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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题集中精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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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法案例分析题集中精解(按照 19992009 年司法考试的时间顺序进行编写)一、 (本题共 7 分) 1998 年 3 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 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 5000 件,价款15 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 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 1 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

2、,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 3 万货款后,提取衬衫 5000 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 4000 件,得款 8 万元。另 1O00 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 10 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 50 元左右) ,梁得款 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 15 万元。问:(1999 年试卷四第 7 题) 1梁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周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答:1、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3、罪(1 分) 。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下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 12 万元,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 分) 解析:本题主要是考查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定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二者之间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直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 (1 分)周某事前已知梁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诱骗对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周某虽然不筹款,但是仍表示愿意代为联系销路,并积极参与了销赃的全过程,并参与了分赃,这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1

4、 分)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共同犯罪要求主观上要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而且事前有无通谋直接关系行为人的定性,有通谋才构成共同犯罪,无通谋但是事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参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则构成相应的赃物犯罪。 3、李某构成了收购赃物罪。 (1 分)李某在明知收购物品为骗来的情况下,采用极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压价收购,以供生产经营使用,属故意购赃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1 分)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赃物犯罪的构成。有一点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赃物犯罪中必须是明知他人犯罪的所得财物,如果是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然后自己又有相关的赃物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

5、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相应的赃物犯罪。 二、 (本题共 9 分) 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8 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 年 6 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货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1996 年 3 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钱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 ,98 年案发时,尚有 80 余万元未归还。1997 年底,吴某为表感谢,送 1 万元给李某作为“过节费“。1996 年 5 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 3 万元。张某给李某 4 万元,言明 1 万元

6、作为李某的“辛苦费“ ,李某遂将 3 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999 年试卷四第 8 题)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李某将 200 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 和为张某 “帮忙“并收“辛苦费“ 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答: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不能定罪。 (1 分)李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当时的刑法(1979 年刑法)尚未确定

7、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因此不能对其行为定罪。 (2 分)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刑法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认定无罪。 2、李某将 200 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1 分)李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行为;鉴于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 分)解析:这个答案是有问题的。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8、因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不但要求是为了自己的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还必须是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归个人使用,按照 1998 年 4 月 6 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是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仅限于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但是如果根据 2002 年 4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的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样,要认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

9、其他单位使用是2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条件是:个人决定,而且还要谋取个人利益。其中的其他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单位以及私营企业,也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 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其利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并收受“过节费 “1 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因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2 分) 李某为张某“帮忙 “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因其介绍李某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 1 万元以上,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 (2 分)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

10、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之间的界定。有人认为李某为张某“帮忙“ 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是斡旋受贿,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我们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即有权力与金钱的交换。但是在本案中,李某为张某“帮忙“并收“ 辛苦费“ 的行为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为李某仅仅是外贸公司的经理,仅仅认识该办案人员,并不是该办案人员的上级或者领导,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李某的行为仅构成介绍贿赂罪,又由于 1997 年刑法和 1979 年刑法在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上是一样的,对李某的处罚应该按照 1979 年的刑法。还有

11、一点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 388 条的规定,构成斡旋型的受贿罪主观上要求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如普通受贿罪中仅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斡旋受贿要构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比普通受贿罪的要求来得严格。三、 (本题共 11 分) 张某和郭某在赵某开的工厂打工,赵某拖欠张、郭 6000 多元的报酬一直不付。张、郭二人商定后,将赵某 15 岁的女儿 A 骗出,然后带到外地扣押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 21 天) ,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于是,张、郭商定将 A 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 A。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

12、 6000 元将 A 卖给了陈某。陈某买回 A 后,要与 A 仍不愿意与陈某结婚;陈某后来觉得 A 年纪小、太可怜,便让 A 回原居住地与家人团聚。陈某又觉得自己亏了,于是找到了张某,让张某退回自己的 6000 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 4000 元的摩托车骑走。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2000 年试卷四第 7 题) 答:张某与郭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两人均为主犯。首先,张某与郭某将 A 骗出后扣押于外地的行为,是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而非绑架行为;其次,张某与郭某将 A 出卖给陈某的行为,是拐卖妇女行为;第三,在实施拐卖行为的过程

13、中,郭某奸淫 A 的行为属于拐卖妇女罪中的严重情形,由于郭某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张某对此部分的严重情形不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 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拐卖妇女罪,二罪并罚;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拐卖妇女罪,郭某对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情形负罪加一等的责任,二罪并罚。 陈某收买 A 的行为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但是陈某按照 A 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陈某将 A 关在房间里反锁 1 个多月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陈某“ 索债“不成,将张某的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该债务本身是非法的。四、 (本题共 11 分) 赵某(男,1983 年 8 月 8

