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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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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公司综观及有关概念1.1 公司的起源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公司并非“商业公司”(businesss corporation)。有些学者认为,广义的公司起源于原始社会中的家庭、家族或部落等群体。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城镇、行业工会和殖民地。到了中世纪,欧洲出现了教会和大学。这些群体最终演变成今天的公司。在现代社会里,广义的公司包括由个人组成的,从事某种法律准许的活动的团体,例如教育机构、工会或慈善事业等。在英国历史上,商业公司的“执照”(charter)最初是由皇室颁发的。1688 年英国革命之后,皇室颁发公司执照的权力转由议会掌握。到了 16、17 世纪时,英国的商业公司的主要形式是贸易公司。当时

2、的大英帝国是海上强国,许多公司并不是纯粹为了盈利的目的而成立的,除了经商之外,英国的贸易公司还从事航海探索和建立海外殖民地,是促进英国的殖民政策,向海外扩张势力范围的主要力量。从 16 世纪到 18 世纪末,许多欧洲国家政府推行“重商主义”(mercantilism) 政策,以扩大领土和势力范围,例如西班牙、葡萄牙、法国、荷兰、比利时和德国等。为了鼓励私有资本为政府的政策利益服务,政府通过颁发公司执照给予这些公司许多特权, 例如在某一特定的行业或地区的商业垄断权,并由政府通过法规,作为巩固这些特权的后盾。17 世纪初,英国殖民者在美洲新大陆成立了佛吉尼亚公司和麻萨诸塞海湾公司。随着美洲殖民地人

3、口的增长,许多公司以郡、城镇、区或市的形式出现,此外还有许多公司从事宗教、教育和慈善事业。然而在殖民地时期,美洲的商业性公司为数极少,主要原因是英国和国会对商业活动的管辖极为严格,当地的殖民地政府根本无权颁发公司执照。此外,当时的大英帝国主要是靠“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从事对外贸易。例如,英国的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种植鸦片,然后将鸦片从印度走私运入中国换取白银,并为打开中国的大门怂恿英国政府对华发动鸦片战争。实际上,当年英国的贸易公司具有“官”和“私”的双重作用,是英国政府向海外推选殖民政策的工具。海外殖民地的作用是向英国本土的工厂提供原材料的基地和英国推销成品的市场

4、。显然,英国并不希望美洲殖民地发展商业公司,在经济和贸易方面达到自给自足。美国独立之后,商业公司开始增加。到 1801 年,美国各州成立了三百多家商业性公司, 。其中的 2/3 是为了建造和经营收费公路、收费桥梁和内河运而成立的(见大英百科全书1970 年版, “Corporation”条) 。美国独立之后,海外贸易不再受英国的限制。但是英国的保险公司对美国商人航海失事的赔偿十分苛刻,经常故意刁难美国船东,有时甚至拒绝赔偿。为了保护本国商人的利益,美国开始成立自己的保险公司,同时为贸易公司服务的商业银行、码头和仓库等行业也应运而生。随着城市的发展,还出现了一大批从事城市建筑和提供公用事业的公司

5、,例如,自来水、煤气、供电、电话和公共交通等。当时的公司除了为赢利之外,还是帮助政府施政的“政治团体” 。为了鼓励私人资本为公共利益服务,各州政府让商业公司享受许多特权,如过路特许权、税收减免优惠和土地征用权等,进入 19世纪后、美国开始往西部扩张,因此出现了许多公司建造公路、铁路和运河,经营陆上和船舶运输。因为建造这些基础设施耗资甚巨,其目的主要是为整个社会提供服务,并为长远发展打基础,所以投资回收非常缓慢,有的甚至赔钱,为了促进运输业的发展,政府给经营交通运输的公司许多物资鼓励,如减免税收的优惠等。此外,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有时甚至还直接从政府的财政收入中拨款资助这些公司。然而随着美国完成工业

