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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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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1999 年 12 月 25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二 十 七 号 ) 1999 年 12 月 25 日 , 对 刑 法 作 如 下 补 充 修 改 : 一 、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一 : “隐 匿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 会 计 账 簿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情 节严 重 的 , 处 五

2、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二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刑 法 修 改 为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的 工 作 人员 ,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造 成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破 产 或 者 严 重 损失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3、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国 有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三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修 改

4、 为 :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伪 造 、 变 造 、 转 让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5、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批 准 文 件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四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修 改 为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人 员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6、 信 息 的 人 员 , 在 涉 及 证 券 的 发 行 , 证券 、 期 货 交 易 或 者 其 他 对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尚 未 公 开 前 ,买 入 或 者 卖 出 该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与 该 内 幕 信 息 有 关 的 期 货 交 易 , 或 者 泄 露 该信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违 法 所 得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违

7、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内 幕 信 息 、 知 情 人 员 的 范 围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 ” 五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编 造 并 且 传 播 影 响 证 券 、 期 货交 易 的 虚 假 信 息 , 扰 乱 证 券 、 期

8、货 交 易 市 场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 证券 业 协 会 、 期 货 业 协 会 或 者 证 券 期 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 故 意 提 供 虚假 信 息 或 者 伪 造 、 变 造 、 销 毁 交 易 记 录 , 诱 骗 投 资 者 买 卖 证 券 、 期 货 合 约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9、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六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操 纵

10、证 券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 获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者 转 嫁 风 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 一 ) 单 独 或 者 合 谋 , 集 中 资 金 优 势 、 持 股 或 者 持 仓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信 息优 势 联 合 或 者 连 续 买 卖 ,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的 ; ( 二 ) 与 他 人 串 通 , 以 事 先 约 定 的 时 间 、 价 格 和 方 式 相 互 进 行 证 券 、 期货

11、交 易 , 或 者 相 互 买 卖 并 不 持 有 的 证 券 , 影 响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期 货 交 易 量 的 ; ( 三 ) 以 自 己 为 交 易 对 象 , 进 行 不 转 移 证 券 所 有 权 的 自 买 自 卖 , 或 者 以自 己 为 交 易 对 象 , 自 买 自 卖 期 货 合 约 , 影 响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期 货 交 易 量 的 ; ( 四 ) 以 其 他 方 法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12、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七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挪 用 本 单 位 或 者 客 户 资 金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条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13、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委派 到 前 款 规 定 中 的 非 国 有 机 构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百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八 、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增 加 一 项 , 作 为 第 三 项 :

14、“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管 部 门 批 准 ,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 期 货 或 者 保 险 业 务 的 ; ”原 第 三 项 改 为 第 四项 。 九 、 本 修 正 案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二 ) ( 2001 年 8 月 31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议 通 过 ) 为 了 惩 治 毁 林 开 垦 和 乱 占 滥 用 林 地 的 犯 罪 , 切 实 保 护 森 林 资 源 , 将 刑 法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违 反 土 地

15、 管 理 法 规 , 非 法 占 用 耕 地 、 林 地 等 农 用 地 , 改 变 被 占 用 土 地用 途 , 数 量 较 大 , 造 成 耕 地 、 林 地 等 农 用 地 大 量 毁 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本 修 正 案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三 ) ( 2001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会 议 通 过 ) 为 了 惩 治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保 障

16、 国 家 和 人 民 生 命 、 财 产 安 全 , 维 护 社 会 秩序 , 对 刑 法 作 如 下 补 充 修 改 : 一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以 及 投 放 毒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或 者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尚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二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以 及投 放 毒 害 性

17、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或 者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致 人 重 伤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者 死 刑 。 ” 三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组 织 、 领 导 恐 怖 活 动 组 织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 其 他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18、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权 利 。 ” 四 、 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之 一 : “资 助恐 怖 活 动 组 织 或 者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的 个 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 人

19、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五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储 存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规 定 处 罚 。 ” 六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物 的 ,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全 的 , 处 三 年 以

20、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抢 劫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或 者 抢 劫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国 家 机 关 、 军 警 人 员 、 民 兵 的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七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明 知 是 毒 品

21、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的 组 织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走 私 犯 罪 的 违 法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为 掩 饰 、隐 瞒 其 来 源 和 性 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没 收 实 施 以 上 犯 罪 的 违 法 所 得 及 其产 生 的 收 益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洗 钱 数 额 百 分 之五 以 上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洗 钱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22、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罚 金 : ( 一 ) 提 供 资 金 帐 户 的 ;( 二 ) 协 助 将 财 产 转 换 为 现 金 或 者 金 融 票 据 的 ; ( 三 ) 通 过 转 帐 或 者 其 他 结算 方 式 协 助 资 金 转 移 的 ; ( 四 ) 协 助 将 资 金 汇 往 境 外 的 ; ( 五 ) 以 其 他 方 法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的 违 法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23、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八 、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之 一 :“投 放 虚 假 的 爆 炸 性 、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或 者 编 造 爆炸 威 胁 、 生 化 威 胁 、 放 射 威 胁 等 恐 怖 信 息 , 或 者 明 知 是 编 造 的 恐 怖 信 息 而 故意 传 播 ,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24、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九 、 本 修 正 案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 ( 2002 年 12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会 议 通 过 ) 为 了 惩 治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和 国 家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 渎 职 犯 罪 行 为 ,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顺 利 进 行 , 保 障

