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长江干流航道和支流河口航道。第三条 长江航道局主管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所属的区域航道局是区域航道行政管理单位,各区域航道局所属航道处(航道管理处)负责本辖区的日常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分别设置航道行政管理机构,航道管理处应配备专职的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第二章 工
2、作职责第五条 长江航道局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2、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编制工作计划。3、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区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4、负责与水利、海事、渔政、环保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调工作。5、审查或参与审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6、建立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档案,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7、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8、受理对区域航道局提起的航道行政管理复议案件。第六条 区域航道局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2、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编制工作计划。3、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航道处航道行政管理工
3、作,发现问题随时提出改进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和请示。4、审批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态的改变。5、审查或参与审查本辖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负责上报辖区桥梁和采砂涉及航道的意见。6、监督、检查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工程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与工程竣工验收。7、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8、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签订航道配套设施建设协议及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9、负责本辖区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劝阻、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
4、执行。10、完成上级布置的其它工作。第七条 航道处(航道管理处)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2、收集、掌握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信息。3、参与审查本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受委托审查小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4、参加监督、检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与工程竣工验收。5、受委托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签订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6、负责本辖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保护及采砂区的现场监管,及时劝阻、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做好有关现场的取证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7、建立
5、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8、完成上级布置的其它工作。第三章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管理第一节 拦河、过河建筑物第八条 修建拦河建筑物涉及航道方面的意见,由长江航道局统一报送。各区域航道局获悉有关信息后,应及时向长江航道局汇报。第九条 修建拦河建筑物涉及航道的意见主要包括:坝址选择、过船设施规模、通航能力、航运调度流量、库区及坝下航道的变化、航道设施的复建等。第十条 过河建筑物包括桥梁、隧道、渡槽、过江管线等。第十一条 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主要包括:桥位选择、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通航净空尺度、通航桥孔及桥墩布设、航道配套设施建设、施工通航期和建成
6、后桥区航道维护管理、桥涵标的设置等。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按区域航道局上报长江航道局、长江航道局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的程序及时报送书面意见。一跨过江管线与通航有关问题的审查意见由区域航道局负责出具,隧道、渡槽、水中有墩柱的过江管线与通航有关问题的审查意见由长江航道局出具。第十三条 区域航道局负责督促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完成桥梁施工期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及桥梁建成后的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 。第十四条 桥区航道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期维护费及桥梁施工期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和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编制费应纳入桥梁建设工程总概算。第十五条 桥梁建设期航道维护协议由区域
