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济宁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济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济政发20143 号),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收缴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按照济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由用人单位缴存指定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被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款项。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和非建设领域欠薪多发行业用人单位。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分级收缴和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责任主体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收缴和日常业务经办,财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监督管理。
2、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的缴存第五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及非建设领域欠薪多发行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开工前缴存,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出现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缴存。第六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2%缴存工资保证金,同一用人单位最高缴存额度为 1000 万元。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10%缴存工资保证金。使用农民工少于 10 人的,按每人不少于 5000 元的标准缴存工资保证金。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收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资保证金;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收缴本领域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收缴其他欠薪多发行业工资保证金。收缴工资保证金应当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第八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开工前,到工程所在地相对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责任主体部门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向指定财政专户缴存工资保证金。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监察机构责令缴存工资保证金通知后,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向指定财政专户缴存工资保证金。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责任主体部门应在 1 个工作日内核实用人单位缴存的工资保证金,并出
4、具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存工资保证金为由,不支付或少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将缴存工资保证金责任转嫁到分包企业。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责任主体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查证属实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领域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承包工程范围内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出现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时,使用总承包企业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应遵守下列程序:(一)确认拖欠事实。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
5、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责任主体部门调查核实,确有拖欠事实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经调查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二) 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责任主体部门的调查询问,及时提供工资支付等证据材料。拒不配合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责任主体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三)保证金提取。经确认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责任主体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确认拖欠工资数额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提取工资保证金,提取额不得超过该用人单位缴存数额。(四)拖欠工资
6、支付。责任主体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凭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监督用人单位将拖欠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发放全部拖欠工资的,按比例先行发放。(五)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存根)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由责任主体部门一并存档备查。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启动支付后,责任主体部门向用人单位出具济宁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存通知书,并督促其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足工资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的返还程序:(一)工资发放公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责任主体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在
7、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支付等情况,时间不少于 10 日。(二)用人单位申请。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用人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责任主体部门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并填写济宁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缴存工资保证金一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填写济宁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三)保证金返还。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责任主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并在部门网站进行公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将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
8、还缴款单位。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各级责任主体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缴存台账,做好保证金专户管理、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返还等相关工作,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资保证金使用情况。第十六条 各级责任主体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资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资料,证明已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各级责任主体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限期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4 月 2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 年 2 月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