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章 票据法,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第二节 汇票 第三节 本票 第四节 支票,第一节 票据概述,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从总体上看,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代替货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一、票据的分类 (一)法律上的分类 分立主义 和合并主义 (二)票据法学上对票据的分类 1依照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将票据分为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2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 3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据和不记名式票据。 记名或不记名仅指出票时是否记
2、载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票据上必须载有收款人名称。,二、票据的性质 (一)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 (三)票据是文义证券 (四)票据是要式证券 (五)票据是流通证券 (六)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七)票据是无因证券 (八)票据是提示证券 (九)票据是缴回证券 (十)票据是特殊的动产,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
3、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本案参考结论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三、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
4、务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凭以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包括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1、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具票据权利义务之内容。票据原因关系可分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存在着“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场合中牵连”的关系。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为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根据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然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事由。,(2)对不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
5、债务人得以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有艰疵而行抗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在原因关系中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2、票据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中,出票人和其他供给资金的人称资金义务人。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但在特殊场合亦有相当牵连,对票据关系有一定影响。 (1)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资金关系虽然存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不负担付款义务,承兑之后,方成为票据债务人。相反,资金关系不存在,付款人按汇票上的
6、记载,应持票人的请求付款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有偿还义务。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与付款人有关于该支票票面金额的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不存在所签发的支票,其效力如何? (2)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汇票承兑人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者,不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对抗出票人之外的善意持票人,因其已为承兑之票据法律行为,依票据行为之效力,承兑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例外的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承兑人得以资金关系不存在而抗辩。此种例外,即属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 支票的付款人,对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或在与出卖人信用合同所定数额内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就支票而言,
7、无资金关系者,付款人有权拒付,由持票人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而有资金关系者,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一正一反,均显现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之影响力。,3、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使用票据的合同关系。 票据预约是民法上之预约合同,依民法上的债权合同制度办理,票据法不作规定。票据预约是否成立,票据行为是否按预约实施,对票据关系毫无影响。 票据行为实施,票据关系发生,票据预约消灭。,四、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含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五种。 五种票据行为中,出票、背书为各种票据同有行为,承兑、参加承兑是汇票特有
8、行为,保证是汇票、本票都有的行为。 出票无效,其他票据行为是否有效?,(一)票据行为的特点 1. 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 2. 票据行为属无因性行为 票据行为仅以签名加交付为成立要件 3. 票据行为以文义确定行为内容 4.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表现: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的票据签名,固为无效,但其他人的签名仍为有效。 (2)票据有伪造、变造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 (3)票据债务人之保证人,就其在票据上的签名和记载事项负担保证责任,保证行为不因被保证债务的无效而无效。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农则旺伪造
9、了一张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翔蓟(j)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以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为付款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 农则旺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翔蓟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换取了110万元。 翔蓟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申请贴现,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没有审查出是伪造汇票,予以贴现145万元,翔蓟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由此获得收入35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承兑。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在收到汇票后发现,没有办理过这笔银行承兑业务,立即向公安局报案。 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将汇票退给中国农业银
10、行某分行,拒绝承兑。 请评述他们的法律关系。,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伪造的。 2、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可向翔蓟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索权。 3、翔蓟服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应由其向伪造票据者农则旺追索。 4、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5、应当依法追究农则旺的刑事责任。,(二)票据行为的要件 1、一般要件:行为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2、特别要件 :票据交付和票据必要事项之记载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禁止记载事项 (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得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否则就不能使票据
11、生效的事项。包括:(1)票据文句。即表明票据种类、名称的字样。如“汇票”、“本票”、“支票;(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本票上,则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本票为己付证券,出票人即为付款人,不必另记这一事项);(5)收款人名称(在支票,可依第87条之规定,出票时不记载(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但如果不记载时,法律另行拟制,推定效果,不致票据无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本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票地。,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记载或者不记载
12、,但一经记载亦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能够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禁止汇票的转让,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效力或者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也称“不得记载事项”。有二种: 第一种,不发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得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此外,无条件支付委托也属此类。,天益公司采购员万某需携带5万元金额的支票到A市采购原料。该支票由天益公司刘某负责填
13、写,由该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的印鉴,收款人一栏则授权万某填写。以上记载均有支票存根记录为证。万某携该支票到A市某私营企业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原料,该私营企业老板董某是万某的朋友,其见该支票上的笔迹为万某所为,以自己最近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为由,请求万某帮忙将支票上的金额改为15万元以渡难关。万某碍于朋友情面而应允,使用董某提供的涂改剂将金额改成了15万元,因此,从外观上看不出涂改的痕迹。其后,董某为支付货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化工厂。此事败露后,天益公司起诉某化工厂和董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10万元票款。请问:(1)本案中万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2)本案应如
14、何处理?为什么?,答:(1)万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董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天益公司对某化工厂只应承担支付5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化工厂应返还其余额票款给天益公司。其次,董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1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万某和董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五、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由他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本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简称“票据代理”。 我国