6、化。资本的原始积累不断增加,奖金短缺开始缓解,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开始发生冲突,公司享有的特权就成了批评的目标。为了防止公司滥用特权,大多数州规定成立公司必须由立法机构(州参议院、众议院或参众两院)通过“特殊法令”(special act) 。因为颁发公司执照的过程繁琐、冗长,许多公司为了得到执照往往得通过院外活动,甚至取消公司特权,提倡自由竞争成了主流,许多州通过了“普通公司注册法”(general incorporation law) ,同时还取消了原来的特殊法令下授予公司的若干特权。废除特殊法令和公司特权之后,成立公司的目的从公私兼顾转向主要为赢利。当然,美国有许多非赢利组织也采取注册成立

7、公司的方式,这样的公司受美国的“非赢利公司法” (not-for-profit corporation law)管辖,不在本书讨论的范围之内。1.2 现代公司布来克法律词典 (Blacks Law Dictionary, 1990 ed.)给公司下的定义是:“根据州的法律创造出来的虚构的个人或法律团体法律将公司当做个人对待,作为个人,公司既可以充当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公司与组成公司的个人(股东)有区别,因为股东通常可以转让,股东去世后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该团体好像一个具体特殊名称的政治团体(body politic) 。从的角度来看,该团体以与其成员不同的价格存在,无论其成员发生何种变化法律允

8、许该团体继续存在,公司的寿命可以是有限的或是永久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公司以单一个人的身份为团体的共同目的行动”除了“corporation ”之外,英文中 “company”一词译成中文也是“公司” 。在英语的日常口语和书面语中, “company”与“corporation”常常互相通用的。在实际生活中,许多“company”确实也是“corporation” 。然而,这两个词的涵义在法律上有很大的区别。根据布来克法律词典 , “company”是为经营商业或工业企业而成立的团体或联盟。其形式可以是“合伙” (partnership) 、 “公司” (corporation) 、 “联

9、盟” (association)或是“合股公司” (joint-stock company) 。所以“corporation”仅是广义的“company ”中的一种。本书中将讨论的公司仅限于“商业公司” (business corporation) ,以下将提到的公司法仅限于有关“businesss corporation”的法律。说得更严格、更具体一些,本书将讨论的公司是“limited liability stock corporation”,即中文里俗称的“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正名起见, “股份有限公司”严格说来应该译成“有限责任股份公司” 。因为从字面上看, “股份有限公司”很容易使

10、人产生误解,以为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发行股票的数量受到限制的公司,其实不然。另外, “股份有限公司”忽略了“责任”这个最重要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中文里俗称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两重涵义:该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仅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两重涵义之间,后者乃是许多投资者选择以公司的形式经营的主要原因。根据以上的定义, “有限责任股份公司”显然能够更确切、全面地反映这两重涵义。有关公司发行股票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两个概念。我们将在本章内进一步讨论。1.3 美国公司法的组成和发展美国的公司法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由各州的立法机构(州议会)通过的普通公司法;由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法,其内容主

11、要包括反托拉斯法,以及与公司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证券法,以上这两种法律属于“成文法” (statutory law) 。美国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解释成文法的过程中,又分别积累了大量的案例,形成了各州及联邦法院的“案例法”(case law) 。美国的公司法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中又以州法为主、20 世纪以来出现了许多跨州和跨国公司,各州公司法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与日俱增,为了解决“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的问题,美国法律界中有人建议由美国国会统一制订联邦公司法来取代各州的公司法。然而因为公司法历来在各州的管辖之下,而且许多州的公司法已经相当完善,所以这一建议始终未能付诸实现。本

12、章是对美国公司法概况的介绍,所以仅简单地介绍一下成文法,在以后的章节中,将根据具体问题通过讨论的方法介绍案例法。1.3.1 州法如上文所述,从 19 世纪 20 年代开始,美国各州相继是废除由立法机构(议会)通过特殊法令为每一家公司颁发执照的陈规,由立法机构制订永久性的普通公司注册法,在普通公司注册法的基础上,逐渐地形成了各州的现代普通公司法。许多州的现代公司法已废除了历史沿袭的颁发“执照” (charter)的方法,多数采取按公司法“注册”(incorporation)和程序。然而因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习惯,许多人仍将公司的“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13、称为“执照” (charter)公司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石,也是经济发达的象征。从 20 世纪初开始,有些州有意识地从公司法中删除一些对公司的限制,以此吸引公司到自己的州里注册,以发展本州的经济,并赚取公司注册费,在这一场竞争中,东海岸的小州德拉华拔得头筹。如今在纽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1/3 以上是在德拉华州注册的,所以德拉华州享有美国的“公司天堂”之美誉,德拉华州的立法机构和最高法院也就成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的主要来源和权威。此外,因为纽约市是世界的金融和贸易中心,自然也有许多公司在纽约州注册。所以纽约州的最高法院和公司法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美国的 50 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因为篇幅有限

