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节 危害结果,一、危害结果的含义与特征 什么是危害结果?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 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有的认为,危害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广义的危害结果有两种分类: (1)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比
2、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开枪致其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就是行为人的枪击行为的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中介。比如,行为人诈骗了被害人大量钱财以后,被害人因悔恨而自杀,被害人的死亡就是行为人诈骗行为的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间接结果对量刑有影响。,(2)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 比如,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此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程度大小的危害结果。 比如,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重伤就是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它影响故意杀人未遂量刑的轻重。,狭义的危害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比如,在上例中行为人盗窃了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自杀,认定其成立盗窃罪的既遂,只能以财物的损失为根据,而被害人的自杀只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都是危害结果。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通常对于狭义的危害结果,再具体区分为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对狭义危害结果进行这样的区
4、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在性质上是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这种结果,往往在行为人一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同时发生。 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查明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就可以认定犯罪的既遂,不存在进一步需要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未遂问题。理论上把这种案件称为“举动犯”。 例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只要行为人实施公然的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了侮辱罪的既遂,而不须考察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在性质上是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这种结果,并不一定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发生,有的要经历一个时间的过程。 对于这类案件,要具体
5、情况具体分析。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出现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就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如果出现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那么,在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之后,应当认定为既遂。 在过失犯罪中,由于过失犯罪以出现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因此,如果不具备构成要件的结果,就不成立犯罪,如果具备了构成要件的结果且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那么,就成立犯罪。,法律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根据我国刑法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几种规定,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点: (1)以是否出现直接客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通常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前
6、提,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均以没有发生特定结果为条件。 比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2)以是否出现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某些犯罪中,特别是过失犯罪中,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 比如,过失伤害罪,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不成立本罪。,(3)以有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或构成犯罪的标准。 比如,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4)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
7、刑幅度的标准。 比如,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危害结果的特征,(一)因果性。 危害结果的因果性是指,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有果必有因,没有无因之果。但危害结果不同于哲学意义上的其他结果的特性在于,它是刑法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与人的危害行为密切相关,体现了危害行为对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如果结果不是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 (二)侵害性。 所谓危害结果的侵害性是指,危害结果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事实,它具有反映行为
8、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的属性。危害结果作为一种事实,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了侵害。只有具有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侵害性结果,才可能是危害结果。当这种侵害性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这种侵害性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它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起影响作用。,(三)客观性。 所谓危害结果的客观性是指,危害结果作为一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是一种现实的存在,具有现实性。危害结果不是人们猜想的、推测可能出现的结果。它是客观存在的,属于已然的范畴,不包括可能出现的结果。 (四)多样性。 所谓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指危害结果在外观上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
9、它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这是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危害行为的多样性、行为对象和行为手段等的多样性所决定的。但无论这种多样性表现为什么样的具体形式,只要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已经出现的客观事实,并且说明危害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性,就应当是危害结果。,二、危害结果的种类,一般说来,在理论上,对于危害结果存在以下三种分类: (一)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可以将危害结果分为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所谓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过失犯罪以特定危害结果的有无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对于过失
10、犯罪而言,犯罪构成的特定危害结果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此外,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的成立也要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特定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判断间接故意犯罪既遂的关键。,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同,直接故意犯罪中,许多犯罪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在这些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否具备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而是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没有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构成要件结果,但犯罪仍然成立,只不过是直接故意杀人未遂罢了。但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构成要件结果,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被害人没有死亡,则不成立过失致人