25、 公 民的 人 身 安 全 , 对 刑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和 补 充 : 一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的 国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 或 者 销 售 明 知 是 不 符 合 保障 人 体 健 康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 足 以 严 重 危害 人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上 二 倍 以 下

26、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或者 没 收 财 产 。 ” 二 、 在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中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逃 避 海 关 监 管 将 境外 固 体 废 物 、 液 态 废 物 和 气 态 废 物 运 输 进 境 , 情

27、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金 。 ” 原 第 二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修 改 为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三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下 列 行 为 , 以 走 私 罪 论 处 , 依照 本 节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28、 : ( 一 )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物 品 的 ,或 者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走 私 进 口 的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的 ; ( 二 )在 内 海 、 领 海 、 界 河 、 界 湖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 没 有 合 法 证 明 的 。” 四 、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29、 之 一 :“违 反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 雇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的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 井 下 作 业 的 ,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等 危险 环 境 下 从 事 劳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造 成 事 故 , 又 构

30、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罚 。 ” 五 、 将 刑 法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以 原 料 利 用 为 名 , 进 口不 能 用 作 原 料 的 固 体 废 物 、 液 态 废 物 和 气 态 废 物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条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六 、 将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采 伐 、 毁坏 珍 贵 树 木 或 者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其 他 植 物 的 , 或 者 非

31、法 收 购 、 运 输 、 加 工 、出 售 珍 贵 树 木 或 者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其 他 植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 ” 七 、 将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盗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 数 量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量 巨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32、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量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七 年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违 反 森 林 法 的 规 定 , 滥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明 知 是 盗 伐 、 滥 伐 的 林 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 拘

33、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盗 伐 、 滥 伐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的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的 , 从 重 处 罚 。” 八 、 将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枉 法 、 徇 情枉 法 , 对 明 知 是 无 罪 的 人 而 使 他 受 追 诉 、 对 明 知 是 有 罪 的 人 而 故 意 包 庇 不 使他 受 追 诉 , 或 者 在 刑 事 审 判 活 动 中 故

34、意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作 枉 法 裁 判 的 , 处 五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在 民 事 、 行 政 审 判 活 动 中 故 意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作 枉 法 裁 判 , 情 节 严 重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 “在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活 动 中 , 严 重 不 负

35、责 任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不 依 法 采 取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不 履 行 法 定 执 行 职 责 , 或 者 违 法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致 使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的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役 ; 致 使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的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有 前 三 款 行 为 的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第 三 百

36、 八十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九 、 本 修 正 案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 ( 2005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议 通 过 ) 一 、 在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37、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一 )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的 ,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空 白 信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 数 量 较 大 的 ; ( 二 ) 非 法 持 有 他 人 信 用 卡 , 数 量 较 大 的 ; ( 三 ) 使 用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信 用 卡 的 ; ( 四 ) 出

38、售 、 购 买 、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领 的 信 用 卡 的 。 窃 取 、 收 买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的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犯 第 二 款 罪 的 ,从 重 处 罚 。 ” 二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进 行 信 用 卡诈 骗 活 动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39、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40、卡 的 ;( 二 )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的 ; ( 三 )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 ( 四 ) 恶 意 透 支 的 。 前 款 所 称 恶 意 透 支 , 是 指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并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催 收 后 仍 不 归 还 的 行 为 。 盗 窃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三 、 在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条 中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将 该 条 修 改 为

41、:“破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管 制 ; 破 坏 重 要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过 失 犯 前 款 罪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战 时

42、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四 、 本 修 正 案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五 十 一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2006 年 6 月 29 日 通 过 , 现予 公 布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2006 年 6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43、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2006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议 通 过 ) 一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在 生 产 、 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管 理 的 规 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 因

44、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刑 。 ” 二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安 全 生 产 设 施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条件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直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节 特 别

45、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三 、 在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之 一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四 、 在 刑 法

46、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之 一 :“在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 贻 误 事故 抢 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五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依 法 负 有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向 股 东 和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47、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或 者对 依 法 应 当 披 露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不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 严 重 损 害 股 东 或 者 其 他 人利 益 ,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罚 金 。 ” 六 、 在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一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二 :“公

48、 司 、 企 业 通 过 隐 匿 财 产 、 承 担 虚 构 的 债 务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转 移 、 处 分 财产 , 实 施 虚 假 破 产 ,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利 益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七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49、利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取 利 益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五 年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利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前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有 公 司 、 企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有 前 两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罚 。 ” 八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予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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