14、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 年 7 月 7 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 年 6 月 6 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 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 年 5月 5 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 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 50 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的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

15、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 1999 年 4 月 4 日,在盗窃了李某家 5000 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于 1999 年 3 月 3 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 3000 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2000 年试卷四第 8 题) 1、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哪些人各个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答:1、赵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放火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孙某的

16、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赵某实施盗窃行为、钱某实施绑架行为时都不满 16 周岁,对这两项行为负刑事责任。 2、赵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罪与放火罪时,均不满 18 周岁,这属于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赵某主动交待放火罪的行为属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罪时,不满 18 周岁,这属于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孙某在拘留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属于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在赵某与孙某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中,赵某是主犯,孙某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该起敲诈勒索行为由于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

17、者减轻处罚。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自首、立功、共同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被绑架的事实就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定要牢牢记住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所犯的 8 种犯罪要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自首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3表现的也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一定要结合刑法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到底属于哪一种共犯种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五、 (本题共 10 分)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

18、要身份证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 3000 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 年 4 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 2000 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使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

19、1 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2002 年试卷四第 1 题)答案:(1)李某基于其将需要身份证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交给何某伪造后,再交给购买者的行为与何某一起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同犯罪。 (2)李某以虚假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2001 年 4 月下旬李某将钱某的背包枪走是行为属于抢夺的

20、行为(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不是为了抢夺,因此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不能按照这个认定为抢劫罪) 。但随后当场立即被被害人与路过的警察发现,李某为抗拒抓捕而将民警赵某捅成重伤的行为,已经转化构成抢劫罪。 (4)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乙市透支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而且逃避银行催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解析:本题主要考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以及特殊的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知识。当然本题的答案也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李某妨害赵某履行公务,并将赵某刺成重伤,系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故意伤害罪处理。李某携带凶器抢夺,已经构成抢劫罪,因此,不存在由抢夺罪转化为抢

21、劫罪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这一理解是不妥当的,首先,李某随身携带凶器目的不是为了将要实施抢劫行为,而是因实施了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题面信息的交代) ,其次,李某在实施抢钱某的背包时并没有使用携带凶器、也没有显示或通过其他手段、方式致使被害人钱某知道其带有凶器或可能带有凶器,即并非是基于被害人因恐惧、害怕等而不敢或不知或不能反抗并在此情形下排除障碍,顺利地当场占有财物;再者,李某抢走钱某背包的行为是趁其不备,公然夺取的,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最后,李某对民警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在抢夺行为被当场发现后实施,符合第 269 条的转化之抢劫罪的规定。这里要明确,所谓“当

22、场“ ,依我国刑法基本理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当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但对于李某抢钱某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可能难度最大,是否为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转化来的抢劫罪论?如果属于的话,则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后又有一个故意伤害罪了,对此,我们一再强调,在刑法理论上转化之罪的一个前提必须是符合转化之罪的构成要件,如携带凶器抢夺之所以要转化抢劫罪,是由于该行为已经突破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范围,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或其他手段,这些手段达到这样的结果:致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为行为人排除障碍,顺利地当场占有财物;其

23、二,对 20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的理解问题,该条解释具体说明了携带的凶器范围,而并没有明确携带之凶器与抢夺行为之间的关系,该解释本身仍有很大的模糊性;其三,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来分析,对于立法用语、表述等有些模糊、不甚明确的,解释时在遵循其他解释规则的同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也是一个基本的刑法观念问题。六、 (本题共 10 分)2001 年 3 月 13 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

24、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一摩托车(价值 9000 元)缓速行使。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 ,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 2 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 3000 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值 2 万元) ,陈某顿生贪欲,将 3000 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己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 2 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2002 年试

25、卷四第 1 题)答案:(1)陈某将丁某推倒后汽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陈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丁某造成损害,但该损害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给丁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陈某将丁某的 3000 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陈某在危险消失后即负有归还丁某摩托车(当然包括尾部工具箱中的现金和存折) ,而在尚未归还以前,陈某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及相关财物的义务。据此,该摩托车可视为由陈某代为保管的财物。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 (3)陈某毁坏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陈某故意

26、毁坏他人财物,而且数额较大。至于陈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丁某存折上的4钱取走的行为属于占有他人存折后的后续行为,不单独定罪。解析: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题中陈某因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而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在逃跑的过程中迫不得已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夺用丁的摩托车逃走,虽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但保全了较大的合法利益,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有人认为, 陈某将工具箱内的 3000 元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我们认为,陈某的行为一开始是由于紧急避险而合法占有财物