7、航道局与桥梁建设单位签订,签订协议时应接受长江航道局的指导,协议应报送长江航道局备案。桥梁建成后的桥区航道维护协议,由区域航道局或受委托的航道处与桥梁管理单位签订。第二节 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第十六条 建设下列与通航有关的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要求建设单位征求航道管理部门审查意见:1、临河建筑物:码头(包括航道基建码头) 、栈桥、取(排)水口、抽(排)水站、护岸矶头、挡墙、堡坎、河道整治及滩地圈围工程、滑道、冲滩(岸)拆船等;2、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锚地(含系船浮锚地) 、水上船舶基地、水上加油站、水上施工作业、水上船坞、水下钻探、水下炸礁、航道整治工程、固定渔具、贮木场、水利清障、固定(或活
8、动)水文观测平台等;第十七条 修建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涉及航道的意见主要包括:河势和河道条件、水域条件、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具体坐标位置、对航道影响及航道安全保障措施、航道行政管理具体工作要求等。第十八条 审查意见的出具1、航道处参与对本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查或受委托对小型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提出审查意见。2、区域航道局负责出具本辖区内除由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以外的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查意见。3、长江航道局负责出具以下规模(设计代表船型)码头的审查意见:(1)南京以下河段:3 万吨级以上;(2)南京至铜陵:1 万吨级及以上;(3)铜陵至武汉河段:5000 吨级及以上;(4)武汉至重庆河段:
9、3000 吨级及以上;(5)重庆以上河段:2000 吨级及以上;(6)航道基建码头。4、其它对航道有重大影响的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长江航道局也可视情况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第三节 采砂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采砂通航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和有关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参与采砂管理。第二十条 长江航道局负责出具长江干线采砂规划、规划范围以外采区划定涉及航道的意见;区域航道局负责出具采砂规划内具体采区划定涉及航道的意见,并报长江航道局。参加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的采砂审查
10、会后,按区域航道局上报长江航道局、长江航道局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的程序及时报送书面意见。第二十一条 采砂涉及航道方面的意见主要包括:采砂河段的河势条件、采区范围坐标、采区对航道影响、采区调整意见、航道安全保障措施和航道行政管理要求等。第二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应督促采砂业主设置采砂区专设航标。采砂区专设航标的设置、管理按长江河道采砂区专设航标管理办法 (航道航200482 号)执行。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根据采砂许可文件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期、开采量、控制高程及作业方式等,对采砂作业实施现场监管,及时劝阻、制止违规作业行为,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当采砂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
11、取证、勘测鉴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逐级上报。第四节 专用航道、专设航标第二十三条 开辟专用航道应编制工程设计报告,并报所属区域航道局审查。第二十四条 当专用航道与主航道不能兼顾时,专用航道应无条件地服从主航道通航需要。第二十五条 专用航道应配套建设航道维护管理设施,并应委托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应要求建设单位设置专设航标:1、桥区航道,专用航道;2、采砂区;3、对通航有影响的过、临河建筑物、沉船、水下钻探等;4、其它需要设置专设航标的设施及工程。 第二十七条 审批1、区域航道局负责桥梁施工期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和桥梁建成后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审批。2、区域航道局
12、负责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态改变的审批。第二十八条 各航道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须报经区域航道局同意。航道处应定期对专用单位自行维护管理的专设航标进行检查和技术监督。第五节 航道影响专题论证第二十九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及采砂等,应要求业主或建设单位进行航道影响专题论证。第三十条 对必须进行航道影响专题论证的工程,区域航道局应主动与业主单位加强联系和沟通,告知航道行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程序,督促其编制专题论证报告。若业主单位不按要求进行专题论证,航道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出具审查意见或审批,并要向其上级单位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反映情况。第三十一条 拦河建筑物、桥梁、隧道及采砂航道影响报告书应
13、由具有甲级或乙级资格证书的水运、航道专业科研、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除前款规定外的其它专题论证报告可由具有甲级或乙级资格证书的水运、航道专业科研、设计单位或技术咨询服务机构编制。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专题论证报告,不得组织专家评审。第三十二条 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专题论证报告,由长江航道局或由其委托的机构组织评审;由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专题论证报告,由区域航道局或由其委托的机构组织评审,长江航道局参加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专题论证报告不得作为审批或出具审查意见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局属科研设计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由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专题论证报告,应在正式审查前先报送长江航