11、死亡罪。,所谓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而是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程度,从而影响到量刑。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中: (1)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犯与中止犯之中。 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虽未产生构成要件结果,但却有可能产生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 如上例中故意杀人行为,虽然没有杀死被害人,但是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在这里,重伤结果就是非构成要件结果。,(2)存在于结果加重犯中,这种犯罪的加重结果,是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意外的结果,对于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他人重伤、死
12、亡的结果就是对行为人适用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依据。 (3)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 这种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害犯罪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不属于前两种结果的非构成要件结果。 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导致他人财物受损的结果。,(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可以将危害结果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所谓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他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体确定测量的,如致人死亡、致人伤害、毁损财产等危害结果。 所谓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上表现为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往往是无形的、
13、不能或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的结果。如对他人名誉造成的损害,对法人造成的信用度受损的状态。 区分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能够帮助我们合理确定危害结果的范围,有利于全面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以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为标准,可以将危害结果划分为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 所谓直接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这种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中介的现象。 所谓间接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这种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三、危害结果的地位,危害结果
14、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什么地位,它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 有的认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这种观点不承认危害结果有构成要件和非构成要件结果之分。 有的认为,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有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之分,只有部分犯罪以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显然,两者是在不同意义上论述危害结果的。如前所述,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第一种观点正是从广义上考察的。一切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行为犯、结果犯,既遂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具有危害结果,只不过危害结果有大小与程度之分罢了。 第二
15、种观点则是在狭义上对危害结果加以讨论的。立足于狭义的角度考察危害结果,有助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助于考察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有助于区分某些犯罪的犯罪形态,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与量刑。 因此,立足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理论上对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是从狭义的角度定位的。通说认为,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经典考题】(2008年 试卷二第 1题 ),关于危 害后 果 的相 关说 法 ,下 烈哪一选项是错误 的? A.甲 男(25岁 )明 知孙 某(女 )只 有 13岁 而追 求她 ,在 征 得 孙 某 同意后 ,与 其发
16、生性行 为 。 甲的行 为没有造成危 害后 果 B,警 察 乙丢 失枪 支后 未及 时报 告 ,清 洁工王 某捡 拾 该枪 支后 立 即上 交。 乙的行 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 丙 诱骗 5岁 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 ,将 其作为养子,使 之过上 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 了 危害 后果 D,丁 恶意透支 3万 元 ,但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解析:本题主要考核危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但幼女没有性承诺能力,即承诺无效,所以,无论幼女承诺与否,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侵犯了幼女的性权利。既然甲与13岁的孙某发生
17、了性行为,就侵犯了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既然侵犯了该罪法益,当然就造成了危害后果。A选项命题本身错误。 2丢失枪支不报罪条文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并不属于该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他人捡拾枪支之后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案清洁工捡拾之后立即上交,当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B选项命题本身正确。,3拐骗儿童罪的法益是儿童在本来生活场所的生活状态或者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状态。丙诱骗5岁儿童离开福利院,已经侵犯该法益,所以该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至于儿童之后的生活状态等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C选项命题本身正确。 4信用卡诈
18、骗罪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他人财产。对于行为人恶意透支的情形,只有经过发卡银行向本人(两次以上)催收,三个月内不归还的,才能认定侵犯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法益,才能认定造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危害后果。之所以做这种要求,是因为信用卡本身允许透支,即使主观上恶意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就不可能侵犯该罪法益,也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题正确答案为A。,自学:,侵 害犯与危险犯 1.侵 害犯与危险犯 。 侵害犯 :将 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 危险犯 :将 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 在我 国,危 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 ,而 是就犯罪 的具体情形而言 。 例如故意杀
19、人既遂是侵害犯 ,故 意杀人未遂是危险犯 ;第 114条 的放火罪等是具体 的危 险犯 ,第115条 是侵害犯 。,2.具 体 的危险犯与抽象 的危险犯 。 危险犯分为具体 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 具体 的危险犯 中的危险 ,是 在 司法上 以行为 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 ,认 定行 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 的危险。 例如放火罪 、爆炸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 抽象的危险犯 中的危险 ,是 在 司法上 以一般 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 ,认 定行 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 的危险。 例如盗窃 、抢夺枪支 、弹药 、爆炸物罪 ,生 产 、销售有毒 、有害食 品罪 ,生 产 、销售假药罪等 。,(三 )行
20、为犯 、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行为犯 :行 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不需要认定 因果关系)。 例如非法侵人住宅罪 。 结果犯 :行 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 因果关系)。 例如故意杀人罪 。 结果加重犯 :又 称加重结果犯 ,是 指法律规定 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 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 的情况 。例如故意伤害致死 的情形 。,注意: 一方面,结果加重犯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一般是放到罪数理论里面讲解。不过,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仍然成立基本犯罪的罪名,本身并不涉及罪数判断问题。但是,结果加重犯又和罪数理论相关联,因为当行为发生