27、,后来变成非法占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盗窃罪是一开始就是非法占有,只要承认陈某的先前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就要承认这种基于紧急避险而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合法占有,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还有人认为,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将 20000 元取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伪造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陈某只定为诈骗罪。我们认为,陈某的这个行为是在侵占之后而继续的行为,可以被侵占罪所吸收,不单独定罪。陈某将摩托车故意推下山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总之,本题的难点在于将摩托车上的财物居为己有的定性。有人之所以会将陈某把丁某的现金和存折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原因就在

28、于没有认识到丁某的现金和存折在陈某产生非法占有故意之前已经处于陈某的合法控制之下,可以视为“代为保管的财物“ 。另外,对于陈某将存折上的钱取走的行为,之所以不再定罪,主要是考虑到陈某占有存折决不是为了单纯占有存折,而是为了占有存折上的钱,这是前者的后续行为,因此,以侵占罪对此行为加以制裁。七、 (本题共 9 分)案情: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 6000 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 15 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 21 天) ,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

29、。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 6000 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 6000 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 4000 元的摩托车骑走。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2003 年试卷四第 1 题、2000 年试卷四第 7 题)答案: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 分) 。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 分) 。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 分) 。二人均应按非法拘

30、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 分) 。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 分) ,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 分) 。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 分) ,应当数罪并罚(1 分) 。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 分)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盗窃罪以及相关的共同犯罪。本案中,首先要注意被害人是 15 周岁的人,因此,在法律上是妇女,而不是儿童。张某和郭某不是绑架罪,因为他们是为了索取债务

31、,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二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二人还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张某属于实行过限,在强奸行为部分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某单独对强奸行为负责,不另定强奸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而是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包容犯,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选择相应的法定刑。但对于购买者陈某,由于其既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如果陈某还有强奸被害人行为的,还要实行对强奸行为单独认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这里,还要注意的是,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答案认定为犯罪中止,我认为是不对的,因为陈

32、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已经实行完毕,属于犯罪既遂,不能再退回来认定为犯罪中止,之所以可以不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他是犯罪中止(即不适用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条款) ,而是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第 241 条第 5 款的规定,收买人不阻碍被拐卖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八、 (本题 25 分)案情:甲男与乙男于 2004 年 7 月 28 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 月 30 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 21

33、00 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 ”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 ”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 ”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 1000 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 500 元。问题:请根

34、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2004 年试卷四第 6 题)5答案:(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1. 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 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

35、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关于甲的行为1. 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2. 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

36、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三)关于乙的行为1. 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 ,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2. 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3. 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解析:本题

37、主要考查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实行过限等基本问题。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种原因,都出现部分行为人是既遂、未遂,而部分行为人是中止的现象,在共同犯罪的责任追究上,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坚持“部分行为实行全部责任”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则,但是如果部分行为人(实行犯)是犯罪中止,那么对于帮助犯和教唆犯就是犯罪未遂。如果部分行为人(实行犯)是犯罪既遂,则其他共犯也是认定为犯罪既遂。在一部分认定是入户抢劫的情况,其他共犯也要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而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选择相应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还经常出现实行过限的问题,导致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的共同犯罪故意与客观的犯罪行为不一致,这个时候,对没有实行的

38、人对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实行人要单独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他们在犯罪行为上有重合的部分,在重合的部分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本案中,甲乙二人在抢劫罪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在盗窃罪上则不成立共同犯罪。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行为人在抢劫或者盗窃财物之后销售赃物的,不另行构成销售赃物罪等犯罪,因为这类犯罪要求是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非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总之,在解答这类全面分析刑事责任的分析题上,一定要从定罪和量刑的两个角度进行解答,不仅对如何定罪要说明,对如何量刑,包括量刑情节等一些情况都要进行阐述和说明。九、 (本题 15 分)案情:丁某系某市东郊电器厂(私营

39、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厂长,2003 年因厂里资金紧缺,多次向银行贷款未果。为此,丁某仿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伪造了户名分别为黄某和唐某在甲银行存款额均为 50 万元的存单两张。随后,丁某约请乙银行办事处(系国有金融机构)副主任朱某吃饭,并将东郊电器厂欲在乙银行办事处申请存单抵押贷款的打算告诉了朱某,承诺事后必有重谢。朱某见有利可图,就让丁某第二天到办事处找信贷科科长张某办理,并答应向张某打招呼。次日,丁某来到乙银行办事处。朱某将其介绍给张某,让其多加关照。张某在审查丁某提交的贷款材料时,对甲银行的两张存单有所怀疑,遂发函给甲银行查询。