14、,无法、亦无必要逐州地讨论,所以本书将主要讨论“德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和“纽约州商业公司法”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 。对律师和企业家来说,在解决具体的公司法问题时,首先必须确定哪一个州的法律为“适用法律” (governing law) ,然后再查阅具体法律条文。本书在讨论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将对比德拉华州和纽约州的公司法。以便读者更全面了解美国公司法主要派系之间的区别和共性。在历史上,德拉华州的公司法确定比其他州的公司法灵活得多,但是随着跨州和跨国公司的大量出现。州与州的公司法之间

15、的差别开始缩小。如今,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其实是大同小异,德拉华州的公司法比其他州的公司法并不见得松多少。然而,许多美国公司和外资公司仍愿意在德拉华州注册。原因之一乃习惯使然,但是习惯并不是主要原因,在德拉华州注册的最大好处是,德拉华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多数谙通公司法,对法律的解释非常精辟,积累了大量具有权威性的公司法案例。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德拉华州负责公司注册事宜的州务卿经验丰富,办事效率高,在德拉华州注册一家公司通常当天就可以完成,请州务卿出具有关公司情况的证明文件最快的当天就可以到手。鉴于上述便利和优势,大公司通常都愿意在德拉华州注册。有关公司“注册”的概念,有一点必须加以说明:在德拉华州注册并

16、不等于在德拉华州经营或开设工厂,事实上,绝大部分在德拉华州的公司在德拉华州根本没有或极少有业务,仅仅是在德拉华州的首府威尔明顿雇佣一个代理人而已,这些“德拉华州公司” (Delaware corporations)真正的公司总部分布在全国各地,代理人的主要职能是接受法庭传票和诉讼文书,显然,绝大多数公司在德拉华州注册的惟一目的是为了有资格在德拉华州的法庭诉讼。近几十年来,美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公司法案子日趋复杂,许多诉讼旷日持久,耗资惊人,导致法庭作业的费用剧增。对德拉华州政府来说,靠收取微薄的公司注册费和专营税远远不够支付维持法庭的昂贵费用,吸引公司注册已经成了蚀本生意。尽管如此,德拉华州却

17、仍然保持“公司天堂”的美名。德拉华州政府之所以愿意斥巨资维持法庭的动作,是因为公司还需要其他各种服务,民间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为公司提供服务创收。仅以律师行业为列,最普通的律师每小时收费至少一百元,资深的名律师每小时可达数百元,律师交纳的所得税是德拉华州的主要财源之一,这就是所谓的“(法)庭内损失庭外补” 。1.3.2 联邦法如上所述,美国的法律分成联邦法和州法两套体系。这两种法律的来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是美国联邦制之下的特殊产物,涉及美国宪法中对联邦与州如何分权的问题。有时,联邦法院也引用各州的公司法审理案子,至于在什么情况下使用哪一个州的法律,这一问题涉及极其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是美

18、国法律中的另一门独立科目,有许多探讨这一问题的专著。因为篇幅有限,本节将不讨论美国宪法以及州法与联邦法之间的关系,以下所讨论的联邦公司法仅限于由美国会通过的有关公司的成文法。狭义的联邦公司法主要分成以下两个部分:1) 反托拉斯和反不公平竞争法a)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Sherman Antitrust Act)美国最早的与公司有关的联邦法是 1890 年国会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大公司的垄断,鼓励竞争,保护小公司的利益。在英文里, “托拉斯”一词(trust)的本意是信托。通俗地说,信托就是将财产交给别人代管。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财产的历史非常悠久,例如,父母去世后将遗产