14、道局组织预审。第三十四条 由长江航道局组织评审的专题论证报告,业主或业主委托的报告编制单位应提前 10 天提出召开报告评审会的申请,由长江航道局同意并拟发会议通知。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简介;2、召开评审会的计划安排,包括时间、地点、拟邀请参会单位及名额、联系人及电话。委托区域航道局组织评审的专题论证报告,区域航道局应在评审会后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长江航道局备案。第三十五条 专题论证报告评审要求:1、专题论证报告评审由长江航道局或区域航道局负责主持。2、评审会主持人应事先阅读专题论证报告,了解工程建设背景情况及对航道影响程度。引导会议向有利于航道保护和发展的方向进行,协调会议上工程建设、设
15、计、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方出现的意见分歧。3、评审会主持人在会后应将会议情况向单位有关领导汇报,负责填写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会议备案表 (见附录 A 表一) ,提出单位行政审查初步意见。4、评审会应成立由航道、航运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专家组长应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高级职称以上的航道专家担任。5、专家组长应事先阅读专题论证报告,了解工程建设背景情况,掌握工程河段的航道规划、河道及航道变化情况、上下游相邻的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等情况。6、专家组长应注意把握专家评审方向、范围及重点。当工程建设对航道影响较大时应明确提出保护航道的意见和要求。 专家评审意见中,应对工程平面布置的调整和航道安全保障措施提出明
16、确的意见。7、专家组成员对报告进行评审时应科学、客观、公正。8、报告编制单位应根据评审会专家意见修改报告,专家组长应在审阅经修改的专题论证报告后再签署专家评审意见 。第四章 审查、审批工作程序第三十六条 各区域航道局应在公共办公场所、联合执法政务大厅(中心) 、相关的媒体和网站上将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查的内容向社会公示:1、行政许可、行政审查的依据;2、行政许可、行政审查的实施主体;3、行政许可、行政审查的内容;4、行政许可、行政审查的条件;5、行政许可、行政审查的程序和实施期限;6、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7、申请书文本格式;8、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9、行政许可、行政审查的监督部门和投
17、诉渠道;10、依法需要公示的其它事项。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应当公布网站地址。专设航标行政许可按照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执行。已实施联合执法的区段,按照长江航道局参与长航系统联合执法工作规定(试行) 的要求执行。第三十七条 对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批、审查或回复意见前,要求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供下列基本资料:1、专设航标审批(1)设置专设航标的申请文件;(2)符合审批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详见附录 B)2、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1)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2)符合审批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详见附录 B)第三十八条 工作程序要求1、区域航道局、航道处获悉本辖区拟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时,应主动与
18、建设或施工单位联系,了解工程情况,告之有关审批、审查、征求意见的程序和要求,主动提供工程选址、技术要求等航道咨询服务,并按照本规定的管理权限逐级上报。2、当建设或设计单位召开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报告审查会时,工程建设项目需由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长江航道局和区域航道局都应派员参加;由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区域航道局和航道处都应派员参加。3、航道处在收到建设或施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掌握和了解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并附建设或施工单位的申请材料上报区域航道局。业主单位也可直接向政务大厅和区域航道局报送申请材料,政务大厅和区域航道局收到建设或施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域
19、航道局审批或出具审查意见的,区域航道局应分析、核实,并征求航道处意见;由长江航道局审批或出具审查意见的,区域航道局应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申报材料上报长江航道局;长江航道局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区域航道局应将审查意见上报长江航道局审核。4、当接到审批、审查或征求意见的申报材料后,若申报材料齐备,符合受理要求,应向申请人出具正式受理文书,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给予对方回复;需上报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如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及要求。第三十九条 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参加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审查或咨询会议后,应填写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会议备案表 ;按照管理权限划分
20、要求,长江航道局应参加而未参加会议,区域航道局应将有关情况报长江航道局备案;若区域航道局未参加会议,长江航道局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区域航道局。第四十条 各级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在参加各类审查、咨询会议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收集有关资料,并专档保存。第四十一条 区域航道局或航道处必须加强对与通航有关设施施工的现场监督,检查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第四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审批、审查和征求意见复函等文件须抄报长江航道局备案。第五章 航道保护第四十三条 各级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长江干线航道的保护,依法劝阻、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依法保护航道。第四十四条 各级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执