40、此时,丁某通过朱某催促张某,张某遂打电话询问查询事宜。甲银行储蓄科长答应抓紧办理,但张某未等回函,就为丁某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报朱某审批。后甲银行未就查询事宜回函。朱某审批时发现材料有问题,就把丁某找来询问。丁某见瞒不过朱某,就将假存单之事全盘托出,并欺骗朱某说有一笔大生意保证挣钱,贷款将如期归还,并当场给朱某 10 万元好处费。朱某见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处费,同意批给丁某 100 万元贷款。丁某获得贷款后,以感谢为名送给张某 5 万元,张某予以收受。丁某将贷款全部投入电器厂经营,结果亏损殆尽,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归还。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问题:简析丁某、朱某和张某涉嫌犯罪行为触犯的罪

41、名,然后根据有关的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确定三人分别应如何定罪处罚。 (2005 年试卷四第 2 题)答案:1. 丁某: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其中:(1)伪造企业印章罪和伪造金融凭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定伪造金融凭证罪;(2)伪造金融凭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又存在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金6融凭证诈骗罪论处;(3)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综上,丁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2. 朱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和受贿罪,应实行

42、数罪并罚。3. 张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十、 (本题 26 分) 案情:甲在 2003 年 10 月 15 日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 A 市。行驶途中,行人乙拦车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见乙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甲谎称发生故障,请乙下车帮助推车。乙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甲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乙察觉出甲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 10 余米。甲见乙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伤。乙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汽车号牌将甲查获。 讯问过程中,虽有乙的指认并查获赃物,但甲拒

43、不交待。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甲进行殴打,造成甲轻伤。在这种情况下,甲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时还交待了其在 B 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3 年 6 月的一天,甲于某小学放学之际,在校门前拦截了一名一年级男生,将其骗走,随即带该男生到某个体商店,向商店老板购买价值 5000 余元的高档烟酒。在交款时,甲声称未带够钱,将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钱交款后再将男生带走。商店老板以为男生是甲的儿子便同意了。甲携带烟酒逃之夭夭。公安机关查明,甲身边确有若干与甲骗来的烟酒名称相同的烟酒,但未能查找到商店老板和男生。 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甲称其认罪口供均系侦查人员丙、丁对他刑讯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

44、所有的有罪供述。经检察人员调查核实,确认了侦查人员丙、丁对甲刑讯逼供的事实。问题: 请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例中甲、丙、丁的各种行为及相关事实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2006 年试卷四第 4 题)答案:1甲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2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虽然开始打算实施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时,甲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暴力行为,因而不是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3甲对男生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而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表面上看甲以儿童换取了商品,

45、但这种行为并非属于出卖儿童,商店老板也没有收买儿童的意思。4甲对商店老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5丙、丁对甲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虽然甲翻供,但对于甲盗窃面包车、抢劫乙的巨额财物的犯罪行为仍可认定,但拐骗儿童罪、诈骗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成立。7因拐骗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成立。解析:1、盗窃罪与侵占罪一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占有财物,其中,这里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意义上的支配,如手里握有,还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

46、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在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认为由他人占有。因此,本案中停在路边的汽车即使没有上锁,也由他人占有,且甲非法占有的目的,甲开走行为构成了盗窃罪。2、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是是否属于转化的抢劫则是有争议的。争议的核心在于,甲将乙骗下车后发动汽车,是否已经占有了乙的财物,如果认为已经占有了,则甲乘机发动面包车就属于窝藏赃物的行为,构成了转化型的抢劫罪,但是如果认为甲还没有占有,则发动汽车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从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来看,认为是后者,即甲此时还没有占有财物,还没有完成对汽车的控制

47、。3、甲没有出卖的目的,所以,拐骗不满 14 周岁的小男生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将小男生放在老板处不是卖给老板,而是想以此换取老板的信任。4、甲欺骗商店老板,使其在未交付钱款的情况下拿走财物,构成了诈骗罪。5、侦查人员丙丁对甲殴打的行为,构成了刑讯逼供罪,导致被害人轻伤不转化成故意伤害罪。只有打成重伤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死亡,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十一、 (本题 22 分)案情: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 10 万元货款未还, 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 1 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 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

48、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 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 10 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 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 “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 “。 李某不得已将 10 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 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 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2007年试卷四第2题)7问

49、题: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 10 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 10 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 10 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参考答案: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绑架罪的认定。所谓的绑架罪,是指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并向第三者提出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包括勒索财物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如政治要求)其中,提出不法要求只能是向第三者提出,如果是直接向被绑架人提出,则构成抢劫罪。这是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一个基本区别。本案中,陈某仅仅是向赵某直接索取财物,没有向第三者索要财物,也有要求同案犯高某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即使高某在索取财物现场向第三者实施了恐吓行为,但陈某也没有参议,不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要索要债务。解析: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包括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其他人在)为索取债务(包括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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