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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以及新律师法实施后对证据收集的一些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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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证据以及新律师法实施后对证据收集的一些思考今天,我讲的内容是关于证据方面的一些问题。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同时,通过运用证据,可以增强公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单一的、片面的“国家本位” 的思维指导下,诉讼的进行中不考虑社会的效果和效益,不考虑个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为了国家而不择手段地违法侦查、起诉,刑讯逼供,辩护权受到了限制和剥夺,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丛生,申诉、告状、上访不断发生,甚至酿成突发性事件,首先,讲几个由于证据的不合理采集和运用所造成的错案。第一个案例是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男,1966 年 3 月7 日出生,京山县雁门口

2、镇何场村九组人,捕前系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4 年 1 月 20 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 4 月11 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4 年 4月 12 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 4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4 月 28 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4 年 10 月 13 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 年 1 月 6 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5 年 5 月

3、 15 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1996 年 2 月 7 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将此案送荆州地区检察分院起诉,后再次退查。1997 年京山县检察院于1997 年 11 月 23 日将此案呈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同年 12 月 15 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移交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1998 年 3 月 31 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 年 6 月 15 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 15 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 年。佘不服提出上诉,同年 9 月 22 日,荆门市

4、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然而在 2005 年 3 月 28 日中午,也就是十一年后张在玉“死而复活 ”,离家出走十一年的张在玉后回来了。张在玉系佘祥林的妻子,1994 年她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人们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因此,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几经审理后,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5年。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 1998 年 4 月 22 日,昆明警方在一辆弃置的微型面包车内发现了杜培武的妻子和王俊波被人枪3杀的尸体。而此刻正在焦急寻找妻子的杜培武已经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经过 70 余

5、天的侦查和刑讯之后,杜培武终于招供,承认了自己杀人的经过,但是作案的凶器王俊波携带的一支七七式手枪却一直没有下落。1999 年 2 月 5 日,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权利终身。经过二审,云南省高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 年 6 月 17 日,杀害“二王” 的真凶 杨天勇在另一案件中落网,而那把作为杀人凶器的手枪也随之出现。第三个案例辛普森杀妻案。橄榄球超级明星 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涉嫌杀人案,震惊全美,堪称 20世纪美国社会最具争议的世纪大案之一。1994 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

6、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最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辛普森竟逃脱法律制裁,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也许是天缘巧合第二个和第三个案例,虽然一个发生在国内,一个发生在我国云南一个发生在美国,竟然有诸多的相似之处。被告人都是案件中其中一个死者的丈夫;被害人都是两个人;案件都被警方认定为情杀案;案件的审理实行的都是抗辩制;两个案件的被告人委托的都是名律师;案件的审结生效都经过了一年多时间; 案件的证据都有值得“合理怀疑“ 之处.不4同的是: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是橄榄球明星,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

7、害人都是一般公民,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都是警察;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家中死于刀下,另一个案件的被害人在车上死于枪下: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受到了文明对待,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屈打成招;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重视,另一个案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被置之不理.这就决定了两个被告人命运的巨大不同: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不仅被宣告有罪,而且被判处死刑,差点与阎王相会.当然,不同之处还有:一个案件的真凶也许永远不会落网了,而另一个案件,真凶不仅已经落网,而且已被代表正义的行刑官送进另一个世界.相似的案件审判结果却有天壤之别,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两个案件的诉讼过程由于中美两国的

8、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诉讼制度以及深藏在这些制度后面的价值观念,诉讼理念均有不同,审判的结果也迥然不同。除此之外,还有已经确认为错案的河南“胥敬详抢劫盗窃案” 和冀 东的李久明 杀人案,还有至今未见结果的疑似错案“ 聂树 斌案 ”,这些案件中无一例外在证据收集、运用上都出现了问题,当然这几个案例都比较极端。通过以上几个典型的案例,也说明了在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或者说证据收集、采信的重要性。证据,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所在,证据,能决定一5个人的命运甚至生死。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通报了近年来发生的 5 起严重的冤假错案,都是因为证据问题,有的人被误判入狱长达 10 多年,有的差点丢