15、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条件: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字 ;签章 ,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否则,票据因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1)载明代理关系显示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的,由被代理人负担代理行为所生票据责任。 (2)票据上未表明被代理人为何人,仅有代理人为何人的记载的,由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负担票据责任。在此情形,因被代理人不明,按照“票据上签名者就票据文义负责”的原则,当由代理人负票据责任。 (3)票据上记载被代
16、理人姓名或名称,但未载明其被代理人身份的,由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负担票据责任。在此情形下,虽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法律地位不明,无法依票据文义认定该人之权利义务,而该人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自不能让其负担票据责任。 (4)代理人在票据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章,虽无代理关系之文字,因有被代理人的签章,应由被代理人负担票据责任。,六、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出票取得 善意取得条件: (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 (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限
17、为“背书”、“交付二种,不同之转让方式,又有特定的适用对象。我国票据法认可无记名支票,规定汇票和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汇票和本票的转让,只能采取这种方式。 (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概括而言,票据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支付对价、无违法之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就是善意。 2、继受取得,七、票据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得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 (一)对物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对物抗辩权,是票据债务人因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 。 1. 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
18、2)定期票据未到期 (3)票据权利已经消灭,2. 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 (1)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被代理人得为此抗辩。 (2)签章人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签章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为此抗辩。 (3)票据伪造、变造。被仿造的人,因其签章系伪造,事实上并未签章,故不负票据责任,得对抗任何持票人。票据上有变造的,在变造前签章,对变造后的文义不负责任,可对抗任何持票人。 (4)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欠缺。 (5)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 (6)对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的。,(二)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对人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基础,得对抗其请求而不履行债务的权利。
19、 1、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票据债权人丧失受偿能力 (2)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合法形式,不具备受领资格,2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 (2)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 (3)持票人从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手中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代价取得票据。 (4)持票人无偿地从未付对价的前手受取票据。 (5)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依票据法第12条第1款之规定,明知前手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事中,该受欺诈、受胁迫或被偷盗的票据债务人,不仅可向欺诈者、胁迫者、偷盗者抗辩,而且可以对抗
20、明知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属恶意取得,其直接前手不得对其抗辩。,三、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又称“抗辩的切断”。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即抗辩限制的规定。(知情抗辩 与无对价抗辩 ) (一)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A公司向B公司签发汇票一张,委托与其有资金关系的C银行为付款人,C向B承兑后,A始终不向C提供资金,B于付款到期日请求付款
21、时,C不得以A未供给资金而拒绝付款。在此例中,C与A因资金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A、C之间有效,持票人B不继受A的被抗辩事由,C的抗辩权受到限制。,(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例如,甲为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不料到时乙不交货,反而为取得票面金额,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于票据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抗辩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八、 票据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17条和第18条: (1)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追索权的,追索权
22、消灭。 (2)票据权利消灭后,权利人可依法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本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一)票据时效的期间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1. 2年期间之适用。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2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26条)。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44条),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
23、,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78条),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79条)。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 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89条),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
24、17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
25、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第二节 汇票制度,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汇票当事人 (一)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1、汇票的出票人-是指开出汇票的银行和企业。 2、汇票的收款人。 3汇票的付款人 4承兑人 (二)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1被背书人 2保证人,商业汇票(承兑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法人和事业单位),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签发,汇票的种类(出票人),汇票的种类,汇票的种类,即期汇票,远期汇票,见票即付汇票,出票与到期为同一日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汇票,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
26、期付款汇票,汇票的种类,一般汇票(有个基本当事人),变式汇票(一个人有种及种以上身份),二、 出票 出票(come out bill)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要求记载汇票所必须记载的事项,签署自己的姓名、加盖单位公章(或者与银行约定的财务章),然后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于票据的背书、保证、承兑、付款和追索等行为都产生在出票行为之后,所以人们将出票行为称为基础票据行为,由出票行为陆续产生之后的各种票据权利义务。,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
27、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
28、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出票的法律责任 1出票的法律性质。 出票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即“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出票即表示届期无条件付款。 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额,由于汇票是一种票据,其功能主要可作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所以该汇票可作为通货在市场
29、上流通(转让和贴现),并可为持票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 3出票至交付时才产生权利和责任。,4出票责任的例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第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5出票责任的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票据有前述瑕疵仍然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30、,三、 汇票转让 汇票的转让是收款人(持票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在任何情况都无义务通知债务人(付款人),受让者的身份无限制,转让次数无限制,即使汇票再转让到背书人或者出票人手中也有效,受让方既是现在的债权人,又是之前的连带债务人。 (一)汇票转让与连带责任 1汇票转让产生连带责任。 2汇票转让使权利人成为连带债务人的法理。,(二)背书转让 1、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此时背书人转让的票据已经不能正常得到付款,背书人的转让行为便包含欺诈成份,当被背书人不能得到付款时,背书人须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持票人受到的其他损失责任。
31、 2、背书须连续 3、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汇票背书转让的限制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不得附有条件;,1997年8月26日,汇海商场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富士坤制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自己予以承兑。同日,富士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工商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