19、交给监护人代管,用于支付未成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然而在 19 世纪末期,信托被一些大财团用来作为实行垄断的工具。一度变成了垄断的同义词。在 1879 年,约翰洛克菲勒成立了“标准石油” (Standard Oil)公司。为了挤垮竞争对手,他在 3 年之内以利诱、威胁的高压手段,将美国 90%的炼油设施集中于一个由 9 个受托人组成的信托,形成了美国石油工业的托拉斯。他的具体的做法是,通过说服或逼迫,将各石油公司资产的“法律产权” (legal title)转归一个信托的名下,由 9个“受托人” (trustees )统一经营管理,使那些公司原来的业主变成信托财产的“受益人”(benefici

20、aries ) ,以此将他们架空。尽管各炼油公司营业的利润仍归原来的业主,但是在理论上,受益人曾经拥有的资产的产权已经属于信托,所以原来的业主失去了对资产的管理权。洛克菲勒通过在幕后操纵信托,从而控制整个石油市场,成了美国的石油大王。除了托拉斯之外,其他还有通过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公司兼并等方法取得垄断。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通过信托的形式达成到垄断的目的,迫使一些托拉斯解体。b)克雷顿反托拉斯法案(Clayton Antitrust Act)为了反对不公平的商业竞争手段,美国国会在 1914 年通过了克雷顿反托拉斯法案,同时还建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

21、sion)。克雷顿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禁止大公司通过廉价倾销的手段来挤垮小公司;禁止大公司在向小公司出售畅销产品时强迫搭配滞销产品;禁止个人兼任两家互相竞争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禁止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来兼并异己、削弱竞争。克雷顿反托拉斯法案的管辖范围也包括外国公司的不公平商业竞争手段。美国的法律学者对反托拉斯的利弊持不同看法。赞成反托拉斯的一派认为,大公司欺行霸市、哄抬市价,通过不公平商业竞争的手段将小公司挤垮,最终在没有竞争的条件下抬高物价来剥削消费者。另外还有人认为随着公司规模的加大,大公司的权力将过分集中,最终会通过公司的经济实力对政府施加压力,进行院外游说活动,影响政府制订

22、政策,削弱美国的民主制度。特别是在新闻媒介和娱乐界,有人认为如果由少数大公司拥有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等所有环节,同时拥有电视、报纸等其他传播媒介,会导致大公司通过控制我舆论操纵民意。改变美国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此,国会在 1984 年曾通过特殊法令。迫使以“派拉蒙电影公司” (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为首的几家电影公司出售他们拥有的所有电影院,并规定任何一家公司不得在同一个地区拥有两种不同的传播媒介。这项法令从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开始部分放松,导致了一场新闻娱乐界公司的兼并大战。这场恶战一直持续到年代还未结束,本书将在“公司控制权之争”一章中对一些典

23、型案例详细分析。对反托拉斯法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保护小公司并不等于保护竞争。他们认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适者生存,只有通过淘汰经营不善的公司才能促进经济发展。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随着大工业的发展,需要资金高度集中使用。只有通过大规模的生产才能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提高整个社会的生活水准。虽然限制大公司垄断可以促进多元化发展,但是通过政府行政手段干预经济又有其副作用,导致权力高度集中在政府手中,由政府专权的结果同样也是削弱民主制度。虽然这一派也认为公司规模不宜太大,但是他们对公司规模究竟到什么程度才算太大无法达成共识。2)证券发行和交易管理法早在 1850 年左右,美国各州就相继通过各种成文法和

24、宪法的规定来管理公司证券的发行和交易。20 世纪初,利用发行公司股票来欺诈民众的投机方法层出不穷,据说其中最离奇的做法是许诺给投资者几尺蓝天,以此来兜售股票。为此,堪萨斯州在 1911 年通过了美国的第一部“蓝天法” (blue sky law)来打击证券投机商。到了 1933 年,除了内华达州之外,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类似的“蓝天法” 。在本世纪 30 年代经济危机期间,许多公司和金融机构倒闭,导致美国的金融和证券市场陷入混乱。为了整顿股票市场,使投资者恢复信心,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1933 年证券法”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 年证券交易法”(t