21、行交通部关于长航系统联合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长航局长航系统联合执法实施方案 ,积极参与联合执法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切实做好联合执法中涉及航道相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五条 各级航道行政管理部门应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对造成航道及其航道设施遭受破坏及损失的,应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责任。1、向航道内倾倒砂石、垃圾、泥土和其它废弃物;2、在航道内从事捕捞作业,设置拦河捕捞渔具和种植水生物;3、非法或违规在航道内进行采砂挖石;4、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5、非法移动、攀登、涂抹航标;6、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7、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捞器
22、具、爆炸物品等;8、船舶不按照航道维护水深配载( “超吃水” )航行;9、其它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因建设闸坝、桥梁和其它设施,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等情况时,长江航道局或区域航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恢复原有通航条件。第四十七条 在通航河段内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长江航道局或区域航道局应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通报水位的变化和航道尺度情况,提出合理的最小下泄流量及流量变幅等要求。第四十八条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其它水工工程,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
23、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害航道设施安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或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及工程期间航道维护费用。第四十九条 当发现在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时,区域航道局和航道处应及时制止,并责成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第五十条 当获悉航道内发生沉船、沉物事故时,航道处的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探测位置,掌握对航道的影响程度,及时向上级汇报,同时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情况,要求沉船、沉物经营人或所有人承担航道部门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采取设标及其它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第五十一条
24、当发现“超吃水”船舶在航道内搁浅和航道内发生重大海事事故时,航道处的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取证应包括现场音像资料、测图、物证、证人证言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 “超吃水”船舶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航道处应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索赔。对船舶“超吃水”行为的具体管理工作按长江航道局管理船舶“超吃水”行为工作办法(试行) 执行。第五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后,区域航道局或航道处应要求建设方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须经航道管理部门验收。没有清除的,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区域航道局强
25、制清除,并要求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清除费用。第五十三条 区域航道局、航道处要积极对外开展保护航道、航标的宣传,并依靠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力量,积极开展保护航道和群众性的航标联防工作。第五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损害航道和航标设施的有功人员,各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第六章 处罚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单位或个人,航道行政管理人员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六条 长江航道局及所属区域航道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决定书上,必须加盖单位印章。第五十七条 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主动向
26、当事人和案件其它有关人员出示航道行政执法证(或其它有效执法身份证件) ,说明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航道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部 1996 年第七号令)执行。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金额的大小,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减;按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金,应及时上缴,不得滞留和挪用。第六十条 区域航道局处罚金额超过 5000 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 15 天内报长江航道局备案,长江航道局按照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进行审查,并在 15 天内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第六十一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时,不得违
