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 年 8 月 26 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 2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 10 月 11 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110 号公布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
2、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 120 厘米。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 60 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
3、明度不低于 80 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四)水面面积在 250 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2 名;并按每增加 250 平方米及以内增加 1 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 10 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
4、部门备案。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 2.5 平方米。(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
5、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 25 人须配备 2 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6、,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
7、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93 条的规定,予以关闭。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8 月 19 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