25、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来统一管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内部事务。下面将在“公司人口”和“局内人炒股” (insider trading)等章节内详细介绍这两部重要的法律。从整体上来看,美国各州的普通公司法主要是对州内规模较小的公司和股份非公开公司进行微观管理,而美国的联邦证券交易管理法主要是对跨州的、股份公开的大公司的股票交易进行全国性的宏观管理。133 典范商业公司法除了以上所述的各州和联邦的公司法之外,美国还有一部“典范商业公司法”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有趣的是,典范商业公司法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

26、力。这部“准法律”是由“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在 1950 年起草的,1984 年修订后成为“典范商业公司法修订版”(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这两部典范商业公司法总结了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并代表今后公司发展和趋势,颇具有权威性。但是因为律师协会毕竟属于民间同业工会的性质,并非立法机构,所以典范商业公司法仅供各州的立法机构在制订、修改公司法时参考。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在很大的程度上采用典范商业公司法为蓝本。然而德拉华、纽约和加利福尼亚等几个最有影响力的大州的公司法仍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为了

27、使读者了解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公司法,本书在以下章节中将常常引用并对比 1950 年和 1984 年的典范商业公司法。1.4 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点是, “股东” (shareholder)对公司的债务仅须承担“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具体来说,股东投资所承担风险的极限不超过投入资金的总额。例如,股东花100 元购买公司的股票。一旦公司破产或因资不抵债而自愿解散,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讨债,股东不必以自己的房子或汽车来偿还公司的债务,最坏的后果无非就是购买股票的 100 元投资分文无归,这就是法律上“有限责任”的概念。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借

28、钱,而是公司出现,以一个虚构的实体的名义向债权人借钱,所以股东对公司账面上的债务仅须负有限和责任。因为虚构的实体这一概念十分抽象。所以下面通过实际的例子来说明。有一位科学家发明了一台使用太阳能的永动机,但是没有工厂来生产永动机,于是成了一家公司,并向外界筹集资金。甲投资 1 万元购买永动机的股票,成了公司的股东(老板) ,乙借给公司 1 万元,成了公司的债权人(债主) 。公司将 2 万元用来盖了一座工厂。不幸的是,工厂竣工之后被一场大火烧成灰烬,科学家和图纸也未能幸免。问题是,甲、乙各损失的 1 万元应该由谁来还呢?破产的公司已经分文不名,还欠乙 1 万元,因为甲购买股票之后成了公司的老板,如

29、果没有公司法的保护的话。甲必须从自己个人的财产中取出 1 万元,替公司偿还乙。试问,甲自己也损失了 1 万元,非但得不到补偿,还要替公司赔偿乙 1 万元,一共损失 2 万元,这样是否公平呢?如果科学家意外死亡的损失也要甲用个人财产来赔偿的话,甲势必会倾家荡产。为了使广大投资者放心投资,无须为个人财产的安全成天提心吊胆,公司法规定股东无须用个人的财产偿还公司的债务。如果甲无须以个人财产赔偿乙,甲、乙各损失 1 万元,那么甲、乙之间岂不是就没有区别了吗?并非如此。假设公司用 1 万元购买一片土地,另 1 万元在土地上盖工厂,尽管工厂已经付之一炬,公司将土地卖掉后还能收回 1 万元,这 1 万元应该

30、归谁呢?公司法规定,公司破产或自动解散时必须先偿还公司所有的债务,如果有剩余的资产才归股东。因为公司将卖掉土地收回的 1 万元还给乙之后已经没有任何剩余,所以甲的 1 万元投资分文无归。因为甲是公司的股东,乙是公司的债权人。所以甲承担的风险还是大于乙。以上是为了说明问题而举的一个极其简单的例子,在商业社会中,现实要复杂得多。美国法学界中的现实派对有限责任持反对意见。因为人格化的公司纯属法律虚构的没有五官、四肢和躯体的实体。实际上,公司的股东是人,公司的每一项决定都是由具体的人作出,并由具体的人执行,公司的利润用于支付股东的股息和管理人员的薪水。他们认为,既然股东和管理人员的会在经营中获取利润,

