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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女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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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 公司女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站全体女职工。 第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适合女职工劳动的工种、岗位,应尽力安排女职工。 第五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2、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和冷水、野外露天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承受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 12 小时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为 90 天,其中产前 15 天,难产增加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属于计划生

3、育政策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增加产假。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产假 15 至 30 天;怀孕 4 个月以上 7 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 42 天,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 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 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

4、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78 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 12 个月。对双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加强对妇科病预防、治疗工作,对已发生闭经、子宫脱垂、阴道滴虫等妇科疾病的女职工要加强管理,积极治疗,尽快恢复她们的健康。 第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赶快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细则的执行情况,由办公室检查落实,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单位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二 00 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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