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 、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
2、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第二章 用地管理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 ,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2表一 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类别代号大类中类 小类 类别名称 范 围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社区)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R12 公共服务设
3、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R1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社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R1R14 绿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2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R2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
4、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R2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社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R2R24 绿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R3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R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R3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
5、及以下级的社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R3R34 绿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四类居住用地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RR4R4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3R4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R4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社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R44 绿地 居住小区及以下级的小游园等用地其它居住用地 服务式公寓以及直接为工业区、仓
6、储区、学校等功能区配套建设、有一定配套设施、独立占地、供单身职工及学生集体居住的成片单身宿舍区以及有一定配套设施的、供老年人居住的老年公寓等其他有居住功能的用地Rra 服务式公寓 服务式公寓是指采用酒店式服务与管理方式的住宅建筑用地,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控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与其他建筑的间距可按非居住建筑控制,不考虑与普通住宅相应的配套设施。Rrb 学生宿舍 学生集体居住的宿舍用地Rrc 单身职工宿舍 单身职工集体居住的宿舍用地RrRrd 老年公寓 老年人集体居住的公寓用地幼托、中小学用地 幼托、小学、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Rsa 幼托用地 独立占地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用地Rsb 小学用地
7、 小学用地Rsc 中学用地 各类中学用地,包括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RsRsd 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 涵盖小学和初中的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Rm 住宅混合用地 以服务式公寓为主混合商业办公的用地.(一般指单栋建筑的功能复合用地,不包括用地规模较大的混合,该类混合应按照功能细分,区分用地类别)公共设施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办公用地C11 市属办公用地 市属机关,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等办公用地C1C12 非市属办公用地 在本市的
8、非市属机关等行政办公用地CC2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市场业等用地4C21 商业用地 综合百货商店、商场和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加工场、车间和仓库等C22 金融保险业用地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C23 商务办公用地 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企事业管理机构等用地C24 服务业用地 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C25 旅馆业用地 宾馆、公寓式酒店、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C26 市
9、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商品展销、商品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C2m 商办混合用地 以商业、办公(C21、C23)为主,与其他商业金融业混合形成的用地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C31 新闻出版用地 各类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C3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各类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C33 广播电视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C34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和纪念馆等用地C35 影剧院用地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C3C36 游乐用地 独立地段的游乐场所
10、、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C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场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C4C42 体育训练基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C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院等用地,如口腔医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等C5C52 公共卫生用地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防治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
11、、卫生监督检疫所、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等用地5C53 休疗养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1 高等学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C6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C63 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 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C64 特殊学校用地 聋、盲、哑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
12、地C6C65 科研设计用地 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他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C9 其它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M2 二
13、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M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W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集装箱等为主的仓库用地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TT1 铁路用地
14、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6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其他各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短途客运站和简易客运站用地,包括附属配套的监控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服务设施、养护管理设施等用地T21 高速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T22 一、二、三、四级公路用地除高速公路之外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T2T23 客运站用地 长途客运站、短途客运站、简易客运站等用地,包括附属配套的停车场、维修站、加油站等用地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能源、水资源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配套停车场地等用地T41 海港用地 海港港口用
15、地T4R42 河港用地 河港港口用地T5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用地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S11 主干路用地 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S12 次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S13 支路用地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S1S19 其它道路用地 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路等用地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S21 交通广场用地 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S2S22 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16、 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S31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S3S32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U11 供水用地 独立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UU1U12 供电用地 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7U13 供
17、燃气用地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U14 供热用地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U21 公共交通用地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轮渡(陆上部分)用地U22 货运交通用地 各类货运场站、配套停车场地等用地U2a 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 提供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加油服务以及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加气服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为自身服务的加油、加气站,该类用地归入所附属单位的用地
18、内U2U29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等用地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U3a 邮政设施用地 独立用地的邮政营业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用地U3U3b 电信设施用地 独立用地的电话、电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1 雨水、污水处理用地 雨水、污水泵站、排污站、处理厂、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河其它用地(E)U4U42 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粪便、垃圾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U5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
19、用地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水利等设施用地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附属绿地(该绿地分别归入各自所附属的用地内) 、园地和林地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设施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化用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G11 公园 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G1G12 街头绿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GG
20、2G21 生产绿地 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用地8G22 防护绿地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包括道路防护绿地、铁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用地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D2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DD3 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戒毒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水域和
21、其它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E1 水域 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耕地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E21 菜地 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等用地E22 灌溉水田 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以种植水稻、莲藕、席草等水生作物的耕地E2E29 其它耕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E3 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E4 林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E5 牧草地 生产各种牧草的土地村镇建设用地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E61 村镇居住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
22、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E6a 村镇公共设施用地 各类村镇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E62村镇生产设施用地 独立设置的生产性建筑及其设施和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E63 村镇道路用地 村镇道路、广场、停车场等设施用地E6b 村镇公园绿地 各类村镇公园、绿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内部的附属绿地E6E69 村镇其它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E7 弃置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EE8 露天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9同一大类
23、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 ,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第二节 建设用地第七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
24、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第八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表三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居住建筑 商业、办公类建筑 工业、仓储类建筑建设项目类型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10用地面积下限值(平方米) 4000 5000 2000 3000 3000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
25、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九条 带征及带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建设用地的邻近土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征收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带拆迁用地范围:1、规划宽度大于 20 米并且小于等于 30 米的沿河、沿路绿地(小于等于 20 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 30 米另行征用) ;2、红线宽度小于等于 24 米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为道路全幅;3、宽度小于等于 30 米的管廊用地;4、边角地、余留的农村集体或其他用地以及确实影响村(居)民生