31、一旦公司亏损,理应由股东和管理人员负责。合伙制与公司一样,也是由个人组成的团体,但是每一个合伙人却要对合伙企业的所有债务共同及各自承担无限个人责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待遇显然是不公平的。如上所述,美国的公司法限制股东责任的目的是鼓励个人投资。远在 18 世纪,美国就有股票交易所。到 1869 年,纽约最大的两家股票交易所New York Stock and Exchange Board 和 Open Board of Brokers合并,成为今天的“纽约股票交易所” (New York Sock Exchange) 。在历史上,公司的股东主要是一些富有的个人和企业家,他们通常有办实业的经验,并且

32、在公司里担任管理职务。美国进入工业化之后,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增加。为了吸收社会游资,许多大公司的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向普通老百姓出售股票。支持有限责任的一派认为,个人投资数额有限,购买股票只是相当于一种储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选举董事会成员,通过董事会聘用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然而选举权的大小取决于持有股票的多寡,多数个人股东持股极其有限,即使投票也根本不影响选举的结果,所以有些股东干脆就不行使选举权。因为绝大多数个人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一旦公司破产,除了将股东所有的投资偿还公司的债务之外,还要每一个股东负无限个人责任,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对比之下

33、,合伙经营的规模通常较小。除了投资赢利之外,合伙企业还为合伙人提供就业的机会。因为合伙人通常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所以一旦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每个参与管理的合伙人都必须对企业的债务共同及各自承担无限个人责任。1.5 公司的特点 1.5.1 公司的永存性美国各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寿命可以是“永久”的(perpetual duration) 。公司之所以能够永久存在是因为公司的存在与股东的变化无关。如果股东去世或出卖股票,股权转入新股东手中,公司仍然继续存在。如果公司需要追加资本,可以随时增加发行股票,股东人数增加,公司的形式仍保持不变。“合伙制” (partnership)是另一种常见

34、的商业实体。与公司的股东相比, “合伙人”(partner )本人通常必须以个人财产偿还合伙经营的全部债务,法律是称之为“无限个人责任” (unlimited personal liability) 。此外,合伙制不具有永存性。如果合伙人中有一位去世或退出,剩下的合伙人就可能散伙。当然,在某些方面合伙制比公司优越,本书将在以后的章节中对两种经营形式作详细的比较。1.5.2 股票的可转让性股份公开公司(即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票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这是美国公司法限制股东责任的另外一个原因。美国的“统一合伙法” (Uniform Partnership Act)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任何

35、一个合伙人不得将其投入合伙和资产和合伙人资格一起转让他人。因为合伙资产的转让受到限制,合伙人的身份通常保持不变。对一个有成千上万个股东的大公司来说,每天都有许多股东出售股票,同时又有许多投资者成为新股东。即使原有股东曾持有数量可观的股票,甚至还参与了最终导致公司破产的决策,从法律上来说,股票一旦出让,该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告终止,无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让从未参与公司决策的新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个人责任,那样的投资风险未免太大,这也是股东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因之一。1.5.3 集中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集中在“董事会” (board of directors) ,董事会的

36、成员(董事)通过股东投票选举产生。董事会的主要职能是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问题作决策,并负责聘用“高级职员” (officers ) ,如正、副总经理等,具体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集中管理的好处是,能将分散的社会游资集中起来,交给受过严格训练,有丰富经验和专业人员管理,提高投资回收率。因为公司的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一旦公司破产,让从未作过导致公司破产的决策的股东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为公司还债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另一个原因。1.6 公司的“ 人口”像其他社会群体一样,公司也是由个人组成的。在此公司的“人口”一词指的是股东的人数和性质。美国的有限责任商业公司分为两类:“股份公开公

37、司” (pulicly held corporation) ; “股份非公开公司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股份公开公司在英文中俗称“public company”。股份非公开公司俗称 “private company”。在英文中“public”一词有“公共”或“公有”的意思,而“private”则是“私人”或“私有”的意思。其实从所有制来看,所谓的“公有”公司也是由私有资本控股的。为了正名起见,特此说明。笼统地看来,这两种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人口”之多寡,下面是对两种公司的详细对比。1.6.1 股份公开公司顾名思义,股份公开公司是面向全社会的,股东是广大的民众