27、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七章 管理工作要求第六十三条 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懂航道技术业务。第六十四条 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法规和业务技术的学习,掌握与航道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熟悉本辖区内航道、航标情况。区域航道局应定期组织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培训和学习,每年至少一次。第六十五条 航道行政管理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文明执法、依法行政、热爱航道、忠于职守团结协作、公道正派、接受监督、廉洁奉公。第六十六条 在行使航道行政管理、监督、检查
28、及处罚时,应持有航道行政管理执法证,佩带胸章标志,着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并主动出示证件。持证人员在调离执法岗位或退休时应主动交出行政执法证(包括其它有关执法证件) 。第六十七条 航道行政管理的现场取证及法律文书等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现场取证资料的保存期限至少两年以上, 法律文书应建立专档长期保存。第六十八条 区域航道局应对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建立个人档案,报长江航道局备案,每年应对管理人员工作情况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长江航道局每两年一次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长江航道局和各区域航道局应当建立航道管理举
29、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对不符合要求的航道行政管理人员要及时撤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人员要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区域航道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下级及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长江航道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域航道局进行抽查;区域航道局每年的定期检查应不得少于一次,不定期检查视工作需要随时进行。第七十条 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配备工作所需的现场取证设备和必要的交通工具,区域航道局应安排专船、专车用于航道行政管理。第七十一条 区域航道局每季度应填报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有关上报制度执行情况季报表 (见附录 A 表二) ,由长江航道局
30、汇总后,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第七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进行年度工作总结。航道处年度工作总结应于当年十二月份上报区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年度工作总结应于次年一月份上报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每季度向长江航道局上报季度报表(见附录 A 表三) 。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本年度航道行政管理基本情况(行政管理和处罚实施情况,审查、审批工作情况,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听政、诉讼工作开展情况等) ;2、航道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的情况;3、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4、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5、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第七十四条
31、 本规定由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负责解释。各区域航道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并报长江航道局核备。附录 A 表一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会议备案表会议名称时 间 地 点参加人主要意见相关资料备注部 门负责人意 见填表人:附录 A 表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有关上报制度执行情况季报表单 位: (盖章) 填表时间: 情况项目有/无 数量 主要内容 是否及时 上报 上报材料一般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对外审查、审批文件需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交通行政赔偿案件交通行政执法错案附录 A 表三 航 道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季 度 报 表单 位: (盖章) 填表时间:时 间 事 项 审 查 审 批 形 式(审查或评
32、审会议、发文、发函、咨询服务)一行政审查审批时 间 工 作 内 容(检查、纠正违章、处罚等)二现场检查管理时 间 工 作 内 容(规章制度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检查、研讨)三内部管理时 间 工 作 内 容四其它工作填表人: 电话:填表说明:1、此表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 28 日前寄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2、表中栏目不够填写时,可另附纸页。3、与航道行政管理相关的工作,在栏目中未规定的,可填写在其它工作栏内。附录 B 长江干线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行政审查审批技术要求为保护长江航道资源,充分发挥黄金水道的航运作用,科学合理地做好长江干线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行政审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33、特制定本技术要求。1 拦河、过河建筑物1.1 拦河建筑物1.1.1 拦河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等级规模应符合航道规划等级要求,通航建筑物的尺度、平面布置和设计通航水位应符合内河通航标准 (GB501392004)和船闸总体设计规范 (JTJ306)的有关要求。1.1.2 修建拦河建筑物时,应对下列技术问题进行论证(1) 上下相邻梯级通航水位能否合理衔接;(2) 枢纽布置能否确保船舶航行和航道的畅通;(3) 通航建筑物的通过能力能否适应航运发展的要求;(4) 变动回水区的泥沙淤积情况及治理措施;(5) 通航建筑物引航道、口门区和连接段的通航水流条件、泥沙淤积与治理措施;(6) 枢纽调度运行与电站日调
