护 用品 , 当
10、发 现 安 全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使 用 要 求 时 应 立 即 向 甲 方 提 出更 换 申 请 。 第 二 十 四 条 乙 方 在 自 我 感 觉 不 适 时 , 应 主 动 报 知 现 场 管理 人 员 , 不 得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第 二 十 五 条 符 合 劳 动 法 所 列 的 法 定 条 件 或 者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或 者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六 条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变 更 劳
11、动 合同 协 议 书 。 第 二 十 七 条 乙 方 合 同 期 未 满 而 依 照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一条 的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赔 偿 甲方 以 下 经 济 损 失 :第 二 十 八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本 合 同 即 告 终 止 : 1.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已 经 完 成 ; 八 、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1.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单 方 面
12、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 第 三 十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1. 未 按 规 定 , 单 方 面 解 除 本 合 同 或 者 不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 第 三 十 一 条 双 方 同 意 以 下 列 方 式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1. 违 约 金 : 一 方 违 约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元 ; 2. 赔 偿 金 : 违 约 金 不 足 以 赔 偿 对 方 损 失 的 , 还 需 支 付 赔 偿金 。 赔 偿 金 按 违 约 方 实 际 造 成 的 损 失 计 算 。 赔 偿 的 范 围 包 括 : 九 、
13、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三 十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 十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 第 三 十 三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的 ,应 当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 60 日 内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仲 裁 。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交 乙方 的 不 得 由 甲 方 代 为 保 管 。 甲 方 乙 方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