38、,俗称“股民” 。公司法对股份公开公司股东的人数并无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的公司即为股份公开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都是股份公开公司; 股票交易价格随时向公众公布的公司也是股份公开公司。因为股份公开公司的证券在交易所公开上市,所以必须根据有关的联邦证券登记。如上所述,联邦政府在各州“蓝天法”的基础上制订了“1933 年证券法” ,规定公司发行证券必须分别向州和联邦政府登记,向投资者公布与证券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 “1933 年证券法”规定以下几种证券可简化登记; 政府、慈善机构和非赢利公司发行的证券; 仅在一个州内发行的证券; 仅向少数投资者非公开地“私下发行”的证券(p

39、rivate offering) ; 发行总额在 100 万元以下的证券。此外,联邦政府还在 1934 年公布了“1934 年证券交易法” ,同时建立了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管理证券交易。大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不止一类。根据联邦 1934 年证券交易法规定,资产超过 500 万美元的公司,如果某类股票的股东超过500 人,公司必须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该类股票。 “首次登记” (initial filing)的表格和报包括 S1,S 2,S 3 和 S11,以及发给公众的“招股书” (prospectus)等。因为绝大多数个人

40、股民对投资缺乏专业知识,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要求公司首次登记上市股票时将投资的潜在风险尽可能详细地向大众公布,所以首次登记的过程也称为“公布信息” (disclosure)的过程。在了解了投资风险之后,如果投资者仍愿意承担风险,就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为了帮助读者了解公布信息的深度和广度,本章后面的附录是招股书的主要内容,仅供参考。首次登记之后,公司还必须定期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呈交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年度报告” (annual report,俗称 10-K)和“季度报告”(quarterly report,俗称 10-Q)两种,其内容包括公司的“损益表”(

41、income statement)、 “资产负债表” (balance sheet) 、公司的经营情况重大资产买卖等。如果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经营活动有重大改变,还必须随时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呈交“特殊财务报告” ,例如 8K 等。1.6.2 股份非公开公司公司法对股份非公开公司的股东人数并无具体的规定,通常股份非公开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但是多者也可达数十人。典型的股份非公开公司具有以下的特点; 公司的股票没有外部市场; 大部分或所有的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管理; 股票转让受到限制。从证券交易法的角度来看,股份非公开公司不对公众发行股票,所以无须根据 1934 年证券交易法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通常

42、,股份公开公司的规模较大,而多数股份非公开公司是小公司,其中有许多是由家族成员控制的。但是这两种公司的区别不能仅以规模大小一概而论,有些股份非公开公司的资金极为雄厚,而有些股份公开公司却几乎没有资产,作为典范商业的公司法的补充,由各州立法机构决定是否采用。附录招股书主要内容简介1 招股书摘要该节是对发行股票的数量、价格和其他条件的概述。2 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概况该节介绍公司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商标、商业信誉和专利等无形资产,公司经营范围等。3 资金用途公司必须向投资者交代招股所得的资金的用途,例如;开发新技术或产品、扩大公司规模或经营范围、兼并其他公司等。4 风险因素该节是招股书的要害、精髓部

43、分,包括公司的竞争对手的情况,公司的债务/资本比率,政治及经济方面的风险,例如对中东石油的依赖程度,有无海外企业,海外企业所在国家政的稳定性、领导人的更替、企业收归国有的可能、国家对企业的行政干扰,通货膨胀、原料和人工费用的上涨等。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政局不稳的地区来说,招股书还必须充分的说明政治风险。5 外汇兑换率如果上市的是一家外国公司,必须说明该国货币汇率起落的历史,货币增值或贬值的可能性,是否硬通货。对于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来说,政府对外汇的管制政策尤为重要。如果利润不能自由汇出。如何通补偿贸易、易货贸易等变通方式解决。6 法律问题公司是否有悬而未决的诉讼,例如:产品责任、民事侵权、税务