34、节对航运的影响及改善措施;(7) 坝下游河床下切和其它冲刷变化对航运和航道影响及治理措施;(8) 库区航道设施淹没及复建措施;(9) 枢纽施工期通航方案和措施;(10)其它需要论证的与通航有关的技术问题。1.2 桥梁1.2.1 桥梁的选址、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应严格按照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 、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 (JTJ287-2005)和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 (JTJ31197)的要求执行。1.2.2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查,按照交通部交基发【1994】906 号文件执行。1.2.3 桥区的航标配布设计,按照内河助航标志 (GB5863-93)和内河助航标志的主
35、要外形尺寸 (GB5864-93)两项国家标准执行。1.2.4 桥涵标的设置:单孔单向通航桥孔,桥涵标应设置在通航桥孔横梁的正中央;单孔双向通航桥孔,桥涵标应分别设置在通航桥孔迎船一面船舶最佳通过点的位置; 单孔双向通航桥孔内通航范围随水位变化的桥梁,桥涵标应根据不同水位期最佳通过点的位置变化,作适当调整。1.3 过江管线1.3.1 设置各种穿越航道的水下管线工程应满足下列要求:1、设置位置应选在河床较稳定、水深富裕、水流条件良好的平顺河段。避开碍航浅滩、岸线变化较大和主泓变化不定的河段,以及建有锚地、码头等水域。2、设置时应考虑一定的埋设深度,在规划航道内形成最大顶标高应低于规划航道底标高,
36、其高差应不小于 2 米。3、设置较大尺度的管道,应避免管道裸露或造成碍航水流及引起河床变化;若须裸露时,应考虑较大的安全距离。4、设置各种穿越航道的水下管线对现行和规划航道有影响时,须进行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1.3.2 过江架空管线弧垂最低点的净空高度应满足不同等级航道的要求,并留足富裕安全高度。1.3.3 水中建有墩柱的过江管线,其技术要求参照桥梁技术要求执行。2 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2.1 码头2.1.1 修建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1、码头选址应符合内河通航标准 、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和河港工程设计规范 ,选择在河床稳定、水深富裕、水流条件良好的顺直河段,避开河道弯窄、
37、河岸冲淤变化较大的水域。2、通航控制河段内不得修建码头。3、码头前沿船舶靠泊水域应不影响航道布置,并留足富裕宽度。2.1.2 如因特殊原因需在弯窄水域修建码头,且对现行和规划航道有影响时,须采取相应补救措施。2.1.3 码头的前沿线应尽量少伸入可通航水域,不满足设计水深要求时,应考虑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具体要求为:1、河道顺直、深泓近岸的河段,码头的前沿线位置应与规划的航道水深相协调,尽量减少和占用通航水域。一般情况下,码头的前沿线布置控制在下列自然水深范围内(理论最低潮面或航行基面下):(1)5 万吨级海轮(及其以上海轮)的泊位,前沿线不宜超过 12.5 米;(2)4 万吨级海轮的泊位,前沿
38、线不宜超过 11.0 米;(3)靠泊 3 万吨级海轮的泊位,前沿线不宜超过 10.5 米;(4)南京至铜陵河段:1 万吨级海轮的泊位,前沿线不宜超过 7.0 米;(5)南京至武汉河段:5000 吨级及以上泊位,前沿线不宜超过 5.0 米;(6)武汉至重庆河段:3000 吨级及以上泊位,前沿线不宜超过 4.0 米(其中三峡库区码头的前沿线不宜超过 5.0 米) ;(7)重庆以上河段:2000 吨级及以上泊位,前沿线不宜超过 3.0 米。2、码头的前沿位于边滩、河岸冲淤变化较大的水域,除满足上述规定的要求外,其前沿线还不得位于可能出现的深槽摆动和洪水期航道的范围内。3、新建和改(扩)建码头所处位置
39、上、下游都建有泊位时,应综合考虑上、下游的关系,码头前沿线应与上、下游码头前沿线平顺布置。2.2 取(排)水口等2.2.1 取(排)水口、滑道等水下设施。设置位置应选在河床及岸线稳定、水深富裕、水流条件良好的水域。2.2.2 伸入现行和规划的航道内的,不得造成碍航,并应进行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2.2.3 伸入到航道内的临河水下建筑物,其顶部高程应低于规划航道底标高以下2 米。在各河段应根据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规划的要求,具体确定其顶部高程。在长江中游受三峡水利枢纽影响河段及城陵矶以下通航海轮的河段,对水下建筑物顶部高程的确定,须进行专题论证。2.3 锚地、锚泊基地2.3.1 设置
40、锚地、锚泊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1、锚地、锚泊基地位置原则上不应占用现有和规划航道,其设置应进行专题论证确定;2、锚地、锚泊基地位置应选在平顺、稳定的河段;3、锚地、锚泊基地与航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 倍最大船舶宽度;4、锚地范围应设置专设航标标示。2.3.2 当航道发生变化,锚地、锚泊基地与航道不能兼顾时,锚地、锚泊基地应无条件服从通航需要。2.3.3 锚地、锚泊基地的改、扩建工程,须重新进行航道影响专题论证确定并申报审查。2.4 审查临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时需提供的技术资料2.4.1 能够反映出与通航有关设施位置、所处水下地形、上下游建筑物的关系、航道和航标的正规总图,图纸的比例为:(1)
41、长江上游不小于 1:2000(2) 长江中游不小于 1:2500(3) 长江下游不小于 1:50002.4.2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总体布置图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文件、资料;2.4.3 通过专家评审后的航道影响报告书及“专家评审意见” (专题论证资料报送两套,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各一套) ;2.4.4 根据需要测量的洪、中、枯三级水位时建筑物附近的流速、流向图以及必要的船舶航迹观测成果等。3 采砂3.1 划定采砂区的基本原则:采砂不得影响河势、防洪和通航安全。涉及航道的具体要求为:1、不得破坏河床稳定、恶化通航条件;2、不得有碍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道维护管理;3、不得影响航道畅通。3.2 严禁在下
