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醫學倫理與法律?,故事(一),林小明二十一歲,與寡母及十六歲重度智障弟弟同住。平日遊手好閒、魚肉鄉里、無惡不做,其母傷痛欲絕但無計可施。某日林小明未戴安全帽酒後騎車出車禍,送至醫院時呈現重度昏迷(GCS:5),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係硬腦膜下出血病腦挫傷,需緊急開刀以維護生命。,問題一,倘若林小明被送至醫院時未帶證件,也無家屬、朋友陪同,要進行手術卻無人可簽同意書,該如何處置。,故事(一),林母趕至醫院,神經外科醫事說明須緊急開刀,否則必死無疑。並表示即使手術成功,很可能不會醒來,成為植物人機會極高。林母肝腸俱斷地告訴該醫師林小明之平時行狀,實令人痛心疾首,表示還要養智障的林弟弟,並未有足夠錢支
2、付治療這個社會的敗類,堅持不治療自動出院,帶回家等待斷氣。,問題二,倘若您是該神外醫師,您該怎麼辦?如何再與林母溝通?溝通什麼?院內有無其餘資源可資幫助?,問題三,倘若您由側面得知林小明曾在其朋友被砍殺致死之前,其家屬放棄維生支持,表示不以為然,並表示他要活到最後一分鐘,您怎麼辦?可以拔管嗎?,問題四,假設林母對醫師表示因為家貧又須扶養另壹智障兒子,欲提供林小明器官供移植,並收取若干金錢安家,您該如何處理。,問題五,倘若林母表示林小明作惡多端終至惡貫滿盈,希望在其臨終之時能貢獻社會一點心力,作為贖罪,故欲無償捐贈器官。趕來幫忙的里長亦表示林平時魚肉鄉里、自私自利,決不可能捐贈器官。天道好還,讓
3、他昏迷無知覺,由給她生命的母親捐出器官,應該是圓滿的結束。您應該如何處理與面對。,醫學倫理的五原則,生命的神聖性(Sanctity of Life) 利益病患(Beneficence) 切勿傷害(Non-Malificence) 公平正義(Justice) 病人自主(Autonomy),強制診療,公法上義務 保證危急病患就醫的機會,緊急狀況,開刀 vs 不開刀,強制診療,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安樂死 vs. 安
4、寧緩和醫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3 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 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 意
5、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 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 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5 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
6、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 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 配偶。 二 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姐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 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
7、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8 條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 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第 9 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4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 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8、。 三 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第 8 條,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二 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須為成年人及第二款移植對象之限制。滿十八
9、歲之未成年人捐贈肝臟,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第 8 條,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對捐贈者予以詳細完整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經評估結果適合捐贈,且在無壓力下及無任何金錢或對價之交易行為,自願捐贈器官,並提經其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為之。 第三項之肝臟捐贈移植,醫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審議;委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時,亦同;其許可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8- 1 條 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10、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 一親等直系姻親。 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前項書面同意,最近親屬得以一人行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一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第 12 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第 15 條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DO NO HARM,So when we ask, “What is medicine?” I would begin with “Medicine is ethical,” The rest then follows.,Alfred I. Tauber, Confessions of a Medicine Man, MIT, 1999, p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