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对一起林地产权之争的思考2003 年 1 月 30 日,原告高洪雁手持二份自己与被告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 书” 及公证书到沾河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状告沾河林业局违约,第三人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侵权。并诉称,自己与沾河林业局于 1997年 12 月 24 日经协商,签订了由原告承包经营沾河林业局疙疸敏施业区 9、13 林班 130 公顷土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 1999 年 3 月 15 日开春种地前,被第三人擅自抢占并将该块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被告虽然采取沟通协商等措施,但因地已被他人实际耕种,使其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法履行。2001 年 1 月
2、 1 日被告又与原告对该块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并予以公证,当年春播及 2002年春播时均遭第三人武装拦阻,致使第二次与被告所签合同又无法履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由第三人退还所抢占的土地。言谈中原告说明自己于 2001年向逊克县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提起的侵权之诉一、二审均遭 驳回,并出示了一、二审判决书。对原告高洪雁的起诉应否受理有二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土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 权发生权属争议的,2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
3、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这一具体的规定,将除侵权纠纷之外的土地、林地等的权属争议纠纷,统统归纳到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之内。经审查本案原告虽然诉被告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实质是沾河林业局与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之间的林地产权纠纷,原告主体应是沾河林业局,而不应是高洪雁,加之原告因侵权之诉已经逊克县人民法院处理,因此不能受理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诉被告违约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是本案的主诉,诉第三人侵权是附诉。这两诉之间虽然表面看并无牵连,但实质违约起因与第三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和形成对原告的事实违约,根本原因并不是出怎自己的主
4、观故意,而是因意志以外的第三人强占该块土地的耕种权所致。此案自原告对第三人起诉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因有关部门对被告、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如果被告沾河林业局作为本案主体,诉第三人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此事有关部门已经协调多年,无法解决,最后结局只能由国务院去裁决处理。估且不论由国务院裁决处理的结果如何,单纯就中国入世以后的 WTO规则要求,就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对国3务院啊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
5、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这一具体要求相冲突。在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国政府也必须遵守她的规则和要求。即 WTO 要求不但要审查行政机关的实体行政行为是否公平、公正、合理,而且要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审查,以前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遇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发生时,我们目前的规则是只保护合法的,而不支持合理的。此其一;其二有诉必理原则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符合 WTO 的司法公正要求,相对本案而言,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违约的原因除表面审查之外,还有无其他因素?第三人抢占该块土地的真正原因
6、是什么?争议的林地历史时期是怎样形成的?主管机关是如何协调处理的?什么原因二十年来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等等均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范下通过举证,责任确主,限期举证,当庭对证据质下和审核确认,才能依据法律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决。因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该给原告立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下面谨就开庭进原告、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材料并结合第三人庭后要求复议时提供的有关资料,简述一下此块争议4地的历史形成。早在建国前期,东北解放以后鄂伦春族人定居前,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为了妥善安置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于 1949 年 2 月 28 日和 1952 年末,两次在原黑龙江省省会北安市与鄂伦春族
7、代表谈判,并签订了下山协议。当时按协议约定将沾河流域为主包括两岸荒原,草原和山林总面积为 6660 平方公里的地域,划给了鄂伦春族,作为永久的生产和放牧定居区。随着站河流域人口的增加,森林资源大量开采和严重浪费。1958 年 9 月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在小兴安岭北麓沾河流域的原始林区成立了辰清林业局(沾河林业局的前身),负责管理辖区内国有林区的木材采伐生产、营林育林等多方面的管理 工作。随之而来的是国有林地与附近居民用地之间的权属之争开始产生。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1962 年 8 月 25 日在有关部门的共同参与下,对沾河流域的有关公社、军马场、林业局的边界进行了划界工作,并本着“不与民争地,合
8、理利用资源。照顾群众经营习惯” 的原则,(见 1962 年 8 月 27 日至 20 日关于在黑河地区逊克县境内建立军马场的会议纪要第 2 页 2 项)协商划界立标。其后逊克县人民政府于 1980 年 2 月 14 日以(1980)逊革发 12 号文件在给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逊克马场与逊克县有关公社土地划界会议纪要的记录意见第 3 条 1 款 1 项中写到:“大、小公河顶子到疙瘩敏河一带,这一带林地有六十二万亩,多数为针叶树种,这里既没有马场耕地,又没有马场的荒源,应5该划到场界外,明确林木应由林业部门经营”。1980 年 10 月20 日黑龙江人民政府以“黑政发(1980)113 号文件” ,对
9、因场、社、局之间“插花” 地 进行串换的指示,在沾河国有林区 给逊克县划拨 6643 公顷林地。其后又根据“黑龙江人民政府(1981)黑政发 226 号文件”精神给逊克拨划 9017 亩林地。到此时历史上的林地之争基本得到了解决。但逊克县人民政府未经林地所有权人沾河林业局许可于 1984 年径自将产权属沾河林业局的疙瘩般施业 9、13 林班面积为 130 公顷的林地承包给了新鄂乡洛浦口子村村民高洪雁建家庭农场,争端因此而产生。为处理争端,1985 年 5 月 20 日沾河林业局与毗邻各林业局签订边界互相认界协议书,并将沾河森林经营范围图由毗邻单位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已明确疙瘩敏畜施业区9 林班,
10、13 林班的林地属沾河林业局产权。1997 年沾河林业局根据 1989 年 7 月 17 日国务院授权国家林业局给其颁发的国有林权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将多年争执不下的该块土地收回。同年 12 月与原耕种户高洪雁签订了“ 林地耕种承包合同书” 。1999 年春因第三人新鄂 乡将该块林地以自己名义发包给高林耕种。从而纠结不断,并多次发生械斗,最后导致新鄂乡武装阻拦高洪雁耕种的事件发生。从上列一段历史的回顾,我们不难看出,对该块土地的权属之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也是行之有效的。但在法制比较健全的今天,6单凭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已显得力不从心了,历史终归是
11、历史,在依法治国的现在,我们应该怎样去面对这个争议事实。笔者认为,尊重现实不是对历史的背叛,对此案而言,我们只能注重对客观现实的立法尊重,而不能迁就落后的历史,每一个部门包括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都应遵循法律原则去依法行政。而不能超出法律的柜架外,以区域利益、部门利益出发,做出一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事情来。在历史与现实的冲突中,我们只能面向理性化、法制化的未来。用顽强的民族精神,坚强的守法理念,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去面对多极化的世界。我们应当确信,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但制定不管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因为法是人们行为的规范。行政执法部门,政府职能部门更应是模范守法的典范。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