9、掉性命。究其原因,非法证据无一不是这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 ,但是如果能 够在证据的运用中合理运用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也许冤案可以避免。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即使

10、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同时,通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揭露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就会增强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可以通过运用各种犯罪材料对公众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使公众了解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了解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手段和特点,教育6公众提高警惕性,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履行了证明责任,提出的主张就会成立。反之,主张就不会成立,将因此承担败诉的风险。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阶段性的,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其证明标准

11、就不尽相同。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至于是否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由案件的受理机关来决定。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公安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被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否则,人民检察院可能会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在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只是检察人员依据现有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且很可能因此被处以刑

12、罚。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7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3、的证明标准。同时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个基本因素,是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07 年 10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已于 2008年 6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已经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原律师法进行了大幅调整、补充和修改,新增、修订条款达 40 余条,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会见权、律师自行调查权等方面,较现行刑诉法有了突破性规定,这无疑将更加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做出的一些新规定,对作为国家法律监

14、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后该如何行使检察权、侦查权等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辩护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8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这表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即有可能出现串供、翻供,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而出现零口供,此时,要求在侦查过程中必须提高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能力,而 且 要 从 诉 讼 的 角 度 收 集 ,使 每 个 证 据 基 本 能达 到 庭审的要求,只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来形成证据

15、链条,由此诉讼的成本将会加大,风险也会增加。 新律师法所赋予律师的阅卷权,即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有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权利,意味着律师阅卷范围有了很大的拓宽,首先,这要求查办案件时必须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固定好案件的证据,如若证据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漏洞,不能合理、唯一的证明案件,在律师介入之后,将有可能出现“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的危 险 。其次,律 师获取的证据将比以前大大增加,检察机关要更广泛听取律师的意见。我们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使每个证据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

16、人权。而在新律师法的第三十五条赋予律师的调查权,一改以往的辩护律师如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9有关的情况需要经过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的规定,只需要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即可行使调查权。此即赋予律师更大的自由调查的空间,律师可以在案发时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取证活动,甚至有可能早于检察机关的侦查,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够迅速和完善将给辩护律师留下回旋的余地,就有可能使案件流失。我们对于新律师法的种种修改要有正确的认识,要保持一种平和的态度。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对于完善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新律师法

17、在提醒我们,只能不断解放思想,在转变观念中破解难题,在更新理念中寻求发展,切实改进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以更完善的侦查方式、取证方式,更科学的侦查思路、方法,更符合侦查规律的侦查对策迎接新的挑战。及时树立权利对抗新理念,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更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强化程序意识,避免因侦查程序的不合法,影响侦查行为的法律有效性和证据的可采性,进而,以高标准的职务犯罪侦查理念,办理高质量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权利对抗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高分析、运用证据能力,强化科技手段的配置和运用,发挥科学技术在揭露证实犯罪中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审诉讼模式既不同于

18、英美法系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又不同于大陆法系10的国家职权主义。它强调实体与程序并重的价值观,力图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性要求,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注入某些当事人主义对抗诉讼的因素,增强了民主色彩,强化了控辩双方对庭审过程的主导控制与推进,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平等与对抗。一方面大大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作出程序性约束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庭审制度由纠问庭审模式的有罪推定改革为控辩式无罪推定模式,中立的法官要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现行阶段虽然没有正式成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只有经过当庭质证并被合议庭采信后,所举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合议庭认为犯罪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收集不合法而作出无罪判决,实质上也就否定了全部的侦查活动。我们应当倡导“零口供 ”证据审查方式。 “零口供”证据制度在我国目前没有被倡导,更没有实际实行,但“零口供” 的证据审查方式却值得我们借鉴,这也是避免错案形成的重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之前,可以考虑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作为“零” 时,其他 证据链条是不是完整,是不是还能支持起诉意见,也就是去思考和判断一下假设没有他们的有罪口供,事情究竟会怎么样,因为被告人完全可能在被起诉之后进行翻供。在被告人不承认有罪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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