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4-04-09【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第 1 条 主要通信方法 (Primar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在正常情况下航空器与其他地面电台间,在有替换通信方法存在时,首先选用之方法。第 2 条 替换通信方法 (Alternative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一种供给相等通信情况之通信方法,以与主要方法 (Primary Means)替换使用。第 3 条 频道 (Frequency Channel)指频谱之连续部分,适用于以特定发射方式
2、传送者。第 4 条 单工 (Simplex)指两电台间,同时间内只能单向通信之方式,在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中,可细分如左:一单频道单工 (Sjngle Channel Simplex)二双频道单工 (Double Channel Simplex)三移位频率单工 (Offset Frequency Simplex)第 5 条 单频道单工指两台间以同一频率频道之单工通信。第 6 条 双频道单工 (Duble Channel Simplex)指用双频率频道以供双方各用其一之单工通信。通常视为跨频段 (Cross Band) 通信。第 7 条 移位频率 (Off Set Frequency)单工指
3、在两台之间向每个方向,在支配之收发频谱范围内,以允许差异之频率 (偏离中心) ,作单工通信。第 8 条 双工 (Duplex) 指电信在两台之间,可同时由双方相对通信之方法。第 9 条 机航通信 (Operational Control Communications) 指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Operation Agencies) 与航空器之通信,以管理飞航作业。第 10 条 航空器在空中遇险时,应以使用中之正常频率与台北区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连络。第 11 条 航空器在毁机失事 (CRASH)或迫降水上 (DITCHED)之后,应尽可能利用多数电台,包括定向电台、海上行动业务电台等能共同
4、守听之频率呼救。第 12 条 航空器向海上行动业务电台呼救时,得利用海上行动船舶诸频率中之四一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千赫呼叫。第 13 条 航空器所用中、高频率,如经核定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频段间者,应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动业务电台求援。第 14 条 航空器所用中、高频率,如经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频段间者,应使用五千赫向海上行动业务电台求援。第 15 条 营救地面电台所用中、高频率,如经核定在四五至五三五千赫频段,或四至二七五千赫频段间者,应使用二发射,以五或八三六四千赫呼叫。第 16 条 营救地面电台所用频率,如经核定在一六五台二八五千赫频段或一一七九
5、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频段及 (或) 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频段者,应使用三发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 (或) 二四三兆赫呼叫。第 17 条 营救 (Survival) 无线电设备之频率应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第 18 条 搜寻 (Search) 与救护 (Rescue) 用频率如左:一高频 (HF) 设备之频率,为三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千赫。二搜救协调中心 (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 与执行搜救业务航空器间连络用之特别频率应视区域性之规定,自航空行动频率段中选用之。三民用航空器参与搜救任务时,正常情况下,使用指定之航路频道与台北区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联
6、络。第 19 条 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 (Aeronautical Mobil (R) Service) 使用之中、高频 (HF) 段为二八五至二二千赫间频段,其使用必须遵照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法规之有关规定。第 20 条 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三十兆赫以下频段之使用方法如左: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应使用单频道单工通信,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一) 在某区域内获得同意时,得使用移位频率单工。(二) 航空器与海上船舶电台间通讯时或航空器与航用电台间利用航空电台间利用航空器所用无线电导助设备可以发射语言性能通信者,得使用双频道单工。(三) 机场管制与进场管制通信,得使用单频道