21、更严重结果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可能成立其它犯罪或者成立数罪。 另一方面,与结果加重犯相联系,情节加重犯也是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这两种情形都涉及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与其它犯罪的关系问题。学习刑法条文时多加注意,把每种加重情形的范围及其与其他犯罪的关系理解准确。至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可以认为,在加重情形中,除了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形)以外,其它加重情形都属于情节加重犯。,第四节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一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 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危害结果
22、不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不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因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成为使行为人在有危害结果发生时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容易认定的,如行为人用匕首刺中被害人心脏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认定就不困难。 然而,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刑法理论加以指导。 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
23、间遇火灾被烧死。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的争执中,打了被害人腹部一牶,被害人因脾脏先天性肥大,脾脏破裂而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刑法理论加以判断的问题。,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不能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而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因为其假设存在而存在。 比如,行为人轻伤被害人,但碰巧被害人为血友病患者,致使其流血不止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否定轻伤
24、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再如,张某杀害甲,甲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当晚乙放火烧毁医院,把住院治疗的甲烧死。张某不知道这一事实,一直认为是自己杀死了甲。张某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注意: 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
25、: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互相制约和普遍联系的“锁链”,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普遍联系的现象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某一对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作为结果的,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现象的原因。因此,必须把普遍联系各环节的其中一对现象抽出来,在这时才能显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在刑法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的现象,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正当、合法的行为不能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作为结果的现
26、象,只能是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结果。,注意: 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参阅P77-78,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是指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存在。因此,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的实施,必定先于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这告诉我们,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某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该行为与
27、危害结果之间显然没有因果关系。 比如,甲在睡眠中突发心脏病死于床上,行为人意图杀甲,看到甲躺在床上,以为其在熟睡,用枪向其射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是在甲的死亡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因而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凡是先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都是引起该结果的原因;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引起和决定该结果的发生,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畏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之心提供财物,则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
28、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人的行为不可能超时空而孤立存在和发展;人的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总是同当时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其他各种条件相结合、相互作用的过程。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不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在具体的环境中、特定条件下,就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因此,考察某人
29、的行为同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决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各种具体条件孤立的看行为本身,而应全面考虑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否则,难以正确判明因果关系。 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向被害人胸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的心脏病发作,在送往医院的途中遇交通堵塞而不治身亡。在这一案例中,在一般情况下一拳是不会致人死亡的,但恰巧被害人有心脏病,而且又没能及时送往医院,否则被害人是可以得救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击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正是在被害人具有心脏病和交通堵塞等具体条件下,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在全面分析对于结果发生的诸因素时,要注意把原因与条件严格区
30、分开来。 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而非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不能把原因与结果同等看待,否则,将会扩大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 一因多果,指得是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比如,行为人破坏公共汽车,致其倾覆,导致多人伤亡,又如,行为人抢劫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在一行为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下,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以便正确定罪量刑。 多因一果,指得是多个原因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比如,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
31、犯罪人的行为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又如,在责任事故类的过失犯罪中,事故的发生通常涉及到许多人的过失,而且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 在多行为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区别原因的程度,分清什么是主要原因,什么是次要原因。这是因为这些原因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相应的,危害程度也有差别。通过分清主次原因,使各行为人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问题,在现实中,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对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 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它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但是自然和社会现象十分复杂,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