42、列地点采挖砂石:1、现行航道及有可能开辟为航道的水域范围内;2、整治航道范围内;3、可能引起航道条件恶化的部位,如过度段上下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4、可能影响助航标志、测量标志及其它航道设施稳固和使用功能的部位;5、其它对航道畅通有影响的地点。3.3 采挖砂石的废弃物严禁抛置在下列地点:1、现行和规划的航道范围内;2、可能导致河床形态或分流比、分沙比发生不利于航道的变化部位;3、可能恶化通航水流条件的部位;4、其它对航道有影响的部位。3.4 申请开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在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采砂许可申请后,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发证之前应书面
43、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提交有关资料和采砂区河道水下地形图。对于采砂区设置在不稳定的河段或开采范围及开采量较大的,须事先进行采砂对航道影响分析论证。3.5 在回复采砂涉及航道方面的意见时,应明确采挖深度、宽度、施工机械、开采期限及弃渣弃置范围,专设航标的设置要求;对航道产生影响时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等。3.6 对于年度开采量超过 50 万方的采砂区,在完成了年度开采后,应要求进行采砂后评估论证。4 专用航道、专设航标4.1 专用航道在设置时,不得占用主航道水域,不得影响主航道的正常功能,应与主航道平顺衔接。4.2 专用航道的设计尺度和通过能力应与主航道相对应,专用航道内的航标灯光不得影响主航道
44、航标灯光的正常功能。4.3 专设航标的设置应根据航标所处的位置和作用进行设置,位于航道或紧邻航道的专设航标应采用航行标志,位于非航道或离航道较远的专设航标应采用专用标志。4.4 专设航标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设置的数量应根据施工占用通航水域的范围和碍航程度确定。工程建成后,永久性的专设航标的数量应根据临河建筑物的碍航程度确定。4.5 专设航标应与航道标志配布相连贯、不混淆。4.6 在审批专设航标之前,需要申请单位提供的主要资料为:(1) 需设置专设航标的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总体布置图及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文件、资料;(2)若是桥区或专用航道专设航标,须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后的桥梁施工期桥区航标配布和航
45、道维护方案 、 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和其它相关专题论证,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专题论证资料报送两套,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各一套) 。5 其它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上述以外的其它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也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执行,其建设不得影响航道的畅通。6 航道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写要求航道影响专题论证报告是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决策和审查、审批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的重要科学依据,是保护航道资源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手段,分析论证应客观、公正、科学、全面。专题论证报告包括:码头、取水设施等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航道影响报告书;采砂航道影响报告书;桥梁施工期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桥区航标配布和航
46、道维护方案等,其研究内容、格式原则上应按照下列要求执行:1、码头工程航道影响报告书文本格式和内容要求(附件 1)2、吹填采砂工程航道影响报告书文本格式和内容要求(附件 2)3、桥梁施工期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附件 3)4、桥区航标配布和航道维护方案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附件 4)其它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工程建设对航道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可参考上述报告的要求编写。7 工程平面布置图编制要求7.1 平面布置图坐标和高程系统采用法定的国家基准,绘图基面为航行基准面或理论最低潮面。7.2 平面布置图应反映拟建工程附近水域近期水深和沿岸地形情况。7.3 平面布置图应反映拟建工程与上、下游已建(
47、在建或拟建)工程的相互位置关系,标明拟建工程前沿线端点坐标。7.4 平面布置图应反映拟建工程附近航道情况,标明工程所在一侧航标配布情况、航道界线和零米线。资料可套用有关单位最新测图资料。7.5 对于部分特殊河段,平面布置图应标明拟建工程附近流速流向情况。7.6 平面布置图应绘制坐标格网,注明格网坐标。7.7 平面布置图应按水运工程测量规范 (JTJ203-2001)的要求绘制,采用相对高程成图。7.8 平面布置图应注明引用资料的来源、施测日期、坐标和高程系统以及其它有关情况。7.9 报审工程平面布置图应依比例出图,并保持图面清洁、美观。7.10 报审工程平面布置图图幅要求:采用 A1 幅面,可
48、适当延长,尽量采用一张图幅。7.11 报审工程平面布置图应注明图纸比例、制图日期,应有制图(设计) 、检查人员签名,应有建设单位签章,或建设单位委托的设计单位签章、并附有建设单位的委托函。7.12 工程平面布置图绘制格式参见附图 1。7.13 建设单位对报审的工程平面布置图的真实性负责。附件 1码头工程航道影响报告书文本格式和内容要求I 封面格式 XXX 码头工程航道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年 月II 靡页格式 XXX 码头工程航道影响报告书承担单位:XXXX (盖章)单位负责人:XXX (签章)总工程师:XXX (签章) 技术负责人:XXX (职务或职称)项目负责人:XXX (职务或职称) 主要研
49、究人员:XXX (职务或职称) XXX (职务或职称)XXX (职务或职称)III 目录IV 文本内容要求一、概述1、任务由来或项目背景2、报告编制依据3、主要研究内容4、工程概况,包括工程位置、建设规模、设计方案等二、工程河段河床演变分析1、自然条件2、河床演变分析,包括河道概况、历史演变、近期演变分析、演变趋势分析预测、河演分析结论,其中近期演变分析应包括岸线变化、深泓变化、洲滩变化、深槽变化、横断面变化,工程所处河段局部河床演变等。三、航道、港口、航运现状及发展规划1、航道现状及发展规划,包括航道布置、航道尺度及航道整治工程现状与规划等2、港口现状及规划3、航运现状及发展四、工程河段航道条件及工程水域条件1、工程河段航道条件,包括航道布置、航标配布情况、航道界限确定等。2、设计代表船型对航道的适应性分析,设计代表船型满载吃水是否与现行航道尺度标准和规划航道尺度标准相适应。3、工程水域条件,包括水域水深、宽度及流态条件等。五、工程对航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