7、单工、移位频单工或双频道单工。二移位频率单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一) 使用移位频率单工无线电报 (A 一) 对,航空器电台应以支配于此用途之频谱部分“中心频率 (Center Frequency) ”发射,航用电台频率则应向“中心频率”之两侧移位。(二) 使用移位频率单工时,航用电台频率移位之大小,应以左列规定予以限制:1 其发射应限定支配频谱部份。2 航空器电台与航用电台相互间之发射干扰应减至最低限。3 被支配使用之频谱部分应与航空行动通信 () 业务频率支配计划中之频段宽相等,其中央频率两侧之极限如左表:4 移位频率单工使用,例如附图一。(三) 双边带频道应于其高边带全部被指配用为单边带
8、频道后,再指配其低边带。(备注:表、附图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八) 第 19257、19258 页)第 21 条 航用业务所使用发射频率之容许度 (Tolerances) ,除较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规则所要求之容许度为小 (Tighter)外,应依照该规则 (日内瓦一九五九年) 附录第三号之规定。第 22 条 计划归航 (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 简写 NDB) 用频率时,应参照“建立通信系统之指导资料”,注意左列各点:一额定涵盖 (Rated Coverage) 边界处之干扰防护。二表示自动定向 (Automatic Direction F
9、inder 简写 ADF)设备所用之字码。三地理上隔离与相当额定涵盖。单一跑道之两端,如分别装有两组仪器降落系统 (Instrument LandingSystem) 时,其两个外定位台得共同一频率。其两个内定位台于具备左列条件时亦然。一使用之环境允许。二每个定位台,应指配不同之识别信号。三每个定位台不能同时发射。第 23 条 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二兆赫为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之专用频段;一三二至一三六兆赫用于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时,应照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办理。第 24 条 一一七九七五到一三六兆赫间频段之支配如左表:(备注: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10、)第 19260 页)第 25 条 可指配诸频率之频率隔离及其限制如左:一国际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之频率隔离最小应为五十千赫,但亦得采用二百或一百千赫之频道隔离。二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频段间之指配频率最低应为一一八兆赫而最高应为一三五九五兆赫。第 26 条 航用紧急频率 (一二一五兆赫) 使用如左:一用作紧急频道时:(一) 于各正常频道为他航空器占用时,专供急难中之航空器与地面电台通信用。(二) 于急难情况时供航空器与机场通信用。(三) 于搜寻及救护行动时,供军民各类航空器及地面电台彼此间通信用,但在使用后必须换用其他适当频率。(四) 于航空器空用装备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频道时,供其与
11、地面通信用。(五) 于海洋船舶电台无其他特高频道可用时,供其与航空之通信用。(六) 供救难无线电信标 (Survival Radio Beacon)及救难机船与航空器间,于搜寻与救护行动时使用之。(七) 供海上行动电台对空通信用,但应以 A3 调制发出。二国际机场、国际辅助机场、区域管制中心及海洋电台船只等应依区域性决定提供及收听一二一五兆赫。三凡可能有助于航空业务之其他电台,必须守听一二一五兆赫。四一二一五兆赫应以单频道单工方式守听。第 27 条 搜寻及救护用之补助频率为一二三一兆赫。第 28 条 特高频之分布及其干扰之避免规定如左:一航空业务用之诸频率,在分配时应使相互间之干扰减至最低限。
12、二在无线电地平 (Radio Horizon)范围内,相同频率各电台间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频率外,应使各电台防护高度 (Protection Height)及其有效服务范围极限交点间之距离不得少于各点无线电地平之和。三在超越无线电地平 (Beyond the Radion Horizon)情况下,共频道(Co-Channel) 各电台间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频率外,应使各电台防护高度及其有效服务范围极限交点间之距离不得小于各点无线电地平之和。四邻近频道各电台间,地理上之分隔,应使各电台之防护高度及其有效服务范图交点间之距离足供各电台自由使用不受干扰。分隔距离及有关系统特性参照“有关特高频通信频率分配
13、应考虑事项”。五防护高度之决定,应考虑左列事项:(一) 业务之本质。(二) 航路之分布。(三) 通信业务之分配。(四) 空用装备中各频道之可用性。(五) 未来之发展。六凡经决定之防护高度,较作业上所需要者为低时,则相同频率各电台间之分隔,不得低于本条二、三款之规定。七特高频广播飞行气象资料 (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irc-Raft Inflight 简称 VOLMET)各电台间地理上分隔,除依区域性决定外,应使在该区域飞行之航空器,于最高高度收听广播时,不受干扰。其详细指导资料参照“有关特高频通信频率分配应考虑事项”八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特高频频段