32、,从因果性和规律性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来看,因果关系可能是一般的和必然的,也就是可能具有规律的意义,但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联系,而只是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 这种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又被称为偶然因果联系,指得是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比如,行为人抢劫被害人,被害人逃跑。在横穿马路时,被害人由于慌乱被正常行驶的汽车轧死。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
33、因此行为人不仅对抢劫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对被害人的死亡也须负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并不是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是在对抢劫罪进行量刑时体现出来。 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比如,行为人以限制自由的方法强迫被害人在其作坊中劳动。被害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寻机逃出作坊,行为人发现后在持棍棒追赶。被害人慌不择路,失足落入路边沟里,头碰石头,造成重伤。在这一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仅有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由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是,现在发生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行为人的强迫劳动行为与此结果之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强迫劳动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按
34、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作为没有行为,从物理上说是无,无不能生有,因而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上拟制的因果关系。 解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像解决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坚持因果关系的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不能用物理学的机械作用的观点,而应当用社会的观点来解释为什么不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法律拟制的。不作为与作为是行为的两种表现方式,都是处在客观事物的普遍联系之中。因此,不论是作为
35、或是不作为,都不可能不在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既是其他现象产生的结果,同时又是产生另一现象的原因。,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以防止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特定义务,但却没有实施该种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履行特定的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因此,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比如,行为人是铁路扳道工,负有按时扳道的职责,但行为人能履行这一职责却未履行,以致火车出轨,造成人员伤亡。在这一案例中,负有按时扳道义务的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在客观上引起了火车出轨、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 当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不作为只有通过与行为人的先行行
36、为、他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八、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研究和确定某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对此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是由谁的行为造成这一问题,因此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
37、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 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经典考题16】(2008年试卷二第52题),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
38、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由于丙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解析: 本题主要考核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1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介入了司机章某“返身打甲”的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需要判断在该案中这一介入行为的出现正常与否。事实上,根据社会经验,当甲殴打章某的时候,章某躲闪或者还击的概率都很高,都属于正常的反应,因此司机章某的还击行为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而不能因为章某是司机就要求其“双手紧
39、握方向盘、目不斜视、任凭他人殴打”,进而认为章某的还击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既然司机章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那么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选项命题本身正确。 2乙实施了具有导致他人死亡可能性的杀人行为(无论是否击中被害人心脏),这一行为引起被害人李某血友病发作,进而流血不止死亡。乙的杀人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不会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所以乙的杀人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B选项命题本身错误。,3丙与同伙预谋杀死王某并同时开枪,尽管丙没有击中被害人,但丙与同伙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丙与同伙的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相
40、互配合的有机整体;在共同犯罪中,要将共同行为作为整体进行评价以判断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也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产生的根据。换言之,只要成立共同犯罪,无论结果由谁具体引起,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所以,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选项命题本身错误。 4丁的杀人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介入因素,即医生的“一定过失”行为。这是一个异常的介入因素(如果认为医生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出现过失行为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一般过失是正常的,那么我们就要质疑医生这一职业的存在是否有价值),但这一介入因素没有达到能够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程度;而最终导致赵某死亡的原因还是丁的
41、杀人行为,是其杀人行为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进而引起死亡结果的。所以丁的杀人行为与赵某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选项命题本身错误。 注意:如果是因为医生的重大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病人死亡,那么,先前杀人行为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本题正确答案为BCD。,第五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 在刑法上,它们并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是少数犯罪,才将它们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即它们是选择性的客观要件。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在法律将特定的时间
42、、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时间; 作为构成要件的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场所; 作为构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比如,刑法第340条就把“禁渔期”、“禁渔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必备要件,因而实施的捕捞水产品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就成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条件。 又如,羁押、监管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或者押解途中是成立组织越狱罪、聚众劫狱罪、脱逃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二、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犯罪对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在所不问,即行为无论在什么场合实施,对该行为成立犯罪没有影响,但这些因素往往会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影响量刑的轻重。 比如,在发生自然灾害或“严打”期间实施故意暴力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就比平时实施要大一些,量刑时就需要适当从重处罚。 另外,有的刑法条文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某罪加重处罚的条件。比如,刑法第236条规定,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