44、、专利或商标权纠纷、劳资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等。7 证券叙述包括证券种类、股、利息数量、偿还地位、有无优先认股权,选举权和大小,是否可赎回或转换成其他证券等。8 股息或利息发放政策该节为股、利息史、包括数量多少、有无漏发、漏发有无累计及累计方法等。9 公司财务情况包括经过审计的历史及最近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10 公司的管理包括公司董事会成员及主要高职员的名单、个人简历、职责、薪金、奖金、福利、持有本公司股份多少等。以上仅是典型招股书的主要内容,其具体内容因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而异。招股书的篇幅通常为几十页至一百多页,起草一份招股书涉及大量的人力,包括律师、投资银行家、公司的管理和财务人员等,是

45、三者反复谈判和讨价还价的结果,所以往往耗资甚巨。公司的利弊2.1 可供选择的企业经营方式在第一章里已经提到,以公司的形式经营的最大好处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须承担有限责任。此外,公司股票通常可以自由转让,股东改变并不影响公司的形式和存在,公司由董事会集中管理。然而,以公司的形式经营是否最佳呢?下面介绍两种可供选择的合伙经营的方式。2.1.1 普通合伙“合伙制” (partnership)是最简单的经营形式,只要有两个人以上达成合伙协议即可, “合伙人”(partners) 共同经营管理并分享利润。如果合伙经营资不抵债,则所有的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的债务“共同及各自承担无限个人责任”(joint a

46、nd several nulimited personal liability)。 “个体户”(proprietorship)则是一种比合伙制更为简单的经营方式。如果将合伙制比作“合作社”的话,那么个体户就是仅由一个人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单干户” 。因为个体户的业主也必须为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个人责任,在责任方面与合伙制毫无区别,所以有人将个体户看成是“单人合伙制” 。2.1.2 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制” (limited partnership)至少由两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general partner)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普通合伙人全权管理

47、合伙经营,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共同及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几乎没有管理权,所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负个人责任,最大的风险不超过投资总额。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向州或县政府备案,仅在合伙协议中注明“有限合伙”是无效的。因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内部文件,涉及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等内容,所以合伙协议通常不对外公开,公众无法了解某一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备案的目的的是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名单公开,供公众查阅,避免有限合伙人假冒普通合伙人与客商交易,一旦亏损后,又以有限合伙人和身份作盾牌,逃避对债务的个人责任。22 普通公司的利弊2.2.1 联邦所得税公司和以上两种合

48、伙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合伙制仅须交纳一次联邦所得税,而公司则必须交纳两次联邦所得税,这就是所谓的公司“双重征税” (double taxation) 。从税收的角度来看,普通公司必须按联邦所得税法 C 章(Subchapter C)的规定交纳所得税,所以普通公司也被称为“C 公司”(C corporation)。具体说来,普通公司的盈利必须先按公司税率交纳所得税。完税之后,如果公司用税后利润向股东发放股息的话,股息便算作股东收入,所以股东还是再按个人税率交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合伙制则不同,盈利无须纳税,可以直接分给股东,仅由股东按个人税率交纳一次所得税。以$100.00 利润为例,假设公司所得税率

49、为 35%,个人所得税率为 28%,以下是公司和合伙制在税收方面的对比;公司交纳所得税后=$100.00(1 35%)=$65.00 股息个人交纳所得税后=65.00(1 28%)=$46.80 净收入 合伙人交纳所得税后=100.00(1 28%)=$72.00 净收入两者之差=$72.00$46.80=$25.20(注:以上假设的税率为 1994 年税率,其中个人税率系累进税率,视收入多少而定。 )通过以上例子可以看出,公司和合伙在税收方面的差别相当可观。如果公司税率与个人税率之间的差距增大,则双重税收造成的税后收入的差距会更大。2.2.2S 公司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有些公司可以根据联邦所得税法 S 章(Subchapter S)的规定,选择成为“S 公司” (S corporation) 。S 公司可以享有与合伙相似的一次纳税优待,同时股东仅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为 S 公司可以享受公司和合伙两者的好处,自然也要受许多限制,所以通常规模较小,有些人称 S 公司为“小公司”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获得 S 公司的待遇:1) 必须是在本州注册的公司;2) 不能与其他公司组成集团公司;3) 股东总人数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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