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年 终 考 核 资 料 汇 总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假 币 收 缴 、 鉴 定 管 理 办 法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货 币 是 指 人 民 币 和 外 币 。 人 民 币 是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依 法 发 行 的 货 币 , 包 括 纸 币 和 硬 币 ; 外 币 是 指在 我 国 境 内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地 区 除 外 ) 可 收 兑 的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法 定 货 币 。本 办 法 所 称 假 币 是 指 伪 造 、 变 造 的 货 币 。伪 造 的 货 币 是 指 仿 照 真 币
2、的 图 案 、 形 状 、 色 彩 等 , 采 用 各 种 手 段 制 作 的 假 币 。变 造 的 货 币 是 指 在 真 币 的 基 础 上 , 利 用 挖 补 、 揭 层 、 涂 改 、 拼 凑 、 移 位 、 重 印 等 多 种 方 法 制 作 , 改 变 真 币 原 形 态 的 假 币 。本 办 法 所 称 办 理 货 币 存 取 款 和 外 币 兑 换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金 融 机 构 ”) 是 指 商 业 银 行 、 城 乡 信 用 社 、 邮 政 储蓄 的 业 务 机 构 。 本 办 法 所 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的 鉴 定 机 构
3、 , 是 指 具 有 货 币 真 伪 鉴 定 技 术 与 条 件 , 并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的 商业 银 行 业 务 机 构 。第 四 条 金 融 机 构 收 缴 的 假 币 , 每 季 末 解 缴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行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统 一 销 毁 , 任 何 部 门 不 得 自 行 处理 。第 六 条 金 融 机 构 在 办 理 业 务 时 发 现 假 币 , 由 该 金 融 机 构 两 名 以 上 业 务 人 员 当 面 予 以 收 缴 。 对 假 人 民 币 纸 币 , 应 当 面 加盖 “假 币 ”字 样 的 戳 记 ; 对
4、假 外 币 纸 币 及 各 种 假 硬 币 , 应 当 面 以 统 一 格 式 的 专 用 袋 加 封 , 封 口 处 加 盖 “假 币 ”字 样 戳 记 , 并在 专 用 袋 上 标 明 币 种 、 券 别 、 面 额 、 张 ( 枚 ) 数 、 冠 字 号 码 、 收 缴 人 、 复 核 人 名 章 等 细 项 。 收 缴 假 币 的 金 融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收 缴 单 位 ”) 向 持 有 人 出 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统 一 印 制 的 假 币 收 缴 凭 证 , 并 告 知 持 有 人 如 对 被 收 缴 的 货 币 真 伪 有 异 议 , 可向 中 国 人 民 银
5、 行 当 地 分 支 机 构 或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的 当 地 鉴 定 机 构 申 请 鉴 定 。 收 缴 的 假 币 , 不 得 再 交 予 持 有 人 。第 七 条 金 融 机 构 在 收 缴 假 币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 提 供 有 关 线 索 :( 一 ) 一 次 性 发 现 假 人 民 币 20 张 ( 枚 ) ( 含 20 张 、 枚 ) 以 上 、 假 外 币 10 张 ( 含 10 张 、 枚 ) 以 上 的 ;( 二 ) 属 于 利 用 新 的 造 假 手 段 制 造 假 币 的 ;(
6、 三 ) 有 制 造 贩 卖 假 币 线 索 的 ;( 四 ) 持 有 人 不 配 合 金 融 机 构 收 缴 行 为 的 。第 八 条 办 理 假 币 收 缴 业 务 的 人 员 , 应 当 取 得 反 假 货 币 上 岗 资 格 证 书 。 反 假 货 币 上 岗 资 格 证 书 由 中 国 人 民 银行 印 制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各 分 行 、 营 业 管 理 部 、 省 会 ( 首 府 ) 城 市 中 心 支 行 负 责 对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金 融 机 构 有 关 业务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 考 试 和 颁 发 反 假 货 币 上 岗 资
7、 格 证 书 。第 九 条 金 融 机 构 对 收 缴 的 假 币 实 物 进 行 单 独 管 理 , 并 建 立 假 币 收 缴 代 保 管 登 记 簿 。第 十 条 持 有 人 对 被 收 缴 货 币 的 真 伪 有 异 议 , 可 以 自 收 缴 之 日 起 个 工 作 日 内 , 持 假 币 收 缴 凭 证 直 接 或 通 过 收 缴单 位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机 构 或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的 当 地 鉴 定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鉴 定 申 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的 鉴 定 机 构 应
8、 当 无 偿 提 供 鉴 定 货 币 真 伪 的 服 务 , 鉴 定 后 应 出 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统一 印 制 的 货 币 真 伪 鉴 定 书 , 并 加 盖 货 币 鉴 定 专 用 章 和 鉴 定 人 名 章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的 鉴 定 机 构 , 应 当 在 营 业 场 所 公 示 授 权 证 书 。第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的 鉴 定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鉴 定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出 具 货币 真 伪 鉴 定 书 。 因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9、限 内 完 成 的 , 可 延 长 至 30 个 工 作 日 , 但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申 请 人 或 申 请 单 位说 明 原 因 。第 十 三 条 对 盖 有 “假 币 ”字 样 戳 记 的 人 民 币 纸 币 , 经 鉴 定 为 真 币 的 , 由 鉴 定 单 位 交 收 缴 单 位 按 照 面 额 兑 换 完 整 券 退 还 持 有人 , 收 回 持 有 人 的 假 币 收 缴 凭 证 , 盖 有 “假 币 ”戳 记 的 人 民 币 按 损 伤 人 民 币 处 理 ; 经 鉴 定 为 假 币 的 , 由 鉴 定 单 位 予 以 没收 , 并 向 收 缴 单 位 和 持 有
10、 人 开 具 货 币 真 伪 鉴 定 书 和 假 币 没 收 收 据 。对 收 缴 的 外 币 纸 币 和 各 种 硬 币 , 经 鉴 定 为 真 币 的 , 由 鉴 定 单 位 交 收 缴 单 位 退 还 持 有 人 , 并 收 回 假 币 收 缴 凭 证 ; 经 鉴定 为 假 币 的 , 由 鉴 定 单 位 将 假 币 退 回 收 缴 单 位 依 法 收 缴 , 并 向 收 缴 单 位 和 持 有 人 出 具 货 币 真 伪 鉴 定 书 。第 十 六 条 持 有 人 对 金 融 机 构 作 出 的 有 关 收 缴 或 鉴 定 假 币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异 议 , 可 在 收
11、到 假 币 收 缴 凭 证 或 货币 真 伪 鉴 定 书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直 接 监 管 该 金 融 机 构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或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持 有 人 对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作 出 的 有 关 鉴 定 假 币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异 议 , 可 在 收 到 货 币 真 伪 鉴 定 书 之 日 起 6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其 上 一 级 机 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或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七 条 金 融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12、 为 之 一 , 但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给 予 警 告 、 罚 款 , 同 时 , 责 成 金 融 机 构 对 相关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 一 ) 发 现 假 币 而 不 收 缴 的 ;- 2 -( 二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程 序 收 缴 假 币 的 ;( 三 ) 应 向 人 民 银 行 和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而 不 报 告 的 ;( 四 ) 截 留 或 私 自 处 理 收 缴 的 假 币 , 或 使 已 收 缴 的 假 币 重 新 流 入 市 场 的 。上 述 行
13、为 涉 及 假 人 民 币 的 , 对 金 融 机 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涉 及 假 外 币 的 , 对 金 融 机 构 处 以 1000 元 以下 的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票 据 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
14、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
15、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16、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
17、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
18、票责任。- 3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
19、承兑” 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节 追索权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
20、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
21、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
22、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23、,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
24、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第三章 本票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5、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四章 支票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
26、,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五条 支票
27、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
28、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
29、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5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
30、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31、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但不低于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
32、额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
33、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34、。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6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
35、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
36、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条所?quot;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
37、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 12 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 13 日起,持票人提示付
38、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 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
39、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40、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7 -(基本制度应知)第四章 结算方式(了解)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一六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第一六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一六四
41、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第一六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第一六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第一六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第二节 汇兑第一六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
42、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第一六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第一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第一七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
43、当日。第一七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第一七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第一七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
44、人账户的证明。第一七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第一七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quot;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
45、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人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第一七七条 汇款
46、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8 -第一七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人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人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第一七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第一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
47、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 2 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第三节 托收承付第一八一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第一八二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第一八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第一八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第一百八五
48、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 3 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 3 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第一八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
49、货明细表)。(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第一八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 1 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 1 千元。第一八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第一八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