26、产、生活的用地。(二)带征及带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三)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项目需带征、带拆迁的,其带征、带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另行确定。第十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30000 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11积小于等于 50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 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
27、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0%;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5%。第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附录二的规定折算容积率;(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
28、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12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第三节 建筑容量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表四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表高容量建设区 一般容量建设区主要用地分类建筑类别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低层住宅建筑用地
29、0.6-1.2 32-40多层住宅建筑用地 - - 1.0-1.8 25-35居住用地高层住宅建筑用地 2.0-4.0 25-30 1.7-2.8 22-32多层公共建筑用地 1.8-3.0 35-45 1.52.5 30-42公共设施用地 高层公共建筑用地 2.5-9.0 28-40 2.0-5.0 25-40低层工业建筑用地 - - 0.61.5 32-45工业用地 多层工业建筑用地 - - 0.82.0 30-40低层仓储建筑用地 - - 0.61.6 35-45仓储用地 多层仓储建筑用地 - - 1.52.0 32-42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
30、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13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
31、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 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值。表五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标准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补偿的建筑面积(平方米)1.5 以下 1.21.53.0 1.53.04.5 1.84.5 以上 2.0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 40
32、0 平方米;(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 3 米,净高不低于 4.2 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 平方米;(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 5 米,净高不低于 5 米、长度不小于 50 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 3.5 米、长度不小于 40 米;(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 30 个;14(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二)容积率
33、已经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第四节 绿地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表六 建设用地绿地率一览表项目类别 绿地率居住 30%商业、金融保险、商务办公、市场 不低于 20%旅馆业 不低于 35%行政办公 不低于 35%文化娱乐 不低于 30%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 不低于 35%工业 20%仓储 不低于 20%对外交通 不低于 20%市政公用设施 无污染的不低于 20%,有污染的不低于 35%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其他
34、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 30%;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不低于 2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应有良好的绿化覆盖效果,采15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草合理搭配。为集约利用土地,允许结合绿地设置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第十八条 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超出地面高度 5 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顶面绿化,覆土 1 米以上的,并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
35、算绿地面积。但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 5%。第十九条 城市沿江、河等两侧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小于 30 米;(二)主要景观河道或者规划宽度 20 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20 米;宽度 15 米以上、20 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 15 米;宽度 15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 10 米;(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第二十条 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
36、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 15 米(含 15 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 15 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16第三章 建筑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 5 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
37、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含 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5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不含45 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 1.15 倍;3、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 米。(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表七的规定。17表七 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布局形式 图 例 间 距 备 注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
38、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9倍,且不小于 10 米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6倍,且不小于 10 米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10米。当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均为低、多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倍,且不小于 10 米其间距不小于 10 米 当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时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6 倍,且不小于 10 米当垂直布置的建筑其中之一为高层居住建筑
39、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 13米。S30m.6H2(1).0.1().9H(m)618当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6 倍,且不小于 10 米(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60 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
40、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3、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4、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 1.5 倍,其它布置形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19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板式高
41、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1.2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 1.1 倍。(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 0.7 倍,且不小于 24 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塔式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 0.8 倍进行控制;(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除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
42、项的规定外,还应同时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 1.15 倍;(四)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8 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18 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 当北侧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 倍进行控制;20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8 米。当东(西
43、)侧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 0.5 倍进行控制。(五)高层遮挡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60 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六)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七)高层建筑与居
44、住建筑的间距大于 80 米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可按 80 米控制;(八)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的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24 米,与其南侧的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8米,与其南侧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3 米; (九)当高层建筑位于现状居住建筑山墙的任一侧,且高层建筑与现状居住建筑的山墙没有相互对应的重叠部分时(错位布置) ,则二者间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20 米;(十)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冬至日日照不少于 2小时,与高层建筑的间距关系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21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低层建筑间的
45、山墙端距不小于 5 米;六层以下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 6 米;六层带车库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 6.5 米;七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7 米;七层带车库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 7.5 米。相对建筑的层数不同时,按较高建筑层数的要求控制;(二)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端距不小于8 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端距不小于 10 米;(三)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不小于 13 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端距,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不小于13 米;相对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不小于 15 米;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不小于 18 米;(四)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
46、筑的山墙端距按本条第(一) 、 (二) 、(三)项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遮挡建筑为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5 倍,且不小于 13 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30 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等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25 倍,且不小于 13 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0.9 倍,且不小于 13 米;(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可
47、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22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且不小于本规定确定的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第二十七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高度 5 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 倍。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8 米;(二)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
48、高度的 0.7 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 倍。多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0 米;(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按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进行控制,且不小于 13 米;(四)低层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6 米。其它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要求控制。第二十八条 当正北侧地界外空地为规划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布置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日照分析,确保北侧地块离界 12 米以外的用地大寒日均有二小时以上的日照。第二十九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一)高度不超过 5
49、 米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23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 6 米控制。与山墙的端距及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二)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服务式公寓的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控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可按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控制;(三)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四)因特殊的建筑艺术、城市空间景观的需要,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山墙端距,可小于上述有关规定。第二节 建筑退让第三十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用地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