14、之频率,用于国内业务时,除有世界性或区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应对国际空用业务之干扰减至最低限。九特高频地面发射机所提供通信之涵盖,为避免对其他电台产生干扰,应维持最小之有效使用范图。一地面特高频设备,如系提供超越无线电地平之服务,其混附 (Spu-rious)或谐波 (Harmonic) 辐射在指定载波频率正或负二五千赫附近,在任何方位应不得超过有效辐射功率一厘瓦 (Milliwatt)。一一距离之计算如左:(一) 自航器电台至无线电地平间之距离,依左列公式计算之:D =K hD 为距离以海浬为单位。K 等于二二二 (h 以公尺为单位) 、等于一二二 (h 以尺为单位) 。h 为航空器电台距
15、地表之高度。(二) 计算地面电台与航空器电台间无线电电视线距离 (Line of Sig-ht) 时,从航空器电台到无线电地平间距离之计算,为前目 (一) 求得之值加从地面电台到无线电地平之距难。地面电台到无线电地平距难之计算,进用前目 (一) 之公式,但“h ”系表示地面电台之天线高度值。第 29 条 延伸通信距离之特高频设备,其天线之增益,在服务区域角宽度 (Angul-ar Wilth) 为时,超过中心线正或负两倍内,不得大于偶极子 (Dipole)天线三分贝 (db) 以上。但在各种情况下,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不得有干扰。服务区域之实际地平、角宽度及有效辐射功率,应予个别考虑,并参照“有
16、关特高频通信频率分配应考虑事项”。第 30 条 一各电台与从事国际飞航通信之航空器间之通信于使用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频段对应为单频道单工。二无线电助航设备之地对空语言频道,依区域性协议得用以广播通信。第 31 条 国际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特高频特定频率之支配如左:一用于国际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频段之各频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选定。(一) 所需频率数,如不超过表一及表二 A 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选用之,必要时得于他群选用之。(二) 东南亚及太平洋地区航空血动通信 (R)业务特高频分配表如表三。(三) 航空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Aircraft Operation A
17、gencies)使用之机航通信频率应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二五兆赫间选用之,并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间之频率优先选用。(备注:表一、二、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265-19276页)第 32 条 一八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频段之分段指配如左:一一八至一一二兆赫用于:(一) 仪器降落系统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 简称 ILS) 。(二) 合于左列条件之归向导航设备 (Very High Frequsency Omnidire-ctional Radion Range简称 VOR) 。1 使用于有限度涵盖者。2 频率之末位数为偶数
18、个十分之一兆赫,或奇数个二十分之一兆赫。3 仪器降落系统不选用者。4 对仪器降落系统不产生有害干扰者。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完全用于多向导航设备。第 33 条 多向导航设备频率,应按左列顺序选用之。一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间,频率末位为奇数个十分之一兆赫。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间,频率末位为偶数个十分之一兆赫。三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间,频率末位为偶数个十分之一兆赫。四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间,频率末位为奇数个二十分之一兆赫。五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间,频率末位为奇数个二十分之一兆赫。第 34 条 使用相同及邻近频率之诸电台,其地理上之隔离,应依左例条件决定之:一电台之有效服务半径。二使用该电台之航空器之最高飞行高度。三维持仪器飞行规则 (Instrument Flight Rule 简写 IFR) 之最低高度。第 35 条 单一跑道之两端,如分别装有仪器降落系统时,得指配相同之频率对 (P-uired Frequency),但须具备左列条件:一使用之环境允许时。二每个左右定位台,应指配不同之识别信号。三每个仪器降落系统应不能同时发射。第 36 条 本准则频率使用之申请,应依无线电频率呼号分配使用及干扰处理规则办理之。第 37 条 本准则自公布日施行。