32、现。1998年1月23日该银行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汇海商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为由予以退票。1998年10月30日工商银行以汇海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银行诉称:1997年8月26日,富士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6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富士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票据款80万元;偿付拖欠利息1043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海商场辩称: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富
33、士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所持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富士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期限。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试问:,1、涉争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为什么? 2、持票人工商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3、原告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为什么?,1、该涉争票据是有效票据。票据一旦开出,如果没有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即为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因为笔误写错收款人的情况下票据无效。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
34、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 2、工商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背书不连续。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因此工商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因为该汇票是199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
35、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00年1月23日才到期。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1998年 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 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 丁再背书转让给乙, 乙再背书转让给戊, 戊再背书转让给己。 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
36、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 你是己的律师,己问: 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此背书具有连续性。 甲 乙 戊 己丙 丁,四、汇票担保法律制度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粘单上记载“质押”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而只属于担保法上的质押。,五、汇票的承兑和保证 (一)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7、 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某年3月12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司卖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个月后付款。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兑。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1日。 汇票承兑以后,欣业有限责任公
38、司将汇票交给华洋贸易公司。华洋贸易公司拿到汇票以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200万元贴现款转到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 后来,华洋贸易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见不到货物。经过调查发现,华洋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某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绝承兑。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承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 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
39、实,有效”,所以,承兑银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本案中,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任。农业银行因为贴现行为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权利人,有权要求工商银行付款。,(二)汇票的保证 汇票保证(bill guarantee),是指汇票除主债务人及连带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承担无条件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保证人不承担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责任。,1、汇票保证事项: 表明“保证”的字样; 保证人的
40、名称和住所; 被保证人的名称。 被保证人的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保证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不记载将有可能加重其保证责任。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签章。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2、无效票据保证 (1)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只能构成合同意义上的保证。,现有一张出票日为2000年7月1日的汇票,汇票上记载A为出票人,票载金额为100万美元,B
41、为收款人,票载付款人为F,且F已为承兑,同时该汇票注明为见票后10日付款。从该汇票的背书来看,B将汇票背书给C,C又将汇票背书给D。E在汇票上签章承认自己是保证人。 试问: 1、从学理来看,该票据属于何种类型的票据? 2、本案中谁是票据债权人?谁是票据的债务人? 3、如果见票日为8月1日,当日市场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比为100美元兑805元人民币,付款日的汇率比为100美元兑800元人民币,那么D可请求F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多少? 4、如果E在票据上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应该推定何人为被保证人? 5、如果E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日期,E主张该保证无效,能否成立?为什么?,参考答案: 1、远期汇票
42、。 2、债权人是D;债务人是F,E,C,B,A。 3、D可请求的金额应是付款当日的以市场汇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因此为800万 元人民币。 4、被保证人是F。 5、不能;因为票据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六、付款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一)付款的时间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中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
43、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拒绝承兑日是指持票人可以凭票行使追索权的计算时间。 逾期提示付款的效力 ?,七、 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追索的原因 1拒绝付款或附加条件 2汇票被拒绝承兑。 3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二)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
44、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出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上述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三)再追索 (四)追索的例外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
45、示付款时,遭到拒付。理由是: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于是起诉于法院,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问: 1、建行某分行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建行某分行可否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为什么?,1、在这里,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为布料存在瑕疵而拒绝付款。 2、建行某分行可以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以至于向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第三节 本票,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46、 国票据制度中的本票,必须是“记名式银行即期本票”。 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2个月。 本票的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到出票日后2个月的期限内,随时可以向出票人提示见票,请求付款,而出票人则须于见票时予以付款。银行本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四节 支 票,一、支票的意义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支票的出票人与委托的付款人之间,须有资金关系。 (1)出票人须为委托付款
47、人的存款账户开立人,即在付款人处有存款账户。反过来说,就是“付款人须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2)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须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存款金额,否则,付款人得以“空头支票”之法律规范为依据,不予付款。 三、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91条虽然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系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但这不是到期日,而是提示付款的期限,在出票日至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间的任何一日,持票人都有权提示付款 。 1. 表明“支票”的字样;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 确定的金额;4. 付款人名称;5. 出票日期;6. 出票人签章。,四、特殊问题 1、. 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先有支付委托合同 只有在银行开户,与开户行订有支付委托合同的存款人,才能从开户行或信用社买得空白支票凭证,在使用支票时签发。 2、.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 3、. 支票无需承兑或见票,提示票据就是请求付款 4、 支票无需保证 5、支票有无记名式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来无记名方式,却认可支票可为无记名。在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中,也是如此。 6、支票有划线制度 在支票法中,有划线支票的规定,划线支票的收款人仅限于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安全性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